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09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8年5月4日公告辦理標售其所有包括坐落嘉義市○○段二一之二七、二一之二八及二一之二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非公用房地,並定於同年月19日上午開標。上訴人依嘉義縣政府執行標售縣有房地郵遞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規定,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並依規定方式附繳保證金票據。嗣當日經被上訴人開標結果,僅第三人威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投標之標價高於上訴人,惟因威盛公司投標所附保證金票據非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與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二項:「保證金支票或本票,毋須載明受款人,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之規定不符,當場經開標主持人口頭宣布威盛公司投標無效,然因威盛公司對之爭執,未當場宣布得標之投標人,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2日委由律師函請被上訴人決定由其得標,被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4日通知本件不予決標。惟本件投標既因威盛公司提出之保證金票據與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且已領回押標金,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投標應為無效,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投標者中所投標價最高者,依投標須知第十二條:「開標結果,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不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決標手續而受影響。茲本件被上訴人公開標售行為屬要約,符合得標規定條件之投標人所為投標行為應屬承諾,自應由有效投標之上訴人得標,亦即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應即成立。至於被上訴人之決標行為應僅係就其依投標須知第十二條之規定決定得標者之事實為確認性質而已,並非得標者得標或契約成立之條件。退而言之,若認決標是得標或契約成立之條件,依被上訴人所定之投標須知第十條規定:「合於規定者,即予唱標決標。」被上訴人故意以消極不作為,阻其條件成就,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認上訴人已經得標,即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爰本於拍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期間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關於確認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嗣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判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至上訴人就其於本院前審另受敗訴判決部分﹝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未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惟查系爭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二項前段係規定:『保證金支票或本票,毋須載明受款人,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而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如載明受款人,應以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無非使執行標售機關能領取該保證金。是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執行標售機關名義而經所載受款人背書者,執行標售機關既得領取該保證金,即與未記載受款人或記載受款人係執行標售機關無殊。威盛公司提出之保證金票據雖記載自己為受款人,然威盛公司業於該保證金票據背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既得領取該保證金,則能否謂該保證金票據不合上開條項之規定,自滋疑問。原審為相反論斷,已有可議」。已明示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執行標售機關名義而經所載受款人背書者,執行標售機關既得領取該保證金,即與未記載受款人或記載受款人係執行標售機關無殊。威盛公司提出之保證金票據雖記載自己為受款人,然威盛公司業於該保證金票據為背書,是否能認定不合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實有疑問。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又稱:「次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固應視為要約,但別有保留者,不能視為要約。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二條規定:『開標結果,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倘僅一人投標,其所投標價達公告底價者,亦得決標。如多數人投標達公告底價之最高標價有二標』;第二十七條規定:『本須知及投標公告,未規定事項,執行機關有增訂及解釋之權,如未違反有關法令投標人不得異議』。既規定投標須知及公告未規定事項,上訴人有增訂及解釋之權,如未違反有關法令,投標人不得異議,而上開標案開標時有前開爭議,被上訴人又非最高標,則能否謂上訴人無解釋之權,其標賣之表示未有保留,係屬要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上訴人標賣之表示係要約,亦有可議。」依此,就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標賣之表示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固應視為要約,但別有保留者,不能視為要約。即應回歸原則,以標賣之表示解為要約之引誘,出價應買為要約,標賣人賣定之表示為承諾。 三、本件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規定:「本須知及投標公告,未規定事項,執行機關有增定及解釋之權,如未違反有關法令,投標人不得異議。」此即是「別有保留」,標賣之表示不能視為要約,而應回歸標賣之通常情形,解為要約之引誘,必須經賣定之承諾,始成立買賣契約。 四、系爭投標最高標為威盛公司,因其保證金票據實質上有效,但形式上和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因此是否有效發生爭議。至上訴人並非最高標,並無得標,買賣契約無從成立。 五、又標賣之表示,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固應視為要約,但別有保留者,不能視為要約,最高法院已明確闡釋。本件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內容即為別有保留,保留有爭議發生時之解釋權,標賣之表示應解為要約之引誘。而本件開標時,最高標威盛公司之保證金票據是否有效確有爭議,主持人合法解釋不予決標,此即為上開標賣之表示別有保留,不能視標賣之表示為要約,故被上訴人不予決標,係合法、正當。 六、本件標賣既未經被上訴人決標承諾,買賣契約即尚未成立,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七、依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公告標售其所有包括坐落嘉義市○○段二一之二七、二一之二八、二一之二九地號在內之土地,並定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見原審卷第5至9頁)。 二、系爭土地標售底價為六百五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保證金為六十六萬元,而於98年05月19日開標時,威盛公司投標金額為八百零九萬一千元,上訴人投標金額為七百五十萬九千五百元,至訴外人洪忠和等二人,投標金額則為六百六十六萬零八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三、威盛公司提出之保證金票據記載威盛公司為受款人,與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二項有關:「保證金支票或本票‧‧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之規定不符合。至上訴人投標所附之保證金票據則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1及31頁)。 四、因威盛公司所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受款人並非記載標售機關(即被上訴人),其投標是否有效確有爭議,因此當場經開標主持人張素佑口頭宣布不予決標(見原審卷第67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威盛公司之保證金票據受款人並非記載為標售機關(即被上訴人),其投標是否有效? 二、被上訴人標賣之表示,究屬要約抑或要約之引誘? 三、若認上訴人之投標符合投標須知第十二條規定,則其得標與否是否尚需以被上訴人之同意決標為要件? 伍、本院之判斷: 一、威盛公司之保證金票據受款人並非記載為標售機關(即被上訴人),其投標是否有效?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㈡查經本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其上係記載:「保證金支票或本票,毋須載明受款人,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及身分證‧‧」等語,有被上訴人之投標須知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09頁)。又訴外人威盛公司參與投標時,其所提出之保證金票據確係記載威盛公司為受款人,並由經威盛公司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亦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8年05月15日期、面額為六十六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威盛公司之保證金本票與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持否認,並辯稱:威盛公司之保證金本票雖記載威盛公司為受款人,但經威盛公司背書,且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其票據效力和無記載受款人相同,應符合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為有效等語,且按: ⑴背書人之責任,依票據法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和發票人之付款(即擔保承兌與付款)責任相同,而此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則為本票所準用。據此,若本票經受款人為背書轉讓時,構成付款責任之競合,背書人和發票人責任即屬相同,當認其效力等同未記載受款人;從而,訴外人威盛公司提出之保證金本票,雖以其為受款人,惟又經威盛公司於本票上為背書,揆諸前揭說明,亦能達保證金之效力,是堪認已符合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二項:「保證金支票或本票,毋須記明受款人」之規定。 ⑵又系爭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二項前段係規定:「保證金支票或本票,毋須載明受款人,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而其之所以規定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如載明受款人,應以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究其目的無非為使執行標售之機關(即被上訴人)能領取該保證金。是以於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執行標售機關名義,而經所載受款人為背書者,執行標售機關既得領取該保證金,則就其法律上之效力而言,即與未記載受款人或記載受款人係執行標售機關無殊。本件訴外人威盛公司所提出之保證金票據雖記載自己為受款人,惟威盛公司業於該保證金票據為背書,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訴外人威盛公司若於參與投標而未得標時,既能領取該保證金,則揆諸前揭說明及投標須知規定之目的,自尚難謂該保證金票據所載不合上揭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亦即應認訴外人威盛公司提出之保證本票為有效。 ㈣至於被上訴人於開標當時因上訴人對威盛公司所提出之保證金票據是否有效,與威盛公司間存有爭議,而此爭議在投標須知及投標公告均無規定可資解決,故當場經開標主持人張素佑口頭宣布不予決標,固然屬實,且究之於法已有可議,惟若有法律上之爭執,要之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威盛公司間之問題,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因之,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標賣之表示,究屬要約抑或要約之引誘? ㈠按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雖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0378號判例參照)。又就我國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學者通說認其為廣義之拍賣,包含投標,於投標拍賣時,招標人之招標行為,通常具有要約引誘之性質,至競爭人之出標,則為要約之表示,並因招標人之定標而使買賣契約成立。 ㈡查被上訴人之投標須知於第十條規定:「開標之日由執行標售機關派員會同監標人員,向郵局領取投標封信件回至開標場所,當眾開啟。同時審核標單及繳納保證金之票據暨金額,其合於規定者,即予唱標、決標,不合規定者,亦當場宣告。」可見該規定是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之唱標、決標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買賣,亦即被上訴人保留有決標權。雖投標須知第十二條規定:「開標結果,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含平低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惟又接續規定:「倘僅一人投標,其所投標價達公告底價者,亦得決標。」並在同投標須知第十條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保留唱標、決標之權利,顯見本件之標賣應再經被上訴人為賣定之表示,買賣契約始能成立。又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固應視為要約,但別有保留者,不能視為要約。本件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二條規定:「開標結果,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倘僅一人投標,其所投標價達公告底價者,亦得決標。如多數人投標達公告底價之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之,其餘者依序列為次高標。」而第二十七條規定:「本須知及投標公告,未規定事項,執行機關有增訂及解釋之權,如未違反有關法令投標人不得異議。」據此,既規定投標須知及公告未規定事項,被上訴人有增訂及解釋之權,如未違反有關法令,投標人當不得異議;而系爭標案開標時有前開爭議,上訴人又非最高標者,自難謂被上訴人無解釋之權;質言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標賣之表示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固應視為要約,但別有保留者,則不能視為要約,而應回歸原則,即將標賣之表示解為要約之引誘,出價應買為要約,標賣人賣定之表示則為承諾。惟在標賣時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而無其他保留者,始認為標賣之表示為要約,應堪認定。 ㈢又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規定:「本須知及投標公告,未規定事項,執行機關有增定及解釋之權,如未違反有關法令,投標人不得異議。」可知此即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標賣所規定之「別有保留」(即保留有決標權)。又衡諸目前社會之標賣程序及一般經驗定則,因在標賣及決標過程,對可能發生爭議之情事常不能預知,致投標須知或投標公告無法為週全、完備之規範,則遇有爭議而又無投標須知或投標公告可供遵循時,輒以保留由標售機關增訂、解釋方式予以解決,則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則被上訴人所為標賣之表示尚不能視為要約,而應回歸標賣之通常情形,即解為要約之引誘,而投標為要約,且須經賣定之承諾,始成立買賣契約,殆無疑義。否則若將本件投標人之投標解為承諾,將會發生祇要投標金額達到底標時,買賣契約即成,而標售機關遇到爭議事件卻無法解決之情況,要之,顯已不合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目的。 ㈣依上,上訴人主張依投標須知第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標賣之表示應屬要約之表示等語,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三、若認上訴人之投標符合投標須知第十二條規定,則其得標與否是否尚需以被上訴人之同意決標為要件?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除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外,以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即要約及承諾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0452號判決參照)。又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參照)。據此可知,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投標須知第十二條規定:「開標結果,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含平低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及最高法院判例(32年永上字第0378號),標賣表示為要約,投標為承諾,此時契約即成立,最高標價之高盛公司,因保證金本票無效,則上訴人為最高標,即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持否認,並辯稱:本件投標時,最高標價仍然是訴外人威盛公司,上訴人並非最高標價等語,且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副局長張素佑於原審已具結證稱:「當天系爭土地共有三人投標,依序宣讀,第一標宣讀的是第三人洪先生,投標金額六百多萬元,第二個宣讀威盛公司,保證金支票與投標須知不同,受款人需空白或為嘉義縣政府,但票據填寫威盛公司,我說票據應該是無效,宣讀到第三標甲○○(即上訴人)名字,還沒開始唸第三標標單時,威盛公司抗議說投標須知受款人需要空白,但臺灣銀行規定受款人不得空白,威盛公司與臺灣銀行研究後,就記載威盛公司為受款人,我看投標須知確實有瑕疵,當場打電話給臺灣銀行林副理及法制科人員,副理說確實有此規定,但如果有背書並不影響支票兌現的效力,我看投標須知確實有瑕疵,後來沒唸第三標,宣布保留決標,由長官於十天後決定是否決標,沒有說十天後由誰得標,當天有爭議的威盛公司及原告(即上訴人)押標金沒有退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顯然證人張素佑於開標當時並未決標,事後並已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予決標;則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土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應買人為得標與否之決標表示,且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標賣行為之表示,因別有保留者,而屬要約之引誘,已如前述;揆諸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又訴外人威盛公司參與投標時提出之保證金本票,雖因形式上記載威盛公司為受款人,致不符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二項:「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之規定。惟該系爭銀行本票已經威盛公司自己背書,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票據背書人和發票人之義務即給付責任相同,始保證效力等同無記載受款人,要之已符合投標須知同條項:「保證金支票或本票,毋須記明受款人」之規定,亦即威盛公司參與投標時所提出之保證本票仍為有效,已如前述,並為本院所認是。而訴外人威盛公司參與投標時,投標金額為八百零九萬一千元,上訴人投標金額為七百五十萬九千五百元,至訴外人洪忠和等二人,投標金額則為六百六十六萬零八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威盛公司提出之保證金本票並非無效,而是有效與否有所爭議。據此,上訴人投標金額乃屬次高標,而不能成為最高標。上訴人主張最高標價之威盛公司已因保證金本票不符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即為最高標,當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尚不足採。 ⑶另本件標賣之表示,依投標須知第十二條規定雖有由合規定(即達公告底價﹝含平低價﹞)之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之記載,惟另有投標須知第十條需經唱標、決標及第二十七條有關爭議解釋權之保留,是本件標賣之表示應為要約之引誘,而投標則為要約,亦如前述。因此回歸(準用)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必須經執行標售機關即被上訴人為拍定之表示(即決標)時,系爭買賣契約始為成立。而被上訴人既未決標,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依法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成立。因之,縱認上訴人之投標符合投標須知第十二條規定,惟上訴人既未決標,則其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於法尚屬無據。 ㈢再者,政府機關標售公有財產,事關國家財產之處分,各政府機關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大致相同,即均載有本件投標須知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第十條規定乃根據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辦理招標,招標公告為要約之引誘,投標為要約,並需經決標即承諾之表示,始成立契約。至第十二條是規定決標時之程序,使主持開標之公務員有所遵循。若將投標須知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須經唱標、決標認定為非屬標售機關「別有保留」(即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及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中但書內之「別有保留」)之權利,僅須在投標須知記載有「開標結果,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即一律認定標售表示(公告)為要約,投標有效且為最高價者,即為承諾,不經唱標、決標亦成立買賣契約,實有違背我國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之規定,且將使公務員拍賣公有財產遇有爭議時,無法可循。且揆諸現行標賣公產或標買公物,競爭者常有不擇手段、圍標,甚至暴力、恐嚇者。標售機關對此事前輒不知情,勢需待開標中始能發現,則若認祇要投標有效且達底價者即為承諾,致生契約成立之效力,將使標售機關決標與否僅係規範標售機關執行標售作業之內部流程,不僅不符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且將無法防範不法弊端或脫法之行為,致損害公共利益。 ㈣依上,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標賣於開標當時既未予決標,事後並通知上訴人不予決標,且上訴人投標金額乃屬次高標,而不能成為最高標;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已因其所投標價為最高額而成立等語,並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拍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