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田公司)有不定期經銷契約,與被上訴人均為井田公司之經銷商,被上訴人係阜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阜達公司)總經理,依井田公司規定,經銷商必須依據經銷區域銷售藥品,兩造於76年間約定嘉義縣市區域歸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經銷區域為臺南縣市,井田公司另規定若經銷商越區銷售藥品,須依合約書第7條之規定,罰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被上訴人 竟於92年間,違約越區販賣藥品給嘉義縣水上鄉之佑安藥局,因井田公司未處罰被上訴人越區販賣藥品之行為,被上訴人變本加厲,自92年至97年11月26日間,越區販賣藥品給嘉義市盧亞人醫院。 ㈡伊因被上訴人之越區販賣藥品之行為,每月業績下滑約20萬元,損失約2萬元,1年合計24萬元,自92年至97年5年之損 失共120萬元。上訴人為提升業績不得不削價競爭,或給予 客戶優惠贈品,損失慘重,並遭井田公司每月扣款6萬元, 合計48萬元。嗣後伊與井田公司和解,井田公司同意扣款減為24萬元,連同上開120萬元之損失,合計損失144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井田公司於76年3月10日簽定經銷合約,期間3年,屆期展延2次,至84年8月12日未再續約,上訴人已非井田公司之嘉義縣市之特約經銷商,92年間伊經臺南區同業介紹,賣藥給嘉義縣水上鄉佑安藥局,因上訴人向井田公司反應伊越區販賣藥品,井田公司為維持內部和諧,要求伊寫道歉信,並非承認上訴人與井田公司間仍有經銷契約存在。其並非故意越區銷售藥品給盧亞人醫院,上訴人與井田公司已無經銷契約存在,縱伊越區銷售藥品,亦不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主張因伊越區銷售藥品致業績下滑,收入減少,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權利受侵害,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伊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又無詐欺等情事,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76年3月10日與井田公司訂立合約書,合約書正本 內容為:井田公司聘請上訴人販賣井田公司生產之藥品,期間自76年3月開始為期四年,期間欄載明:本合約有效期間 從76年3月至79年2月,期滿後如經雙方同意得再續約。區域:嘉義縣市(下稱系爭經銷契約)。 ㈡該合約書正本期間欄之「79年2月」,「79」以藍色原子筆改 為「80」,蓋有與簽約處甲方相同之篆書「丙○○」印章,「80」以藍色原子筆改為「82」,其旁簽有「柯」字,下方蓋有較小之楷書「丙○○」印章,及以極小字註明「79年8 月12日」。 ㈢上訴人另提出76年3月10日與井田公司訂立之合約書影本, 合約書影本內容除有㈠、㈡文字外,期間欄之「80」,又以藍色原子筆改為「84」,其旁簽「柯」字,並以極小字註明「11月9日」,在「丙○○」篆書之「印文」下,有以藍色 原子筆手寫之林字。 ㈣上訴人另以井田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合約有效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7號,於99年3月8日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 ㈤被上訴人為井田公司之台南縣市區域經銷商;上訴人原為井田公司之嘉義縣市區域經銷商,合約約定,不許跨區銷售。以上事實,並有經銷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四、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仍為井田公司之嘉義縣市區域經銷商? ㈡井田公司與兩造分別劃定經銷商之經銷區域,不許跨區銷售之契約條款,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此 項約定是否有效? ㈢被上訴人有無越區銷貨?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有無 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現非井田公司之嘉義縣市區域經銷商,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上訴人雖主張與井田公司間有不定期經銷契約關係,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井田公司之合約書已載明經銷之期間,及期滿後須經雙方續約,經銷合約始繼續存在,則若期滿未經雙方續約,上訴人與井田公司之經銷合約即失其效力;再佐以不爭執事項㈡、㈢之事實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上訴人於76年3月10日第一次與井田公司簽訂系爭經 銷合約後,曾與井田公司代理人丙○○數次在原合約之期間欄更改契約有效期間之截止年,至於月份則均未修改,顯見雙方於第一次訂約後確有數次依合約之約定為續約之行為。惟雙方既在系爭經銷合約之期間欄更改截止年,且最後一次更改之截止年為84年,足認雙方並非以更改之截止年為續約之起算年,且最後一次展延後系爭經銷契約之有效期間,應至84年2月為止,上訴人主張最後1次簽約係自84年11月9日 開始,且係不定期之經銷契約云云,自無可信。 2又據證人丙○○(井田公司之總經理)於原審證述:「本公司和乙○○所簽的合約是在民國76年3月10日所簽,期間至 79年8月12日,後來展延至84年8月12日,後來就沒有再展延,如果原告(上訴人)需要貨時我們視情形供貨給他,但他已經不算是區域經銷商,目前嘉義區沒有區域經銷商。……並沒有承認他是區域經銷商,只是一般供貨商。……乙○○目前是本公司零星供貨商,沒有承認是嘉義區的經銷商。……不管區域經銷商或是零星供貨商,本公司都以底價提供藥品,至於銷售者可以賣得多少就由他們自己決定,我們只有提供參考價格,其中的差價就是他們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並經井田公司函復稱「與上訴人於84年2月到期後已無合約存在,雖有出貨與上訴人,但 係一般買賣行為」等語,有該公司98年5月5日井總字第98317號函,井田公司促請上訴人與該公司簽約之存證信函、律 師函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後至第102頁)。查證人丙○○ 為井田公司之總經理,其證詞除合約到期月份與該公司上開函所載日期稍有不符外(該公司回函稱到期月份為「84年2 月」,證人丙○○稱「84年8月」,應係出於證人誤記), 其餘均屬相符,證人丙○○與兩造均曾有生意往來,無特殊親屬關係或嫌隙,自無偏頗一方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信,依證人之證述,上訴人自84年2月間合約經銷期間屆滿後, 既非井田公司之區域經銷商,縱令被上訴人於92年間曾銷貨與嘉義縣市之盧亞人醫院或其他人,難認係屬不當之銷售行為,且因而侵害上訴人之地區經銷權,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