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重宏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 清 吳志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29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王清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志信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清、吳志信原係伊之社員,均經由伊合作社岸內分社經理張益瑞向伊購買飼料,惟其中被上訴人王清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至97年9月8日止,共積欠伊飼料款新台幣(下同)574,552元(其交易日期、實際提貨數量 、貨款金額、上訴人出貨相關證明、備註暨張益瑞帳簿出處,均如附表一所示);另被上訴人吳志信自97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共積欠伊飼料款487,965元(其交易日期、 實際提貨數量、貨款金額、上訴人出貨相關證明、備註張益瑞帳簿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貨款,伊已分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119號、第118號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為給付,然被上訴人均迄未給付,雖被上訴人否認係向伊購買飼料,並辯稱係向伊之經理張益瑞個人購買,然張益瑞係受僱於伊負責銷售飼料予被上訴人之駐地經理,又駐地經理僅為上訴人之交易代理人,本件買賣契約應自存在於兩造間無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清應給付上訴人貨款57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吳志信應給付上訴人貨 款48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清、吳志信各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上開貨款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王清部分: 伊之前是向張輝石購買玉米粉,張輝石死亡後由張益瑞繼續出售給伊,伊從未與上訴人接洽過,且張益瑞亦從未表示其代理上訴人出售,況貨款均匯給張益瑞,未匯給上訴人過,伊不可能與上訴人有交易,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張益瑞間。另上訴人主張之97年8月份貨款,未見提出出貨單及簽 收證明,只有上訴人自行印製之單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交易。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吳志信部分: 其係向張益瑞而非向上訴人購買玉米粉等貨品。否認有收到97年9月1日至同月16日貨品,又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7年6月6日、19日、97年7月21日,各匯給張益瑞60萬元、70萬元、 50萬元,97年8月又匯給上訴人649,512元,已無積欠張益瑞或上訴人任何款項,且上訴人尚要退回71,977元【649,512 -97年8月3次貨款合計258,528元-98年12月份貨款319,18 5=71,977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不爭執事項: ㈠張益瑞為上訴人之約僱人員,任職期間自96年7月25日任職 至97年9月15日止。97年7月1日升任經理。 ㈡張益瑞經檢察官起訴侵占罪(98年偵緝字第211號、97年營 偵字第2166號、99年營偵字第76號、嗣並經一審以99年度易字第278號為有罪判決,見本院卷1第53頁背面、第70、81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交易之買賣關係存在,爰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開貨款,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合作社岸內分社經理張益瑞購買飼料,其中被上訴人王清自97年8月4日起至97年9月8日止,共積欠伊飼料款574,55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 吳志信自97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共積欠伊飼料款487,96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惟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均 抗辯陳稱:其等飼料均係向張益瑞個人購買等語,經查: ⒈張益瑞為上訴人之約僱人員,於97年7月1日升任經理(至97年9月1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蔗消合總字第212號函(內容為上訴人任命張益瑞自97年7月1日起為正式聘用之人員辦理推展營運業務及繼續社員服務 ,見原審卷2-9頁);暨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蔗消合總字第293號函(內容為上訴人新營分社即原岸內分社張益瑞經理 自97年9月15日起正式停職)等可據,並經本院傳喚證人張 益瑞到庭證述:伊曾擔任上訴人岸內分社經理,伊是用岸內分社名義交易,貨款由其代收。貨款匯入伊帳戶後,伊再轉入公司帳戶;以前是用伊父親(生前亦為經理)之帳戶收款,之後換伊作經理,就用伊之名義收貨款等語(見本院卷1 第67、69頁、卷2第10頁),又被上訴人吳志信亦於原審直 承有在97年8月份把錢匯到上訴人帳戶(金額為649,512元),並有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4頁)。可知張益瑞係以上訴人岸內分社經理名義銷售飼料與被上訴人,僅其收款帳戶沿用雙方之交易慣例,用私人名義之帳戶收取貨款,否則被上訴人吳志信不致以鉅款匯入上訴人帳戶。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清自97年8月4日起至97年9月8日止,透過其岸內分社經理張益瑞向伊公司購買飼料(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74,552元,而被上訴人吳志信自97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亦以同一交易模式透過其岸內分社經理張益瑞向伊公司購買飼料,共積欠伊飼料款487,965元 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未見被上訴人之簽收證明,只有上訴人自行印製之單據,無從認定兩造有交易。經查: ⑴依與被上訴人接洽買賣之證人張益瑞於本院到庭具結後證述:「(如何接洽交易?)他們(指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說要幾噸的飼料、玉米粉或豆粉,我再打電話給(台糖所屬之)新營糖廠,由新營出貨給他們,我安排叫車子去載貨給被上訴人。飼料載過去,如有人在,就收單簽名,如果人不在那邊,就把單子放在那邊,我們都會事先打電話跟他們說何時會載過去。基於雙方的信用從以往交易方式就是這樣。..,我有做內帳,要收錢才傳真帳單給他們,如果正常的話對方應該都有送貨單,有時候也會用電話對帳。被上訴人跟我叫飼料,當時我是受僱於岸內分社,我每個月都有向他們收飼料款,沒有簽收單還是向他們收飼料款。之前被上訴人也沒有簽收單,被上訴人還是給我貨款」(見本院卷1第67頁 背面、68頁)。「(司機的名字你知道?)有一個李金信,另一個姓林,名字忘了(按係林松本)」(見本院卷1第195頁背面、卷2第8、9頁)。「(司機去領貨有無簽磅單?) 會的。」、「(提示6月2日準備書狀證2、3的磅單請證人確認那些是由李金信送貨的?)依磅單所示,司機李金信送貨部分,王清部分有8月14日、15日、21日、9月8日、9月8日 還有大統一豆粉。吳志信部分有9月1日、9月5日、9月9日有玉米粉、豆粉、9月12日等之訂貨。」「他們叫貨的款項比 付款的錢還多,尚有不足額。」(見本院卷1第196頁正、反面)、「(提示6月2日準備書狀證2、3的磅單,剛才提示給證人林松本看的3張出磅單是否你叫證人林松本去送貨的? )是的。」等語(本院卷2第9頁反面),並參以上訴人99年6月2日準備書狀所附之上訴人飼料訂貨單、飼料提貨驗收單、台糖統一發票、台糖畜殖事業部分新營飼料工場散裝成品出貨過磅單(下稱磅單)、凱迪發票、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地磅憑單(下稱大統益地磅憑單)、張益瑞之客戶訂貨備查簿(紫色)等(見本院卷1第97至174頁),可知被上訴人王清自97年8月4日起至97年9月8日止、被上訴人吳志信自97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透過上訴人駐地經理張益瑞向 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飼料(見同上卷第97、139頁 ),經核對結果並無不合。 ⑵又查,依證人即送貨司機李金信於本院到庭之具結證述:磅單上「司機簽章欄」內「李」字,是伊簽的。8月14日、15 日、21日、9月1日、5日、12日(每日各一張),9月8日有 兩張。確實有把貨送給吳志信、王清。從來沒有人要求讓他們(指被上訴人)簽收,一般都是互相信任,有的請他們簽名,他們會說很麻煩還會被罵等語(見本院卷1第197、198 頁)、證人即送貨司機林松本亦於本院到庭具結後證稱:認識張益瑞與被上訴人二人。王清部分97年8月4日兩張磅單及吳志信部分97年9月16日一張磅單及各筆飼料上出廠磅單上 「司機簽章欄」內「林」字,是伊簽的。確實有送貨給被上訴人。貨是張益瑞叫伊送去的。大家基於互信就沒有簽收,因為當時他們在作防疫工作,不能進去豬舍等語(見本院卷2第8頁反面、9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畜殖組 組長曾惠結到庭具結後證稱:雙方已經交易十幾年,基於雙方互信,有時送貨過去,客戶不一定會在場,所以我去對帳時,他們也有拿送貨單(磅單)來對帳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第71頁),並有上開磅單上所載:本單一式四份:飼 料工廠、客戶、保警隊、營業課各保留1份、並有客戶名稱 、司機簽章等記載(見本院卷1第103至166頁間之過磅單) ,可見本件兩造行之多年之買賣交易慣例係以送貨司機交付過磅單為據,即為已足,並非必以被上訴人之簽收為必要。雖本件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之上開磅單書面上均有客戶簽章欄,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仍無礙兩造之買賣契約成立及生效。是本件經由收受貨物並轉交被上訴人之司機簽名磅單證明,再供為兩造對帳之用,堪認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並確已收受司機所交付之飼料無訛。上開證人均分別經本院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見本院卷1第79、80、203、204頁、卷2第12頁),不致甘冒被訴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偏袒上訴人之證言,則上訴人之主張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貨物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以本件並無其簽收之單據,否認有收到貨物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曾惠結亦於本院到庭後具結證稱:97年8月29日我與現任的新營分社經理及上訴人公司的 總經理都有陪我去王清那邊對帳,當時有表明是代表公司去對帳。我是拿公司的電腦備查單去對帳,客戶拿送貨單(過磅單)來與我核對。對帳結果他們說沒有錯,他們兩人都是這樣要對帳的。吳志信還說他的帳都是小孩用電腦來核對,王清積欠574,552元,吳志信積欠487,965元。我去時有媳婦在場,王先生也在場,他太太也在場,他的媳婦還說尾款3 元要去掉,我還說可以去掉尾款等語(見本院卷1第70頁反 面、71頁),並有查訪記錄1份足按(見本院卷1第46頁),可知上訴人於張益瑞解職前即已派員與被上訴人進行對帳,雖被上訴人否認有與證人曾惠結對帳,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已就對帳時間、經過等情節詳為說明,並與上訴人提出之磅單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岸內分社之經理張益瑞交易,買受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品,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依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應及於為本人之上訴人。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否認上訴人為交易主體,張益瑞從未表示代理上訴人云云,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王清雖於原審陳稱:伊跟張益瑞買了十幾年,張益瑞用他個人名義將飼料賣給我們,我也有將飼料錢給張益瑞,下次再提出給付貨款之證明,我都是把錢匯到張益瑞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被上訴人吳志信亦於原審陳稱:伊也跟張益瑞買了十幾年..。伊十幾年來都是將錢匯到張益瑞之帳戶,去年八月份,其跟張益瑞叫飼料,一個台糖(指上訴人)的人來接電話,他給伊這個帳戶,..伊只有在97年8月份這次是把錢匯到上訴人帳戶(金額為649,512元),其餘之貨款其都是匯給張益瑞云云(同上卷頁)。惟縱被上訴人曾匯款給張益瑞暨張益瑞之父張輝石私人帳戶,此僅係本件買賣交易成立、生效後,由被上訴人繳納其前積欠上訴人之貨款方式而已,並非可倒果為因謂張益瑞必與被上訴人間為私人之交易買賣。證人張益瑞並未以其私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此部分迄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況被上訴人與張益瑞間之交易,業經證人張益瑞迭於本院到庭證述綦詳伊係用岸內分社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否認與被上訴人彼等間為私人交易之情,且亦陳明其私人帳戶多為公司在使用,客戶匯錢過來因為是一整筆,有包括豆粉及運費也匯進來,其中豆粉是向別人叫的,運費不是公司的錢,飼料款才可匯給公司;名義上是代理上訴人賣給被上訴人,但是帳目要分開,叫外面的貨之貨款要給外面的廠商,..被上訴人交給他的錢,伊只是代收等情(見本院卷1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卷2第9頁背面、第10頁)。況 被上訴人吳志信曾經上訴人指示匯上開貨款予上訴人帳戶649,512元,並有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頁),已如上述,可見被上訴人理應知悉交易對象為上訴人。 ⑵再參被上訴人二人於證人張益瑞在97年9月15日經解除駐地 經理職務後,旋即改與接任之胡崇寶接洽飼料買賣,非續與張益瑞為買賣,亦有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錢淑婉於本院到庭證稱:王清9月8日以後仍有叫貨,他也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1第72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客戶王清交易至98年2月止之98年6月份大宗飼料提貨、收回備查單一份、客戶吳志 信交易至99年2月當月份之大宗飼料提貨、收回備查單一份 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頁、本院卷1第17-22頁),益徵被上訴人二人之交易對象為上訴人,而非張益瑞之個人。 ㈡關於上訴人本件貨款部分: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王清自97年8月4日起至97年9月8日止,詳如附表一所示飼料,合計574,552元;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 吳志信自97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詳如附表二所示 飼料,合計487,965元,有上揭證明可據,核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吳志信雖抗辯稱:其已分別於97年6月6日、19日、97年7月21日,各匯給張益瑞60萬元、70萬元、50萬元,97 年8月匯給上訴人649,512元,已沒積欠張益瑞或上訴人,上訴人尚要退回71,977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經證人張益瑞到庭證言:「6月6日匯款60萬元,這是付款到4 月21日的貨款,不足81931元,6月19日匯款70萬元,付款到5月23日,不足79,183元,4月30日付款100萬元,然後到6月6日才付款60萬元而已,這4月至6月間被上訴人吳志信都有 叫料。6、7月份都有磅單才能向他們收錢。7月21日付款50 萬元,8月27日付款649,512元,他叫的貨款比付款的錢還多,尚有不足額」等情(見本院卷1第196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吳志信之上開匯款,尚僅在清償其前所積欠之貨款。又按張益瑞因另涉毒品在押,經上訴人所提出張益瑞任職時個人製作之帳簿(證物有綠色、紫色封面,外放),張益瑞自無從臨訟勾串附和上訴人,其中綠色帳簿部分,猶可見有關於被上訴人吳志信部分匯款依序接續沖帳情形(見該帳簿該第1-1頁至1-3頁): ⑴6月6日被上訴人吳志信匯入60萬元,係作為給付97年3月18 至97年4月21日9筆貨款【即3月18日貨款58,050元、3月20日貨款70,142元、3月21日貨款78,400元、3月26日貨款77,644元、3月31日貨款61,661元、4月3日貨款72,993元、4月11日貨款88,458元、4月11日貨款88,735元、4月21日貨款84,553元】及4/30前次匯款抵充後尚欠1,295元後,尚不足81,931 元(681,931-60萬=81,931,見張益瑞綠色貨款帳簿有關 被上訴人吳志信部分之第1-2頁)。 ⑵97年6月19日被上訴人吳志信匯入之70萬元,係作為給付97 年4月21至97年5月23日9筆貨款【即4月21日貨款63,366元、4月28日貨款92,457元、5月2日貨款63,961元、5月2日貨款 61,463元,5月6日貨款86,425元、5月13日貨款88,182元、5月16日貨款76,484元、5月16日貨款72,163元、5月23日貨款92,751元】及6月6日匯款抵充後尚欠81,931元後,尚不足79,183元(779,183-70萬=81,931,見同上帳簿卷頁)。 ⑶97年7月21日被上訴人吳志信匯入之50萬元,係用為給付97 年5月26至97年6月5日6筆貨款【即5月26日貨款65,072元、5月26日貨款59,971元、6月2日貨款92,511元、6月10日貨款91,644元、6月5日貨款69,969、6月5日貨款89,462元】,及 上開6月19日前次匯款抵充後尚欠79,183元等之貨款,尚不 足47,812元(547,812-50萬=47,812,見同上帳簿卷頁) 。 ⑷而97年8月被上訴人吳志信匯給上訴人649,512元,則係用為支付97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1日止其未付之款項,即依序101,555元、101,504元、87,623元、98,188元、74,725元、99,920元、93,132元,合計656,647元(見同上帳簿卷頁、1-1頁、本院卷1第167、168頁末),而649,542元之貨款尚在所購買之貨款範圍內;且匯款依序清償被上訴人吳志信之貨款債務,亦有上開張益瑞所製作綠色貨款帳簿可據(見同上證物第1-1頁、第1-2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抗辯其支付之649,542元貨款,係用為支付97年8月伊向張益瑞3次叫貨合計貨款258,528元,及因與上訴人98年12月份訂貨而抵銷319,185元,上訴人尚要退回71,977元云 云,核與上開證人張益瑞之帳目所示貨款清償事實不符,並無足採。是被上訴人吳志信自97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16日 止如附表二所示飼料,合計487,965元,既仍尚未給付,此 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即無不符,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吳志信應如數給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再查,依張益瑞所製作綠色貨款帳簿所示(見該帳簿第16-2頁):被上訴人王清,最後一次給付貨款時間金額為97年8 月22日243,619元(見本院卷1第133、137頁),係用為支付7月3日至9日4筆貨款【即7月3日貨款10,980元、7月3日貨款85,362元、7月9日貨款53,934元、7月9日貨款93,343元共計243,619元】,經核對結果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王清就97年8月4日至97年9月8日貨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既未清償,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不合;從而,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王清應如數給付上揭貨款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均98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13、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其等係向訴外人張益瑞個人購買,且已支付價金云云,均不足採;則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王清、吳志信分別有向其購買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飼料,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王清應給付上訴人574,552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命被上訴人吳志信 應給付上訴人487,965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 遑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本件假執行聲請部分,因本件上訴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本院 判決即告確定得以執行,已無另行就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銘添 附表:有關下列 ㈠上訴人飼料用戶訂貨單(下稱訂貨單)。 ㈡上訴人飼料提貨驗收單(下稱提貨驗收單)。 ㈢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統一發票(下稱台糖發票)。 ㈣凱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下稱凱迪發票)。 一、被上訴人王清部分: ┌─┬────┬───┬─────┬──────────┬───────┐ │ │交易日期│實際提│ 貨款金額 │上訴人出貨相關證明 │備註(張益瑞帳│ │ │ │貨(公│(新台幣)│ │簿出處) │ │ │ │斤) │ │ │ │ ├─┼────┼───┼─────┼──────────┼───────┤ │1 │97.08.04│8,030 │93,148 │訂貨單、提貨驗收單、│紫色帳簿第78頁│ │ │ │ │ │台糖發票、磅單等影本│倒數第4筆記載 │ │ │ │ │ │各1份(本院卷1第99-1│玉(米)粉8T80│ │ │ │ │ │03頁) │30=93148+208=9│ │ │ │ │ │ │5150(本院卷1 │ │ │ │ │ │ │第99頁) │ ├─┼────┼───┼─────┼──────────┼───────┤ │2 │97.08.04│5,000 │81,500 │訂貨單、提貨驗收單、│紫色帳簿第78頁│ │ │ │ │ │凱迪發票、大統益地磅│倒數第3筆記載 │ │ │ │ │ │憑單等影本各1份(本 │豆粉5T5000=815│ │ │ │ │ │院卷1第104-107頁) │00+1800=83000 │ │ │ │ │ │ │(本院卷1第99 │ │ │ │ │ │ │頁) │ ├─┼────┼───┼─────┼──────────┼───────┤ │3 │97.08.14│5,150 │56,908 │訂貨單、提貨驗收單、│紫色帳簿第86頁│ │ │ │ │ │台糖發票、磅單等影本│第2筆記載5150=│ │ │ │ │ │各1份(本院卷1第109-│56908+1288=581│ │ │ │ │ │112頁) │96(本院卷第10│ │ │ │ │ │ │8頁) │ ├─┼────┼───┼─────┼──────────┼───────┤ │4 │97.08.15│5,360 │84,152 │戶訂貨單、提貨驗收單│紫色帳簿第87 │ │ │ │ │ │、凱迪發票、大統益地│頁倒數第2筆記 │ │ │ │ │ │磅憑單等影本各1份( │載豆粉5T5360 =│ │ │ │ │ │本院卷1第114-117頁)│84152+1608=857│ │ │ │ │ │ │60(本院卷第11│ │ │ │ │ │ │3頁) │ ├─┼────┼───┼─────┼──────────┼───────┤ │5 │97.08.21│8,190 │89,271 │訂貨單、提貨驗收單、│紫色帳簿第91 │ │ │ │ │ │台糖發票、磅單等影本│頁第2筆記載玉 │ │ │ │ │ │各1份(本院卷1第119-│粉8T8190=89271│ │ │ │ │ │122頁) │+2048=91319( │ │ │ │ │ │ │本院卷第118頁 │ │ │ │ │ │ │) │ ├─┼────┼───┼─────┼──────────┼───────┤ │6 │97.09.08│8,290 │92,848 │訂貨單、提貨驗收單、│紫色帳簿第103 │ │ │ │ │ │台糖發票、磅單等影本│頁僅記載8T、未│ │ │ │ │ │各1份(本院卷1第123-│載貨款金額(本│ │ │ │ │ │127頁) │院卷第123頁) │ ├─┼────┼───┼─────┼──────────┼───────┤ │7 │97.09.08│4,650 │76,725 │訂貨單、提貨驗收單、│紫色帳簿第103 │ │ │ │ │ │凱迪發票、大統益地磅│頁記載5T,漏載│ │ │ │ │ │憑單等影本各1份(本 │貨款金額(本院│ │ │ │ │ │院卷1第128-131頁) │卷第123頁) │ └─┴────┴───┴─────┴──────────┴───────┘ 二、被上訴人吳志信部分: ┌─┬────┬─────┬─────┬──────────┬───────┐ │ │交易日期│實際提貨(│ 貨款金額 │上訴人出貨相關證明 │備註(張益瑞帳│ │ │ │公斤) │(新台幣)│ │簿出處) │ ├─┼────┼─────┼─────┼──────────┼───────┤ │1 │97.09.01│ 8,000 │88,400 │訂貨單、提貨驗收單、│紫色帳簿第98頁│ │ │ │ │ │台糖發票、磅單等影本│第1筆記載玉粉 │ │ │ │ │ │各1份(本院卷1第139-│8T 8000=88400+│ │ │ │ │ │145頁) │2000=90400(本│ │ │ │ │ │ │院卷第141、167│ │ │ │ │ │ │頁) │ ├─┼────┼─────┼─────┼──────────┼───────┤ │2 │97.09.05│ 8,240 │92,288 │訂貨單、提貨驗收單、│紫色帳簿第102 │ │ │ │ │ │台糖發票、磅單等影本│頁倒數第1筆僅 │ │ │ │ │ │各1份(本院卷1第147-│記載玉粉8T(本│ │ │ │ │ │150頁) │院卷第146頁) │ ├─┼────┼─────┼─────┼──────────┼───────┤ │3 │97.09.09│ 5,100 │57,120 │訂貨單、提貨驗收單、│ │ │ │ │ │ │台糖發票、磅單等影本│ │ │ │ │ │ │各1份(本院卷1第151-│ │ │ │ │ │ │154頁) │ │ ├─┼────┼─────┼─────┼──────────┼───────┤ │4 │97.09.09│ 5,470 │90,225 │訂貨單、提貨驗收單、│ │ │ │ │ │ │凱迪發票、大統益地磅│ │ │ │ │ │ │憑單等影本各1份(本 │ │ │ │ │ │ │院卷1第155-158頁) │ │ ├─┼────┼─────┼─────┼──────────┼───────┤ │5 │97.09.12│8,220 │92,064 │訂貨單、提貨驗收單、│ │ │ │ │ │ │台糖發票、磅單等影本│ │ │ │ │ │ │各1份(本院卷1第159-│ │ │ │ │ │ │162頁) │ │ ├─┼────┼─────┼─────┼──────────┼───────┤ │6 │97.09.16│6,030 │67,838 │訂貨單、提貨驗收單、│ │ │ │ │ │ │台糖發票、磅單等影本│ │ │ │ │ │ │各1份(本院卷1第163-│ │ │ │ │ │ │166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