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桂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王桂鳳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漏報本人及配偶取自豐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登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97,682,832元,乃歸課核定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97,030,386元,補徵稅 額279,073,13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 漏稅額279,073,133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39,536,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主張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關於上訴人主張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另案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是否構成稅捐規避,應取決於其及配偶與永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嘉公司)、嘉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友公司)間之股票交易是否真實。而依上開2公司之負責人李泰祺在系爭交易前,曾委託鄭維仁會計師 評估豐登公司股票價值,於97年7月28日出具「豐登公司評 估報告補充說明書」;及李泰祺於88年11月19日立具之承諾書,已足認系爭交易為真實,該交易採分期付款亦雙方妥協之結果,上述2項重要證據雖於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惟上 訴人當時未發見,致未能提出使用,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二)依上訴人於復查及前訴 訟程序已提出:1.李泰祺95年9月27日之說明書。2.李泰棋 97年9月25日之股票交易說明書。3.永嘉公司、嘉友公司支 付股款予上訴人與其配偶之明細表、存摺影本。4.豐登公司給付永嘉公司、嘉友公司之股利明細表及存摺影本。5.豐登公司財務報表。6.吳嘉勳97年9月10日之證言筆錄。7.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8上訴人89年3月20日之刑事告訴狀等證據,足認系爭交易非虛偽買賣,至永嘉公司、嘉友公司事後再將股票轉賣,乃客觀情事變遷,不能因此反推上訴人出賣股票予該2家公司係虛偽買賣。原確定判決就上開 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亦有同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 語,求為判決(1)廢棄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泰祺於88年11月19日立具之承諾書及會計師於97年7月28日立具之豐登公司評估報告補充說明書,均 係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即已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而怠於使用,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又前審判決既已詳細敘明就上訴人各項主張為不可採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人李泰祺、吳嘉勳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已足以判決成立,無須就李泰祺分別於95年9月27日立具之說明書等相關證物逐項論列,是上訴人 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所主張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一)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豐登公司評估報告補充說明書」,與上訴人於前審判決提出之該會計師97年9月1日立具之「豐登公司評估報告補充說明書」,內容完全相同,僅立具日期及簽名位置不同,尚難認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另李泰祺88年11月19日立具之承諾書,縱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前審判決既已就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及其配偶為規避受配豐登公司鉅額現金股利應歸課綜合所得稅之事實,縱經就該證物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二)依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內容觀之,顯見前審判決審理時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上述編號1至5等證物予以斟酌,而認上訴人夫妻係為規避鉅額現金股利應歸課之綜合所得稅,刻意規劃安排資金流程,將系爭股份於分配股利前分別移轉予永嘉等2家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未 予斟酌之情事,且該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編號6至8等證物,係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及98 年10月1日再審補充理由狀始主張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訴 人於98年5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應得知悉前審判決是 否有就上開證物漏未斟酌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表明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再審事由遲至98年8月11日及98年10月1日始為主張,已逾30日再審期;況該上開證物,原確定判決縱予斟酌,亦不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論斷等詞,資為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再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發現鄭維仁會計師97年7月28 日立具之豐登公司評估報告補充說明書、李泰祺88年11月19日立具之承諾書等2項新證物,已於判決理由敘明不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得心證理由,並無理由不備情事。另再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李泰祺95年9月27日說明書;李泰棋97年9月25日股票交易說明書;永嘉公司、嘉友公司支付股款予上訴人與其配偶之明細表、存摺影本;豐登公司給付永嘉公司、嘉友公司之股利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豐登公司財務報表等證物,業經前審判決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而其認定結果復經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理由不備情事。又上訴人與其配偶為規避受配豐登公司鉅額現金股利應歸課之綜合所得稅,藉移轉豐登公司股份之形式上法律關係,實質上將渠等原應取自豐登公司分配股利之應稅營利所得,轉化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藉以規避稅負,已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情事,既 經前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甚明,縱前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而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故再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其已提出證人吳嘉勳97年9月10日 證言筆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上訴人89年3 月20日刑事告訴狀等3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致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論斷,而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亦無不合。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針對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等事項為爭議,核與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涉。本件既認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與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故其關於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爭議,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再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