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泰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41號上 訴 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國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新公司)負責人,前開公司與國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1日與國新公司合併消滅)為共同取得奇力新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共同取得人;而亦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國眾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國眾公司,於97年7月31日與國巨公司合併消 滅)於96年5月18日累計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逾該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1%,則新增為共同取得人。惟渠等未於取得後10日內公告並向被上訴人申報;嗣共同取得人國眾公司於96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1,659,000股,持股增加數量占奇力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15%;又於96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3日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2,695,000股,持股增加數量占奇力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88%,亦均未於 事實發生起2日內公告並向被上訴人辦理共同申報,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8年6月22日金管證交罰字第0980018859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3次,合計108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國巨公司與其他公司諸如國眾、國新等公司乃至國鼎公司間從未有任何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之股份,然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國巨公司與其他公司間有其所指之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而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之股份,即率以國巨公司為國新、國眾、國鼎等公司持股100%之股東,遽認國巨公司與國新、國眾等公司為共同取得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又國巨、國新、國眾及國鼎等4家公司既均為依法設立之獨立法 人,且該等公司之董事成員各有不同,是各該公司之意思形成亦非同一,實難逕以持股比例,率論國巨公司對其他3家公司有決定性影響力,再推論國巨公司與國新、國眾 、國鼎等公司間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合意。 (二)、被上訴人指稱國新、國鼎、國眾等公司與國巨公司之董、監事士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士亨公司)、旭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及昇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之地址均相同,及國巨公司與國新公司於98年2月間具函提供渠等持有奇力新公司股份 之變動明細,該函所列之聯絡人電話均為國巨公司總機,然此事實或為利於聯絡之便,且屬事後回覆之故,惟均與國巨等4家公司是否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合意無 關。蓋此等公司之董事成員既不相同,已如前述,是各該公司之意思形成亦非同一,即便客觀上其聯絡之地址或電話相同,亦難認該等公司間「必有」意思聯絡存在。被上訴人另稱國巨公司持有國新、國眾、國鼎等公司之股份,且國鼎公司及國新公司董事皆為國巨公司選派云云,然該等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既為該等公司之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國眾公司為有限公司),且其組成成員亦均不相同,僅以持股比例或選派董事等逕認該等公司確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意思聯絡,顯乏實據。 (三)、除國眾公司自96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被上訴人認定於96年5月18日國眾公司累積取得奇力新公司已發行 股份數額達1%,事實上國眾公司係自96年5月14日起開始 取得,至同年5月18日始達奇力新公司已發行股份數額1% 以上)單獨取得奇力新公司之股份外,其他如國巨、國新、國鼎等公司均未曾於該期間取得奇力新公司之股份,甚者,國眾公司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時間,較國巨、國新、國鼎等公司最後1次購入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時間, 至少相距2年以上(與國巨公司最後1次購入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時點,亦隔5年之久),是客觀上該等公司並非 同一時間取得,本難逕認均有共同取得之合意存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理由書,本件國巨、國新、國鼎 等公司與國眾公司間究有如何之意思聯絡?達如何之目的?均未見被上訴人指明,竟率認該等公司間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意思,已嫌速斷。 (四)、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5點第2款僅規定,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須將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一同申報。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若取得人非金融控股公司,或被取得股份之公司非為金融機構者,則不須一併申報其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準此,本案國巨等4家公司,除無任何合意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 外,依法亦非必然為共同取得人。然被上訴人竟以國巨公司為國新、國眾、國鼎等公司持股100%股東為由,在未提出該等公司有如何之意思聯絡,逕認該等公司均為共同取得人,實與該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規定不符。 (五)、縱認國巨等4家公司確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合意 ,然本件對上訴人課處罰鍰乃因上訴人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之故,上訴人實代公司受罰,則上訴人受責難程度本屬不高,又被上訴人所認違反之情事僅包括未將國眾公司新增為共同取得人,及2次之股份變動未補正,依此等違反行 為之樣態、影響及受責難程度均不相同(若疏未將他公司新增為共同取得人而對外公告及申報,顯難預期會於股份變動時對外公告及申報,兩者受責難程度應不相同),卻均課予每次36萬元之相同額度罰鍰,顯有裁量濫用之情事,是原處分亦有違誤等情,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固然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指摘被上訴人84年9月5日訂 頒之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之第3點第2項規定僅以客觀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為標準,認定行為人間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惟此係指摘以行政規則所規定之內容擬制當事人之合意,並非指處分機關不得以當事人之關係或行為等客觀事實作為間接證據,推證共同取得之應證事實,倘此心證之形成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一般證據法則,即無違誤。本件被上訴人認定前揭共同取得人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合意,並非僅由單一客觀事實觀之,經調閱本案前揭共同取得人之相關資料,綜觀下列原因,應可認定渠等已符合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奇力 新公司股份之規定,爰將渠等認定為共同取得人: (1)、國新、國鼎及國眾等公司係國巨公司100%投資之子公司,國巨公司應對國新及國眾等公司之投資決策有絕對主導權,且國新、國鼎及國眾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代表法人亦皆為國巨公司。國巨、國新及國眾等公司之負責人皆為上訴人,國鼎公司之負責人顏榮崑係國巨公司之協理。國新、國鼎及國眾等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地址相同且與國巨公司之董、監事:士亨公司、旭昌公司及昇泰公司相同。且國巨及國新等公司(國鼎、國眾等公司已分別與國新、國巨等公司合併消滅)分別以98年2月19日國(98)法 字第001號函及98年2月19日(98)新字第001號函提供渠等 持有奇力新公司股份之變動明細,該函所列之聯絡人電話皆為「000000000」(國巨公司總機電話),爰應非如所 稱國巨公司對其他3家公司無決定性影響力。 (2)、由國巨公司自87年正式參與奇力新公司經營,即一直當選並擔任董事長至今,95年奇力新公司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除國巨公司再度當選董事長外,另有國新公司取得2 席監察人,國新公司並指派國巨公司副總經理王寶源擔任監察人,暨98年奇力新公司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除國巨公司再度當選董事長外,另有國新公司取得1席監察人 ,國新公司並指派國巨公司董事暨財務長張綺雯擔任監察人等事實觀之,亦可證國巨公司與國新公司二者關係密切。綜上事證,國巨公司於國新、國鼎及國眾等3家公司擔 任之職務及持有之表決權,對該等公司之經營及理財決策,顯具有絕對主導權,又國新、國鼎及國眾等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國巨及國新等公司之聯絡人電話相同,國新公司所指派擔任奇力新公司之監察人皆為國巨公司內部人等事證,應可認定渠等已符合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以 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共同取得人。 (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資訊充分揭露,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並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重大變動之由來及其趨向。故有關共同取得人之意思聯絡,以達到一定目的(如:共同控制、投資某一公司等),非侷限於一定時點之事實狀態,而係變動概念。另共同取得股份之行為,亦可能因取得人間財務規劃或其他因素考量,不必然同時間買進或轉讓持股。本案國巨公司對國新、國鼎及國眾等公司之決策具控制力,渠等取得時間縱有落差,惟尚不影響彼此間共同取得合意之認定。 (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係參照美國立法例而制定,依美國西元1934年證券交易法§13(d)(3)規定,兩人以上為 取得、持有或處分發行人(即目標公司)證券的目的,而組織合夥、隱名合夥、聯合組織或其他團體者,該等團體或組織視為同一人,如持股合計達5%門檻時,應同負申報義務。此一規定,以數人為共同取得證券的目的為要件,依法院判決,單純親屬、朋友或商務關係,不能據以認定有共同取得之事實,必須有某種共同行動的合意才能構成;惟合意不以書面為限,與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認為 「共同」2字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之核心意義 ,同其精神。此外,美國西元1934年證券交易法§13(e) (2)規定,為發行人利益,或受發行人控制,或對發行人 有控制權之人所購買的證券,視為發行人所購買者。因此母、子公司所購買的證券,應合併計算。本件國巨公司自92年起陸續成為國新(於92年1月6日100%被持有)、國鼎(於92年6月25日100%被持有,並已於97年7月31日與國新公司合併消滅)及國眾(於92年11月20日100%被持有,並已於97年7月31日與國巨公司合併消滅)等公司持股100% 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國巨公司得100%控制國新、國鼎及國眾等3家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 依同法第369條之1、之2及之12規定,國巨公司為控制公 司,國新、國鼎及國眾等3家公司為從屬公司。國巨公司 並應依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上開關係企業之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渠等應得視為同一企業集團。該集團成員持有奇力新公司股份變動情形,依美國立法例,係得直接視為國巨公司持股數量變動,惟被上訴人仍再佐以國巨公司於國新、國鼎及國眾等3家公司擔任之職 務,對該等公司之經營及理財決策有絕對主導權。 (四)、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5點第2款係針對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之特別申報規定,至於任何人與他人符合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 司股份之規定,即應依前揭規定申報為共同取得,上開「任何人」與「被取得股份公司」並無所營事業之分別。 (五)、本件處分事實計有3項,分別係因國巨、國新及國鼎等3公司為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10%之共同取得 人,嗣於96年5月18日因國眾公司取得奇力新公司股票達 1%,而新增為共同取得人,渠等共同取得人應於前述事實發生之日後10日內公告並向被上訴人辦理申報,惟渠等未依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暨嗣後國巨、國新、國眾及國鼎等公司於96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及同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3日二段期間所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數額,均較 前1次應申報時點增加數量達奇力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1%,卻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被上訴 人申報。上開違規事實,均為逾規定期限且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補報仍未於限期內補報者。該等違規行為之樣態及影響,實質上相同,故被上訴人分別予以課處36萬元之罰鍰。又本件處分之作成過程,業經衡酌相關違法情節,作成裁處上訴人罰鍰36萬元3次計108萬元之決定,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情事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為國巨、國新、國眾等公司負責人,而國巨公司乃國新、國眾、國鼎等公司持股100%之股東,是該等公司之股東會職權係由董事會行使,且國新等3家公司董事皆由 其法人股東即國巨公司選派林宗勇(兼任;國新公司-總計董事2名、國眾公司-董事僅只3名、國鼎公司-總計董事1名)、張綺雯(兼任國新、國眾公司)、崔湧(國眾 公司)擔任。其中林宗勇、張綺雯且係旭昌公司投資國巨公司所選派於國巨公司之董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國巨公司9席董事,旭昌公司選派者即占4席)。是由國巨公司掌控其持股100%國新、國鼎、國眾等公司董事、負責人之結構,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國巨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國新、國鼎、國眾等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等節可知,國新、國鼎、國眾等公司經營權及投資決策,實係由國巨公司所掌控(按國新、國鼎等公司董事均兼為國巨公司董事;而國眾公司3名董事中, 兼為國巨公司董事者且占過半數之2名),而該等公司之 經營與投資損益,最終亦須由國巨公司所承受,則上述各該公司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意思顯係出於同一批經營團隊所為;再參國巨公司股東士亨公司(選派之國巨公司董事占2席)、旭昌公司(選派董事占4席)及昇泰公司(占2席監察人),與國新、國鼎、國眾等公司登記之所在地 均為「臺北市○○○路○段164號6樓」,益徵在國巨公司經營團隊擁有對國新、國鼎、國眾等公司控制能力之情形下,國巨公司與該等公司間對於取得上述奇力新公司股份,主觀上難謂無共同取得之合意存在。上訴人主張:國眾公司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時間,較國巨等3家公司最後1次購入奇力新公司股份時間,相距至少2年以上,並非同 一時間取得,難認有共同取得之合意存在云云,容未明「共同取得」合意,非限於同時取得,上揭事證既堪認國巨公司與其他3家公司有共同取得合意,則其等或先後買入 、或僅推其一後續買進,均不影響上述共同取得之認定,故無可採。 (二)、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所謂「共同取得……合意」 原不以書面為限。而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股份係一種主觀之意思表示合致,除當事人對外公告週知外,或有人在場與聞者外,本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惟既有主觀之合意,即必有共同取得之客觀外在行為,非不得經由外觀行為以明當事人之真意,因此以當事人之關係或行為等客觀狀態作為間接證據,推證共同取得之應證事實,倘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一般證據法則,即應認其適法。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國巨公司對上述其他3家公司理財決 策具絕對主導權,暨經營各該公司董事全部或過半數均兼為國巨公司董事等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認國巨公司於股權行使及投資目的是否相同之合意上,於其取得國新、國眾、國鼎等公司控制權時即已知悉彼此間就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合意,為共同取得人,依法負有依規定期限公告及申報之義務,卻未於上述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超過10%暨後續新取得股份超過1%時,向被上訴人申報,竟 疏未注意相關規範並確實按規定辦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5點及第6點第1 項第1款規定,顯有過失;爰審酌其3次行為違章情節均為逾規定期限,且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補報,仍未於限期內補報者,違規行為之態樣及影響實質上相同,乃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各處上訴人罰鍰36萬元,合計108萬元,於法洵非 無據;要無何裁量濫用情事。 (三)、末按「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下列對象為交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對外揭露:一、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二、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三、同一關係企業。」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是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5點第2 款規定:「申報時取得之股份總額及占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取得人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乃係針對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之特別申報規定。至於任何人與他人符合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3 點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規定者,即應依前揭規定申報為共同取得;該點規定適用者並不限於金融控股公司。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國巨公司及國新公司為行為時之負責人,就該等公司上開3次違規行 為,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各處上訴人罰鍰36萬元,合計108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43 條之1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所明文。其中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雖對人民之資訊自主權有所限制,然該規定旨在發揮資訊完全公開原則,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重大變動之由來及其去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發生之變化,以增進公共利益。其所稱之「共同取得人」,於文義範圍內有多種解釋之可能,而同法並未對於該法律概念作定義性之規定,主管機關為達成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自得基於職權,針對我國證券市場特性,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以利法律之執行。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同法第3條規定,為當時 之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於84年9月5日訂頒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7年10月31日修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5月19日、99年7月21修正),係該會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為有效執行法律,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對上開法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該規定所稱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概念之含義及其適用範圍,使證券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應履行申報義務,為執行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所必要。95年5月19日修正 發布之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1點、第3點、第5點第1項前段及第6點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 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 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10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第1項)本要點所稱 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第2項)取得人與他 人共同取得股份者,如有書面合意,應將該書面合意併同向主管機關申報。」、「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如下,應於取得後10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及「依本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 主管機關申報:(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 為止。」復按「(第1項)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第2項)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 派。」、「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第1項)公司持有他公 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2項)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分別為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92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202條、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第369條 之12第2項所規定。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原判決就上訴人為國巨、國新、國眾等公司負責人,而國巨公司乃國新、國眾、國鼎等公司持股100%之股東,依公司法第第128條之1規定,該等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而該等公司之董事全部或過半數均兼為國巨公司董事,是國巨公司與該等公司為關係企業,國巨公司為控制公司,該等公司為從屬公司。且國巨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2第2項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即國新、國鼎、國眾等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而該等公司之經營與投資損益,最終亦係由國巨公司承受,是該等公司經營權及投資決策,實係由國巨公司掌控,則渠等公司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意思顯係出於同一批經營團隊所為。國巨公司之股東士亨公司(選派之國巨公司董事占2席)、旭昌公司(選派董事占4席)及昇泰公司(占2席監察人),與國新、國鼎、國眾等 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均為「臺北市○○○路○段164號6樓」,益徵在國巨公司之經營團隊掌控國新、國鼎、國眾等公司之情形下,國巨公司與該等公司間對於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主觀上難謂無共同取得之合意存在。又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理由書明釋:「……母法(指證券交易法第 43條之1第1項)『共同』二字依一般文義理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如控制、投資)之核心意義……」等語,而鑑於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旨在充分揭露資訊,俾主管機關及投資人明瞭公司股權變動趨勢目的,是該法條所稱「共同取得」,其合意自非侷限於固定時點之狀態,公司因財務規劃或其他因素考量而新增為共同取得人,致取得公司股份之時間有落差,亦不影響共同取得之合意,則國巨公司與其他3家公司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 司股份之合意,渠等或先後買入、或僅推其一後續買進,均不影響共同取得之認定。渠等公司既為共同取得人,於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超過10%暨後續取得該公司股份 超過1%時,即應注意、能注意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5點第1項及第6點第1項第1 款規定,於法定期限公告及向被上訴人申報,卻疏未注意向被上訴人申報,致違反上揭規定,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審酌其3次行為違章情節均為逾法定期限未向被上訴人申 報,經被上訴人限期命其補報,仍未於限期內補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影響實質上相同,乃於證券交易法第178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之裁量範圍,各處上訴人罰鍰 36萬元,合計108萬元,於法洵非無據,亦無何裁量濫用 情事。另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乃係針對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所訂定之特別申報規定,至於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規定,乃係規範任何人與其他 人以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者,即應依該第3點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其規範對象並 不限於金融控股公司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主張國新、國鼎、國眾等公司之董事雖由國巨公司選派,然無損該等公司董事受公司委任,基於該等公司經營之考量所形成具有獨立自主之董事會意思,並非「必與」母子公司等關係企業間具有共同取得他公司股份之意思,且此等100%持股及董事選派等外在客觀行為,均無法推論該等公司間「必有」共同取得他公司股份之合意存在。詎原判決以公司間之持股比例、董事指派、編制關係企業財報及地址同一等事由,認定國巨公司與國新、國鼎、國眾等公司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合意存在,顯違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又國巨公司係依公司法第369之12規定編制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 併財務報表,其依法執行之結果,至多僅得認定國巨公司「知悉」其關係企業持有他公司股份情形,無由認定國巨公司與國新、國鼎、國眾等公司均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合意。若以國新、國鼎、國眾等公司之登記地址同一,作為該等公司間「必有」共同取得他公司股份合意之理由,亦有如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違 憲理由即「不問股份取得人主觀有無意思聯絡,一律認定其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一般,實屬荒謬。是原判決竟以編制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地址同一等事由,遽認國巨公司與國新、國鼎、國眾等公司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合意存在,違反論理法則。另原判決既認為:既有主觀之合意,即必有共同取得之客觀外在行為,非不得經由外觀行為以明當事人之真意。則依邏輯順序,當先有主觀之合意,而後有共同取得之客觀外在行為,並可由共同取得之客觀外在行為究明原有之主觀合意。詎原判決僅就國巨等公司間之關係予以細究,惟針對國巨等公司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後」,究有何外在之客觀行為,足以認定國巨等公司間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合意,完全未予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云云,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論理法則,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