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芬蘭即恆安農藥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告 王鳳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187號允升農藥 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巴克素」係未經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竟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當原告向被 告訂購「枯萎寧」殺菌劑時,將60罐未經核准製造含「巴克素」之偽農藥佯稱係「枯萎寧」,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送至原告所經營之恆安農藥行交付原告,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偽農藥出售予花農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嗣因該花農使用該偽農藥後,發生所種植之蝴蝶蘭小株葉片生長抑制、根部肥大,大株葉片則花苞枯萎凋謝、花芽抑制,生長停滯,形同死株之現象,經原告提供該偽農藥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始知上情,原告於96年5月11日與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達 成和解,由原告賠償其等新台幣(下同)605萬元,原告並 因此受有商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395萬元,共計1,000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並加算自98 年10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曾經販售含有「巴克素」之偽農藥予原告,亦否認原告曾賠償簡瑞良等人605萬元,簡瑞良等人曾以同 一事實訴請伊賠償損害,遭雲林地院判決敗訴確定,殊難想像原告竟願意給付簡瑞良等人605萬元,縱令原告確有給付 簡瑞良等人上開款項,亦係原告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向被告購買農藥,其目的即在販售他人,本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不得依該法請求賠償。況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且原告請求商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395萬元,更乏相 關證據,縱認有該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案件全卷、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巴克素」係未經政府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 (二)允升農藥行之負責人原為被告之夫張清旭,張清旭死亡後,允升農藥行至94年9月15日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被告之女張芥慈,惟該農藥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三)案外人全臺農藥有限公司(下稱全臺公司)為經政府許可之「枯萎寧」殺菌劑進口商,被告所經營之允升農藥行則為全臺公司之雲林地區經銷商。 (四)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於94年6月間, 曾分別向原告購買外貼有「枯萎寧」之殺菌劑,使用後發現所種植之蝴蝶蘭小株葉片生長抑制、根部肥大,大株葉片則花苞枯萎凋謝、花芽抑制,生長停滯,形同死株之現象,經原告提供該殺菌劑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發現該殺菌劑實際上並未含有枯萎寧(鏈四環黴素)之應有成分,卻含有「巴克素」成分。 (五)被告販售偽農藥予原告之犯行,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允升農藥行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巴克素」為未經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竟將之儲藏在允升農藥行倉庫內,並自94年6月7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基於販賣偽農藥之概括犯意,以 「枯萎寧」、「凍藤」等藥名對外販賣予零售商,供出售予不特定農民使用,其間,原告及案外人林棠榮均曾向允升農藥行訂購農藥「枯萎寧」、「凍藤」,被告連續於94年6月7日將該農藥行內60罐偽農藥(含巴克素)佯稱係「枯萎寧」,而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鄭峰峻、吳宗憲交付原告,復連續於94年6月29日、8月15日、9月6日、15日販賣「凍藤」(含巴克素偽農藥)予林棠榮10罐、30罐、60罐、60罐,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確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藥後,將之轉售予簡瑞良等人,造成簡瑞良等人種植之蘭花作物受有損害,原告乃與簡瑞良等人達成和解,因而受有支付和解金605萬元之損害 及商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395萬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告是否確曾販售含有「巴克素」之系爭偽農藥予原告,並經原告轉售予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因而造成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情事?原告是否曾與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以605萬元達成和解? 倘有上開情事,原告是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5萬 元之損害賠償及39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被告是否曾經販售含有「巴克素」之系爭偽農藥予原告,並經原告將之轉售予花農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因而造成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情事?原告是否曾與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以 605萬元達成和解?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主張:被告係允升農藥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巴克素」為未經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等情,應堪信實。 2、被告雖否認曾經販售含有「巴克素」之偽農藥予原告,經原告將之轉售予花農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因而造成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情事,惟查: ①被告如何於94年6月7日,因原告向允升農藥行訂購「枯萎寧」,而將該農藥行內60罐偽農藥(含巴克素)佯稱係「枯萎寧」,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鄭峰峻、吳宗憲交付予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程序中指證綦詳,核與受雇 於被告之允升農藥行外務員鄭峻峰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復參酌被告之公公張水中於該案偵查程序中亦供稱:94年6月7日當日,王鳳珠、張芥慈、鄭峰峻、吳宗憲等人都在場,王鳳珠叫鄭峰峻、吳宗憲2人將前述200公克罐裝粉紅色粉末1箱(60罐)送到恒安農藥行 等語(見該刑案2978號偵查卷23頁),而凍藤是粉紅色,枯萎寧是白色偏黃,亦據鄭峰峻證述綦詳(見該刑案3012號偵查卷82頁)。此外,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主張: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販售含有「巴克素」之偽農藥予原告等情,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要無可採。 ②原告如何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所經營之允升農藥行購入上開含有「巴克素」之偽農藥後,即將之轉售予花農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因而造成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情事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程序中指證綦 詳,核與受雇於被告之允升農藥行外務員鄭峻峰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又原告所提其購自崙背鄉舊庄村36號家興農藥行之「枯萎寧」(編號1),其內容物係呈灰白 色,與原告於94年6月7日向允升農藥行購買轉售予簡瑞良等人之「枯萎寧」(編號2),其內容物係 呈粉紅色,兩者完全不同,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刑事卷㈡78頁),核與鄭峻峰、張水中上開證述:被告係叫鄭峰峻、吳宗憲2人將前述200公克罐裝粉紅色粉末1箱(60罐)送到恒安農藥行 交付原告等情相符。此外,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入上開含有「巴克素」之偽農藥後,即將之轉售予花農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因而造成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情事等情,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實無足採。 3、被告雖否認原告曾與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以605萬元達成和解。惟查:原告於上開時、 地,向被告購入上開含有「巴克素」之偽農藥後,將之轉售予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因而造成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情事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因銷售系爭農藥予簡瑞良等人,造成其等受有損害,乃於96年5月11日與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 、鐘瓊惠達成賠償和解,由原告賠償其等605萬元, 除據原告提出調解書、存摺領款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㈠47頁)外,並經本院分別訊問該案 調解主席顏英祥、該案調解聲請人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分別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㈠81~82頁、186~193頁),經核彼此所述情節俱相吻合,復與上開書證所載內容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其因銷售系爭農藥予簡瑞良等人,造成其等受損害,乃於上開時、地,與簡瑞良等人達成賠償和解,由原告賠償其等605萬元等情屬實,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 採。 (二)原告是否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規定,或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5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39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係允升農藥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巴克素」為未經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竟於上開時、地,將含有「巴克素」之系爭偽農藥佯稱係「枯萎寧」而販售予原告,經原告將之轉售予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因而造成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藥,顯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因銷售系爭農藥予簡瑞良等人,造成其等受有損害,乃與簡瑞良等人和解,由原告賠償其等605萬元 等情,已如前述,上開605萬元之支出,係因被告不 完全給付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項損害,自屬有據。 3、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原告雖依上開規定主張:伊因本件被告不完全給付,尚另受有商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395萬元,請求被告併予 賠償云云。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帳冊資料為證,主張其受本案之影響,商譽及營收均大受影響,每年營收由800~900萬元,降為每年700多萬元云云。惟查,該 帳冊資料係由原告自行製作提出,是否確與真實相符,已非無疑,而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詢原告所經營恆安農藥行92年度至98年度之營利所得資料,該局函覆稱:恆安農藥行於92年度至97年度核定之全年所得額均為30,096元,98年度核定之全年所得額為44,833元,有該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88~95頁),是原告所經營恆安農藥行之營收,於本件案發前後(本件係發生於94年間)既未有明顯之變化,甚至,98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尚較前六年明顯提升49%【(00000000000)÷30096≒49%】, 實難採信原告本件被告不完全給付,確另受有商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4、又原告雖再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規定 而為請求云云,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規 定,皆非原告得據以請求商譽、信用等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395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被告雖又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 2、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 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 條二年或十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 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605萬元,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 3、查被告販售偽農藥與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實,係發生於94年間,已如前述,原告於98年7月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顯然未罹於15年請求時效期間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 萬元,及自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