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桂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25號再 審原 告 王桂鳳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鄭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7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林榮德為豐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登公司)之股東,其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得豐登公司於88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分配現金股 利新臺幣(下同)910,800,000元,再審原告與其夫林榮德於豐登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上開股息後,於88年12月15日配息基準日前即同年11月22日以每股95元之價格,由再審原告移轉737萬股予永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嘉公司)、林榮德移轉776萬股予嘉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友公司),該二家公司再移轉予玄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昱公司)及玄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再由該等公司移轉予屬再審原告等之家族關係企業之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仲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鉅額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藉以規避納稅義務,再審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再審 原告與其配偶原應受分配之現金股利,核定營利所得各339,849,469元及357,833,363元,合計697,682,832元,乃歸課 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97,030,386元,補徵稅額 279,073,13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 稅額279,073,133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39,536,500元(計 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 再審事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經臺中高等行政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原告係有正當原因將系爭股票於除息前「含權」出售予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嗣因情事變遷,再審原告以「買方繼續支持其經營權」作為交換條件再買回系爭股票,確屬真實交易,原確定判決誤予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所揭示實質課稅原則及財產權保障原則。(二)再審原告已提出買賣契約書、股利憑單、會計師之資產評估報告、相關證人證詞與承諾書、證券交易稅憑單、刑事告訴狀等資料,足以說明渠等已實質移轉豐登公司股權予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再審被告並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原判決僅以該2家公司資本額及淨值過小;及原確定判決以給付股權 交易對價期間過長等無關事項否認系爭股權交易真實性,顯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證據法則有違,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豐登公司發放之股利實包含歸屬於86及87年度之盈餘,自應分別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修正前後之規定,惟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未察,率以87年盈餘分配認定並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為據,恣意擴張該條規定之適用 範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豐登公司配發股利每股46元,係指股利總額,再審原告及配偶獲配股利總額合計697,682,832元,稅捐機關計算補繳稅額時,疏未扣除可扣抵稅額 ,原確定判決亦予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系爭交易既非虛偽,本不成立稅捐規避,縱欲予以調整歸課所得,再審原告自始係正當出售股票及繳納證券交易稅,並無漏報或短報所得之故意,更無過失可言,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不該當,參照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律 字第0950018449號函釋,亦不應處罰;且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等類似案件均未裁罰,本件應比照辦理等語,求為判決:(1)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為防止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與所規避之所得係被投資公司分配何年度之盈餘無涉,再審原告主觀限縮解釋,顯有誤解。(二)原判決既已詳細敘明再審原告各項主張為不可採及證人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理由,再審原告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未就其所主張及相關事證論列已構成違法部份,顯不足採。(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於計算應納稅額時未扣除可扣抵稅額,原確定判決亦未扣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經查該項情事係計算錯誤所致,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且經再審被告自行更正原處分應補稅額277,370,301 元及罰鍰138,146,646元。(四)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 被告除得依法補稅外,如有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情事,自仍得依相關規定處罰,再審原告提示學者著作論述主張本件罰鍰確屬違法,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援引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 指明:「……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得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捐 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等語,足認構成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情事,除得依該規定補稅外, 如有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情事,自仍得依相關規定處罰。並敘明: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規避稅負故意違反租稅法上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形式,製造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而規避稅負,已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情事, 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並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審原告有逃漏稅捐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判決維持再審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主張參照法務部95年6月28日 法律字第0950018449號函釋,本件僅以抽象之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處罰,即與處罰法定原則有違,亦不可採。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指摘,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故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為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另再審原告所舉97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並非判例,自不得以該判決之見解,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何況該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之情形不儘相同,更無從比附援引。至於再審意旨謂原處分於歸課系爭股票之股利所得總額時,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規定扣除可扣稅額,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雖有再審理由,惟該部分既經再審被告自行撤銷,變更本稅為277,370,301元、罰鍰為138,146,646元,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即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仍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