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所領高屏溪水系武洛溪崇蘭新圳第109609號、隘寮溪隘寮洞道圳第109616號、武洛溪九如九塊圳第109641號等3件水權狀(下稱系爭3件水權狀),水權年限均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於97年11月27日申請展限登記。其中所提送之農業(灌溉)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內容(含格式)與規定有所不符,經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限期補正,上訴人據於98年2月10日補正相關資料後;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並分別公 告水權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旋另以98年5月8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4310號 函上訴人,檢送核准水權年限自98年5月6日起至102年12月 31日止之第109609號、第109616號及第109641號水權狀(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前開水量核減之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依水利法提出水權展限之申請。而被上訴人於接獲申請後,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惟其迄今並未曾派任何專人進行實地之履勘,逕為變更減少水權量之登記,併予公告,惟水利法關於展限登記之規定與新申請之變更登記規定係屬二事,顯見其有認事用法之錯誤。(二)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4條及第35條上訴人已依法提出異議,惟被上訴人未更正錯誤,亦未曾會同上訴人進行實地履勘及審查,被上訴人所為之程序自始顯有重大瑕疵,有違行政行為之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三)依水利法第17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需先收受相關之申請案件,才能據以辦理,非得自行主動變更水權之用水量。被上訴人所核定之水權量實際上並無法滿足事業所必需。被上訴人卻未提出具體客觀之事證,即專斷認為上訴人之用水量已超越事業所必需,而逕行刪減上訴人水權量,有違平等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依97年8月22日修正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 要點第4點第2項附件-「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核算實際需用水量,惟前開資料既屬參考資料,並無強制性,不得據以為核准水權之唯一依據等語,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2、被 上訴人應作成與第109609、109616、109641號水權狀(有效期間: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相同引用水量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所涉3件水權,被上訴人已依水 利法第33條規定辦理引水地點之現場履勘。(二)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明定水權之使用期限,期使主管機關就各項用水標的得於一定期間後,就其實際使用情形查核,是故主管機關審核水權展限登記,當非依其原有登記之水權量一律核給。水權展限與取得之登記,均應依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依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以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 定,農業(灌溉)用水事業所需水量,係依各種作物類別(水稻、果樹、雜作等)之種植面積、灌溉率、用水時間以及輸水損失率計算之,以符合水利法第17條規定之事業所需,並非僅依申請之灌溉面積核准。此外,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並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上訴人補正之「地籍編號表」資料,仍有部分不符農業(灌溉)使用規定者,均未補提該等土地係作農業使用而需引水灌溉之相關耕作事實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爰將上開部分予以刪減,並依刪減後之用水範圍灌溉面積,按「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之規定,重新核算其事業所需水量,依水利法第17條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 核定水權之引用水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水權展限登記申請,依實際得引用水量核減其水權之水量,係依法所應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提 出之異議,必要時得派員會同利害關係人及申請人覆勘。上訴人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應於補正期限內完成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之補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補正地籍編號表之灌溉面積及作物類別(水稻)核算其需用水量,並依水利法第17條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 規定,核減本案水權之引用水量,除符合水利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亦與上訴人異議所稱地面水供應不足之實際水文狀況相符。本案並無複雜而尚須釐清之案情,且上訴人已全程參與申請案件之處理,顯無覆勘及進行評議之必要。(四)被上訴人就本案水權之展限登記,依水利法第17條、第33條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附件-「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等規定,針對申請用水範圍進行審查,並依上訴人所補正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之灌溉面積(縮減為854.8552公頃-崇蘭新圳、2481.6486公頃-隘寮 洞道圳、261.0524公頃-九如九塊圳),以及灌溉之作物別(水稻)重新核算其所需用水量,據以將所申請登記水權部分月份之引用水量予以核減,所為處分屬合法適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案所附之資料,包括用水範圍灌溉面積等本與原水權狀不同,而有變更,而被上訴人亦直接命上訴人補正資料,嗣經上訴人依限補正,兩造會同現場履勘後,確認上訴人雖申請展期,但其用水範圍(灌溉面積)已經減少。則上訴人本應在用水範圍變動時,依水利法第27條規定申請水權之「變更登記」。上訴人申請書及補正資料所載,灌溉範圍及引水地點均有變更,符合水權變更登記之要件,兩造會同履勘之案由亦為「屏東農田水利會申請地面水水權『變更登記』案」,被上訴人履勘後審查結果亦主要是針對水權之變更登記為之。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件申請事項中,實質寓有申請變更意涵,經通知上訴人補正及說明後,予變更水權登記之處分,悉均依水利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進行履勘、實質審查等核屬有據;上訴人亦對上開變更水權登記處分提出異議,其主要理由亦涉及水權之變更,足證上訴人申請寓有同時申請水權變更。依水利法第17條、第22條、第24條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本件上訴人 申請水權之展限登記,被上訴人先審查水權變更登記,並重新審核上訴人之用水量為水權變更登記後,再核准本件展限登記,並未違法。(二)再按水資源係珍貴且有限之自然資源,為有效利用及管理,水利法乃訂定水權登記及管理制度,並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明定水權之使用期限,期使主管機關就各項用水標的得於一定期間後,就其實際使用情形查核是否仍符合事業之所需,引水地點之水文狀況是否有充足的水量,以及有無其他違法取水等事項,以達核發之水權水量合理且適當之目標。是故主管機關審核水權展限登記,當非依其原有登記之水權量一律核給。水權展限與取得之登記,均應依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上訴人申請案件中,因灌溉面稱縮減等原因,本應為變更登記,但上訴人不依法為之,逕以申請展限登記為由,以脫避主管機關對水資源之合理分配及審查,進而主張本件係展限登記,被上訴人僅能准許依原水權狀為展限之處分,並不足採。(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異議,必 要時得派員會同利害關係人及申請人覆勘。本案上訴人為申請人而非屬利害關係人,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其應於補正期限內完成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之補正,上訴人之業務係推行農田灌溉事業,其對於轄管灌區應有良善的管理,並完整掌握灌區面積及作物種類等相關資料。查被上訴人98年3月19日之公告3件水權狀之農業用水地面水水權等「變更」登記,於公告前早經會同上訴人現場履勘,是上訴人混淆程序及法令,難認有理由。(四)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申請,先針對上訴人系爭3件水權狀上用 水範圍、引用水量審查,依縮減之灌溉面積核算實際得引用之水量,據以核減引用水量,並為變更水權登記及公告,再為本件原處分之水權展限登記,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水利法第40條及第33條規定,水利法上之展限登記與新申請登記案及變更登記為不同要件。上訴人依法提出水權展限之申請,惟被上訴人於接獲申請後逕為變更減少水權量之登記,原審未查,係判決違背法令。且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上訴人並未逾越申請展限登記期間,被上訴人應依水權展限之規定辦理,而非誤為新申請案或變更登記案。(二)上訴人之主要業務乃推行農田灌溉事業,為確保所轄區域用水無虞,該轄區用水權之增減,與上訴人業務執掌相關,上訴人自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審未查,認上訴人為申請人,非利害關係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三)事業所需之用水量,依水利法第17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須依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或須取用水資源者申請,主管機關非得自行主動變更水權之用水量。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客觀之事證,即逕行刪減上訴人水權量,原審予以維持,有違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被上訴人依97年8月22日修正之水權登記審查作 業要點第4點第2項附件-「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核算實際需用水量,惟前開資料既屬參考資料,並無強制性,不得據以為核准水權之唯一依據,原審未查,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六、本院查: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水利法第2條、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用水 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並未限制適用在新案之水權登記申請。且於其水權存續期限內,如確有發現未引水或明顯無需為原有水權水量之取水必要時,主管機關尚得廢止其水權;對於管轄區域內某水源之水權量可節約使用時,主管機關亦得令其改善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等,此觀同法第22條及24條規定可知。是以本件水權之展限登記,被上訴人重新審核上訴人之用水量,並非無據。次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展延登記者,應按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係為辦理水權登記審查事宜,所訂定之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審核水權 之用水量時,應審酌水文狀況、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處,尚難認其踰越法令授權,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復按水利法第29條規定,水權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檢具法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同法第32條規定,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可知水利法第4章(第27條至第45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4章(第20條至第40條)關於水權之登記,係將申請人 與利害關係人區分之,上訴人為系爭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地面水水權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14至16頁),原審認上訴人為申請人而非屬利害關係人,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依水利法第40條及第33條規定,水利法上之展限登記與新申請登記案及變更登記為不同要件。上訴人之申請展限登記,被上訴人應依水權展限之規定辦理,而非可誤為新申請案或變更登記案辦理。且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附件-「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屬參考資料,不得據以為核准水權之唯一依據,原審未查,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另上訴人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審未查,認上訴人為申請人,非利害關係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均非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無違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謢原則,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