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36號上 訴 人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義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得安 送達代收人 林雪美 五街122號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20日以「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15923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93年10月2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及16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98年11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93125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前手兼創始人「德泰彈簧工廠顏得鴻」,早在52年1月1日即以「德泰(紅色)」作為商標圖樣,於各種彈簧商品取得註冊第14701號商標權在案;嗣後 上訴人與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係企業德泰公司),復陸續以「德泰」及英文音譯「TEH TAI」為主 軸發展出一系列之商標,參加人雖係於52年11月5日創設, 然上訴人與關係企業德泰公司所擁有之「德泰(紅色)」商標取得註冊之日期,顯然早於參加人之創設日。而參加人之代表人顏得安與上訴人之前手顏得鴻為兄弟關係,「德泰」既為上訴人前手創設使用在彈簧、彈簧床商品之著名商標,上訴人有正當合法使用「德泰」、「TEH TAI」商標之權源 ,並未與參加人共享商譽。又系爭商標圖樣係延續有數十年歷史之註冊第14701、96555、99706號等「德泰」、「圓德 泰」商標而來,而系爭商標之「德泰」2字置於「圓」形圖 中,即為「圓德泰」之意,與註冊第96555、99706號「圓德泰」商標所表彰之觀念相同,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一致,明顯有其歷史沿革與設計之延續性與一貫性,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屬善意。再者,上訴人之「德泰」、「TEH TAI」、 「圓德泰」彈簧、彈簧床墊、棉被、床單、枕頭系列商品,足使消費者與相關業者得憑「德泰」商標選購或辨識來自上訴人生產之彈簧床,在消費者心目中業已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一般商品購買人自得以辨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上訴人所產製,自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再觀之上訴人前所提出參加人之公司網頁及門市名片之使用態樣,參加人主觀上係以公司全名供消費者作為區別他我之識別標誌,而非將「德泰」2字或「TEH TAI」作為商標使用;在客觀上,參加人更是無權使用「德泰」或「TEH TAI」商標。至於參加人公司 網頁及門市名片雖有「德泰及圖」之圖示,惟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8月13日(88)公處字第093號處分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業已表明參加人就「德泰及圖」(圓形內直書「德泰」2字)商標之權 利狀態係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標示,應立即停止其違法行為,由之可以推論,客觀上參加人當然亦無權使用「德泰及圖」或音譯外文「TEH TAI」商標於床墊、彈簧床等商品 上,其於商品上無論標示「德泰及圖」或「TEH TAI」商標 ,明顯即屬違法行為。故本件參加人使用在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在實際使用之商品領域中,顯然已無法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自不得據為依前揭條款排除上訴人註冊之商標。系爭商標既係延續上訴人註冊數十年之著名「德泰」、「德泰TEH TAI」系列商標而來,在消費市場上具有一 定之知名程度及辨識度,顯無致相關公眾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 用。又被上訴人既已憑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意旨審認:「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卻又率爾指稱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床、床墊、彈簧床等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於邏輯推理上顯有未合。訴願決定並未將上訴人已有第96555、99706號「圓德泰」商標於各種床商品獲准註冊數十年之情形列入考量,亦未斟酌上訴人既是先獲准註冊「德泰」商標者,當然能優先取得商標權之事實,卻率爾以「二者時空背景等因素並不相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為由,不採為本件有利之論據,訴願決定就事實之認定顯有矛盾衝突之處,亦有理由不備及恣意裁量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圓圈內置直書中文「德泰」所構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德泰及圖」商標圖樣同為中文「德泰」置於一圓形框內,二者完全相同;據以異議「德泰」、「TEH TAI」商標圖樣則為單純之中文「德泰」 或外文「TEH TAI」所構成,與系爭商標圖樣或具相同之中 文「德泰」,或外文「TEH TAI」與中文「德泰」之讀音相 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參加人早於52年11月5日成立時,即以據以異議之「 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等商標(下稱據以異 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並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本件衡酌二商標高度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屬著名商標等相關因素,上訴人未徵得關係人之同意,以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極相關聯性之床、彈簧床、床架、床頭櫃、梳粧台……等商品上,自有致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適用。其次,「德泰」商標最早係由「德泰彈簧工廠顏得鴻」於52年1月1日申准註冊第14701號「德泰(紅 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彈簧」等商品,嗣顏得鴻、顏得安兄弟分家後,顏得安取得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更名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顏得鴻則另組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及關係企業德泰公司,而註冊第14701號「德泰(紅色)」商標經輾轉移 轉予上訴人。嗣後兩造分別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等圖樣陸續申請註冊數十件商標,其中參加人所 申請註冊之商標(共十餘件)均已全數遭提起異議、評定而撤銷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德泰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數十件註冊商標,其中以中文「德泰」2字指定使用於「 彈簧床」商品者,因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同,亦遭撤銷註冊,僅有指定使用於彈簧、棉被、床單……等商品者仍有效存在,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然因兩造均以「德泰」2字為 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2字作為辨識二者 商品來源之依據。故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未將能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之文字或圖形納入商標圖樣,而僅以相同或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一圓圈內置中文『德泰』」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床、床架、床墊等商品,客觀上仍無法使相關商品購買者藉由商標圖樣即得辨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係上訴人,而絕非參加人。上訴人復訴稱其指定使用於各種床之註冊第96555、99706號「圓德泰」商標早自66年間即獲准註冊,系爭商標圖樣係延續該等商標,其申請註冊乃屬善意一節。惟該等商標係早於66、67年間即已申請註冊,而本件系爭商標係遲於92年11月20日始申請註冊,二者時空背景等因素並不相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況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另上訴人援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8月13日( 88)公處字第093號處分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035號判決,主張參加人並無使用「德泰」、「TEH TAI 」商標於床、床用之彈簧等商品之權乙節。經核上開處分書及判決書係屬同一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其意旨係指參加人未就「德泰及圖」取得商標專用權,卻於網頁廣告上刊載「德泰及圖」右下角附加註冊商標標記(圓形內書「R」)之 表示,使人誤信其已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命其停止就該商標之權利狀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非指參加人不得使用「德泰及圖」等商標,上訴人所訴顯屬誤解,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德泰彈簧工廠」、「德泰」、「TEH TAI」 商標皆非上訴人首創使用,而係參加人與上訴人共同創設使用。上訴人係於66年始以與參加人名稱特取部分「德泰」及廣為使用並已具知名度之「德泰彈簧床」近似之「圓德泰」商標提出商標申請註冊,並於67年獲准註冊,在「德泰」牌彈簧床商標申請註冊上,因參加人致力於「德泰」彈簧床商標保護,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第38458號、第65739號、第69379號商標,被上訴人在67年1月1日商標公報核駁理由 中曾為「德泰」係參加人創用之商標之見解。上訴人在彈簧床商品上係於66年2月14日方提出「圓德泰」申請註冊,並 於67年始註冊,可證參加人在「德泰」彈簧床之申請保護或推廣使用上皆早於上訴人。其次,參加人申請之第38458號 「德泰」彈簧床商標雖遭本院以60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然觀其成立理由係因商品性質近似,並非稱據以異議商標具知名度,再上述性質近似之見解已由被上訴人在61年之商品全新分類中將「彈簧床」(家具類)與「彈簧」(五金類)分屬不同類,完全解除,故應無60年度判字第223號之見解可引用。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65739號「安德泰」係於61年7月15日申請,而被撤銷成立之理由及法條,亦是 依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其評定成立理由亦是同前,並稱「安德泰」與「德泰」雖二者字數有別,但仍有混淆誤認之情,然被上訴人在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14701號之具知名 度認定上有瑕疵,並無證據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具知名度。再者,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熟知,為著名商標,故上訴人以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惡意申請註冊,此可從上訴人明知無德泰彈簧床註冊商標,僅有「德泰彈簧」註冊商標,惟卻在彈簧床上以紅色標示「德泰及圖」,並於外圍以正藍色標示「註冊商標」,另於該下方以具反光效果之金黃色為「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第14701號商標」及「德泰牌彈簧高級彈簧床」有意引人誤認 其商標權利範圍。又上訴人公司在彈簧床上並無國家正字標記之核准字號及證書,然在彈簧床上卻使用一75年頒發之獎狀在彈簧床明顯處一直使用至今,實有意使人誤認其公司產製之彈簧床具有正字標記。另上訴人亦曾於64年因冒用參加人所有「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買賣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在 案,足可證上訴人根本未遵54年退出經營不再使用「德泰」之協議及57年雙方再簽和解書之「德泰彈簧床僅能歸一方使用」之協議,今上訴人再以相同之「德泰」申請註冊實非善意。又上訴人故董事長顏得鴻於57年間兄弟分家時取得原德泰彈簧工廠在55年申准註冊於「彈簧」商品,並不及於彈簧床墊之商品之註冊第14701號「德泰」商標,其明知不具「 德泰彈簧床」註冊商標,卻仍對參加人及各經銷商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惟經由各法院查明皆無違反商標法,均認難徒憑上訴人提出其商標註冊證,遽可限制或禁止同業販售德泰商品之權利,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圓圈內置直書中文「德泰」所構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德泰及圖」商標圖樣同為中文「德泰」置於一圓形框內,二者完全相同;據以異議「德泰」、「TEH TAI」商標 圖樣則為單純之中文「德泰」或外文「TEH TAI」所構成, 與系爭商標圖樣或具相同之中文「德泰」,或外文「TEH TAI」與中文「德泰」之讀音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次查,參加人早於52年11月5日成立時,即以據以異議之「德泰及圖」、「德泰 」、「TEH TAI」等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 等商品上,除長期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宣傳促銷外,產品並行銷至國外,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92年11月20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床、床墊、彈簧床、電動床、彈簧床墊」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屬同一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架、床頭櫃、梳妝台」商品,復與彈簧床商品間具有互相搭配使用或於同一場所陳列販賣供消費者選購之情形,消費族群高度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間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再查「德泰」商標最早係由「德泰彈簧工廠顏得鴻」於52年1月1日申准註冊第14701號「 德泰(紅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彈簧」等商品,嗣顏得鴻、顏得安兄弟等人於52年11月5日共同成立「德泰彈簧床 廠股份有限公司」,兄弟分家後,顏得安取得「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更名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顏得鴻則另組「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註冊第14701號「德泰( 紅色)」商標經輾轉移轉予上訴人。嗣後兩造分別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等圖樣陸續申請註冊數十 件商標,其中參加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共10餘件)均已全數遭提起異議、評定而撤銷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德泰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數十件註冊商標,其中以中文「德泰」2字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商品者,因與參加人公司名 稱相同,亦遭撤銷註冊,僅有指定使用於彈簧、棉被、床單……等商品者仍有效存在,而上訴人之使用方式通常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4字,並註明「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14701商標」或「彈 簧註冊14701號」等字樣,而參加人之使用方式係以圓形框 內直書「德泰」2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名稱,因二造均以「德泰」2字為其商品標誌, 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2字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 據(參照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是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未將能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之文字或圖形納入商標圖樣,而僅以相同或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一圓圈內置中文『德泰』」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床、床架、床墊等商品,客觀上仍無法使相關商品購買者藉由商標圖樣即得辨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係上訴人,而絕非參加人。上訴人復訴稱其前有以「德泰及圖」、「德泰及圖樣TEH TAI(墨色)」等系列商標 指定使用於「棉被、床單、枕頭、……」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第80907號、第10057號2件商標,其有 正當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權源乙節。但查上揭商標係早於64年8月26日、67年2月17日即申請註冊者,而本件系爭商標係遲於92年11月20日始申請註冊者,因二者時空背景等因素並不相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況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上訴人另援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8月13日(88)公處字第093號處分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主張參加人並無使用「德泰」、「TEH TAI」商標於床、床用之彈簧等 商品之權乙節。經核上開處分書及判決書係屬同一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其意旨係指參加人未就「德泰及圖」取得商標專用權,卻於網頁廣告上刊載「德泰及圖」右下角附加註冊商標標記(圓形內書「R」)之表示,使人誤信其已取得商 標專用權,而命其停止就該商標之權利狀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非指參加人不得使用「德泰及圖」等商標,上訴人所訴顯屬誤解,自無可採。綜上,本件衡酌二商標高度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屬著名商標等相關因素,上訴人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以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極相關聯性之床、彈簧床、床架、床頭櫃、梳粧台…等商品上,自有致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據以異議商標皆為當時商標主管機關先後於60年、69年、65年分別予以撤銷,上開商標確曾於我國註冊,嗣經商標主管機關認原核准註冊商標處分係屬違法而予撤銷後始不復存在,自不能與「從未於我國註冊之著名商標」等同視之。原判決無視該等差異,未備理由即逕認該已為商標主管機關撤銷之據以異議商標仍屬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商標」,顯與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違,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又查原判決係以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為與上訴人系爭商標間是否相似之判斷準據,進而認兩者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而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確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 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者,則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之商標自確係該其所實際使用者,而非其據以異議之商標。然原判決不以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為其著名商標,反以已為撤銷之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之著名商標,顯違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 審查基準,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原判決先以參加人已為商標主管機關撤銷之據以異議商標為其著名商標,甚以該等據以異議商標為與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比對之基準,進而認兩者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後又認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字,並在旁邊標示『德 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者,原判決前後就參加人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認定不一,實未具體指明應援以與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比對之商標圖樣究為參加人之何商標,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保 護之「著名商標」僅包含於我國註冊及雖未於我國註冊但已於我國廣泛使用之著名商標,若於我國既無註冊復未使用則絕對不可能成為著名商標。原判決未備理由逕認已為商標主管機關撤銷且商標權人未實際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屬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義之「著名商標」乙節,顯違背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以及「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1.2點等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另依商標法第58條第1款規定,同一性之認定應僅於註冊商標始有適用,然於著 名商標即未有適用之明文,此乃著名商標之權利究否存在皆繫於其所實際廣泛使用之商標是否已達著名程度而屬不確定。為期明確,著名商標所保護者至多僅係該參加人所實際廣泛使用之圖樣,保護範圍及意旨與註冊商標之保護得兼及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與註冊商標仍具同一性者不同,既單純之「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非參加人所實際廣泛 使用之商標圖樣,則參加人陳稱其所實際廣泛使用之商標與「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仍具同一性云云, 顯屬違誤。又原判決正本附圖係以參加人前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註冊而後撤銷之註冊第38458號「德泰及圖」商標、註 冊第65739號「安德泰AN THE TAI」商標、註冊第69379號「德泰及圖」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然原審判決內容卻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等為據以異議商標,顯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 定。而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被上訴人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 基準。 ㈡、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92年11月20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且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間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未將能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之文字或圖形納入商標圖樣,而僅以相同或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一圓圈內置中文『德泰』」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床、床架、床墊等商品,客觀上仍無法使相關商品購買者藉由商標圖樣即得辨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係上訴人,而絕非參加人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參加人異議時所提出之其實際商標使用證據亦確包括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並不僅限於「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縱然參加人就上開使用證據另有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既係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則仍不妨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係作為商標使用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皆為當時商標主管機關先後於60年、69年、65年分別予以撤銷,原判決無視該等差異,未備理由即逕認該已為商標主管機關撤銷之據以異議商標仍屬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商標,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確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 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者,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之商標自確係該其所實際使用者,而非其據以異議之商標,原判決不以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為其著名商標,反以已為撤銷之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之著名商標,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認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名稱」者,原判決前後就參加人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認定不一,實未具體指明應援以與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比對之商標圖樣究為參加人之何商標,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未備理由逕認已為商標主管機關撤銷且商標權人未實際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屬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義 之「著名商標」乙節,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單純之「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非參加人所實際廣泛使用之 商標圖樣,則參加人陳稱其所實際廣泛使用之商標與「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仍具同一性云云,顯屬違 誤等等(關於附表誤載部分詳如後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如附圖所示,業據參加人載明於93年10月26日異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1頁、第24頁、26頁、 第34頁參照)。原判決依其判決理由意旨亦係就如附圖所示 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加以審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㈢ 、㈤、㈥、㈦參見),另依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亦均 顯示係以附圖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加以論究。因此,原判決附表以參加人前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註冊而後撤銷之註冊第38458號「德泰及圖」商標、註冊第 65739號「安德泰AN THE TAI」商標、註冊第69379號「德泰及圖」商標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應有誤載。惟此誤載尚不影響原審判決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㈢、㈤、㈥、㈦ 參見),業已敘明係以參加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作 為據以異議商標,以及判決結論之判斷。故亦難以此顯然之誤載指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法。從而原審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 情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