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世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吳 世 章 代 理 人 盧 柏 岑 律師 相 對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忠 賢 代 理 人 郭 哲 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99年度司裁全字第0522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0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得命為假扣押,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0521號判例參照)。再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01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 ㈠為避免一方有資力之當事人任意請求扣押他方當事人之資產,使他方遭不當限制,修改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準此,債權人「應」先善盡釋明責任,而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任,亦即釋明有欠缺者,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不應裁准聲請。又實務見解向來認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㈡相對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請求」: ⑴按保全程序固非本案審理程序,不必審認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然法條規定聲請人「應」釋明「請求」,亦即聲請人仍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權存在。相對人雖提出「股東協議書」釋明「請求」,惟暫不論兩造對於抗告人有無授權他人簽署「股東協議書」之爭執,僅就「股東協議書」之形式觀察,其第一係記載:「乙方(抗告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於甲方(相對人)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四條之前提下,甲方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然上開條款明訂相對人提出請求有二前提,即:⒈若因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⒉甲方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惟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已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情形,而得提出請求。 ⑵況假設符合請求前提之情形,惟該條款係明定「甲方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即僅記載相對人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請求,且請求之內容為「請求乙方洽特定人向甲方買回」(但未規定「乙方洽特定人向甲方買回應於何時完成」)。要之,乙方負擔者為「洽特定人之行為義務」,而非「乙方有義務自行買回」。然相對人卻將條文曲解為「甲方得請求乙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買回」,並據此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此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五十九萬元之買回請求權云云,顯然有誤。 ⑶相對人既未釋明其符合該條款請求「乙方洽特定人」之兩前提,又未釋明抗告人有買回之義務,其顯未釋明「請求」,相對人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已與法不符。 ㈢相對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⑴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要扣押限制債務人之財產,本應經法院實體審認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存在,始得為之。然為避免債務人不當減少財產,因而創設保全制度,使債權人之請求未經法院實體審理認定成立,即得先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資產,因此法律要求債權人必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始能准許假扣押,以免不當限制債務人常態的使用資產。 ⑵本件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唯一資料為益通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請表」,相對人雖稱:抗告人及其配偶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將其持有之益通公司股份贈與他人,有隱匿轉讓財產之行為云云。惟抗告人之配偶與「股東協議書」毫無關連,並非本件債務人,相對人不應任意牽連。又從益通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請表」之記載內容可知:抗告人並未轉讓名下益通股份(當時237,921 股),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是從抗告人歷年信託之「信託財產」中,將配股孳息移轉給受益人。抗告人當時信託財產為益通股份七十萬股,因配股孳息增為九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五股,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受益權比例,將配股孳息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九股移轉給受益人吳修賢、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六股移轉給受益人吳盈慧(二人均為抗告人子女),至信託財產仍維持益通股份七十萬股,並未變更。至抗告人之配偶情形亦同,自有股份未變更,即信託財產為益通股份三十五萬股,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將配股孳息移轉給受益人,信託財產仍維持益通股份三十五萬股。 ⑶抗告人及其配偶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陸續與日盛商業銀行簽署信託契約(Z0000000000),移轉九十萬股益通股份為信託財產,約定「信託財產本金自益,孳息收益(配股、配息)依受益比例給子女」,受託人日盛商業銀行應於取得配股孳息後五個營業日內,將配股孳息分配給子女,信託期滿後之信託財產本金仍為抗告人及其配偶所有。要之,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移轉,是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孳息配股移轉給受益人,並非因接獲相對人來函而轉讓財產,完全未影響抗告人之財產。相對人據此宣稱相對人有「隱匿」或「浪費」財產,並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顯有錯誤。 ⑷依據益通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申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8至29頁)所示,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九月時名下之自有股數為六萬四千零六十六股,信託股數為七十萬股;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時抗告人名下之自有股數為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一股,信託股數為七十萬股;九十九年四月時,抗告人名下之自有股數為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一股,信託股數為五十萬股。兩相對照,抗告人現在(99年04月)持有且具有相當價值之益通股份數(937,921 股),還高於九十八年九月當時之持股數(764,066 股),足證抗告人並未有隱匿、移轉資產。 ⑸又抗告人所有之益通公司七十萬股股份信託財產,即將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期滿,為免債務人不必要之疑慮,抗告人決定不再信託,使信託財產回到抗告人名下,併予敘明。㈣抗告人之資產不減反增,可證明本件無「假扣押原因」。且除益通公司股份外,抗告人其他主要資產從九十八年九月迄今(99年)也是「不減反增」或「未變動減少」,可證明抗告人毫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而無「假扣押之原因」: ⑴抗告人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時之存款為七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三元,至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增為九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嗣後認購五百萬元基金(第一金亞洲),目前該帳戶內金額超過一千萬元。 ⑵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九月時持有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百萬九千二百九十股,迄九十九年五月時亦同,並未變動減少。 ⑶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九月時持有志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十二萬零十六股,迄九十九年五月時亦同,並未變動減少。 ⑷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九月時持有佑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四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股,迄九十九年五月時亦同,並未變動減少。 ⑸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九月時持有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十一萬五千股,迄九十九年五月時亦同,並未變動減少。 ⑹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九月時持有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百十萬股,迄九十九年五月時亦同,並未變動減少。 ⑺抗告人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外幣存款帳戶,於九十八年八月時該帳戶內有美元三千一百五十四點四八元即新臺幣十萬零九百四十三元(均以匯率32元新臺幣核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至九十九年四月止該帳戶內有美元九十七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即新臺幣三千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換言之,抗告人知悉本件爭議後,外幣帳戶內之金額從十萬餘元增加為三千一百二十七萬餘元,增加約三百十倍之多。 ⑻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八月時之證券存摺內僅有益通公司之股份六萬四千零六十六股,嗣後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因益通公司發放股利,劃撥配發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五股,而增為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一股;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因信託到期匯撥二十萬股,而增為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一股;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又因另一信託到期匯撥五十萬股,而增加為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一股。換言之,從抗告人知悉本件爭議後,抗告人持有甚具價值之益通公司股份數已從六萬四千零六十六股增加為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一股,增加約十五倍之多。 ㈤事實上,抗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立即提出現金七千三百五十九萬元為債權人提供反擔保,此亦可證明抗告人確無任何隱匿、浪費資產之行為。相對人任意請求扣押限制抗告人之資產,影響抗告人之正常持有及限制資產的正常使用,顯不適法。 ㈥依上,僅從文件之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相對人並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原裁定未察,遽予裁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除與於原法院異議意旨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為避免有資力之一方當事人任意請求扣押他方當事人之資產,致在無本案判決確認一方當事人之實體請求有無理由前,他方當事人財產受到不當限制,尤其是有資力的債權人只要供「三分之一」擔保金,就得在「全額」範圍內扣押債務人財產,債務人卻要提供全額擔保,始能撤銷或免除假扣押之執行,故修改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㈡據上,歷來實務見解均闡述:「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參照);「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裁定參照) ㈢相對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 ⑴本件相對人雖依據「股東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主張其得請求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買回其持有之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GIH)股份云云。惟相對人就此並未釋明,因所指「本協議書第四條」為何?相對人何時已完全履行?且縱認符合前提之情形下,條文僅記載甲方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請求,而得請求之內容為「請求乙方洽特定人向甲方買回」,惟並無「乙方洽特定人向甲方買回」應於何時完成?且所負擔者為「洽特定人向甲方買回」之行為義務,甲方有何依據要求「乙方應向甲方買回」?要之,僅從「股東協議書」第一條形式上之記載觀察,相對人並未釋明其「請求」存在。 ㈣相對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⑴從抗告人提出之益通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請表」,之記載可知:抗告人及其配偶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並未轉讓其名下持有之益通公司股份;且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時名下之益通公司股份有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一股,完全未變更。抗告人並未於知悉本件爭議後移轉其名下持有之益通公司股份,合先敘明。 ⑵抗告人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發生本件爭議之數年前)即與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應強調者,信託財產孳息係於九十八年六月(抗告人知悉本件爭議前)即由股東會決議發放,嗣由董事會決議配息發放期日;受託人取得孳息後,即依據信託契約於五日內分配。要之,上開孳息之發放期日與相對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來函無關,更非抗告人於收到相對人來函知悉本件爭議後所為之安排。甚且,抗告人與他人簽署之信託契約均已終止,信託財產均回到抗告人名下,此所以抗告人名下的益通公司股份在知悉本件爭議後反增加十五倍之緣由。 ⑶「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不僅須向國稅局申報,且上市櫃公司負責人所為之信託亦須向財政部金融管理委員會申報,並在股市觀測站公開,為何公開資訊反而成「隱匿」?利用股市觀測站查詢即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為上市櫃公司負責人普遍採用之合法節稅規劃方式,如採相對人之主張,豈非上市櫃公司負責人均「以信託隱匿資產」?倘抗告人有意隱匿資產,豈可能選擇「須申報公開」之方式?且抗告人為何要終止信託,讓信託財產回到抗告人名下?為何抗告人未將資產轉讓予他人?相對人指摘抗告人「隱匿資產」,不僅毫無依據,且係對抗告人人格信譽之莫大侮辱。 ⑷因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致倍利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倍利信公司)指派他人取代抗告人擔任宏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潤公司)董事,此對抗告人財產並無任何影響。因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法院裁准後,宏潤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舉行董事會,與會董事認為倍利信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即抗告人有司法訴訟案,不宜繼續擔任宏潤公司對外之代表人,出席董事一致同意補選對外代表人。嗣倍利信公司改派宋守治先生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並受推選為董事長。申言之,抗告人係受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牽累,而被倍利信公司改派,始無法繼續擔任宏潤公司之負責人。 ⑸抗告人雖曾受指派及推選擔任宏潤公司負責人,但擔任宏潤公司負責人並無薪資或報酬,有宏潤公司函覆法院之資料可稽(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宏潤公司於九十八年度給付抗告人之款項為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此係出席宏潤公司董事會之車馬費,並非薪資或報酬。乃相對人竟稱:抗告人藉由宏潤公司變更負責人而隱匿薪資債權云云,實屬無稽。 ⑹抗告人於八十四年間取得之不動產迄今從未變動:即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五九地號土地(100000分之0244),門牌號碼分別為:中華東路二段一九三號十四樓,十四樓之一、十四樓之二,面積合計一四六‧五七平方公尺,約四六‧六五坪。 ㈤抗告人身為上櫃公司之負責人,資產之變動本具有一定透明性,且營運公司須具備一定信用與聲譽,相對人不實指控抗告人隱匿財產,已嚴重損害抗告人之聲譽及公司之營運。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避免擴大抗告人之損害。 四、經查: ㈠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及參照。又假扣押之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同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亦定有明文。然就附條件之請求而言,所附條件是否成就,乃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債權人就此類請求為假扣押之聲請,法院是否准許,仍須就個案之具體情形,斟酌條件成就之可能性裁量之。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固提出股東協議書、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34、114至120頁);惟經本院核閱上揭文書等所載,可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附有「甲方(即相對人)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四條」之停止條件,究之乃屬「附條件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固非不得聲請假扣押;然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就此類請求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法院是否准許,仍須就個案之具體情形,斟酌條件成就之可能性裁量之。是以,相對人自亦應就該停止條件之具體內容及其成就之可能性等,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查本件相對人於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生耀光電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放棄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稱之美國上市計畫,為此,‧‧請求其履行股東協議書之買回股份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0117頁),究之並未就上揭股東協議書所指之第四條內容,及甲方(即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已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或完全履行該條約定之「可能性」等,提供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斷,且僅由該股東協議書及其他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尚無法判斷上揭條件成就之可能性;易言之,尚無法遽以前揭股東協議書及民事起訴狀等文書,遽認已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而為釋明。況縱認上揭文書等所指述之事實屬實,究之僅能認為係請求原因(即兩造間具有請求履行契約等之法律關係)之釋明;易言之,仍尚無法遽以上揭股東協議書及民事起訴狀等文書,遽認係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為釋明,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㈡又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固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董事會議紀錄、投資協議書、換股證明、股東協議書、金融機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重大訊息公告、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報表及債務人函等文書為證。惟此則為抗告人所予爭執,且按: ⑴經本院核閱上揭文書內容所載,其中有者與本件是否准予假扣押之認定無關,有者僅能執為相對人有履行契約請求權之形式上證明,究之尚無法遽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而為釋明。至抗告人與日盛商業銀行簽署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後,固因信託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致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使得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將因而減少,而得認為抗告人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惟抗告人係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與日盛商業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並非於知悉本件民事訴訟爭議後始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且系爭信託契約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因信託期間屆滿而終止,已無信託法第十二條有關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自不發生抗告人因該不利益之處分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之情況。 ⑵又抗告人所持有之益通公司股份及在金融機構之存款,自其知悉本件爭議(即98年09月)迄今,不僅未減少,反而增加數百倍至十數倍;至於抗告人所有之其他資產(包括基益公司、志盈投資公司、佑盈投資公司、益通動能公司、宇通公司等股份及抗告人於八十四年間取得之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五九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分別為:中華東路二段一九三號十四樓、十四樓之一、十四樓之二等不動產),迄九十九年五月時則均未變動移轉或減少,則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證券存摺、存款存摺、股東名冊、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0、106至109頁);究之尚無相對人所指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另抗告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依法不僅須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且上市櫃公司負責人所為之信託,亦須向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並在股市觀測站予以公開訊息,顯已不該當「隱匿財產」之要件。至相對人主張:根據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抗告人對宏潤公司應有薪資債權或報酬,足證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辭任該公司負責人,係屬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惟查抗告人已辯稱:係受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牽累,而被倍利信公司董事會改派,始無法繼續擔任宏潤公司之負責人等語,且抗告人雖曾受指派及推選擔任宏潤公司負責人,但其擔任宏潤公司負責人並無薪資或報酬,則有宏潤公司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資料在卷可稽(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宏潤公司於九十八年度給付抗告人之款項為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究其性質應係出席宏潤公司董事會之車馬費,並非薪資或報酬;況縱認抗告人出席宏潤公司董事會之上揭車馬費,應屬薪資或報酬,惟姑不論辭任宏潤公司負責人致該薪資債權之喪失,是否係出於抗告人之主觀意思所為,已非無疑;且該款項金額於整年度亦僅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若徵諸抗告人當時之所有資產,於客觀上亦未因喪失該項債權,而使抗告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明顯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因之尚不得以此遽認抗告人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進而採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此外,抗告人亦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以仍無法認定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至相對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答辯狀,係載明:「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證據,相對人業已於原呈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及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民事陳報狀』中述明甚詳,並提出益通光能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報表(顯示抗告人將其與其配偶所持有之益通光能公司股份交付信託,抗告人並自認該事實無訛)等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在案。」「‧‧從而,抗告人將其與其配偶所持有之益通光能公司股份交付信託,其目的即在藉由信託法規定,使債權人不能對其已信託之財產強制執行,是足證抗告人之財產日後確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按, 鈞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八五號民事裁定理由略謂:『然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本院陳述意見時,敘明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多筆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據‧‧,顯係處分與變更其財產現況,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是亦足見抗告人將其與其配偶所持有之益通光能公司股份交付信託,顯係處分與變更其財產現況,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前原為宏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宏潤公司有薪資債權,然於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宏潤公司之負責人立即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變更為宋守治,是足證抗告人有隱匿轉讓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究之並非有關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如前述;且本院認縱由相對人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 ㈣此外,相對人迄未能提出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隱匿無蹤、隱匿財產及故意增加負債等法院得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為釋明;而僅泛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未察,就此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假扣押,尚嫌速斷。 五、依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