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杏如 訴訟代理人 黃祥二 被 上訴人 鼎勝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永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因代理馬祖東引高粱酒,欲於大陸地區銷售,有商品防偽包裝之需求,經伊提供酒瓶防偽標籤、防偽封條及防偽酒盒等防偽印刷商品之解決方案,被上訴人乃於95年7月7日提出載有所需總數量之「詢價單」要求伊報價,並以傳真函表示「先下一半訂單」。伊依被上訴人所需數量核算成本後,於同年月11日提出報價單之要約,被上訴人於7月27日 依該報價單為第一批次採購下訂購單,而為承諾,被上訴人既同意該報價單所載各品項數量及價格,而為第一批次訂購,兩造應成立如上開報價單所示標的物及價金之「酒標防偽印刷商品買賣契約」,約定以一次訂貨,分批交貨、付款方式履約。兩造並於上開合意品項外,再成立「外箱」買賣契約(下總稱系爭酒標防偽印刷商品買賣契約),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654,900元,伊依約印製完畢,惟被上 訴人僅收受一部份之包裝資材後,即未再收貨,迭經催促收貨,均置之不理,伊已以言詞提出,被上訴人拒不收受,仍應給付餘款2,967,571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7,57 1元,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提供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議定書,既未經雙方代表人簽名,蓋公司印文,且品名、規格、單價、數量、總價均未記載,契約何能成立。伊執行副總經理王銘泉95年7月7日之詢價單,僅係供上訴人報價參考,因外箱金額未定,並非完整之訂貨單。同年8月3日周進隆就7月7日之外箱報價後,伊始於8月4日下單向上訴人採購,兩造始成立502,533元之印製契約,及 95年12月至96年1月之資材印製契約,兩造自始並未成立總 價3,654,900元之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確有系爭買賣 契約存在,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伊於上訴人將貨品交予被上訴人之前,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5年7月7日被上訴人執行副總經理王銘泉傳真詢價單(附件42)予上訴人之業務員周進隆。 ㈡95年7月11日周進隆將附件41之報價單交予王銘泉,報價單 記載6款高粱酒相關包材(酒盒、正標、背標、頸標、防拆 封條)、單價、交貨時間及地點。備註欄中註記「總數量為0.3L裝(36度、42度、50度)三款各12,000瓶,共36,000瓶,及0. 55L裝(36度、42度、50度)三款各36,000瓶,共108,000瓶」等。 ㈢95年7月17日王銘泉交付周進隆附件40之訂貨單。訂貨單未 經被上訴人用印。 ㈣95年7月27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蓋有公司章之附件37之訂 貨單。 ㈤95年8月4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蓋有公司章之附件33之訂貨單給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95年8月12日至同月23日,95年12月22日至96年1月12日二次出貨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收。 以上事實,並有附件41、42之詢價單、附件41之報價單、附件40、38、37、34、33之訂貨單(均外放)、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見原審促字卷及外放附件)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如附件41報價單所載之印製契約? ㈡上訴人兩度出貨,由被上訴人簽收之貨品,是否係兩造於95年8月4日成立金額502,533元之印製契約,及95年12月至96 年1月間成立之印製契約,或係總價額為3,654,900元之印製契約之一部給付?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如附件41報價單所載,總價額為3,654,900 元之印製契約?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代理『馬祖東引高粱酒』,欲於大陸地區銷售,有商品防偽包裝之需求,經伊提供酒瓶防偽標籤、防偽封條及防偽酒盒等防偽印刷商品之解決方案,被上訴人乃於95年7月7日提出詢價單要求伊報價,上訴人於7月11 日依詢價單,提出系爭報價單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王銘泉與上訴人業務員周進隆之電子郵件(附件43)、王銘泉出具之詢價單(附件41、42)、周進隆交與王銘泉之報價單(附件41)為證。被上訴人就雙方出具詢價單、報價單、訂貨單等事實並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核與王銘泉於原審證述「其於9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執行副總經理,負責產品規劃,有關東引酒廠資材部分,由其負責企劃,相關授權範圍包括新產品開發、企劃、包裝資材廠商發包接洽事宜,即詢價、比價、決定發包由何廠商承作,經其決定廠商承作,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其再與承包廠商下訂,95年4月間周進隆至台北公司找其洽談承包包 裝資材業務,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正與鰲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鰲峰公司)洽談中國總代理業務,95年7月5日與鰲峰公司快要訂定正式契約時,上訴人未能報價,故傳真系爭詢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與周進隆於原審證述「本件由其負責,伊依王銘泉提出之系爭詢價單,製作系爭報價單交與王銘泉」(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之情節相符。王銘泉既係被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與上訴人洽談系爭酒標防偽印刷商品買賣,有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貨品買賣契約之訂定,應係由王銘泉、周進隆分別代理兩造進行商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印製東引高粱酒酒瓶包裝資材」買賣契約進行商議,並分別提出系爭詢價單、報價單,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5年7月11日提出報價單為要約,被上 訴人於7月27日依其要約為第一批次採購下訂購單,兩造即 成立以上開報價單所示標的物及價金之印刷商品買賣契約;兩造另就外箱亦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經查: ⒈王銘泉95年6月8日發送與周進隆之電子郵件所示(即附件43),系爭高梁酒酒盒設計,分為低價酒、中價酒、高價酒,並有商品防偽包裝之需求,由設計師針對該三種酒之盒型、方向、風格設計不同之主題,可見系爭酒標防偽印刷商品,係針對被上訴人特別需求所設計、生產者,專供被上訴人使用之客製化特殊規格商品,非一般市場流通銷售之通用產品,則其單價會因需求數量之多寡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若欲以較低之價格委請上訴人印製系爭酒標防偽印刷商品,自應以大量採購方式,始能獲得較低之單價。依王銘泉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固定配合廠商承作,因當時被上訴人與鰲峰公司洽談中國總代理業務需要,而周進隆表示能承作國內三大酒廠(公賣局、金門、馬祖酒廠)意義非凡,且周進隆跑的很勤快,因此請周進隆儘快報價,如所報價優於被上訴人配合廠商之品質和價格,即同意上訴人承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可見王銘泉與上訴人洽談本件買賣契約,亦係希望除產品之品質外,價金亦能優於其原配合之廠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其總代理銷售馬祖東引高梁酒預期需求酒標防偽印刷商品使用數量,以一次總體數量提出系爭詢價單,要求伊就此大量採購為之報價等語,與王銘泉之上開證言,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相符,自屬可採。 ⒉查王銘泉對周進隆發送之詢價單預計訂單量欄記載「0.3L裝之36度、42度、50度高梁酒各預訂500箱(每箱12瓶) ,0.55L裝之36度、42度、50度高梁酒各預訂1,500箱」,詢價單下方並載明「先下一半訂單」(見外放附件42);被上訴人雖抗辯「先下一半訂單」,係指詢價單記載預訂數量之一半,王銘泉於原審亦附和證述「我在附件42有向上訴人表示數量與鰲峰公司訂定數量一半為準,他們要先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上訴人則主張「先下一半訂單」,係指該預計訂單量欄之數量,兩造互有爭執;然本件為客製之特殊規格商品,以總體數量訂約,分批交貨,可獲得較低之單價,已如上述。又詢價單上另記載「請用電子檔MAIL詳細拆品項報價」,上訴人乃依詢價單提出7月11日報價單(附件41),其備註欄已記載「本 批訂單總數量為0.3L裝之36度、42度、50度三款各12,000瓶,共36,000瓶。及0.55L裝之36度、42度、50度三款各 36,000瓶,共108,000瓶」,亦係依被上訴人之7月7日詢 價單所載預計訂單量之二倍估價,並於付款方式記載「分批交貨分批付款」,及報價單最後載明「以上報價內容如有變動,則需另行議價」。王銘泉取得7月11日上訴人之 報價單後,於7月17日交付之訂貨單(附件40),載明上 開三款不同容量之酒類之「酒盒、正標、背標、共用版之頸標、防拆封條之未稅單價,及0.55L裝36度、42度、50 度之酒盒各18,000,0.55L裝之36度正標18,000瓶」,該 數量與詢價單所載0.55L裝高粱酒預訂訂單量之數量相符 。且訂貨單說明事項欄除記載請被上訴人簽署附件切結書、交貨點、交貨運送聯絡人、企劃聯絡人外,並載明「交貨時間及付款方式:依貴公司95年7月11日,報價單號: NB000000-00為之」(附件40)。雖該訂貨單除上開數量 外,其餘均未記載,惟王銘泉事後交付由被上訴人正式用印之95年7月27日訂貨單(附件38),除產品名稱、未稅 單價、說明事項欄與95年7月17日訂貨單之記載相同外, 數量欄已載有0.55L裝36度、42度、50度高梁酒,0.3L裝 之36度、42度、50度高粱酒相關酒盒、正標、背標、共用頸標、防拆封條之數量,另關於外箱部分,載明數量,但未稅單價欄記載「未報價,請儘速報價」;嗣王銘泉再交付由被上訴人正式用印之95年8月4日訂貨單(附件33),該訂貨單已就外箱之未稅單價載明,其餘部分均與95年7 月27日訂貨單相同。綜合參酌兩造關於系爭酒標防偽印刷商品締約過程,若果真上訴人交付之詢價單所載預計訂單量欄之數量僅為總量,且「先下一半訂單」之真意若係該數量之一半,則與周進隆交付報價單記載之總量不符,被上訴人何以未提出異議要求重新報價,反而依系爭報價單之各項商品單價,提出95年7月27日、95年8月4日訂貨單 ;另該二次訂貨單所載數量亦與詢價單所載預計訂單量(或該訂單量之二分之一)不符,且與上訴人已交付之數量不符,可見詢價單所載「先下一半訂單」之數量,係指該詢價單預計訂單量,總量則為該預計訂單量之二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預計訂單數量共72,000瓶,要求伊報價,被上訴人預計需求總數量為144,000瓶」等語,尚屬 可採。上訴人抗辯「『先下一半訂單』,係指詢價單所載預訂數量之一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查,上訴人95年7月11日報價單(附件41)載明品名、規 格、數量、每只之單價及產品概述,顯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詢價單,就產品數量0.3L裝(36度、42度、50度)各12,000瓶之酒盒每只17元、正標每枚2元、背標每枚0.6元、頸標每枚0.5元、防拆封條每枚1.2元,及0.55L裝(36度 、42度、50度)各36,000瓶之酒盒每只19.6元、正標每枚2.1元、背標每枚0.8元、頸標每枚0.5元、防拆封條每枚 1.2元各節,及產品數量所為之要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報 價單要約之內容,以95年7月27日、8月4日訂貨單(除外 箱未稅單價外,其餘均相同),訂購該貨單上之數量,8 月4日訂貨單並另就外箱部分訂購0.3L裝(36度、42度、 50度)外箱各200,0.5L裝(36度、42度、50度)外箱各 200、438、200。上開訂貨單訂購之數量,雖非報價單上 所載之全部數量,但依詢價單、報價單所載之被上訴人購買總數應係0.3L裝(36度、42度、50度)各1,000箱,0. 5L裝(36度、42度、50度)各3,000箱,該報價單所示各 項交易條件內容,係為一體表示,其交易數量與對應單價不可分割;報價單記載「分批交貨分批付款」之付款方式,及該訂貨單所載「交貨時間及付款方式依系爭報價單為之」,並參酌附件37之訂貨單,上訴人95年7月27日訂貨 單僅載明外箱之數量,單價部分尚待上訴人之報價,周進隆於95年8月3日以附件35電子郵件,載明0.5L、0.3L紙箱單價分別為每個24元、19.5元,向王銘泉報價,王銘泉隨即以95年8月4日訂貨單,依周進隆之報價,訂購上開數量之外箱,及依系爭報價單訂購其餘部分之品名;而王銘泉以電子郵件發送訂貨單與周進隆時(附件33),主旨亦載明「確認之第一批訂貨單」等情,綜合參酌,堪以認定上開二份訂貨單所載非外箱部分之數額,及95年8月4日訂購單所載外箱部分之數量,應僅是系爭報價單所載總數額之一部分,為報價單「分批交貨」中之一部分,要非個別獨立之契約。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至遲於95年8月4日 ,就外箱以外之產品,已就系爭報價單之要約內容為承諾;而外箱部分,被上訴人於95年8月4日亦為承諾,兩造就買賣系爭酒標防偽印刷商品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並據以履行第一批次採購,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外箱以外部分,合意成立系爭報價單內容之買賣契約,及就外箱部分,成立0.3L裝(36度、42度、50度)各1,000箱,0.5L裝(36度、42度、50度)各3,000箱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總額為3,654,900元」等語,尚屬 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報價單之數量與被上訴人詢價之數量擴大一倍,被上訴人無該數量之需求」云云。然詢價單之預計訂單量,僅為總量之一半,報價單之數量為兩造買賣之總量,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訂約後事實上需求之數量如何,與其訂約時預估之數量非必屬一致,此或係其當時預估浮誇不實,尚難以被上訴人訂約後需求量與預估量不符,據以否認先前已成立之契約,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3被上訴人另抗辯「交易議定書無雙方代表人之具名,亦無公司及代表人之用印,95年8月4日至8月9日,上訴人尚在審查周進隆提出之委託製作酒瓶包裝資材契約,兩造不可能於8 月3日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按債權契約之成立,不以書 面為必要。兩造成立系爭酒標防偽印刷商品之買賣契約,已如上述。縱兩造未簽署上開交易議定書,亦不影響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之效力。況查,依附件31、32永豐餘紙品事業部蓋印申請書、交易議定書、委託製作酒瓶包裝資材、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該交易議定書之用印,雖經報請上訴人分層審核,其員工並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地點、交貨方式商議修正,但此部分僅係上訴人內部行政管理作業之過程,兩造既以系爭報價單、上開訂貨單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尚難以事後上訴人內部行政管理作業之過程,即據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㈡上訴人兩度出貨由被上訴人簽收之貨品,是否係兩造於95年8月4日成立總價額502,533元之印製契約,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成立包括58度高粱酒包裝資材在內之印製契約,約定應交付之貨物,抑或係總價額為3,654,900元之系爭酒標防偽 印刷商品買賣契約之一部給付? 兩造成立之系爭酒標防偽印刷商品買賣契約,依系爭報價單之數量、價格,及外箱部分之單價計算,本件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3,654,900元。附件33之95年8月4日訂貨單為系爭酒 標防偽印刷商品買賣契約之第一批訂貨單,其價金共計502,533元,有該訂貨單可稽。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自 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止,亦交付包括58度高粱酒包裝資材 在內之貨品,其數量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則上訴人自95年8月4日該第一批訂貨單至96年1月間止,扣除58度高粱酒包 裝資材,其已交付之酒標防偽印刷商品,未逾系爭買賣契約之數量;而兩造間除於95年7月至8月間,相互以傳真、訂單、詢價單來往磋商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外,尚無其他之往來傳真函件訂單詢價單報價單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有如其抗辯再成立個別之系爭防偽印刷商品 之契約,則被上訴人抗辯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兩造另成 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契約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該段期間交付之貨品,均係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給付,尚屬可採。依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貨品總量,扣除上開已交付部分,尚有如原判決附件之庫存量未交付,按系爭貨品單價計算,本件尚未給付之貨款為2,967,571元。 ㈢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著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苟認兩造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伊於上訴人將貨品交予被上訴人之前,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然查: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履約方式為「分批交貨、分批付款」,參酌兩造就95年8月4日訂貨單之物品之交付,係依被上訴人指定之物品數量,依指定之交貨點交付(附件33),可見上訴人之給付,尚須被上訴人之協力行為。而上訴人為上開貨品之一部給付後,尚有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庫存量未交付,周進隆曾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規劃出貨時間,受領系爭貨品,又據上訴人提出附件B、C、附件1、3、4、5、6,及存證信函(見原 審促字卷)為證,惟被上訴人均未為協力行為,受領系爭貨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將貨品交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967, 571元,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