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炳照
- 訴訟代理人
- 蕭道隆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淑民 律師
- 再審被告
- 趙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99年6月29日收受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而其於9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扣除在途期間4日,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併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受僱期間係自91年6月起至97年6月30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審判決所採信。則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6條修正期間及條文內容說明如下:⒈就業保險法於91年5月15日訂定,當時該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⑴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領滿6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⒉嗣後就業保險法於98年4月22日第16條修正為: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⒊如前所述,既然再審被告受僱期間係在就業保險法訂定後,修正前,則在法律適用上自應採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因此原審判決疏未查覺,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救濟。
㈡依就業保險法未修正前第16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得請求之失業保險給付金額應為6個月份,而非9個月份,基此,有關原審判決給付部分應再扣除多算之3個月份之失業保險給付金額即新台幣(下同)92,190元,換言之,本件再審被告實際所得請求之失業保險給付金額應為184,380元,而非276,570元。
㈢綜上所述,原審確定判決既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來救濟,又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實際應給付再審被告755,356元,則超過此部分之給付請求應予廢棄,故再審原告請求鈞院詳細審酌後,逕而為如再審聲明之判決。
㈣並為再審聲明:求為判決:⑴鈞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給付薪資等民事確定(即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超過755,356元即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部分)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主張適用就業保險法修正後第16條之規定,請求之失業保險給付金額應為9個月份,而作訴之追加,經裁定認為合法,有裁定書可稽。依照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4項第6點,再審原告已不爭執最長發給9個月的失業給付,何以再以之爭執為本件再審之理由?原審也判決9個月,再審原告要給6個月,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再審之訴駁回。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之受僱期間(即91年6月起至97年6月30日止)係在就業保險法第16條修正之前(即98年4月22日修正暨98年5月1日施行),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惟本院前審仍適用修正並施行後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而加以判決,故本院前審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足見法規之適用原則上採從新從優原則。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就再審被告得依修正後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失業給付276,570元之理由,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五)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無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不合。況兩造對於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人離職辦理退保時,如已年滿45歲,最長發給9個月之失業給付乙節,於本院該次審之99年6月8日之言詞辯論中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98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之理由,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