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 上 訴 人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參 加 人 黃進郎 被 上訴人 董德英即佐邦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建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承攬「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並將其中「左鎮○○段→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寮工區」、「台南縣關廟鄉○○段→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寮工區」、「台灣高速鐵路C291土建標麻豆鎮○○○鎮段→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寮工區」及「二仁溪3K+443 ~10K+840→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寮工區」之土方及土方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四份(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供給和順寮工區施工地點之土方,數量約937,65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 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或250元,詎伊依據已完成之進度,於91年4月20日開立編號LZ00000000號、LZ00000000 號,金額依序為13,125,000元、12,471,989元(均含稅)之發票兩張(下稱系爭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卻遭拒絕,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596,889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作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土方數量不足,遭業主臺南市政府扣款,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本件工程款,僅提出系爭發票兩紙,未提出任何有實際施作本件工程之土方數量丈量憑證,顯與兩造所約定之請款條件不符,伊無給付義務;縱認伊有給付義務,系爭發票之工程款,伊已於91年4月23日匯款3,200餘萬元予被上訴人付訖;況被上訴人既於91年4月20日開立系爭發票向伊請款,竟遲至94年6月13日始發函向伊請求,於94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不得再向伊請求;伊於94年5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僅在表明因為被上訴人供應之土方數量不足,系爭發票上所記載之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應依稅法相關規定,開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而已,不能認係明知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契約書、台南行政執行處尚欠金額查詢、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87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承攬「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並於90年11月間,將其中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四份,約定由被上訴人供給和順寮工區施工地點之土方,數量約937,65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200元或250元。 (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曾於91年4月20日開立系爭 發票兩紙(金額合計25,596,989元),持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收受該發票後,已經以該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報稅,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憑系爭發票兩紙向被上訴人課徵營業稅,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營業稅,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催徵中。 (三)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94年5月24日檢送營業人進貨退出 折讓證明單兩紙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因施作部分經結算後數量減少84,996立方公尺,經換算單價後,被上訴人前已開立之發票金額應予折讓22,311,450元等語。 (四)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土方,由被上訴人以每立方公尺200元(未稅)之單價,將約26萬5473立方公尺 之土方,由「左鎮○○段」運至和順寮工區交貨;以每立方公尺250元(未稅)之單價,將約43萬6800立方公 尺之土方,由「台南縣關廟鄉○○段」運至和順寮工區交貨;以每立方公尺250元(未稅)之單價,將約21萬 5385立方公尺之土方,由「臺灣高速鐵路C291土建標麻豆鎮○○○鎮段」運至和順寮工區交貨;以每立方公尺200元(含稅)之單價,將約12萬立方公尺之土方,由 「二仁溪3K+433~10K+840」運至和順寮工區交貨; 雙方土方買賣之契約總金額約240,140,850元。 (五)上訴人曾於91年4月23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兩 筆匯款金額分別為:12,268,600元、2,000萬元,匯入 被上訴人在萬泰銀行赤崁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六)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承攬「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除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外,另將該工程中之「近運借方」工程,與玉進企業行簽訂「整地工程─近運砂土工程」契約;將該工程中之「遠運借方」工程,與裕慶企業行簽訂「整地工程─遠運砂土工程」契約;將該工程中之「地表覆蓋物清除」工程,與致豪企業社簽訂「地表覆蓋物清除工程」契約;將該工程中之「填方滾壓」工程,與嘉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機械工資工程(土方滾壓)」契約。 (七)依據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整地工程被台南市政府扣減之工程費共計166,480,678.34元,依工程內容分類,該等扣減之工程費分別為:①「近運借方」11,453,878元、②「遠運借方」150,279,894元、③「地表覆蓋物清 除」469,084.90元、④「填方滾壓」4178,920.48元、 ⑤「運雜費」98,900.46元,上開①、②、③、④各項 被扣減工程費之理由,係因「結算數量」(即實際數量)較「契約數量」為少所致。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進行土方處理工程,並依已完成之進度向上訴人請款,請款時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檢附發票及經上訴人確認之土方簽單交付上訴人核對,上訴人應給付本件承攬報酬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如系爭發票所載數量之土方予上訴人收受?如已交付收受,上訴人是否已支付本件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按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除抵銷抗辯外,不生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訴訟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獨立攻擊防禦方法,除抵銷抗辯外,法院應可不受該主張內容彼此在論理上或時間先後關係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頁63~64參照)。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既提出該項債務不發生、已清償、已罹於時效等多項抗辯,論理上固應依序論斷該項債務是否發生、是否已清償、有無罹於時效,惟依上說明,本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爰逕就系爭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為論斷,合先說明。 (二)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既係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主張伊已依合約進度完成土方處理工程,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依上說明,本件承攬報酬請求自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得行使本件請求權之狀態時起算。 (三)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後,既於91年4月20日開立系爭發票兩紙,持向上訴人請領 本件承攬報酬,堪認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於91年4月20 日開立系爭發票請款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93年4月20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遲至94年8月19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承攬報酬,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四)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主張:上訴人曾於94年5月24日檢送 營業人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兩紙發函予被上訴人,內載: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土方及土方處理工程,業經業主驗收結算完成,被上訴人前已開立之發票金額應予折讓22,311,450元(含稅)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發票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有所認識並予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既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①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須「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者,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②查上訴人於94年5月24日檢送營業人進貨退出折讓證 明單兩紙,發函予被上訴人,係記載:「主旨:檢送營業人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兩紙,請查收。說明:……佐邦企業行承包本公司所承作『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土方及土方處理工程,業經業主台南市政府驗收結算完成,因佐邦企業行所施作部分經結算後數量減少84,996立方公尺,經換算單價後,佐邦企業行前已開立之發票金額22,311,450元整(含稅)應予折讓……」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該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4~25頁)。 ③由上訴人上開發函內容,主旨係表明:檢送營業人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兩紙,說明則係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施做部分,經業主結算後發現數量減少84,996立方公尺,經換算單價後,被上訴人前已開立之發票金額,應予折讓22,311,450元(含稅)等語,足見該函僅係表明:因被上訴人所施做之土方數量不足,所以被上訴人前已開立之發票金額與實際情形不符,因上訴人已持系爭發票申報稅額(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乃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開立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 人,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留存該折讓證明單,以作 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而已,此乃上訴人依據稅法相關規定應為之行為,顯難認上訴人係「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否則,豈非事後依法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出賣人之誠實納稅義務人,均可解為係「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五、綜上,上訴人抗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已罹於時效一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再抗辯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596,889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本件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本件請求是否發生或已清償之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