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Doosan Mecatec Co., Ltd.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Doosan Mecatec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致慶 律師 陳正和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 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玖萬肆仟元或同金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億玖仟陸佰柒拾柒萬玖仟陸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陸佰柒拾柒萬玖仟陸佰元或同金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新聞報導、及合併前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電子)99年1月6日重大訊息公告,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且該新聞報導為可即時調查之書證,為合法之釋明方式,縱認上開書證不足認定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僅是釋明不足之問題,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未為釋明,而撤銷原假扣押裁定,顯非適法。 ㈡除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依相對人母公司即奇美電子99年第1季財報、經濟日報99年1月16日對奇美電子財務狀況之新聞報導,可知相對人截至98年12月31日止,其資產淨值已因連年鉅額虧損,而減損至負新台幣(下同)8.5億元 ,且截至99年3月31日其虧損更益惡化,其資產淨值減損至 約負8.87億元,足以顯示相對人已陷入財務困難之情況,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本件假扣押執行時,扣押相對人唯一之生產線(Linel)並未運轉,相對人拒絕支付其向抗告人購入之生產設 備(Line2)貨款,並要求抗告人運回該設備,足以證明相 對人極可能已經完全停止其主要營運的OLED製造事業,或已經聲請破產,或計畫通過吸收合併程序與其母公司整合。另據抗告人從當地合作公司得知的訊息,因相對人已全面停止OLED生產,其常駐員工僅剩2至3名而已,在停止生產之情況下,相對人極可能將設備移轉到其他廠房以避免遭到強制執行,相對人有隱匿其財產之可能。復依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99年7月15日,就相對人所製作 之徵信報告,關於相對人財務概況內容,相對人之資產總額及資產淨值之減損幅度均在一年期間達其實收資本額之3倍 ,96、97、98年之營業均屬巨額虧損,足證相對人已屬無資力之狀態。又據奇美電子99年度第l季合併財務報表、及奇 美電子於股市觀測站所揭露之99年3至6月份背書保證資訊揭露明細表,顯示相對人之獲利及償債能力均有問題,必須仰賴其母公司奇美電子為其提供背書保證及貸款,始能清償債務,相對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 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746號、931號裁定)。 ㈡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證 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相對人於97年2月5日,以號碼為00000000EL1之訂單,向抗告人購買型號為EN-ENCA02OLED之OLED封裝機及型號為EV-EVAP02OLED之OLED蒸鍍機各一組 ,價金為日圓28億2千萬元,抗告人並依約於97年8、9月間 交付上開設備與相對人,於同年10月1日同意修改原訂單並 簽署修改之訂單,並於98年4月間安裝於相對人指定之無塵 室。詎相對人未依雙方於98年6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 於98年7月31日給付價款之20%(即第一期款)予抗告人, 經抗告人催告,仍拒不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網頁公司簡介、電子工程專輯網站解釋、相對人訂單號碼00000000EL1之訂單、OLED製程簡介、相對人訂單號碼00000000EL1之修改訂單及所附訂單條款之中譯文、兩造98年6月25日協議書 、抗告人98年10月15日函及中譯文、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假扣押卷第10~52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復又主張:相對人因營業連年虧損,相對人母公司奇美電子對相對人之投資帳面金額為負值7億9,832萬元,該期淨損為6,314萬元;經濟日報99年l月16日新聞報導奇美電子去年認列相對人7.6億元之損失,其資產總額及資產淨值在 98年間減損幅度達其實收資本額之3倍,且無資力自行清償 其債務,必須仰賴其母公司奇美電子所提供之新台幣15億元背書保證及新台幣9億9,850萬元貸款,始能清償其債務,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提出奇美電子99年第一季之財報節錄、經濟日報報導電子版、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徵信報告、奇美電子99年度第一季合併財務報表、奇美電子99年3至6月背書保證及資金帶與資訊揭露明細表(見附於本院卷)為證。相對人雖以「相對人並非惡意拖欠款項,且扣押標的物Line1機台未設定抵押, 依相對人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可自由處分之現金及現有資產約有2,042,661,000元,較抗告人請求之金額高 出10倍有餘;相對人98年度實質負債金額僅有47,734,000元,遠低於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相對人自今年初起已陸續接獲訂單,其未陷於無資力,而母公司奇美電子提供資金,乃在維持相對人之營運,實質上亦增強相對人之財務結構,奇美電子財務結構穩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長期在兩大股東之監督下,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情事,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資為抗辯。惟審酌抗告人提出之中華徵信工商徵信報告,相對人財務概況,淨值從97年底之434,820,000元至98年底驟減為負823,774,000元、資產總額從97年底1,740,766,000元至98年底驟減 為445,195,000元,98年底之營業利益為負479,018,000元,損益為負1,258,594,000元,其96、97、98之營業均屬巨額 虧損;另依抗告人提出之奇美電子99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 表,顯示奇美電子截至99年3月31日,為相對人之債務,提 供高達15億元之背書保證金額,依其提出之奇美電子於股市觀測站所揭露之99年3、4、5、6月份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奇美電子因相對人資金流通之需要,另貸與相對人9億 9,850萬元,則抗告人主張「依上開資料,顯示相對人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對其受償之權益,有所影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即非無據,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縱認上開釋明仍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㈢相對人另抗辯「抗告人提出之證物並非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之釋明文件,抗告法院並無義務審酌,可逕予排除。」云云。惟抗告人既就原審廢棄假扣押裁定抗告,則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得就假扣押原因補為釋明,非必受限於原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之狀況。相對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四、原審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