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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三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楷
- 訴訟代理人
- 朱育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信欽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至9月間,承包被上訴人「六星集新竹Villa Spa健康園區(下稱系爭園區○○○道及水池工程、系爭園區-戶外燈照明設備工程、系爭園區-山泉水配管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經被上訴人另行追加「步道及水池植栽工程、山泉水配管工程、戶外燈照明設備工程、泳池及U型溝追加工程」,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總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285,74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335,325元,尚餘950,417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上開追加工程分別是:⒈步道工程之防颱措施、⒉植栽、⒊山泉水配水管、⒋戶外燈開關箱馭開關器、⒌泳池平台造型、⒍U型溝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分述如下:
⒈「步道工程之防颱措施」追加部分27,510元:此部分為系爭步道及水池工程施工時,被上訴人要求加裝防颱鋼索固定,係屬追加工程。
⒉「植栽」追加部分90,000元:此部分為步道及水池植栽工程中植栽的款項;兩造原約定植栽「300公分垂榕」100株及「180公分垂榕」32株,嗣依被上訴人要求,改栽種「300公分垂榕」36株及「小花紫薇」180株,業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只支付12,900元,其餘9萬元拒不給付。
⒊「山泉水配水管」追加部分204,292元:此部分為山泉水配管工程中之追加工程,原配水管工程之數量及金額經被上訴人確認,並付款後,又追加此部份新的配水管工程。
⒋「戶外燈開關箱馭開關器」1,103元:此部分為戶外燈照明設備工程,被上訴人原指示戶外燈開關箱馭開關器僅20組,已完工。被上訴人又要求加裝一組開關箱馭開關器。
⒌「泳池平台造型等」及「U型溝工程」追加部分627,512元:此部分為泳池及U型溝追加工程,細分為:⑴泳池改善工程:伊依原契約施作完工,被上訴人驗收時,認為泳池階梯及外牆視覺效果不佳,要求將泳池階梯修改為平台造型,爬梯區加設平台,水道外牆改為階梯型工程,伊施工完成後請款,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惟此部分係於原工程完工後,經被上訴人要求變更現況而產生的追加工程,伊報價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施作,工程款為203,330元。⑵U型溝工程:此部分是被上訴人另行要求在路旁設U型水溝,非屬原契約中之施工項目,工程款為394,300元。
㈡系爭工程連同追加之工程早經驗收,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此部分款項,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98年10月30日加計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0,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無論是系爭工程或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均屬原契約之範圍。若兩造有追加之合意,理應有書面契約,本件並無追加書面,證人劉保春、楊銘欽之證詞,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協議」。
㈡植裁部分,因上訴人工資報價過高,予以扣款5千元,而其植裁之楓樹、樺木枯死,扣款8萬5千元,共計扣款9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欠付之事。關於防颱鋼索固定部分,因工程期間適逢7月颱風季,上訴人以防颱鋼索固定,係屬原工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
㈢游泳池原就規劃有休憩躺椅以及符合標準游泳池之設備,伊於施工中發現,上訴人施作的游泳池休憩平台無法放入原購買的休憩躺椅,游泳池頭亦未施作下水的扶梯,請上訴人依原規劃施工,然上訴人未將後續工程完工,現有完工之工程,是由伊自行派工完成。
㈣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新簡調字第65號,其次承攬人巨山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曾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自陳「未同意辦理追加」、「未辦理驗收」,本於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尚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間,承包被上訴人之「六星集太平洋鄉村俱樂部別墅區室外雜草割草工程」、「六星集太平洋鄉村俱樂部別墅區室內清理工程」、「系爭園區○○道及水池工程」、「系爭園區○○道及水池植栽工程」、「系爭園區-山泉水配管工程」及「系爭園區-戶外燈照明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4,335,325元。
㈡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將其承包之「系爭園區○○道及水池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巨山公司,約定工程總價1,970,000元,該工程於巨山公司施作完畢後,同年10月14日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鴻楷、被上訴人之副理楊志龍(於97年10月離職)及巨山公司工地主任劉保春三方會勘驗收,經清查共有下列10項缺失:
⒈泳池排水管及循環管落水頭安裝(落水頭由六星集代購)。
⒉泳池溢水溝下降10公分。
⒊泳池不鏽鋼梯安裝。
⒋泳池前後二側(南北側)使用導角磚(導角磚由三野提供)。
⒌泳池前後二側(東西側)使用板岩(板岩材料由六星集提供)。
⒍泳池平台階梯臺階第一格方塊磚改洗石子(石子由六星集提供)。
⒎四階池右側(靠天秤座處)邊牆打除至水池牆邊。
⒏金牛左側圓環步道增設一排水管速結至U型溝。
⒐休息室前方RC步道增設二條截水溝。
⒑射手座旁U型溝增設紗網。
㈢上訴人確實已施作植栽、山泉水配水管、戶外燈開關箱馭開關器、泳池平台造型、U型溝工程。以上事實,並有合約書、請款單、報價單、整體工程之工程款明細表、景觀工程初驗修改、缺失改善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13頁、第20-21頁、第24-25頁、第29-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工程,是否為原工程之一部分,或為追加工程?
五、經查:
㈠「山泉水配水管工程」204,292元、「戶外燈開關箱馭開關器工程」1,103元、「U型溝工程」394,300元、「植栽工程」9萬元,均屬追加工程,應由被上訴人給付:1依兩造不爭之97年6月30日合約書載明系爭工程之項目為RC步道工程、水道工程及土溝工程、游泳池工程、生態池工程及植栽工程,共計五項,總價3,086,600元,雙方議價後,工程總價為2,800,000(見原審卷第12頁),兩造就系爭工程除簽訂上開合約書外,並無其他書面合約,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4,335,325元,已超出原合約工程總價款高達1,535,325元,且依被上訴人自承其支付工程款之項目,其中⑴6月步道、水道、生態池、游泳池、植栽工程議價後之款項為2,765,700元,⑵7月植栽及種植費用484,575元、垂葉榕310,800元等情,又與上開合約書所載細項之金額不符,倘若系爭工程施工中無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何以願意支付超出原約定之工程款之項目及金額,足認兩造簽訂上開合約後,確有口頭追加工程之合意,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事後有追加工程」等語,尚非無據。2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除步道工程之防颱措施外,其餘均已施作,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工程係屬原契約範圍」云云,證人楊志龍(被上訴人前任副理)於原審亦證述「這都是第一次整體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但查:證人楊欽銘(上開山泉水配管水電協力廠商)於原審則證述「水電配管線路部分有追加,是被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姓楊)要求加做」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102頁);證人劉保春(巨山公司之工地主任)於原審亦證述「是被上訴人總經理看過之後,另外要改其他的形狀,要我們施作,追加施作項目如原證九所列(其中一項即為U型溝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查,證人楊欽銘、劉保春均是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及下包,其等就施工項目及工程有無追加,為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尚無虛構之理;且參酌系爭工程項目中之「山泉水配水管」工程216,250萬元、「戶外燈開關箱馭開關器」工程149,200元(即原工程),經兩造議價後,分別以20萬元、136,500元合意由上訴人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給付各該工程款,有報價單、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24、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對照上開報價單、請款單,與上訴人提出之「山泉水配水管」追加工程204,292元,「戶外燈開關箱馭開關器」追加工程1,103元之請款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8、19、22、23頁),二者所載品名、單位、單價雖相同,但數量卻有所不同;另關於「U型溝工程」部分,經核對兩造不爭之合約書,未明確記載此項工程,均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證人楊欽銘、劉保春上開證詞,尚屬可採,證人楊志龍證稱「上開三項追加工程,均屬第一次整體工程」等語,自無足採。又上開「山泉水配水管工程」、「戶外燈開關箱馭開關器工程」、「U型溝工程」,倘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施作,上訴人又何須指示其協力廠商及下包施作上開工程,上訴人主張「上開三項追加工程非屬原契約範圍,確為追加之工程」等語,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3上訴人主張「有關植栽工程部分,工程款為102,900元,被上訴人僅支付12,900元,尚有9萬元未付」等語,業據其提出請款單、費用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此部植栽之事實,並不爭執,雖抗辯「因上訴人前種植之楓樹、樺木枯死,予以扣款8萬5千元,另工資過高,扣款5千元,共計9萬元,故無須再付款」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植栽「垂榕300cm」、「垂榕180cm」各175株、67株,合計310,800元,已經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款項,有請款單、費用申請單、統一發票、支票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第88頁),被上訴人植栽之上開樹木,超出原合約約定之數量(見原審卷第13頁),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屬追加工程,自屬可信。又上訴人前種植之楓樹、樺木,與其他植栽之樹木共計484,575元,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付款,亦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費用申請單、統一發票、匯款收執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第8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認上訴人植栽之楓樹、樺木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惟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之楓樹、樺木,是否因上訴人可歸責之事由而枯死,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另上訴人工資有何過高之情事,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可採。4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在原審法院98年度新簡調字第65號,其與巨山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於98年7月7日曾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自認『未同意辦理追加』、『未辦理驗收』,依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云云。然上訴人與巨山公司之給付工程款事件,與本件對造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二者當事人並非全然相同,且上訴人於該案件提出爭點整理狀內容,係抗辯「依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如何追加,由上訴人簽發工程變更書辦理,但該項追加工程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施作」(見原審卷第50頁),與本件工程是否經兩造合意追加,並無關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㈡「步道工程之防颱措施」工程27,510元、「泳池平台造型等」工程追加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二項追加工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但查:1上訴人主張其曾施作系爭步道工程之防颱措施,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 -16頁)。然上開書證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施作上開措施,及業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2上訴人雖主張「泳池平台造型等工程,是因伊依原契約施作完工,被上訴人驗收時,認為泳池階梯及外牆視覺效果不佳,要求伊將泳池階梯修改為平台造型,爬梯區加設平台,水道外牆改為階梯型工程,係屬追加工程」等語,並據提出請款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28頁)。然查:
①上開請款單、報價單,為上訴人所製作用以請款,而統一發票則為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請款所開具,均無從證明泳池平台造型等工程業經兩造合意追加;且證人楊志龍於原審證稱:「泳池階梯改為平台造型、爬梯區加設平台、水道外牆改為階梯景觀,這些都不是加設的,因為原來做的平台做的太小無法放置躺椅,這是缺失改善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參酌兩造合約書記載「游泳池工程(5m*7m*1.5m+3m*4m平台)」,該游泳池工程亦有平台工程,足認證人楊志龍上開證詞並非虛構。
②依合約書之記載,游泳池工程總價為720,000元,被上訴人就游泳池工程連同其他工程,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765,700元,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就游泳池工程並非分文未付。而該游泳池工程原即有平台工程,已如上述,原契約關於兩造約定之游泳池工程之造型,施工方式、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無從比對原約定之游泳池工程與泳池平台造型等追加工程,二者有何不同,已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劉保春於原審雖證稱:「(施作完成後楊志龍是否有提出其他施作要求?)是他們的總經理看過之後,另外要改其他的形狀要我們施作,我有寫一張報價單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即上訴人)的董事長陳鴻楷就跟我說可以做,我就去做。」、「(之後施作的部分金額是否包含在原契約之內?)這是另外追加的工作,不包含在原來契約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然巨山公司係上訴人之下包,巨山公司與上訴人約定額外追加工程,與兩造間有無追加工程,仍屬二事,尚不能以證人劉保春上開證言,逕以認定兩造已合意追加上開工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兩造固曾會同巨山公司三方會勘驗收「六星集新竹Villa Spa健康區○○道及水池工程」,並清查出10項缺失,然依該缺失內容,僅係工程施作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尚難以此即認泳池平台造型等工程,係屬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山泉水配水管工程」204,292元、「戶外燈開關箱馭開關器工程」1,103元、「U型溝工程」394,300元,共計599,695元,及植栽工程9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步道工程之防颱措施工程」、「泳池平台造型等」工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山泉水配水管工程」、「戶外燈開關箱馭開關器工程」1,103元、「U型溝工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植栽工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