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66號上 訴 人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棟樑 訴訟代理人 林東翹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59,605,639元,其中項次4「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額」原列報0元,嗣本件經被上訴人列為選案案件,並 於民國93年5月3日派案,93年6月7日發調帳通知書進行調查,上訴人則於93年11月11日具文申請將原申報之項次4「依 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額」更正為289,220,428元 、項次16「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更正為21,876,869元、項次22「合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1+2+…+5)-( 6+7+…+21)」更正為449,509,987元、項次23明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應納稅額。(22項x10%)」更正為44,9 50,999元,並於同日自動補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未分配盈餘稅款28,990,435元及利息2,062,689元。嗣上訴 人復於93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原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未分配盈餘自繳稅額(項次27)為24,906,104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抵減稅額(項次24)為19,937,335元,項次4、16、22、23則未變更,原更 正自動補報繳款書中所載本稅(未分配盈餘稅款)28,990,435元及利息2,062,689元中屬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自動補繳 部分,本稅為17,033,382元,利息為1,211,937元,餘款則 屬更正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動補繳之本稅及利息。被上訴人初查認上訴人漏報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額289,220,428元,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49,509,988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4,950,998元,又以本 件於93年6月7日發調帳通知書進行調查,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11日始申請更正,並補繳短繳之稅款,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惟因上訴人已出具承 諾書(說明書),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及財政部核定「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上訴人所漏稅額28,922,042元處以0.4倍之罰鍰共計11,568,800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182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無理由,以98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駁 回,並於98年5月7日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事由,對上開原審及本院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辦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規定加計「依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扣除之虧損額 」289,220,428元,致短漏報289,220,428元,而予以裁罰。惟前開虧損扣除額嗣後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核定上訴人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變更認定前揭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所短漏報「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額」289,220,428元,應屬89年度全年所得額中扣除;而關於 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之爭議,迄98年5月22日始經本院判決確定。故本件裁罰基礎之「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89,220,428元」,既經變更為應於89年 度扣除,則上訴人短漏報稅額之事實已不存在,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又前述被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核定上訴人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變更認定289,220,428元應屬89年度全年所得額中扣 除,因兩造行政爭訟迄98年5月22日始告確定,在此訴訟結 果未定前,上訴人無法於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事件中加以主張,故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訴請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係以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數額<損益表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之『55』欄項之差額依違章論處,非以未分配盈餘核定之數額與損益表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作為處罰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虧損扣除額嗣後遭變更為應於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中扣除,短漏報稅額之事實已不存在乙節,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又上訴人未盡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確申報作為義 務致生漏稅結果,主觀上即使非出於故意,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處罰。另本件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再審之訴事由,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即旨揭採取「爭點主義」,認為訴願、訴訟程序所應審查之事項必須為原告已於申請復查時有所主張者為限。故倘未經原告擇為爭點於復查、訴願予以爭執之事項,於原訴訟程序即已無由成為審理之對象,自更無由成為再審之事由。本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核定不服,於94年4月22日申請復查,而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實「被上 訴人於93年4月6日核定上訴人之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變更認定289,220,428元應於89年度全年所得額中 扣除」,係發生於93年4月6日,即在上訴人提出本件復查申請之前。乃其於申請書表明「緣本件申請人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時,誤未加計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新臺幣159,605,639元……」,並未將93年4月6日已發生之前揭再 審事由列為爭點之一,故而後續之訴願、行政訴訟中兩造亦從未對此爭點有何主張,法院亦未以之為爭點作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准許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將其未列為爭點之事項以再審事由提出再審。(二)依98年1月21日 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公司經核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得於5年內自公司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故所謂經核 定之營業虧損僅係當年度營利事業全年所得之扣除額,為計算當年度營利所得稅額之因素之一,至於列入何年度予以扣除,純係當事人視其資金情形予以安排,難認此屬稽徵機關之行政處分。又被上訴人93年4月6日核定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嗣後雖經提起訴訟,但關於該筆以往年度經核定之虧損289,220,428元應否列為89年度所得 額之減項並非訴訟之爭點(該案之爭點為呆帳損失),此稽本院98年度判字第539號即明,亦即訴訟之結果無關乎該筆 以往年度經核定之虧損289,220,428元列為89年度所得額之 減項,自難認上訴人有何不能主張或無法使用以核定通知書為證物之情事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據此規定,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稽徵機關對同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核定處分為基礎。本件係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爭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及原確定判決,均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核定處分為基礎,而非以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核定處分為基礎,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核定處分,並非本件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處分之基礎,自非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是以上訴人所主張其89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核定,關於「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已經被上訴人變更一節,對原確定判決,顯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又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核定處分未變更前,關於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既不影響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核定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變更認定前5年核定之虧損289,220,428元應於89年度全年所得額中扣除,即使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上訴人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亦顯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是本件顯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說明雖有不同,然駁回結論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審卷第62頁),項次55「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 度扣除額」欄,雖自「289,220,428元」更正為「0元」,然項次59「課稅所得額」欄,亦同時自「308,212,156元」更 正增加為「597,432,584元」,其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 課稅所得額欄(項次1-1)原為「308,212,156元」,應隨之調整為「597,432,584元」(即加289,220,428元),上訴人所主張之項次4「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額」欄「289,220,428元」,更正為「0元」(即減289,220,428元),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仍為449,509,988元,不受影響,併 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