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聯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93號上 訴 人 聯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創德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分別委由怡通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及鑫昌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至同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機 器設備計16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97/U778/1076號等16 份),並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 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方式,以利進口貨物加速通關。嗣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以其業經經濟部認定為科學工業公司,檢具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該條例於99年5月12 日廢止)第9條之1規定,退還已繳納之進口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貨物進口放行日起4個月後始提出申請,已逾關稅 法第18條第4項所定期限,爰以98年7月10日高普前字第0981012551號函復,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在91年1月1日之後至取得科學工業資格之前,進口之貨物,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均得適用促產條例第9條之1獲致租稅減免之優惠,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772號、96 年度判字第735號、96年度判字第661號、96年度判字第677 號、96年度判字第692號及96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等案件可資參照,則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退還稅款之申請,與法自難謂合。(二)又促產條例為關稅法、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一般租稅法規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之1未就退稅時效加以規定,自應適用公法上通常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規定。(三)縱認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之1對於消滅時效規定有所不足,而應當援引關稅法作為公法上消滅時效依據,則應適用關稅法第65條辦理,此有本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同意退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06,327元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97年3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 向被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均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繳 稅放行,並未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辦理驗放;又經濟部係於98年5月5日以經授工字第09820406420號 函復認定上訴人為具科學工業公司資格,依該函說明:「……三、本核准函自發文之次日起2年內有效。四、另公司具 科學工業資格,應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前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認定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文件,且於98年12月31日以前進口者,方得適用促產條例第9條之1規定。」準此,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之1適用之前提為:⒈應經認定為科學工業公司;⒉於98年12月31日前取得經濟部認定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文件;⒊貨物於98年12月31日前進口。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經經濟部認定為科學工業公司,同年月19日取得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文件,故其自98年5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所進口之機器設備始 得依上開規定免徵進口關稅。而本案系爭貨物於97年3月至 10月間進口當時,上訴人尚不具備科學工業公司申請專案認定進口證明文件之資格,縱其事後取得該資格及相關證明文件,亦無溯及認定之效力,即無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之1免徵進口稅捐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於91年l月l日之後至取得科學工業資格之前,所進口之貨物,凡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均得以適用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之1獲致租稅減免之優惠」乙節,顯係對上開條例之適用期限不明所致。(二)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稅之退稅請求權時效,關稅法第18條第4項及第65條既有特別規定 ,自應從其規定為之。(三)上訴人於起訴狀第4點訴請參 照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復經本院 96年度判字第1060號判決維持)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772號、96年度判字第735號、96年度判字第661號、96年度判字第677號、96年度判字第692號及96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等案件 ,經查該等案件貨物進口、取得科學工業公司及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文件時間,均係在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8條第4項之前,與本件情節不同,自無從援 引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關稅之課徵,應依關稅法規定為之,此參關稅法第1條規定自明 。是有關關稅之退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倘關稅法就其構成要件、時間之遵守等已有規定者,自應適用關稅法之規定,亦為理所當然。準此以觀,符合行為時促產條例規定而屬免稅之貨物,僅因通關時未及時檢具免稅文件而繳納關稅,如嗣後能提出證明文件而申請退還已繳之稅款者,自應遵守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於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文件申請之時效規定,要不待言。查本件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係於97年3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報運進口,並經被 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之事項, 先行徵稅驗放。嗣上訴人於98年5月經經濟部認定為具科學 工業公司資格,遂於98年7月2日檢具工業局之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主張其所進口之自用機器及設備,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之1規定,應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關稅,惟此距系爭貨物通關放行時間顯已超過4個月,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退稅請求權期限,是被上訴人以98年7月10日高普前字第0981012551號函復 ,否准原處上訴人退稅之請求,並無違誤。(二)固然,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增訂第18條第4項規定生效前,對於 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進口人先行繳納關稅,該法並無明文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 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退還其已繳納關稅之規定,故解釋上,進口人向海關申請退還關稅之公法請求權,並不須受上開4個月期限之限制。惟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關稅法第 18條第4項增訂「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 還其應退之關稅」,業將納稅義務人之退稅請求權之時效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從而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之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與93年5月5日修正後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於93年5月7日以後,二者間之關係自應一併觀察,而不得再持先前之法律見解,認為在91年1月1日之後至取得科學工業資格之前,所進口之貨物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均認為有促產條例第9條之1租稅減免優惠之適用,方屬正確。是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並放行之貨物,既發生於關稅法第18條第4項 增訂後,則上訴人之退稅請求權時效仍應按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退稅逾期而否准其所 為之申請,依法洵無不合。(三)再者,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00)後,再經經濟部於98年5月5日以經授工字第09820406420號函復認定上 訴人為具科學工業公司資格,並取得工業局於98年5月19日 簽證核准第IDIZ0000000000號、第IDIZ0000000000號、第IDIZ0000000000號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又經濟部上開函文中並說明自該核准函發文之次日(即98年5月6日)起2年內有效,且應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向經濟部 申請專案認定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文件,且於98年12月31日以前進口者,方得適用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 之1規定等語,此有上訴人工廠登記證、經濟部98年5月5日 經授工字第09820406420號核准函及工業局簽證核准之進口 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貨清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上訴人於97年3月至10月間 進口系爭貨物之際,尚不具備科學工業公司資格,亦尚未取具經經濟部專案認定之證明文件,縱其事後取得該資格及相關證明文件,亦無溯及認定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尚難認有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之1之適用。(四)另查上訴人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60號判決維持)及上述本院判決,依其判決所載事實觀之,該等案件貨物進口、取得科學工業公司及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文件之時間,均係在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8條第4項之前,核與 本件之情形均不相同,自難以相提並論。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五)關稅之退稅請求權時效,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已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等規定為之,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適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另本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之決議,已將該決議適用之 情形限縮在「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生效前」,且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93年5月5日修正增訂之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不適用於該條文生效前之案件,遂有於該期間發生 退稅案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如何適用之問題。查本件系爭貨物進口之時間為97年3月至10月間,係屬93年5月5日關稅 法第18條第4項修正增訂生效後之事實;抑且,關稅法第18 條第4項「自貨物放行日後4個月」係將財政部86年4月17日 臺財關字第862000293號函釋內容,提昇為法律位階,故上 訴人之退稅請求權時效仍應按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而 非關稅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為之。從而上訴人持上開本院96 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主張本件退稅應適 用關稅法第65條規定,於完納稅捐後1年內之申請退稅即可 乙節,核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按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認定上訴人申請退稅時 間已逾放行後4個月,據以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依法核 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之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促產條例業於99年5月12日廢止)。又「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進 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 。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 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 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亦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4項分別所明定。(二)次按「關稅之課稅、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關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 。查雖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之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然就免徵之程序包括申請免徵之時效,同法並未為規定,自應依關稅法所定程序為之。本件行為時關稅法第18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上訴人自應依此規定檢據依法提出申請,而上訴人逾此時效期限始為之,為原判決依法認定在案,上訴人亦不爭執,則原處分據以駁回上訴人本件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上引促產條例第9條之1為針對促進產業升級之租稅事項,所為之特別規定,應屬於關稅法之特別法,當優先於關稅法適用。原判決認定關稅法第18條第4項修正後, 即得以作為補充上開條例第9條之1之法規範,且無牴觸上開條例,顯屬誤解法意,復與上開條例第9條之1規範本旨不合云云,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核屬其主觀法律歧異見解,尚無足取。(三)上訴人主張:促產條例第9條之1制定時間在92年2月6日,而得以免稅之起點在於91年1月1日,如將退稅申請之時點依關稅法第18條或第65條規定加以限縮至「4 月」或「1年」,則91年1月1日所進口並完稅之貨物,本得 依促產條例規定免稅,卻將因關稅法之限制而無從申請退稅,無異於發生關稅法架空促產條例第9條之1之情狀,更將使法體系內部產生重大矛盾,自難肯認為適法,亦非合憲。故毋寧認為促產條例第9條之1未就退稅時效加以規定,仍應適用公法上通常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即請求權人得於5年內 向各該管機關請求退稅乙節。經查促產條例規定溯及適用屬於立法是否妥適之問題,而關稅主管機關為順利進行課徵關稅等稅收,於關稅法規定徵收之程序及時效,自應優先適用關稅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尚不因促產條例有溯及適用規定而受影響;亦即必須同時合於上引促產條例第9條之1及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時,始能依免稅規定而得申請退稅,此 為適用法律整體之當然結果,並無如上訴意旨所稱發生關稅法架空促產條例第9條之1規定,及使法體系內部產生重大矛盾之情狀,故上述上訴意旨尚屬誤解而無可採。(四)上訴意旨復以:其固然於97年間進口系爭貨物時,尚未取具科學工業公司之資格,惟依促產條例第9條之1規定之本旨,僅須事後取得科學工業公司資格時,向主管機關補辦免稅申請,即符合免徵營業稅及進口稅資格,原判決恝置上情駁回上訴人之訴訟,於法自難謂合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於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時效內申請退稅,被上訴人依法否准,於法 即無不合,已詳如上述,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合於該條例第9條之1之要件所為之說明,係屬贅述,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以此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五)另查「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 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上引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在案。為配合此項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申請退稅應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申請。蓋如申 請退稅人未於該期限內申請,則依該條第1項規定,將於貨 物放行之翌日起滿6個月後,視為業經核定,故該條第4項規定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申請,預留2個月審核期間讓海關作業,合於法律整體規定意旨,並非獨厚關稅主管機關。次查關稅主管機關受理通關案件繁多,每每需花費時間審查各類案件,故法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一定審查期間,縱有較人民申請時效為長之規定,無非係考量客觀情況所需,且經立法政策選擇,自不生違反平等或衡平原則之問題。原判決對此未敘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固稍有疏漏,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以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行主張關稅法所訂定之核課期間、徵收期間長達5年,而 人民請求退稅期間均未逾一年,致使國家與人民間之關係顯然失衡,確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衡平原則之違背法令,詎料原審判決除未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敘明上訴人所執之理由外,亦未表明上訴人所執之理由,有何不可採之處,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訟,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六)上訴人所引原審法院及本院之前諸判決,均屬關稅法第18條第4項增定前之案件,與本 案情節不同,尚無援引之餘地,亦經原判決敘明在案,核無不合。(七)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