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賴振亮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建中即大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20日以大展工程 行與千玉企業社名義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伊購買南華大學二期擴校計畫雜項工程所需之級配粒料,依實際交貨數量計價,1立方米新台幣(下同)690元,付款方式則配合上訴人對進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鴻公司)請款日期,以現金給付之;兩造簽訂前揭契約後,自98年2月24日起至 98年4月30日止,伊陸續出貨共計3,421米,總金額2,360,490元;詎料,伊忠實履行契約出貨後,上訴人僅於98年3月、98年7月間各給付301,392元、217,350元,共計518,742元,此後告知伊剩餘款項1,841,748元皆尚未屆請款日;嗣伊向 同業提及前揭情事,始知上包公司已將該等款項付清,本件契約簽訂時千玉企業社負責人既為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屢次欺騙以拖延付款,因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伊1,841,748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一)南華大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進鴻公司,而訴外人楊居瀛於97年9月以斌銓公司名義承包系爭工程,楊 居瀛之瀛發公司則擔任斌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斌銓公司於簽訂該契約後隨即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瀛發公司,但因瀛發公司發票發生問題,楊居瀛後來要伊以千玉企業社名義接續系爭工程,將千玉企業社之牌照借予楊居瀛,然系爭工程實際經營施作者皆為楊居瀛。後來斌銓公司發生問題,而由慶銓公司代替斌銓公司與進鴻公司簽約。98年7月,伊與楊居瀛 達成退夥協議,伊讓出股份,楊居瀛支付伊245萬元,此後 系爭工程之請款皆由楊居瀛及丁煌亮向上游廠商請款,而該245萬元之款項由楊居瀛之公司開立支票支付,並由丁煌亮 在支票上背書擔保付款。98年7月之後,楊居瀛以源佑公司 與慶銓公司訂立合約,以源佑公司名義代替千玉企業社向慶銓公司請款,而慶銓公司確實於98年8月間給付級配款項予 楊居瀛,而楊居瀛亦將該級配款項交付予丁煌亮。伊嗣後將瀛發公司簽發、丁煌亮背書之支票讓與蕭麗卿,而蕭麗卿自98年8月15日起屆期提示,卻陸續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致遭退 票,蕭麗卿因而訴請丁煌亮給付票款,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99年1月判決丁煌亮應給付票款確定。 丁煌亮於該案中抗辯賴振亮不承認由丁煌亮承受楊居瀛之股份,因之拒絕履行關於擔保系爭支票之債務。(二)千玉企業社買進級配,係與日丞公司簽約,並非大展工程行。楊居瀛以千玉企業社名義向上游廠商請領98年7月前之級配款,惟 伊於98年7月退出工程合夥,楊居瀛才會在98年7月改以源佑公司名義續作工程,並以源佑公司名義向上游廠商請款,包括98年7月以後之級配款,丁煌亮明知伊已退夥,且明知楊 居瀛交付者為98年7月以後之級配款。審視被上訴人所提出 貨單之出貨人,包括日丞公司、建興企業社、瀛發公司,且依楊居瀛及丁煌亮於99年9月8日原審證詞可知,楊居瀛與丁煌亮就級配有合夥關係,且丁煌亮身兼日丞公司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或有代理權限之人。該級配出貨後,丁煌亮親自領得98年7月前的級配款50多萬元。(三)伊不 知被上訴人所提98年2月20日買賣契約書,縱使伊曾將千玉 企業社之印章置於瀛發公司處,亦不生表見代理、外觀上授權予瀛發公司之問題,千玉企業社實無授權予楊居瀛與大展工程行訂約之外觀。買賣合約實際上存於丁煌亮與系爭工程之合夥之間,千玉企業社僅是具名予瀛發公司合夥向進鴻公司分包上開工程,而伊僅單純出資以求分配獲利,整個工程及財務調度均由楊居瀛負責。被上訴人所稱千玉企業社向上包公司請款之請款單,係以瀛發公司名義請款,亦彰顯系爭買賣合約實際上存於丁煌亮與系爭工程之合夥之間,與千玉企業社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該買賣合約向伊請求貨款。伊與瀛發公司楊居瀛於98年7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賴振亮將原本與楊居瀛合作之系爭工程股份讓渡予大展工程丁煌亮接手,南華大學工程所有請款皆由楊居瀛及丁煌亮向上游廠商請款,與千玉企業社無關。是以,擔負貨款給付義務者應為系爭工程之合夥,即楊居瀛與丁煌亮二人。又審視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之出貨人,可推論系爭買賣契約實質上出貨人為丁煌亮。且出貨單有瀛發公司之出貨單,顯見丁煌亮與楊居瀛另有其他合作關係。本件買賣標的為工程所需之級配粒料,需經加工、壓實後,才可向上游廠商請款,單純的級配粒料對工程並無實益,且一立方米級配得請求之貨款介於500 至550元之間,經壓實後才能請款780元。伊退出系爭工程之前,瀛發公司就已施作完成之級配請得款項,而該等已出貨、尚未加工之級配仍不得請款,所以當時楊居瀛仍無法向上游廠商請款,而楊居瀛、丁煌亮於伊退出工程後,其等繼續施作即可請款,則又如何能將該等貨款之給付義務算在伊身上。自伊98年7月1日退出系爭工程之合夥後,慶銓公司自98年8月起即按月就級配粒料底層估驗計價,且由楊居瀛主事 之源佑公司所開立之收據,楊居瀛確實向慶銓公司領取級配之款項。另該收據所載沙仔亮即丁煌亮,依該收據所載,丁煌亮已自楊居瀛手中領回貨款,被上訴人亦自承係訴外人蔡佳炫、楊居瀛二人向伊償還借款之證明等語,被上訴人非但自認大展工程行與丁煌亮之同一主體性外,亦自認取得該筆款項。本件級配款項業經楊居瀛領取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丁煌亮,被上訴人實已受領貨款,被上訴人實不應將楊居瀛無資力之風險加諸於伊身上。原審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 書,約定:⑴簽訂數量:9,000立方米為單位(依實際交貨 數量計價),如有追加數量也以合約單價計價,⑵一立方米690元(未稅),⑶付款方式:配合乙方對進鴻公司請款日 期,以現金給付,⑷甲方須依乙方指定之交貨日期3日內進 貨,否則一切損失皆由甲方負擔等語,業據提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系爭買賣契約之乙方即買受人?被上訴人已否受領貨款?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系爭買賣契約之乙方即買受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已於原審自陳:「(上開契約書是何人訂定的?)就是瀛發公司會計用我的印章與大展工程行訂立的;(你的千玉企業社印章為何放在瀛發公司那裡?)我和楊居瀛是合夥關係,所以才放在那裡;(有無證據證明你的印章被盜用?)我印章都放在瀛發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41、143頁);(訂約當天你有無在場?)沒有。是他們擬好合約後,因為用我的牌,所以拿給我看那個合約;(印章?)當然是我拿去給賴姿螢的,因為他們借我的牌;(蓋完之後印章有無還你?)蓋完之後印章有還我等語在卷詳實(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瀛發公司會計賴姿螢所證:(98年2月20 日買賣契約書是何人簽立的?)是他們雙方,就是大展、千玉簽約的;(賴振亮當天有無在場?)有;(印章是他拿來的?)印章是他們給我的,我不會留他們的印章,我的老闆是楊居瀛,我不是大展、千玉的會計,我只會有我們瀛發的印章,是他們兩方拿印章出來蓋章的;(蓋完之後,千玉、賴振亮的印章放在何處?)蓋完之後還給他們;(內容如何而來?)因為他們兩位都是我們老闆的股東,他們跟我們說合約內容,叫我們打字打好,打好之後,給他們看,看是否要修改;(印章是你蓋的?)合約書看完之後,他們說OK了,印章他們拿出來,放在我們會計桌上蓋的;(是何人蓋章的?)他們看完之後,兩邊印章拿給我們,叫我們幫他蓋的」(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及證人丁煌亮所證:「(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的買賣合約書是何人簽立的?)我和賴振亮簽的,就是與千玉企業社;(賴振亮有無出面?)有。合約書的內容是我和楊居瀛的會計,在楊居瀛的辦公室打字,看了沒有問題,在那裡蓋章的;(當時賴振亮也有到場?)有,因為印章在他那裡,他沒有拿來,要何人拿來;(你為何用原告名字?)我們父子都是一起做的;(是否有受丁建中委託訂約?)有」(見原審卷一第166-167頁)等各語 ,尚屬相符,經核證人賴姿螢實際參與兩造締約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顯見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係經上訴人審閱後同意並授權他人代為蓋章,該印文為真正,則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甚明。是上訴人抗辯伊非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不知系爭買賣合約內容,印章係他人盜蓋云云,要非可採。 3.被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合約後,自98年2 月24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陸續出貨3,421米,金額2,360,490元,上訴人於98年3月、98年7月間各給付301,392元、217,350元,尚有買賣價金1,841,748元未給付,業據提出出料單、出貨明細表及瀛發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68頁、第147至151頁)。復據證人楊居瀛證稱對送貨單 及瀛發工程的請款單並無意見;(這是你們施作的?)大展都會拿去給我們會計打,我們會計在上面就會打瀛發;(這些你有無確認過?)有;(送貨單)是工地主任簽的;(南華有無付款了?)應該付款了,付給進鴻,進鴻付給慶銓;級配的錢進鴻有給我們;及證人賴姿螢所證:(這些請款單都是你們做的?)對,有簽單回來,我們才會做帳(見原審卷一第171、172頁、卷二第51頁)等語屬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請的貨款,實際上只有一立方米介於500-550元之間,壓實之後才可請款780元云云,惟依該買賣合約書記載一立方米之價格690元,及上 開出貨單、請款單之記載,尚無不合之處,所辯核無可採。(二)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買賣合約係楊居瀛借用千玉企業社之牌照續作系爭工程,實際經營施作者皆為楊居瀛,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系爭工程之合夥,且丁煌亮嗣後已加入系爭工程之合夥,上訴人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系爭買賣合約係經上訴人審閱同意而簽訂,上訴人具名而為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該買賣合約書明白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於南華大學二期擴校計畫雜項工程所需之級配粒料等語,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人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縱令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居瀛間有借牌合夥營運,或上訴人退夥,由丁煌亮加入合夥屬實,依債權相對性原理,上開借牌合夥約定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無法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合夥,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解免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抗辯本件級配粒料買賣款項,業經楊居瀛領取而交付予丁煌亮,被上訴人已受領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楊居瀛主事之源佑公司所開立之收據以為立證方法(見原審卷二第1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楊居瀛主事之源佑公司所開立之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上載:「共支出三張支票(由慶銓支付)票碼:FN0000000,到票:98.12.07, 支付銀行:彰化大林分行,﹩500,000;票碼:FN0000000,到票:98.12.07,支付銀行:彰化大林分行,﹩400,000; 票碼:FN0000000,到票:98.12.07,支付銀行:彰化大林 分行,﹩497,355……沙仔亮:領三張支票,分別金額為 票碼:FN0000000,﹩500,000元;票碼:FN0000000,﹩400,000元;票碼:FN0000000,﹩497,355元;註記:支票正本已取回並作廢(壓指印)」。此據證人楊居瀛於原審證稱:(對於被上訴人99年7月6日狀紙所提證物二之「沙仔亮」領三張支票,另載支票正本已取回並作廢,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欠「沙仔亮」的錢;(欠什麼錢?)這三張票是我開給丁煌亮的,這三張票不是開給「級配」的錢,這三張票本來是要領來還丁煌亮的,因為當時投資都是丁煌亮幫我借錢的;(在剛剛法官提示的「沙仔亮」支票,源佑領的錢,也是直接交給「沙仔亮」?)對;(你開給沙仔亮的三票是否為了給付級配的錢?)不是,那是另外借錢的。級配的錢進鴻有給我們,錢怎麼用是我的自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第51頁),經核證人楊居瀛實際參與前揭款項資金流程,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而證人丁煌亮亦證述:(這些款項有無請到?)我請了五十幾萬元,其他都沒有請到;(系爭貨款有無受償?)總共領50多萬元,是我領的,是千玉企業社通知我去領現金,我有簽名;(原告所提證物二之「沙仔亮」三張支票是什麼錢?)是源佑請的工程款,來還欠我的錢,是源佑拿票來請我幫他調錢,還我這筆錢的;(賴振亮退出的時候,你是否知道?)知道;(你有無同意?)是楊居瀛拜託我,說他要給賴振亮的本錢、利潤,賴振亮要讓楊居瀛開成五張票,楊居瀛拜託我幫他背書。這跟前面的貨款是兩回事,不應該混為一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卷二第53、54頁)。雖丁煌亮係收受楊居瀛交付源佑 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此係楊居瀛清償債務之方法,甚難指為即是清償系爭貨款之憑據;至清償借款紀錄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50頁),所載支票正本已取回並作廢,益證丁煌亮受 領三張支票與系爭貨款無關,否則如係貨款,又何需交還支票正本之理;則證人楊居瀛共支出三張支票計1,397,355元 (由慶銓支付,計算式:500,000元+400,000元+497,355 元=1,397,355元)予丁煌亮(即沙仔亮)供作清償他筆借 款之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受領買賣價金,未舉證證明,所辯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所引嘉義地院98年度嘉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即判決書第4頁第2行以下「被告(丁煌亮)確於系爭4紙支票上背書,且被告亦知悉所背書系爭4紙支票係楊居瀛欲交付原告之友人賴振亮以支付約定合夥之款項」,且於該案中,丁煌亮以等接手後才願意負責150萬元,我那時 候有要求楊居瀛要把他的股權讓與給我等語抗辯。惟丁煌亮縱知悉上訴人退夥之事,而上訴人係主張98年7月退夥,亦 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98年2月至4月間之貨款無關,而楊居瀛於原審證述:「(丁煌亮或丁建中有無加入你的合夥?)沒有;(千玉企業社或你有無把股份讓給丁煌亮?)沒有,全部都是我管理的;(丁煌亮有無跟你合夥?)沒有,算是替我管理,也可以說是合夥,因為不是合夥他也不會做,都是他在處理工作的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4-46頁),已 不能證明丁煌亮有參與系爭工程之合夥。又上訴人再引楊居瀛於98年度嘉簡字第723號民事事件98年11月30日庭期中明 確表示「我的股權已經有移轉給被告(丁煌亮)」,且於原審證稱:(賴振亮他退出這個工程之後,丁煌亮有無進去工地幫忙?)有,機器都是他幫我叫的;源佑做的工作賺的錢,都要給丁煌亮扣等語,僅能證明賴振亮退出系爭工程後,丁煌亮扣取進去工地幫忙之代價,尚不足以證明丁煌亮所扣之款項即為系爭貨款。 (五)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楊居瀛云云。惟買賣合約書關於出賣人為何人及一立米之價格均已記載明白,無再詢問出賣人為何人及級配粒料之單價究竟多少之必要;而丁煌亮與楊居瀛間之債務究係若干,與本件貨款有無給付無關;證人楊居瀛前後所證縱有矛盾之處,然其證言是否可採,乃法院判斷之問題;而楊居瀛交付支票給丁煌亮之原由,或丁煌亮在支票背書,業經楊居瀛及丁煌亮於原審證述,核無再予傳喚證人及函調嘉義地院98年度嘉簡字第723號民事事件卷宗 之必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復請求傳喚系爭工程之上包商張勝堯,以證明楊居瀛向上游廠商取得何種工程款,又該工程款之數量及算法,及楊居瀛交付予丁煌亮之款項為級配貨款云云。然上訴人本院於多次準備程序中均未主張傳喚該證人,且該證人僅屬上包商,楊居瀛取得何種工程款,要與本件貨款無關,而楊居瀛交付丁煌亮之款項為何,業據彼二人證述明確,他人未必知悉,亦核無傳喚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8年2月20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被上訴 人自98年2月24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陸續出貨3,421米, 金額2,360,490元,上訴人於98年3月、98年7月間各給付301,392元、217,350元,尚有買賣價金1,841,748元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41,748元,及自99年3月18日(即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13、230、2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審理範圍),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