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橫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驛籌即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 上 訴人 金鼎開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全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建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辯稱「其監工林定鴻與被上訴人就第二次施作部分以瑕疵所在房間總面積計價方式,為共同詐欺或被上訴人片面的詐欺」部分,核屬其在原審所提出防禦方法「林定鴻與原告98年7月24日會議紀錄係以每平方公尺概以9支、每支240元計算,金額高達2,160元,遠超過榮成企業社施作新品所需之210元達十倍以上,林定鴻明知此情仍與被上 訴人約定,且未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非舞弊若何?」之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得於 第二審訴訟中為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長庚醫院之嘉義長庚綜合醫學大樓新建工程,係委由林定鴻擔任工地主任及楊祥瑩擔任現場監工,嗣因工程中地板施工脫層瑕疵之修繕(下稱系爭地板修繕工程),楊祥瑩即獲上訴人授權代理於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以灌注EPOXY每支新臺幣(下同)250元實作實算,交伊承攬修繕,自同月10日進場施作至18日累計低壓灌注實作數量為1,996支;同月24日再由工地主任林定鴻及 現場監工楊祥瑩與伊簽立會議記錄,協議除已施作部分仍按原計價方式外,其後改由上訴人提供位置圖及面積,高壓灌注按每㎡9支、每支以240元計價,會後並即要求繼續施作,至同年8月6日,低壓灌注共1,011支,高壓灌注部分實作面 積為1964.756㎡。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應另依其銷售額收取5%之銷項稅額之營業稅額,上訴人共應給付524萬2807元。詎屢經請求未獲付款,爰依承攬契 約,請求如數給付承攬報酬。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24萬9370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後,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給付524萬2807元本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因發現伊承攬業主嘉義長庚醫院工程中發包予訴外人榮成企業社承作之地板工程一樓標示編號1-4部分有 脫層瑕疵,於98年7月7日考量打掉重作費用需130萬元,才 決定以注射EPOXY方式修繕,始授權員工楊祥瑩、林定鴻以1千支、每支250元為範圍,委由業主長庚醫院介紹之被上訴 人修繕瑕疵,翌日由楊祥瑩與被上訴人談妥由其承攬施作,惟至同月15日累計施作超量之1996支,金額為49萬餘元。事後業主發現其他樓層有相同瑕疵,林定鴻等未告知獲授權即逕與被上訴人於7月24日開會議價及施工,伊於8月3日看到 第1次請款單獲悉超量斥責時,仍隱瞞該會議紀錄。待伊於8月9日接獲林定鴻以電子郵件傳送之簽呈及會議紀錄始知情 旋批覆「立即停止施作」,惟楊祥瑩在同月13日收到時,工程已施作完成,不及阻止。以伊承攬地板工程得請款金額僅340餘萬元,以228萬元許發包給榮成企業社施作,保留款僅餘58萬元,而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僅其中部分,金額卻高達500萬元,顯屬人為舞弊,怎可能同意。授與「以實作實算之 計價方式修繕1千支」之權限時,僅知一樓部分有瑕疵,未 授與超過部分,亦不可能授與其後始發現瑕疵修繕承攬契約之代理權,是屬無權代理,無表見代理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既未經承認,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伊不生 效力。又其改以面積計價如係故意縮短間距之協議,為詐欺行為。系爭工程金額高又係首度接洽,竟未在與伊就施工範圍、金額、數量簽立書面契約,僅憑基層員工片面指示即施工,顯違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提出樓板補強數量表,然未實際清點灌注幾支,標示日期雖各異,惟由筆跡顯示係以同筆同時所為;亦否認所提片面製作之請款單內容真正。再會議決議之計價方式,非以瑕疵位置所在之房間總面積計算,而應以實際瑕疵之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瑕疵面積數量,其請求自無理由。另兩造未特別約定由誰負擔營業稅,自應由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出售勞務及貨物之被上訴人負擔,不應諉由伊負擔。原審為伊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③卷第157-158,163頁): ㈠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與長庚紀念醫院,就嘉義長庚醫學大樓1、2樓,3、4樓裝修工程分兩案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報酬金額分別為1550萬8400元、1163萬5653元,預定工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共121日曆天。嗣因追加、追減工程項目、數量等原因,長庚紀念醫院同意展延工期至97年7月15日。長庚紀念醫院並依約按工程進度業 已給付工程款為:1、2樓部分2127萬3000元,3、4樓部分為1562萬4000元,另有百分之15保留款尚未給付。上開工程款中屬於地坪回填工程工資(含溪沙)部分金額為:1 、2樓部分109萬7082元,3、4樓部分為30萬5628元,共140萬2710元。現地坪回填工程業已完工,但尚未驗收。 ㈡證人林定鴻為上訴人承攬長庚醫院之上開裝修工程之工地主任,證人楊祥瑩與蔡家瑋則為該工程之監工。兩造法定代理人未曾謀面,未曾直接為或受任何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地板脫層瑕疵修補工程,屬於上訴人之下包榮成企業社施作地坪回填工程部分,所發生的瑕疵。依上訴人準備書㈤狀附件,就榮成企業社施作工程部分應給付工程款105萬2033元,已經給付84萬3403元,尚有按20%計算之尾款20萬8630元尚未給付。 ㈣上訴人工地現場監工即訴外人楊祥瑩於98年7月8日初勘後,於同年月9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以每支250元灌注EPOXY修繕地板脫層瑕疵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不爭執就1,000支之範圍內,有授權林定鴻、楊祥瑩代理與被上訴人成立該灌注EPOXY修補地板脫層瑕疵承攬契約。 ㈤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至8月10日止,在嘉義長庚綜合醫學大樓之地板脫層瑕疵進行修補工程。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0日第一次進場施作,至98年7月18日止,在實際發生 瑕疵之部位灌注修繕,累計低壓灌注EPOXY實作數量共1,996支(一樓編號1,2,3,4-1房間內,分別為475支,601支,16支,904支),至同月18日依實際之灌注數量每支250元計價,製作不含稅49萬9000元之請款單交付予楊祥瑩。 ㈥證人林定鴻、楊祥瑩於98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鄭翼全簽立會議記錄:⒈先前已施作一樓地坪回填“脫層”,(低壓灌注)施作EPOXY補強工程比照已議定方式 計價,『實做實算』1支以250元計價。⒉後續尚未施作 EPOXY補強區域,由本公司提供位置圖及面積,金鼎以面 積施作(高壓灌注)計價,經協議1SM/9支計,另1支金 額240元。⒊金鼎表示1SM╱9支計恐仍有部分區域無法保 證可解決“脫層”問題,故日後若檢查有“脫層”處時,釐清責任後,另“實做實算”支數。 ㈦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5日第二次進場施作,施作至98年8月6日,8月7至9日停工,並於8月9日接到上訴人停工通知。被上訴人在8月10日將已經鑽孔待灌注之部分整平,並與 上訴人監工蔡家瑋進行灌注EPOXY數量的簽名承認(如原 審卷第7頁之嘉義長庚樓板補強數量表)。 ㈧被上訴人嗣於8月9日製作不含稅450萬0400元之第二次請 款單,提出請款。第二次請款單係依監工蔡家瑋簽名承認之嘉義長庚樓板補強數量表數量製作,就低壓灌注部分1024支(一樓編號4-2,5,三樓3F1房間內,分別為482支,360支,194支)每支250元共25萬6000元,就高壓灌注部分係 以「瑕疵所在房間總面積」為計算標準,每平方公尺以9 支計算共1萬7685支,每支240元共424萬4400元,共計450萬0400元。 ㈨被上訴人施作灌注EPOXY後,經上訴人監工蔡家瑋確認之 嘉義長庚樓板補強數量表中,有關低壓灌注針筒數量一樓編號5數量「360」,被上訴人就其中「335」請求,減縮 請求「25」支,計含稅6363元。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含稅金額為524萬2807元。 五、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第一次進場施作系爭地板修繕工程 ,超出1,000支EPOXY的部分及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第二 次進場施作系爭地板修繕工程,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與林定鴻、楊祥瑩與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代理權,縱或沒有,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上訴人則否認有授與代理權或須負表見代理責任。經查: ㈠按代理權之限制,除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外,依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有授權林定鴻、楊祥瑩代理與被上訴人成立該灌注EPOXY修補地板脫層瑕疵承攬契約,固不爭執,惟 以所授與代理權「施作灌注EPOXY係以1,000支為範圍」云云置辯,證人楊祥瑩亦為相同之證詞,固可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表示不知上訴人就其授與林定鴻、楊祥瑩設有限制。是自應查明上訴人就所授與林定鴻、楊祥瑩設有代理權「施作灌注EPOXY以1,000支為範圍」之限制,有無成為契約內容。及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就其授與林定鴻、楊祥瑩設有上開限制。 ㈡參以證人楊祥瑩證稱:「(當初原告為何會在98年7月10 日進場施作?)因為之前工程有瑕疵,被告公司有授權我請我找原告維修,在未進場之前有先來看現場,看完現場有概估數量及價錢,第一次進場我有回報數量及價錢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同意後,我就請被上訴人進場來施作了。」、…「(1千支是何人算出的)是由我現場概估 的」、「(當初概估1千支是如何算出?)依長庚醫院提 出施作範圍有瑕疵的部分重新改善而概括算出的,並沒有具體指出施作的面積。」、「(上訴人授權你找被上訴人來修繕,有否限縮工程款)當初是依我概估之1千支為準 ,並沒有想到會超過這麼多,當初概估時是依長庚醫院檢查出來之範圍,但施作時,長庚醫院又陸續檢查出要再施作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132頁)。又稱: 「(老闆既然只要修繕1樓,為何到2-4樓都交給被上訴人修繕)當初一開始1樓有狀(況),預估該範圍,1樓在施作的時候,長庚說2-4樓也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③ 第20頁)。由上述證人楊祥瑩證言,被上訴人係以每支250元實作實算之報價,楊祥瑩係自己之初估僅須1千支,就施作數量僅係楊祥瑩概估報與上訴人評估,並未與被上訴人洽商,才會稱「沒想到會超過這麼多」,是「施作灌注EPOXY以1,000支為範圍」部分,僅上訴人代理人楊祥瑩內部考量,上訴人就所授與林定鴻、楊祥瑩設有代理權「施作灌注EPOXY以1,000支為範圍」之限制,並未成為兩造修繕系爭地板脫層瑕疵承攬契約之內容,應可認定。 ㈢本件另由證人劉春旺即業主長庚醫院醫學大樓之監工證稱:伊只反應瑕疵情形,請上訴人改善,並未限定哪一層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現場監工蔡 家瑋亦證稱:長庚一開始說1樓樓板有脫層現象,3、4樓 的監工看到施作修補時,也說3、4樓有脫層必須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是上訴人主張在授權林定鴻、楊祥瑩出面委由被上訴人承攬修繕時,業主僅指1樓標 示編號1-4部分有瑕疵,被上訴人施作修繕時始陸續發現2-3樓有相同脫層瑕疵,雖可採信。惟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是亦不能期待在林定鴻、 楊祥瑩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修補地板脫層瑕疵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得以知悉其所獲授權係以1,000支、 甚或以1樓編號1-4部分為範圍。況兩造法定代理人復未曾謀面,未曾直接為或受任何意思表示,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林定鴻、楊祥瑩之代理權受有上開限制,或就其不知上訴人授與代理權限制有何過失,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授與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 ㈣再由上訴人自述本件發生之過程,係首先發現系爭工程1 樓標示編號1-4有瑕疵,乃於98年7月7日於嘉義工務所討 論修繕事宜,以打掉重作之費用為130萬元過鉅,為節省 修繕費用,始決定請被上訴人以注射EPOXY方式修繕(見 原審卷第219頁),可見打掉重做費用遠較被上訴人施作 修繕費用為高。是上訴人之會授權其監工楊祥瑩代理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其目的在於要以較便宜代價之注射EPOXY方式修繕處理其下包之地板脫層瑕疵,縱以其 後被上訴人就1樓標示編號1-4瑕疵實作數量1996支含稅金額50萬餘元,固較其原評估之1千支25萬元多,確實較該 部分打掉重做評估費用130萬元便宜。又此部分僅占一樓 瑕疵之1/3,而瑕疵存在於1至4樓,比較基準不同,故不 能謂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較其預估打掉重作費用130萬元昂 貴。況楊祥瑩之初估1千支僅係上訴人內部考量,其目的 既在修繕脫層之瑕疵,在超過原評估之支數後,就尚未修繕之瑕疵(包括在授權林定鴻、楊祥瑩時業主尚未指出之瑕疵),難道要採較貴的打掉重做方式處理? ㈤證人楊祥瑩亦證稱:在發現超過1千支時有要被上訴人停 止施作幾天,後來在98年7月24日開會,會議當天即將會 議紀錄先傳給公司,老闆都未指示,因為工程在趕,請示工地主任後,再請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29頁)。證人楊祥瑩確於會議當天即將會議紀錄先傳 給公司,而上訴人卻遲至同年8月9日始批示立即停工,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之傳真日期及收發文傳閱表載明收文日期為98年7月24日可稽(見原審卷第229-230頁)。林定鴻本其被授權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就原承攬契約,其內計價方式為變更,楊祥瑩並於當日即將會議紀錄內容傳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未即為反對表示,為被授權之證人楊祥瑩囿於施工期限之趕工,而請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對此承攬契約,上訴人何能謂其就此不必負其授權人責任。㈥從而應可認定,上訴人係就系爭工程之地板脫層瑕疵修繕,確有授與林定鴻、楊祥瑩與被上訴人成立以灌注EPOXY 方式補強承攬契約之代理權。先由楊祥瑩代理於98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由被上訴人其以灌注EPOXY補強,按每 支250元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嗣由林定鴻主持於98年7月24日開會,除確認先前已施作部分,按已議定『實作實算』1支以250元方式計價外;後續尚未施作EPOXY補強區域 ,由上訴人提供位置圖及面積,被上訴人以面積施作計價,經協議1SM/9支、1支240元計價,變更原承攬契約之計 價方式。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第一次 進場及同月24日第二次進場施作施作系爭地板脫層修繕工程,同基於上訴人於同月7日授權由林定鴻、楊祥瑩代理 於同月8日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除不爭執授權 之1,000支外,就超過1,000支部分及授權後所發現相同情形之樓板脫層瑕疵之修繕,應均在其授權範圍,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第一次施作超過1000支部分、授權後始發現之瑕疵部分及第二次進場施作部分為楊祥瑩及林定鴻之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云云,均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與林定鴻與楊祥瑩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代理權為可採,已如上述,無再另論述其所主張成立表見代理而負授權責任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工程款金額: ㈠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低壓灌注施作實作數量為:編號1F1計475支、編號1F2計601支、編號1F3計16支、編號1F4-1計904支,編號1F4-2計482支、編號1F5計335支、編號3F1計194支,合計3007支;就高壓灌注施作數量為:一樓計1,468.466㎡、二樓計176.83㎡、三樓計33.525㎡、四樓計285.935㎡,共1,964.756㎡之事實,上訴人就其中1F編號1,2,3,4-1房間內分別低壓灌注EPOXY施作數量475支、601支、16支、904支,計1,996支部分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雖爭執其餘部分之施作,然被上訴人業據提出施工圖、現場圖並樓版補強數量表、每日施工日報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8-51、52-62、240-244、247頁、本院卷②第206-226頁)。 ㈢參以證人即上訴人監工楊祥瑩證稱:長庚醫院提出修繕範圍是在一至四樓都有,因為來不及再重估,就按會議紀錄內容及依提出之缺失範圍施作,後來有按照會議紀錄提出要修繕之位置圖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的位置及提出來的位置圖彩色版是伊提出給上訴人,要修繕的部分伊有用彩色筆標示出來。原證七之現場圖,只要是有伊簽名確認的,就是按照伊提出的圖施作並經現場看過的。(見原審卷第131頁)。證人蔡家瑋亦證稱:在原證三即長 庚樓板補強數量表、及彩色版之位置圖上所載之位置及數量,簽名之用意在現場勘查確認的數量(見原審卷第131,138頁)。是上訴人之監工楊祥瑩、蔡家瑋係現場核對實 際施作數量及面積後,始簽名於上開施工圖、現場圖、每日施工日報表、及長庚樓板補強數量表無誤。 ㈣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中,自98年7月10至18日、7月30日至8月6日之每日施工報表(見原審卷第240-244頁、本院 卷②第207-211、219-226頁),均經現場監工蔡家瑋簽名並載明日期確認;又施工現場圖、底座數量清點表或有監工楊祥瑩或有監工蔡家瑋簽名確認。又由施工現場圖、底座數量清點表及裂縫米數,要與記載施工過程之每日施工日報表相符,雖其後自98年7月19至29日之每日施工報表 未經上訴人監工複核,惟每日施工日報表均有連續性,復與現場監工蔡家瑋簽名承認之嘉義長庚樓板補強數量表所載數量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之施作數量,堪可信實。 ㈤又證人楊祥瑩復證稱:伊簽的是房間脫層瑕疵已經施作完成,未記載瑕疵面積,是針頭都還留在現場,但因為忙沒有時間立即清點,後來針頭拆掉,就沒有去清點。因為後續工程接續施作,其他廠商的就把針孔蓋掉,我就沒有辦法計算施作面積。後續的廠商進去施作看到針頭拔掉,就認為脫層瑕疵已經修補完成,認為脫層問題已經解決,就會直接進場施作,不會再問。後施作廠商要檢驗前施作廠商的施作,看有無問題,沒有問題就進行他們的施作。因為伊前曾告訴接續施作的廠商,針頭有拔掉就是施作完成,檢查後就可以進場施作。脫層修繕施作完成,拔除針頭才會留有針孔,後續廠商看到針孔就知道我們已經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③第22-25頁)。惟依兩造不爭之98年7月24日會議記錄,就高壓灌注施作部分,係由上訴人提供位置圖及面積,由被上訴人據以施作計價,上訴人何得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施作照片及支數;又被上訴人依證人楊祥瑩及蔡家瑋提供之位置圖施作,計算面積後由證人在施工圖上簽名,果若與實際施作瑕疵修補面積不符,則為監工之證人在簽名前,當會仔細核對更正,此為據以計算工程款之憑證,證人怎可謂沒有時間立即清點,況在拆掉針頭後,逕要求後續施作廠商以檢查針孔為修補脫層完成即可進場接續施作,針孔將不存在而無從計算。施工位置圖及面積既經上訴人監工簽名承認,再置疑其非實際施工位置面積及未扣減未修補部分,有詐欺嫌疑,即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之進場施作,均經上訴人之監工楊祥瑩、蔡家瑋現場核對實際施作數量及面積,始簽名於上開長庚樓板補強數量表、施工圖、現場圖無誤。又無其他證據,何能以被上訴人與證人林定鴻與楊祥瑩於98年7月24日會議變更 計價方式,即謂彼等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前後之施工法有低壓灌注法及高壓灌注法之不同,其出工量及可完成支數面積之基礎不同,自不能直接比較,上訴人辯稱出工及數量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得依98年7月9日約定及98年7月24日會議記錄比 照已議定「實做實算」1支以250元方式計價之低壓灌注針筒數量有:編號1F1、1F2、1F3、1F4-1、1F4-2、1F5、3F1,分別為475支、601支、16支、904支、482支、335支、194支,計3007支。得請求報酬為75萬1750元(3007*250 元=751,750元)。被上訴人依98年7月24日會議記錄高壓 灌注施作EPOXY補強1SM/9支計、1支240元計價有:一樓1,468.466㎡、二樓176.83㎡、三樓33.525㎡、四樓285.935㎡,共1,964.756㎡,計17,683支。得請求報酬為424萬3920元(17,683*240元=4,243,920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99萬5670元(751,750元+4,243,920元=4,995,670元)。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額24萬9784元: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固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但同法第14條第2項亦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 規定『收取』之營業稅額」。第16條第1項但書更規定:「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可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雖規定出賣人為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但也同時規定出賣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收取」營業稅額;且本件銷售額並不包括營業稅額在內,故出賣人就有關營業稅額應向買受人收取(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就系爭 地板修繕工程款並未包含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所應繳納5%營業稅,兩造復未特別約定由何造負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由為納稅義務人之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為營業稅出賣人之納稅義務人,向為應繳納營業稅買受人之上訴人,加收營業稅24萬9784元(4,995,670元*5%≒249,784元),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7月10日第一次進場及 同月24日第二次進場以灌注EPOXY施作系爭地板脫層修繕工 程,其中低壓灌注3,007支、高壓灌注1,964.756㎡(計17,683支),均係基於上訴人於同月7日授權由楊祥瑩代理於同月8日與伊成立承攬契約,尚屬可信。上訴人否認第一次施作 超過1000支部分及第二次施作,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及否認應負擔營業稅云云,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245,454元(4,995,670元+249,784元=5,245,454元),則其在本院減縮請求為5,242,807元,及自98年10月23日即起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此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昆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