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羅張素貞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89號上 訴 人 羅張素貞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受託自民國(下同)89年2月起信託管理訴外人羅珮 萍所持有優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更名為台灣紐巴 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巴倫公司)之股票,92至96年度收取信託股票之股利淨額新臺幣(下同)17,448,219元、18,389,122元、25,854,556元、26,897,521元及18,361,675元,共計106,951,093元。被上訴人所轄潮州稽徵所(下稱潮州 稽徵所)以戶政機關於93年2月27日將羅珮萍戶籍逕予遷出 登記為由,認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乃以97年7月 30日南區國稅潮州二字第0970011316號函令上訴人自92至96年度改依給付非居住者之扣繳率30%,補報及補繳扣繳稅款5,234,465元、5,516,736元、7,756,366元、8,069,256元及5,508,502元,共計32,085,325元,分別核發92至96年度補 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共5份暨97年度財所得字第92097100443號、第92097100444號、第92097100445號、第92097100446號及第92097100447號裁處書及違章罰鍰案件繳款書各5份,分別裁處3倍罰鍰15,703,395元、16,550,208元、23,269,098元、24,207,768元及16,525,506元,共計96,255,975元。上訴人不服上開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分別於97年12月24日及98年1月13日依法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併案作成復查 駁回之決定,嗣上訴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除將92至93年度扣繳稅款及92至96年度罰鍰處分予以撤銷外,94至96年度扣繳稅款共計21,334,124元(7,756,366元+8,069,256元+5,508,502元)部分,仍予維持。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就上開 不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以羅珮萍戶籍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後,其返國時未再回復登記,據認其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顯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不符,亦有違所得稅法第7條、民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原判決以羅珮 萍入境期間短暫及信託契約第2條所載片面文義,認其無經 常居住之事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及本院71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另羅珮萍有相同經濟利益與生活情況之92、93年度,被上訴人均認其為居住者,94、95年度卻認為非居住者,顯有違平等原則。又原判決認財政部67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釋僅限於免除扣繳義務人之罰鍰,本件不能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末查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非居住者股利所得依30%扣繳率扣 取稅款結果,造成羅珮萍綜合所得稅負擔超過所得稅法第5 條最高稅率40%計算之稅額,違反法律保留,原判決未查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所稱原判決以羅珮萍戶籍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後,其返回國內時未再回復登記,遽認其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與論理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不合之違法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