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債權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 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雖有房屋,但無法再供出租,雖有投資事業,但該些投資均無獲利。又名下雖有汽車,但車型老舊,更無變價實益。另抗告人背負龐大還款壓力,每月尚要繳納新台幣(下同)20,000及38,000元予銀行還債。而抗告人向承租人吳敏茹收取之租金僅每月7,500元,勉強足 夠維持個人生活,尚無須配偶扶養。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為抗告人及其配偶、子女生活所需,原審裁定認抗告人配偶於婚後購置房產、投資股票,有充裕資金供生活所需,顯有調查未臻明確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生活必要費用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金,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 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是所謂「維持債 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眷屬因其對第三人吳敏茹即宜紡商行之租金債權遭原審執行法院全額扣押而致生活陷入困頓等語,除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戶口名簿及蔡依蓁、蔡依靜、蔡蕙如之學生證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聲明異議人與眷屬因上揭租金債權遭全額扣押而致生活陷入困頓之證據。而經調閱抗告人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於97年度除上揭遭扣押之租金債權外,尚有雲林縣北港鎮○○段1464-1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里○○路105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汽 車1部,另於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華榮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及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課稅現值計1,790,670元,其中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公司尚分別有發放營利及股利所得予抗告人等情,亦有原執行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調閱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64至65頁,復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調閱抗告人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抗告 人名下亦尚有上開財產總額達1,789,520元,亦有抗告人9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見抗告人並非已無資力可供生活,其主張因上揭租金債權遭扣押生活陷入困頓云云,即難遽信。再參以夫妻之一方本即互負扶養之義務,查抗告人之配偶吳育綾於97年度名下除不動產外,尚於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等有投資,課稅現值計達8,993,027元, 另有兆豐公司發放之股利收入、花旗銀行北港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及裕興機車材料行之營利所得,此亦有抗告人之配偶吳育綾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91至93頁),顯見抗告人之配偶吳育綾經濟上具有相當之資力,雖抗告人之配偶吳育綾無代抗告人清償債務之義務,惟供應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應有餘裕,亦屬其法律上之義務,遑論抗告人亦自認其配偶吳育綾名下財產部分係其夫妻婚後所共同購置,凡此堪認抗告人具有相當資力,縱然每月短少租金收入7,500元,其仍 得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復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抗告人之3名子女應由抗告人與配偶吳育綾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而抗告人之配偶吳育綾名下尚有上開不動產等 財產,抗告人非單獨對其3名子女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況 抗告人之長女、次女均已成年,此有抗告人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執行卷第62頁),亦已可就業自行負擔生活費用。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第三人吳敏茹即宜紡商行之租金債權,尚難認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原審據此,維持本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