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黃中燦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許安德利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0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43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本院 後,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01日具狀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又於 99年12月20日具狀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45,828元(即 預告工資26,850元+資遣費418,592元=445,8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自80年08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雖曾於85年02月29日因故留職停薪,隨即於同年4月12日復職。97年10月2日晚上,被上訴人公司課長陳宏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李煌和經理指示要上訴人即日起不用再到公司上班,但並未說明任何正當理由,上訴人事後亦未接獲任何書面資料告知解僱之原因。被上訴人公司數日後也發函通知上訴人先前所服務的客戶,說明上訴人已於97年09月30日離職。被上訴人公司事後另請助理王琇珍打電話通知上訴人回被上訴人公司填寫離職書,上訴人未予理會,被上訴人公司乃於97年10月07日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被上訴人公司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兩造於97年12月03日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在案。 ㈡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其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工資26,850元:本件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6,850元【計算式:(45,432+17,702+37,524+7,252+34,968+20,823)÷6】,則日平均工資為895元(163,701183 )故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預告工資26,850元(89530)。 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418,592元 :依上開平均工資26,850元計算,上訴人任職17年1個月又15日(80.8.19.至97.10.2.)其中自80年8月19日起至94年06月30日止,共13年10個月又12日,適用舊制之勞退制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又12分之11個月即13.92個月之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又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共3年3個月又3日,適用新制之勞退制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I.67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被上訴人總計應給付上訴人15.59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418,592元(26,85015.59)。【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一部 分(即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不服而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加班費、勞動節應休未休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例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則告確定;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勞基法規定,因雇主解僱須發給資遣費之情況有:⑴雇主根據第11條的規定,經預告而解僱的勞工;⑵雇主根據第13條但書規定,經預告而解僱的勞工;⑶雇主根據第20條的規定,經預告而解僱的勞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原因係「公司主管陳宏未說明正當理由,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即日起不用再到公司上班」,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顯不符合上開勞基法所規定應發給資遣費之要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云云,自屬無理由。況且,陳宏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更難因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所謂資遣費。 ㈡又證人陳宏於原審證稱:「97年9月底時因據點主管陳弘遠之指示,打電話通知原告(指本件上訴人,下同)不用到公司上班」、「證明書是我簽的,不是我打字的,是原告的朋友拿給我簽的」云云,不僅與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內容互有不符,且證明書既為上訴人之友人先行繕打內容後,再要陳宏簽名其上,則陳宏所出具之證明書,自屬無從採信。再者,證人李煌和於原審具結證稱:「(問:97年9月底或10月初 你有無指示據點長陳弘遠或課長陳宏打電話要求原告即日起不要到公司上班?)沒有。」而證人陳弘遠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問:你是否有當面跟我說是經理要我辭職的?)當時陳宏課長有跟我說原告想要離職,當時也跟經理講,我沒有跟原告說是經理要他離職的。」顯然陳宏於原審證稱:係因據點主管陳弘遠之指示,才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不用到公司上班云云,亦無可採。況且,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陳宏於原審另證稱:「(問: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之後,原告曾再進公司上班幾天?)大概兩天。」、「(問:原告到公司是否作原來業務工作?)是。」、「(問:這兩天你和公司其他人是否要求原告離開公司?)沒有。」、「(問:公司的主管或員工有無其他人拒卻原告進出公司?)無」等語,則縱使陳宏曾擅自撥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不用來上班,業已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多年之上訴人顯然亦知悉此絕非被上訴人公司解僱或資遣員工之正常流程,即知悉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否則上訴人豈會於接獲陳宏之電話後,仍至公司上班,且上班時未有任何人加以拒絕呢?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李煌和經理於97年10月03日即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請上訴人來上班,向渠澄清並未要渠離職,則上訴人應更可確知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乃上訴人因自身之考量,片面決定不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顯屬自行離職,而非出於被上訴人之非法解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被上訴人離職員工陳彥勝、鄭龍正、洪銘智等人到庭為證,欲證明「被上訴人未以適法之方式,使資深員工離職」云云。姑不論此待證事實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有不同,且證人陳彥勝、鄭龍正、洪銘智等3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法方 式使資深員工離職。況且,鄭龍正等3人與上訴人任職之單 位並不相同,且亦非與上訴人同時離職,亦難據其等離職之原因推論上訴人離職之原因。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80年08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曾於85年2月29日離職,於85年4月12日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93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日上訴人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另自97年10月3日起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㈡兩造曾於97年10月29日、97年12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在案。 ㈢被上訴人公司僅要求上訴人於上、下午開會及值班時應留在公司,其餘時間均由上訴人自行調配,只有上班時需要打卡、下班時無庸打卡。 ㈣97年9月底、10月初之間,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課長陳宏 依據點長陳弘遠指示打電話通知上訴人即日起不用到公司上班。但上訴人仍再進公司上班2天,至自97年10月3日起始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㈤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7年10月7日將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即: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基法非法解僱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應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給付預告工資1個月26,850元,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418,592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同條第3項規定:「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又按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所稱雇主應包括下列三類:⑴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⑵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指法人的代表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等對企業經營握有一般性、整體性之權限、責任者而言;⑶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事務泛指有關人事、薪資、勞務管理、福利厚生、安全衛生等業務。因此,凡受雇主授權而就上述勞工事務有處理權限者,均屬本條款所指之雇主。且鑑於此類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係現場直接承擔、負責之人,為防止違反勞基法之行為發生,乃責成此等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承擔雇主責任。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97年10月02日晚上,被上訴人公司課長陳宏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李煌和經理指示要上訴人即日起不用再到公司上班,但並未說明任何正當理由,上訴人事後亦未接獲任何書面資料告知解僱之原因云云,可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原因係「公司主管陳宏未說明正當理由,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即日起不用再到公司上班」,惟其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改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前後主張顯有不一,已難令人盡信。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陳宏所立證明書係記載:「97年10月03日晚上,本人係遵照公司李煌和經理之指示,確實是以電話通知黃中燦業務員『即日起不用再到公司上班』。」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2頁),惟證人陳宏於原審卻證稱:「(法官問:是否曾經打電話通知原告即日起不用到公司上班?)有,在97年9月底的時候。」、「(法官問: 為何會打電話通知原告即日起不用到公司上班?)因為原告在九月份的時候業績不是很好,上面主管(據點長陳弘遠)指示我打電話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要解僱員工,是由總經理決定或據點長決定?)因為我受指示,我不知道誰決定,我是受據點長之指示。」、「證明書是我簽的,不是我打字的,是原告的朋友拿給我簽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正面),不僅證明書之內容與其證詞互有不符,且證明書既為上訴人之友人先行繕打內容後,再要陳宏簽名其上,則陳宏所出具之證明書難謂全出於自己之意思,自屬無從遽信。又酌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據點長陳弘遠於原審結證稱:「(原告問:你是否有當面跟我說是經理要我離職的?)當時陳宏課長有跟我說原告想要離職,當時也有跟經理講,我沒有跟原告說是經理要他離職的。」、「(原告問:為何在課長會議時,與三位課長說要我09月30日離職?)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李煌和於原審結證稱:「(原告問:經理沒有授權課長或店長如何決定要求我離職?)我沒有指示店長或課長要求原告離職。」、「(法官問:公司解僱業務代表的程序為何?)我有遇過曠職解僱的情形,由據點呈報總公司後會發佈人事命令,其餘的由其他部門處理我不清楚。」、「(法官問:本件有無發佈解僱原告之人事命令?)這是管理部門的事,我現在記不清楚有沒有看過這樣一個人事命令的簽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背 面、第115頁),足見證人陳宏上開係因據點主管陳弘遠之 指示,才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不用到公司上班之證詞,顯有不實,無可採信。 ㈢又縱使證人陳宏確曾撥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不用來上班,然證人陳宏於原審另證稱:「(法官問: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之後,原告曾再進公司上班幾天?)大概兩天。」、「(法官問:原告到公司是否作原來業務工作?)是。」、「(法官問:這兩天你和公司其他人是否要求原告離開公司?)沒有。」、「(問:公司的主管或員工有無其他人拒卻原告進出公司?)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正面),參以證人李煌和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10月03日晚知道原告沒有到公司上班,知道後如何處理?)當時10月03日晚上我有親自打電話要求原告回到公司上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如何表示?)當時原告表示他想離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月03日知道原告沒有到公司上班後,有無去瞭解原告沒有來上班原因?)我沒有實際去瞭解,但是我有請原告繼續回來上班。」、「(原告問:為何其他業務人員都知道我是被公司要求離職,你為何不知道我離職的原因?)電話中,原告有對我說,是陳宏要求他離開,我跟原告說永康有三個課可以讓他選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背面),且於97年10 月2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中證人李煌和代表資方表示目前為止也沒有要上訴人離職,並一直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繫,請上訴人來上班,向渠澄清並未要渠離職,此有該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足徵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自行離職,被上訴人未另對上訴人為解僱之表示等語,堪予採信。 ㈣又查證人陳宏當時固係上訴人之直屬課長,其主管事務應限於上訴人之業績、工作表現、請假核准等事務,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就勞工之人事、薪資、勞務管理等事務有處理權限之人,是陳宏應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自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從而,陳宏即使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即日起不用再到公司上班」等語,亦尚難認系爭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況一般公司解僱員工通常均由公司管理部門發佈人事命令,至少亦應由經理階層或分店(據點)之主管告知,而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達2億1,000萬元,有其變更登記表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62頁),並非規模極小之 家族公司,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後亦已十餘年,自不可能不知上開情事,且酌之證人陳宏亦證稱上訴人在接到其電話通知後仍再進公司上班2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背面),亦足認上訴人並非因接到證人陳宏電話即認被上訴人公司欲對之終止勞動契約。稽上,被上訴人公司既未違反勞基法非法解僱上訴人,則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於97年9月底即單方解僱上訴人,並寄 發告知客戶之通知單?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劉燿誠於原審證稱:其於97年10月初收到,10月幾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頁背面);另證人方文正證稱:好像是去年 10月初收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背面);證人方昱翔 證稱:正確日期不記得,只記得是97年10月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固均稱係於97年10月初收到,惟均不記得實 際收受信函之日期,而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7年10月07日才將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顯見被上訴人公司應非在97年09月底即單方解僱上訴人,並寄發告知客戶之通知單,否則被上訴人公司應會在97年09月底即將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是上述證人之證言應不足資為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09月底即非法解僱上訴人之證明。又證人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鄭龍正於本院證稱:「77年開始進入公司,直到97年,擔任鈑金保養廠保修部門,上訴人係營業部門。因為公司縮編才被資遣,資遣費由公司算,才由我們簽名,實際算法我不清楚」、「勞保投保薪資公司沒有少報;證人陳彥勝於本院證稱:「92 年3月23日到97年2月底,在國通公司擔任引擎修護員」「我是自動離職」、「國通公司沒有以不法方式使我離職」;證人洪銘智證稱:「(法官問:在國通任職期?)79年06月到98年11月30日勞保退休」、「(法官問:你離職的時候,被上訴人國通公司有無以不法的方式使你離職?)沒有,是我自願離職的,所以沒有資遣費。」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第149頁正面),可知渠等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有以不法方式使資深員工離職。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非法解僱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6、17條之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因自身之考量,自行離職,而非出於被上訴人之非法解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自屬無據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