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09號上 訴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水源企業聯盟授權代表) 代 表 人 梁家源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水源企業聯盟以上訴人為其授權代表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申請參與被上訴人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下稱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之「宜蘭縣○○○區○○○○道系統興建營運移轉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經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評審後,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公告(即「政府機關公開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為最優申請人,水源企業聯盟為次優申請人,並以94年10月31日府工下字第0940139853號函通知水源企業聯盟。上訴人於系爭公告前,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9月30日甄審會之甄審過程違法,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4年11月1日府工下字第0940140463號函通知上訴人異議不成立。上 訴人嗣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提出申訴,經申訴會以95年9月22 日【促0000000號】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訴審議判斷書 (下稱申訴會第1次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嗣被 上訴人重新審查甄審過程,以96年1月11日府工下字第0960005743號函(下稱原處分)告知上訴人甄審作業並無違法情 事,上訴人不服,向申訴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96年4月20 日【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會第2次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程序部分:1、⑴促參案件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所簽立之「投資契約」,若以促參法第42條至第45條規定而觀,機關辦理申請、甄審等作業之程序具公法性質,最優申請人之決定,係主辦機關依促參法成立之甄審會,按甄審標準,依公平、公正原則擇優評定後,由主辦機關為此「資格決定」之通知及公告,使評定為最優之申請人取得與主辦機關進行議、簽約之權利。衡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學者多數說、臺北高等行政院94年度訴字第752號有關ETC案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2月21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研析意見」以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98號判決之見解,此一政府機關所作成之甄審決定即最優申請人之評定,性質為行政處分。⑵再按促參法第47條、政府採購法第74、83條,工程會依促參法第47條第2項所定爭議處理規則 第3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 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論,倘人民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業經相當於訴願之救濟程序仍有不服,自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243、295號解釋參照)。促參法、政府採購法乃至於爭議處理規則,就審議判斷既已視為訴願決定,申請人若不服主辦機關最優申請人之評定結果,提出異議及申訴,對於審議判斷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無需再經訴願程序,亦無逾越法定期間。2、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力麒公司於申請程序所提之投資計畫書、系爭計畫案第2、3次甄審會會議錄影紀錄,以及工作小組於甄審前擬具提送甄審會之評估報告或初審意見,非但無助於事實釐清,更妨礙上訴人之訴訟權。㈡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傑明公司)於行政院核定之「促進民間參與宜蘭縣○○○區○○○○道系統興建營運移轉計畫先期計畫書」(下稱先期計畫書)工作小組組織圖,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局室同列其中,更表明係執行單位,其未迴避,甄審程序自於法有悖。㈢系爭計畫案公告之甄審標準未盡明確,本與明確性原則有違;系爭計畫甄審實施規定(下稱甄審實施規定)第3.3.2.2條第3款所定之「工程建設費」與標單之「建設費」,應有不同意涵,另甄審實施規定第3.3.2.2條第3款所定,在申請人排序積分相同時,評比標準之「工程建設費」,於申請須知中並無如「建設費」乙語有定義性規定,二者用詞不同,是否同義即有爭議,此爭議與甄審標準有關,事涉公共利益及申請人權益,當遵循解釋方法論為妥適之解釋,系爭計畫案之先期計畫書中,對於「工程建設費」既有界定,且先期計畫書業經行政院核定及主辦機關併同申請須知為公告,在解釋「工程建設費」之意涵時,甄審會或工程會第2次之申訴會,豈能置此而不 論。㈣「建設費」與「工程建設費」,二者既有不同,被上訴人依甄審會對甄審標準有誤之解釋,維持原公告評定力麒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結果,造成未依公告甄審標準進行評定之不公情形,有違最優評定原則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且應判決上訴人為系爭計畫案之最優申請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程序部分:系爭公告並非行政處分,本件為私法紛爭,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縱若系爭公告為行政處分,上訴人欲請求撤銷系爭公告,仍須先經爭議處理規則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7條規定之異議(先行)程序及申訴(訴 願)程序,方得提起撤銷訴訟。上訴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從未對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處分提出異議或申訴,上訴人未 經先行程序及訴願程序,亦超過爭議處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條及第30條第1項規定應於公告30日內提出異議、 收受異議結果30日內提出申訴及收受審議判斷2個月內起訴 之法定期間,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106條規定,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雖為水源企業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得於各成員之授權範圍內代表各成員辦理申請、審核、議約及相關事宜,惟因各成員顯未於辦理本案外另外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上訴人即無代表水源企業聯盟各成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限,系爭公告及通知函既係對於水源企業聯盟全體成員為之,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水源企業聯盟之各個成員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單獨提起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合法。上訴人雖補正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聯盟授權書,惟僅載明:「...特委由上訴人為本企業聯盟之代表,並授與代表本企業聯盟進行本件爭議相關行政訴訟程序之一切權限。」,既未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選定當事人之規定不符 ,不發生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選定當事人之效力,無從認定該2公司已依法參與本件訴訟程序。另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並未請求撤銷特定行政處分,顯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 銷之訴。自文義觀之,似為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計畫案之最優申請人」此一「事實」,顯又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 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違法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確認訴訟之要件。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顯然無法特定,且未表明其訴訟種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且申訴會第2次審議判斷並非被上訴人 作成,上訴人請求撤銷,為當事人不適格,顯不合法。㈡美商傑明公司係被上訴人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4項規定 聘請之專業顧問,並非甄審會委員或工作小組成員,亦不具公務員身分,毋須迴避。㈢甄審會作成「工程建設費」之解釋及決議,合乎正當法定程序,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非出於恣意或其他無關之考量,且具有高度專業性、經驗性,依法應予尊重,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及第319號解釋翁岳生等3人不同意見書及學者通說見解,應認甄審會依法有作成認定工程建設費相關決定之權。㈣甄審會就甄審實施規定第3.3.2.2條第3款「工程建設費」所為之解釋及認定未違反法令,據此評定力麒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亦合乎法令,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促參法第44條第1項公平、公正原則及擇優評定原則。又系爭計畫案業於94 年12月13日與力麒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契約,已於98年6月26 日正式通水營運,開始為宜蘭羅東地區人民提供處理污水之公共服務,若撤銷系爭公告,將對宜蘭○○○區○○○○○○○○道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之迴避,僅適用於公務員,美商傑明公司既非公務員,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甄審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8條第2項之自行迴避,係以「工作小組成員」為限,本件美商傑明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聘為總顧問,襄助被上訴人及甄審會、工作小組辦理系爭計畫案之作業,其並非工作小組成員,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且美商傑明公司雖列於「主辦單位工作小組組織圖」之上,但其上已以虛線將美商傑明公司與工作小組加以區分,該圖並已記載美商傑明公司係「諮詢顧問」,美商傑明公司顯非工作小組成員。何況觀諸甄審會歷次簽到冊,其欄位列有「工作小組」及「美商傑明公司」二欄,分別由不同人簽到,明顯將美商傑明公司排除於工作小組之外,美商傑明公司縱與力麒公司有利害關係,但僅屬受委託提供技術服務之顧問單位,其有關於「工程建設費」之解釋權仍操之於甄審委員,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工作小組以外之人」應適用迴避規定,原審法院認並無擴大解釋迴避規定之適用範圍至「無決定權之顧問單位」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㈡按當時有效之甄審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3 條第2項規定:「甄審會之任務如下:...3、協助主辦機關解釋與甄審標準、評審程序及評定結果有關之事項。」另申請須知第1.1.7點規定:「申請人對本須知之內容應充分 瞭解,...所有疑義及未盡詳盡之處,依主辦機關之解釋為準。」,可知被上訴人有解釋申請須知內容之權限,甄審會即有協助被上訴人解釋甄審項目、標準、結果之職權。㈢本件甄審會由13位委員組成,外聘之學者專家有黃錫薰(工程會處長)、張和平(內政部營建署組長)、黃崇哲(台灣經濟研究院副研究員)、張炳麟(臺北市政府總工程司)、陳 愛娥(臺北大學教授)、吳中峻(宜蘭大學副教授)、林樹旺(律師)等7人,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均具有污水 下水道、公共工程或法律之專業背景,其組織並無違誤。次查,第2次甄審會議出席委員共12人,達委員總額三分之二 以上,外聘學者專家出席6人,不少於出席人數之二分之一 ,其全數同意以申請須知委託處理費標單之「建設費」為甄審實施規定第3.3.2.2條第3款之「工程建設費」;第3次甄 審會議出席委員共10人,達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外聘學者專家出席5人,不少於出席人數二分之一,有7人同意作成「甄審實施規定第3.3.2.2條第3款所定之『工程建設費』為申請須知附件9標單委託處理費項下之『建設費』」之決議 ,其組織、決議程序均無違法之處。㈣查甄審實施規定第3.3.2.2條第3款所定之「工程建設費」,是否即為申請須知附件9標單委託處理費項下之「建設費」?涉及工程專業領域 ,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件甄審會於「工程建設費所指為何」發生疑義時,解釋為「即申請須知附件9委託處理費標單中『建設費』項目」 之決議,合乎正當法定程序,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非出於恣意或其他無關之考量,且具有高度專業性、經驗性,法院即應予以尊重。上訴人主張「工程建設費」係包含「下水道管網系統」(內含主幹管及分支管、用戶接管)及「水資源回收中心之直接及間接工程費」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因而認力麒公司工程建設費為最低,列力麒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亦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將上訴人列為最優申請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認定甄審實施規定第3.3.2.2條 第3款所訂之「工程建設費」,是否即為申請須知附件9標單委託處理費項下「建設費」之判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而不得為實質審查,其判決因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 書及第319號解釋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及歷年來本院對於判斷餘地認定之意旨,其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㈡美商傑明公司雖係履行被上訴人之專業服務契約,然其所辦理事務,係被上訴人及甄審會、工作小組權限範圍內之促參法相關公共事務,在知悉力麒公司為系爭計畫案之申請人後,依法本應自行迴避。惟被上訴人不僅未命其迴避,反將應否迴避之疑義,提由第2次甄審會討論決議,雖美商 傑明公司迴避退出第2次甄審會會場,惟在兩家申請人排序 積分相同委員就此時甄審標準有疑問時,美商傑明公司反再入會場誤導甄審會就「工程建設費」以標單當中之「建設費」進行比較,顯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㈢上訴人對甄審結果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要求美商傑明公司迴避,被上訴人卻仍讓美商傑明公司全程出席第3次甄審會議,且就有疑義之甄審標準 參與討論,會後再以「有利害關係需迴避乙事,應由該公司自行考量並負完全責任」云云,規避程序違法之爭議。美商傑明公司並未迴避,與促參法第44條揭諸之公平公正原則有違,明顯違反「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㈣就「工程建設費」而言,行政院就系爭計畫案所核定之先期計劃書即有「工程建設費」之用詞,其工程範圍包括:下水道管網系統以及水資源回收中心之建設,集中管網系統部分,除主幹管及分支管(含巷道連接管)外,尚包含「用戶接管」。其中管網系統之「工程建設費」達新臺幣22億餘元,水資源回收中心則為10億餘元。此「工程建設費」之工程範圍界定,與上訴人及力麒公司分別於各自之投資計劃書所表述均係相同,金額亦相近,顯見兩家公司對於「工程建設費」之認識大概一致,且為申訴會第1次審議判斷書第45頁倒數 第5行至第46頁第11行所採納。被上訴人卻採用第3次甄審會議作成之「甄審實施規定第3.3.2.2條第3款所訂之『工程建設費』為申請須知附件9標單委託處理費項下之『建設費』 」之決議,明顯違反「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即申訴會第2次審議判斷)」等 語。 六、答辯意旨略以:㈠美商傑明公司為被上訴人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聘請協助辦理系爭計畫之專業顧問,不具公務員身分,且非工作小組成員,原判決認定其無需依甄審辦法第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迴避,並無違誤。㈡甄審會做成甄審實施規定第3.3.2.2條第3款所定之「工程建設費」違申請須知附件9標單之「建設費」決議,進 而評定力麒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合乎促參法、甄審辦法規定之權限、組織及法定程序,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非出於恣意或其他無關之考量,且具有高度專業性、經驗性,依法應予尊重,原判決並無違誤。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完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法規,僅空言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第319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及歷年來本院判決對於判斷餘地認定之意旨而有違法,依本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之見解,上訴 顯然不合法。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計畫之甄審程序,確無任何違法之情事,且目前系爭計畫業在順利營運中,為宜蘭縣民眾處理日常生活污水,所成就之公共利益甚大,已成為全臺灣污水下水道促參案之指標案件,為使宜蘭縣民得繼續享有污水處理之公共服務不中斷,請駁回上訴等語。 七、本院按: ㈠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有前條所訂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迴避者,係以具公務員身分者為對象。次按94年9月30日第2次甄審會召開時之甄審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3 條規定:「主辦機關為審核政府規劃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案件,應設甄審會。甄審會之任務如下:訂定或審定申請案件之評審項目、甄審標準、評審時程及評定方法。申請案件之評審。協助主辦機關解釋與甄審標準、評審程序及評定結果有關之事項。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由甄審會辦理之事項。甄審會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成立,並於甄審作業完成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第8條第2項規定:「工作小組成員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其與甄審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是依本件甄審會組織及評審辦法應自行迴避者,係以工作小組成員或與甄審事項有利害關係者為限。查本件美商傑明公司不具公務員、甄審會委員或工作小組成員之身分,係單純基於民事契約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專業意見,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美商傑明公司身分與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迴避之規定及評審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有異,自無於系爭計畫案甄審過程中迴避之必要,並未違促參法第44條公平公正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美商傑明公司並未迴避,有違促參法第44條揭諸之公平公正原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法定之正當程序等語,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㈡至於系爭計畫案甄審實施規定第3.3.2.2條第3款所訂之「工程建設費」,是否即為申請須知附件9標單委託處理費項下 所稱之「建設費」?兩者使用之文字雖有「工程」文字之差異,惟此處「工程建設費」是否即為申請須知附件9標單委 託處理費之「建設費」,涉及甄審實施規定第3.3.2.2條第3款所訂之「工程建設費」之定義解釋。經查,甄審實施規定第3.3.2.2條第3款規定:「...其排序積分相同時,以工程建設費、政府總支付費用及用戶接管操作維護費之順序比較,其費率較低者為第1名...」,是申請人於排序積分 相同時,此處工程建設費所指為何,即涉及系爭計畫案最優申請人之評定順序。對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系爭計畫案之申請須知、附錄及附件並無定義解釋,因屬系爭計畫案之甄審項目、標準之疑義,認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甄審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甄審會之任務如下:1、 訂定或審定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評審時程及評定方法。2、申請案件之評審。3、協助主辦機關解釋與甄審標準、評審程序及評定結果有關之事項。」暨系爭計畫案申請須知第1.1.7點規定,即「申請人對本須知之內容應充分 瞭解,...所有疑義及未盡詳盡之處,依主辦機關之解釋為準。」有解釋申請須知內容之權限,而甄審會之任務依上揭評審辦法規定,即有協助被上訴人解釋甄審項目、標準及評定結果之職責。本件甄審會依甄審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4 條第1項、第6條第1至2項規定,暨甄審實施規定第1.5.3條 規定,經合法出席委員會詳予分析討論,始以多數決議系爭計畫案甄審實施規定第3.3.2.2條第3款之「工程建設費」,即為申請須知委託處理費標單之「建設費」,其組織、決議程序均無違法,應予尊重,即屬有據。甄審會之決議難謂有違促參法第44條之公平、公正原則。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採用第3次甄審會議作成之「甄審實施規定第3.3.2.2條第3 款所訂之工程建設費為申請須知附件9標單委託處理費項下 之建設費」之決議,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違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即申訴會第2次審議判斷)等語,核為主 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忽略本件當時有效之甄審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計畫案申請須知第1.1.7點規定 ,難謂客觀可採。 ㈢末查,依系爭計畫案之甄審實施規定(見被證18)第2章「 甄審作業階段及流程」2.3「本案甄審作業流程圖」,共分 為4大階段:①公告招商階段、②資格預審階段、③綜合評 審階段及④簽約階段。甄審會於②資格預審階段末了,對彙總審查結果進行「申請人資格結果是否符合」為決議,答案為「是」時,即進入③綜合評審階段,亦由甄審會審查投資計畫書,並完成投資計畫評審,由甄審會認定合格之申請人是否達甄審標準,如答案為「是」時,即進入綜合評審階段之末了,由甄審會就申請人之「綜合投資計畫書」為評分,評定「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再由主辦機關發函通知,進入簽約階段。此時,甄審會即完成評審之任務,交由主辦機關完成議約行為。主辦機關對於甄審會評定「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決定並無撤銷或改變之規定,足見該「甄審會」之決議,涉及高度技術性及屬人性之判斷,與「專業性」或「獨立性」委員會所作決定之效力完全相同,具「判斷餘地」之事項,除其決定有恣意及其他違法情形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查,系爭計畫案甄審會94年9月30日第2次會議,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經資格預審甄審委員會確認,本計畫水源企業聯盟(授權代表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及力麒公司二申請人均為本計畫合格申請人。」、「依據『宜蘭縣○○○區○○○○道系統興建營運移轉計畫』(簡稱本計畫)甄審實施規定第3.3.2.2-3款規定,甄審 委員會所評定各合格申請人之序位加總合計均為18分,排序積分相同,因此比較建設費結果,以力麒公司標單所載之建設費8,165,810,820元,較水源企業聯盟標單所載之建設費 8,563,145,000元為低,故本計畫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結果, 以力麒公司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水源企業聯盟為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又針對工程建設費與建設費之疑義,該甄審會復於94年10月20日再召開第3次會議,經過委員詳為討 論後,始作出決議:「㈠經出席委員10人以無記名投票結果,同意者7人,過半數同意甄審實施規定第3.3.2.2-3款規定所定之『工程建設費』為申請須知附件9標單委託處理費項 下之『建設費』。㈡依兩家合格申請人澄清後之建設費金額,經工作小組計算結果力麒公司為8,165,810,820元;水源 企業聯盟為8,563,145,000元,以力麒公司為最優申請案件 申請人,水源企業聯盟為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仍以力麒公司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核無不合。原判決認本件甄審會之決議,其組織、決議程序均無違法情形,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堪認有據。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不同意見書」及歷年來本院 對「判斷餘地」認定之判決意旨等語,惟查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如何不當之違法情形,此部分未見上訴人予以具體指摘或揭示符合各該法規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尚不影響原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