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12號上 訴 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清友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黃偉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工務室(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工務室)「洗衣設備定期委外保養」等19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詳見原審卷第103頁附表所示),於民國93年9月1日至95年9月30日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 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8年5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80022253號處分書( 下稱前處分)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2,864,4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98年7月23日原民衛字第09800351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將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重新核算為2,827,968元,行政院爰 以院臺訴字第0980091291號訴願決定對前處分訴願部分決定不受理(下稱前訴願決定)。上訴人對原處分仍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原處分援引業已廢止失效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上訴人國內 員工總人數,並據此計算上訴人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應僱用之法定最低原住民人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計人數並非完全正確,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權益不因行政機關疏失而有所侵害,須就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實質正確性及適法性予以審視,然被上訴人不願揭露上訴人僱用之原住民員工名單,致上訴人對原處分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代金之基準,無法全面予以複驗檢算,難謂原處分已就上訴人違規事實為明確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其處分課予對上訴人繳納代金不具正當性,顯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所課予上訴人應繳納每月因未足額僱用法定最低原住民人數之代金金額,與原處分所列上訴人未足額僱用之原住民人數及基本工資相乘計算而得之金額多有不符,顯有錯誤;被上訴人拒絕於原處分揭露上訴人僱用之原住民員工名單,上訴人只能待被上訴人嗣後處分時方得知上情,顯見被上訴人之作為不在促進原住民就業,而是單純對上訴人財產權之侵害,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特別公課依司法院 釋字第426號解釋文闡明其仍為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 擔,故特別公課之徵收目的、對象及用途應以法律定之,原處分雖課予上訴人繳納代金之負擔,然其徵收目的及用途為何均未明訂,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文;上訴 人有受憲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應對他人隱私權予以尊重、維護之義務,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上訴人僱用原住民身分名單云云,明顯不顧上訴人如就其所僱用員工身分族別為調查,亦有因此侵犯他人人格權之風險;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恐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 疑義,請原審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認定「國內員工總人數」之標準,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嗣立法院於修正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惟將有關公、私立義務機關(構)、學校、團體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自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修正移列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若法規之 實質內容歷時迭新,仍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因此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認定「國內員工總人數」,但實質內容仍須援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被上訴 人於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資訊: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代金一覽表、國內員工總人數、勞保原住民名單、個標案之履約期間、應繳代金清單,詳如事證所載,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為保護個人隱私,無從提供個人身分之基本人資,又縱被上訴人依法未提供該資訊,上訴人基於公司內部人事之管理、契約條款之掌握,豈有難以知悉上訴人僱用人員有無原住民身分情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乃立法者調和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工作 氛圍,無違憲之虞,衡諸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精神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意旨,足認原住民工作權保障乃立法者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間工作之判斷、調和,不生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疑義,亦無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本件已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主管機關徵收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有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且所為規定之課徵對象、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核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原住民就業代金涉及法律義務之特別公課,此以有法律義務之違反為成立之前提,不問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違反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而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繳納就業代金。查上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函請招標機關確認上開採購之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日期等,並經該等招標機關依採購決標資料所記載確認事項逐一勾填確認。又被上訴人依照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上訴人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上訴人於各該採購案件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上訴人系爭採購案計19件,於93年9月1日至95年9月30日之履約期間內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人數,不足人數,有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雇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應繳代金清單、勞保原住民名單、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是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次查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時第98條規定,採取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合計達2%之僱用比例方式,課予得標廠商僱用之義務。然86年4月26日修正公 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業已明定私立學校、團 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需進用身心障礙 者1%,使得身心障礙者於採購案履約期間內至少獲得1%之保障,原住民族因缺乏專法保護,為避免政府採購法所採合計方式造成僱用偏頗不均之流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時,於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政府採 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 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以期確實保障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1%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由上可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僅在補充規範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進用之原住民比例標準及其追繳代金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所負之義務並未變更,因此除原住民僱用之比例及代金收取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定外,其餘規範仍應回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所謂「員工總人數」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 定辦理,嗣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 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將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明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亦即關於員工總人數 之計算,其標準仍屬相同,並未因前述法律之修正而受影響,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以勞工保險局所統計上訴人每月1日參加勞保人數,認定上訴人員工總人 數,並無違法。又核系爭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並於違反時繳納代金之規定,既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考量,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二者,當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之立法裁量範疇,法條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採取之方法且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乃有其法定正當理由,自無違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及平等、比例等原則。再參照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可知得標廠商若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的2%,則此規定係於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立法者思藉立法方式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所以始將政府採購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做連結。只要是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並且得標之廠商,其在履約期間即負有保障弱勢團體的義務,並且考量採購案得標者之影響程度,自屬合理、合憲之連結,尚無申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又僱用原住民名單暨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有賴其他法定機關如戶役政單位、勞保局之提供,被上訴人非執掌該等資料之主管機關,受該等機關要求妥善保管、合法運用之拘束,基於行政機關權責劃分原則,被上訴人實非可任意外洩。且上開資料乃個人族別、身分之辨識,涉及個人隱私權及人格權甚鉅,參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保護個人隱私權之意旨,被上訴人實難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上訴人,亦無從認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又上訴人客觀上並非不能取得該等資料而據以確認其所僱用員工之原住民身分,被上訴人不予提供原住民身分名單,亦有所據。而原處分附件已載明上訴人得標之標案資料(含標案名稱、履約起迄日期及招標機關等)以供核對,並清楚記載法令依據、處分理由及應繳納代金金額之計算,是原處分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為記載,當屬適法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書理由未記載其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處分所課予上訴人應繳納每月因未足額僱用法定最低原住民人數之代金金額,與原處分所列上訴人未足額僱用之原住民人數及基本工資相乘計算而得之金額多有不符,顯有錯誤;又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 揭「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頭,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比例原則之規定,而有違法失當之處,應予撤銷。㈡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原判決消極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為適法裁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原處分援引經廢止失效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上訴人國內員工總人 數,並據此計算上訴人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應僱用之法定最低原住民人數,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然原判決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㈣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非執掌原住民名單資料之主管機關為由,認定原處分所載事實雖僅列上訴人僱用原住名員工之統計人數數據,而不願揭露上訴人僱用之原住民員工名單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㈤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恐有違 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有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必要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明定。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立法院分別於87年5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定政府採購 法第98條「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 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 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 人數百分之1。」「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等規定,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依上開規定,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 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否則 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次按「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 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1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 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2項 )。」、「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 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1項)。前項代金之金 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 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07條、第108條定有明文。考諸政府採購法第98條立法理由,乃係參考當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於96年7月11日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而明定得標廠商達一定規模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殘障人士或原住民,如有僱用不足者,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以保障殘障人士及原住民。而「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 準。……」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嗣已修正移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自98年7月11日施行)。 ㈡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函請招標機關確認上開採購之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日期等,並經該等招標機關依採購決標資料所記載確認事項逐一勾填確認,有招標機關檢附之調查表影本可稽;又被上訴人依照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上訴人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上訴人於該採購案件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上訴人上開政府採購案計19 件,於93年9月1日至95年9月30日之履約期間內應僱用原住 民人數,實際僱用人數,不足人數,有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雇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應繳代金清單、勞保原住民名單、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75至115頁),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以原 處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經核算為2,827,968元(該 核算明細表參見原審卷第114、115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雖認原處分代金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惟其自行提出之計算表(參見原審卷第16、17頁)內所載之實際代金數額與原處分課代金數額不符之原因,乃因原處分附件1所載之不足 人數,係以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減掉當月實際僱用人數(以當月單日之最高人數計),但因所僱用之人,於該月中有加、退保之情形(即未做滿足月之情形),故其代金之計算,應綜合原處分附件1所載之加、退保紀錄予以計算之(即 當月未做滿1月者,以當月缺額日數核計),上訴人僅以該 附件1記載之不足人數×基本工資為其計算依據,自屬有誤 。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並無錯誤情事,雖原判決未就此詳予指明,但其結論並無違誤,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㈢次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既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嗣已修正移列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自98年7月11日施行,已如上述,又參諸上揭規定可知,關於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其標準仍屬相同,其實質內容並未因上揭法律之修正而受影響。復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則原處分雖誤引該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法條,但其實質內容既與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意旨相同,而以勞工保險局 所統計上訴人每月1日參加勞保人數,認定上訴人員工總人 數,並無違誤,核無上訴人所指原處分援引法規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㈣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 ,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本案就已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已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由被上訴人徵收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有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被上訴人於授權範圍內為必要之規範,且所規定之課徵對象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僱用員工總人數在一定數額(100人)以上者」,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 「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代金」,核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且被上訴人代金之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法規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對於計算代金標準有裁量空間,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此外,原住民就業代金於立法之初,即希冀透過政府採購方式給予弱勢團體更多就業機會,而課予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符合目的性原則;並以代金繳納之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且立法設計上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並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具此等義務,侵 害已屬最小;原處分之目的係以扶助原住民就業,其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判決核無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違誤。 ㈤再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揭明之權利,但司法院釋字603號解 釋,指明其仍為憲法之基本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與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有關。在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而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上開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知個人資訊涉及個人隱私權,應加以保護,除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訂定法律始得據以公開外,原則上不得任意公開。參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可知個人資訊之公開有侵害個人隱私者,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未明定包括保護財產權在內),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資訊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而保護個人隱私之意旨,兼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個人人格權保護之限制,被上訴人因認難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上訴人,尚難謂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且查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是否具原住民身分 ,乃其內部人事管理之一環,上訴人亦難諉為不知所僱用之員工是否非具備原住民身分。又個體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事涉個人基本資料之隱私,基於憲法保護個人隱私權之意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尚未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自不得任意揭露,被上訴人未同意提供上訴人公司內部人事管理關於員工基本資料之隱私,自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同意揭露上訴人僱用原住民員工名單,致上訴人對原處分計算其應繳納代金之基準,無法全面予以複驗檢算,認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之主張,難謂有據。至原判決所載僱用原住民名單暨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有賴其法定機關如戶役政單位、勞保局之提供,被上訴人非執掌該等資料之主管機關等語,核係指卷內有關勞保原住民名單及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而言,此等資料,被上訴人並非執掌該等資料之主管機關,並無違誤。至原處分所提及之「全國原住戶人口資料庫」,係由被上訴人函請勞工保險局複核受處分人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資料,核與上揭資料不同,並非關於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僱用原住民名單及身分證明文件之依據,原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非該資料之主管機關,原判決就此未特予說明及調查自無不合,難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要不足採。 ㈥復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立法機關基於憲 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66、60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憲法增修條文明文保障原住民族之國策,尚無限制具原住民身分者僅得從事特定類型工作之意旨,而立法者於訂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規定時,既已充分考量「廠商規模」等事項,始訂定規範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以上之得 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業已就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及得標廠商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予以衡酌,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前已言之。是上開系爭條文已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因此,凡具一定規模及於標案履約期間之得標廠商,即生一體適用系爭條文之結果,尚無差別待遇情形,就此即無違憲法平等原則。且參照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可知,該規定係立法者思藉立法方式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始將政府採購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做連結,並且考量採購案得標者之影響程度,自屬合理、合憲之連結。至上訴人主張上揭系爭條文未就得標廠商就各採購案投入之人力、時間及各項成本,以及其獲利多少,顯係對本質不相同之事件,任意做相同處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係在保障人民在法 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上訴人所指上情,核屬個別標案本身內容之探討,未具標案比較之屬性,核與上揭憲法平等原則之實質內涵有別,難謂原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法條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條文違憲,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惟因本件所適用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並無 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自無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