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76號上 訴 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志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毛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檢舉,以上訴人遞送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民國97年12月電信服務費帳單(下稱系爭郵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類此違法行為前經被上訴人自93年4月28日開具第1張處分書迄今,共計開具42張處分書,惟上訴人仍續違規,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以98年3月5日交郵字第09800215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命上訴人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稱通信性質之文件,應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的書函。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對通信性質郵件之定義,顯逾越母法即郵政法第6條 第1項之授權目的。系爭郵件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 通信性質之文件,亦無任何秘密通訊自由保障可言,自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顯屬違憲,應不得作為裁罰依據。且郵政法第40條第1款係處罰行 為人之「營業行為」,而非單一之「投遞行為」。被上訴人未說明以原處分書「違法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何以上訴人有所謂之「營業行為」,又未說明何以上訴人有所謂「通知其停止而未停止」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遞送具有通信性質文書之行為,僅有單一之遞送大眾電信寄送系爭郵件即陳君97年12月電信服務費帳單為營業之情事,即對上訴人處以最高度之處罰,核其處分亦過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郵件係就特定對象傳達「依期限繳交費用」之意思,自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就「通信性質」所為之定義核與母法郵政法第6條第1項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上訴人於知悉其行為違法並亦受行政處分後,仍一再續為此違法之行為,核其所為具違法性及故意性應無疑義。且郵政法第6 條第1項郵政專營權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要求相符,且無違憲法第15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原處分之「違法事實」欄,已載明「貴公司有以遞送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陳君97年12月電信服務費帳單為營業情事」;另於「違反條文」、「處分依據」分別載明郵政法第6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1款,「處分內容」欄亦載明主旨、理由, 該處分書當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本件係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5日以原處分(98年3月6日送達)對上訴人97年12月所為 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另被上訴人以97年6月4日交郵字第 097000 5025號處分書(97年6月6日送達)處罰上訴人97年2月所為營業行為之前次處分,故原處分係就前次處分後之上訴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原處分符合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上訴人一再違反郵政法,被上訴人自得按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對其連續處罰,並依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逕行處以最高額罰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3年4月28日開具第1次處分書(違規行為時間:92年6月至同年10月)後,多次處罰,本案之前,最近一次 係由被上訴人以97年6月4日交郵字第0970005025號處分書(違規行為時間:97年2月),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處以50萬元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下稱前次處分),該處分已於97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從而,本件上訴人既經查獲仍有遞送大眾電信97年12月電信服務費帳單之事實,足見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接獲前次處分後所為之本件違規行為,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及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第7點所定裁罰基準表,以上訴人至今已遭開具42份處分書,仍持續違規,違法情節重大,裁處上訴人5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二)郵政法立法目的,在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而郵政法所稱之郵件,大多具有通信性質,常伴有法律效果,影響人民權益至深,為恐民營遞送業者為區域選擇性遞送,以不合理費率惡性競爭,致無法普遍、公平、穩定及合理費率提供及人民所需之郵政服務,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是以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保郵政公共利益服務之品質,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況民營遞送業者尚可遞送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包裹等物品,人民亦可選擇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人遞送該等不具通信性質之郵件、物品等。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未生牴觸。(三)依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中華郵政公司專營遞送之郵件為「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其中「信函及明信片」,僅屬例示,凡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均屬該條規範範疇。而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係被上訴人依郵政法第48條之授權所訂定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其內容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且就「通信性質」之定義,合於一般解釋原則,具有合理性,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系爭郵件為電信服務費帳單,係大眾電信通知收件人97年12月電信服務費應繳金額及繳款期限,依其所載內容,顯具有「寄件人向特定人傳達個別性訊息」之性質,自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而為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郵件。(四)系爭郵件經收件人同意提供作為證物,因貼有上訴人服務標章,被上訴人乃認定上訴人違反郵政法第6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98年1月21日交郵字第0980016600號函記載相關事 項並檢附系爭郵件影本,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 ,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說明二(二)事實內,已敘明係因接獲檢舉被上訴人遞送大眾電信寄送陳君97年12月電信服務費帳單暨信封套而開啟調查程序,是被上訴人於接獲檢舉後,依法調查,並於裁罰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之「違法事實」欄已載明「貴公司有以遞送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陳君97年12月電信服務費帳單為營業情事,相關證物(含違法地點及違法時間)詳本部98年1月21 日交郵字第0980016600號函暨附件。」另「違法地點」載明為臺北市、「違法日期時間」載明為97年12月;「違反條文」、「處分依據」則分別載明「郵政法第6條第1項」、「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處分內容」欄亦載明主旨及理由。 依原處分所載內容觀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無不明確之處。(五)上訴人因持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已據被上訴人開立42份處分書裁處罰鍰並命停止該等行為,上訴人經多次裁罰後,仍續為本件違章行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節情重大,處以50萬元罰鍰,其裁量核無逾越或濫用等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對「通信性質」為抽象概括之定義,擴大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構成要件之行為客體,已超越郵政法第6條第1項 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原審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未予審認、說明,原審竟認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系爭郵件為大眾電信帳單,無非係電腦印製之某電信費用於某月份之消費明細,系對早已發生法律效果之某次法律行為,作事後比對或證明所用之電腦印製報表,並無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之功能或性質,亦不產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如何得解為係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之功能或性質?則當然亦不產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故當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而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原判決對於規範之概念特徵或要素未能正確理解,而有解釋錯誤之情形,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西元1958年「藥房案」後所形成之「三階段理論」,只有「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時」,才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換言之,越屬於職業選擇客觀要件的事項,國家越不必干預,否則,即會發生過度干預而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本件被上訴人用以裁罰之依據為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確保郵政普及化義務,顯非「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時」,故該規定以「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之重大侵害手段,限制一般人民之工作自由權,顯屬違憲。原判決仍逕以該規定為裁罰之依據,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一)郵政法第48條已就郵政種類及定義,授權被上訴人訂定後報行政院核定。被上訴人據此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訂定說明中指出所謂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本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傳達方式須為實體遞送,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核該規定係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通信性質」一詞之定義性規定,在「通信性質」文義之可能範圍內,合於一般法律解釋原則,具有合理性,自無逾越母法(郵政法第48條)授權範圍與郵政法立法精神(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上訴人主張依據一 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對通信性質郵件之認知,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的書函云云,其進而指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不 足採。(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法律在未經有權機關宣告違憲失效前,仍屬有效之法律,各機關及人民有遵守之義務,原審法院亦應據以裁判。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現仍屬有效之法律,原判決據以裁判,並無不當。原判決並已敘明其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之理由,其既無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即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仍逕以該規定為裁罰之依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要無足取。(三)原判決已敘明系爭郵件為電信服務費帳單,係大眾電信通知收件人97年12月電信服務費應繳金額及繳款期限,依其所載內容,顯具有「寄件人向特定人傳達個別性訊息」之性質,自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而為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郵件。上訴人以系爭郵件均係以電腦套印之印刷類商業文書,僅係就文件收受者原已存在之事實再為提醒、通知,並無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尚非屬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範疇,故當不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郵政法第6條規範之客體,指摘原判 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