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譚玉鳳即同濟堂中醫診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20號上 訴 人 譚玉鳳即同濟堂中醫診所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經被上訴人所屬高屏分局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至94年1月11日期間派員訪查,查獲上 訴人有保險對象未實際就診或僅就診乙次,卻申報多筆醫療費用及虛報針灸治療次數暨處置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72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94年3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40005452號函,處以虛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新臺幣(下同)57,340元及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 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上訴人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4)權字第14156號審定書 審定「原核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其餘申請審議駁回。」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重新 核定2倍罰鍰為26,020元。上訴人就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5年8月2日衛署訴字第0950013538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違規金額為13,010元及違規類型為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序號,虛報醫療費用,以96年4月4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110號函重為核定,處以停止特約2個月,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 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不予核處罰鍰,前所繳納2倍罰鍰26,020元,另行核退。上訴人不服,申請複核,被上訴人以96年5 月16日健保醫字第0960015511號函(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檢舉人劉文超等人係尖美百貨公司(嗣後改為同濟堂生活館)地下1樓「同樂斯超市 」之職員,同樂斯超市積欠劉文超等人薪資,渠等誤「同濟堂百貨公司」係「同樂斯超市」之合夥人,更誤認「同濟堂百貨公司」係上訴人開設之關係企業,向上訴人索討「同樂斯超市」積欠之薪資。上訴人與「同樂斯超市」無關,劉文超等人遭上訴人拒絕後,自93年10月至11月間檢舉上訴人違反健保法規定,93年12月1日揑造事實向被上訴人檢舉而發 生本件。證人李宥葳96年1月30日於高雄地院證述「健保局 訪查人員曾明確告知伊說『劉文超、廖美櫻是檢舉人之一』;而劉文超在健保局訪談時,亦告知訪談人員伊在同濟堂中醫診所所開設之同濟堂生活館上班」。證人蕭柔涓於94年11月16日警訊及96年1月16日於高雄地院均證述「從李宥葳的 談話讓她誤以為同濟堂中醫診所是同樂斯超市之合夥人」。證人歐森玉出具證明書證明「廖美櫻、雷維妮、沈況歧、李佩穎、張友馨等5人,係圓頂大飯店員工,由其介紹至上訴 人處看診」及被上訴人訪查員李俊萩在高雄地院稱「訪查8 人有6人提到不實申報」,但訴願決定機關卻認為8人均申報不實,可得「劉文超等人係挾怨誣陷」之證明。㈡、被上訴人所訪查之對象均係檢舉人,尚難遽認其供述係真實。況其於法院之證詞與被上訴人訪談之供詞相互矛盾,亦有瑕疵。又依被上訴人資料表示由劉米娟檢舉,但劉米娟不但早在本件發生之最初,即以證人身分證明圓頂飯店離職員工廖美櫻、雷維妮、沈況岐、李佩穎、張友馨確係因借支薪水不成挾怨誣告上訴人收卡浮報醫療費用,更具名狀寫證明書證明其確曾親眼看見原同樂斯超市之同事確實有到上訴人診所就診,今更具名陳情表明未曾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有違規之情形。況且,有確實之證據證明劉文超、廖美櫻、雷維妮、沈況岐、李佩穎、張友馨等確係因欲借支薪水不成挾怨誣指上訴人收卡浮報健保醫療費用。㈢、訪查員李俊萩95年10月25日於高雄地院證述:實際問到的有8個人,問到的8個人當中有6個提到有不實申報的情形,查上述8人之健保局訪談記錄中蕭柔涓、李宥葳並未表示上訴人有任何違法情事,其中劉文超、李佩穎、張友馨誣指其IC健保卡曾由同事收取交給上訴人,然已為該當事人所否認。㈣、李佩穎確有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無疑,而非如其所稱從未到過診所,上訴人診所亦未曾透過任何人向李佩穎、張友馨收取健保IC卡。另健保局訪查員李俊萩95年10月25日於高雄地院證述他有比對過張友馨等人之初診紀錄表上之筆跡,確認皆為就診人之筆跡無誤,足見張友馨、李佩穎所稱未曾至上訴人診所看診,顯有不實。㈤、雷維妮之初診病歷表如訴願狀附件證35,上面記載之主訴即為典型之感冒症狀,此證明雷維妮第1次 確係因感冒至上訴人診所就診,況且雷維妮於高雄地院證稱係由其主管歐森玉介紹才前來就診,而查歐森玉93年4至6月間僅在上訴人診所做過針灸及看過感冒和腸胃機能之疾病,故介紹雷維妮至上訴人治療感冒與事實相吻合,此亦經歐森玉證實屬實。又被上訴人證人劉文超、張友馨、沈況岐、雷維妮、廖美櫻、李佩穎於高雄地院之陳述表面上雖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訪談紀錄相符,然彼此間之陳述明顯相互矛盾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㈥、又高雄地院檢察署及高雄地院皆以被上訴人為國家機構而不准上訴人傳訊重要證人外,更以不正確且不合理之理由駁斥對上訴人有利證人之證詞,反而以檢舉人等不實之「供述語詞」做為證據,而且一直以錯誤之開庭紀錄做為判決之依據,甚至對某些重要證詞做消音處理,對上訴人實屬極為不公之事,訴願決定機關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疏未詳加調查析究,令人難以信服。㈦、況且,證人李佩穎、張友馨、廖美櫻、雷維妮、沈況岐、劉文超、蕭柔涓、李宥葳等人於被上訴人訪談之供述頗有瑕疵,其他查證結果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再言,刑事法院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疏未調查即驟行判決,上訴人已依法請求救濟,況且,刑事法院之判決不足以影響行政訴訟之審判。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被上訴人所屬高屏分局於93年12月15日至94年1月11日期間派員訪查,查獲李佩穎及張友馨保險 對象未至上訴人處就診;廖美櫻、雷維妮、沈況岐、劉文超保險對象僅就診乙次;蕭柔娟保險對象僅於93年7月21日施 予針灸1次,其餘均看門診;李姓乙保險對象於93年7月21日初施予針灸治療後,即改為以內服藥治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上開保險對象93年6月8日至9月27日期間多筆醫療費 用或針灸治療及處置醫療費用,此有被上訴人業務訪查紀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表、高雄地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李佩穎等多位保險對象對於有無至上訴人處就診、就診次數及情形均陳述甚詳,訪查紀錄經渠等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可信為真實,堪認上訴人有虛報醫療費用詐領健保費之情事。㈡、本件係民眾於93年12月1日以 「電話」向被上訴人所屬高屏分局檢舉,被上訴人始主動訪查發現上訴人詐領健保費,此有訪查員李俊萩於高雄地院證稱等語。上訴人稱訪查對象均係本件之檢舉人,純屬臆測之詞。又接受訪查之對象雖分別任職於同濟堂百貨地下室超商、圓頂公司,而遭雇主積欠薪資,渠等均認此與上訴人無關,從未因薪資問題向上訴人催討。就積欠薪資爭議,上開保險對象已向勞工局申訴,絕無甘冒刑事偽證風險誣陷上訴人之理,渠等在刑事庭證言及訪查報告陳述應屬可信。上訴人稱保險對象因薪資問題,為報復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顯非實情。㈢、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針對蕭柔涓病患之違規情事,係指上訴人虛報其「針灸治療紀錄」,與上訴人留置病患健保卡,或蕭柔涓病患看診次數無涉。上訴人稱「蕭柔涓於高雄地院審理中證述:『他每次看完診即將健保卡取回,從未留置在上訴人,亦未曾有人向他收過健保卡』;並稱:『其有去過上訴人看診10幾次』等語,足證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至8月30日共申報蕭柔涓10筆醫療費用,並無虛報針灸療程治療費用,甚為明顯」,委無足取。㈣、劉宸加、江語涵、李嘉苹等人在刑事庭所為證述,均經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指摘不實,「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⑴、觀之劉文超保險對象之健保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其未曾在上訴人接受過針灸治療,況依劉宸加至上訴人刷卡就醫日期,劉文超保險對象同日部分,二者就診時間相差數小時(以93年7月17日就診日期為例,與劉文超就診時間 為早上10時26分,同日案外人劉宸加於下午13時6分就診, 相差2小時以上),有卷附民眾IC卡上傳資料可稽,劉宸加 陳述顯不足採。⑵、觀卷附保險對象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雷維妮及張友馨等5人,僅於93年6月間有至上訴人就診之紀錄,然劉文超保險對象係在93年7月間始有至上訴人就診之紀錄,江語涵 證稱上開保險對象有共同至上訴人掛號看診,顯非實情。要難以江語涵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⑶、又據李嘉苹於高雄地院證稱等語,劉文超等7人至少在上訴人就診過1次以上。惟李嘉苹亦稱伊93年6月至9月當時其勞健保之加保單位為同濟堂,卻未提出於案發當時任職於上訴人之證明,已有可疑。李嘉苹亦陳伊在上訴人擔任掛號小姐期間業務繁忙,1日約有40幾位病患前往就診。然卻可對距今2年多前上開保險對象看診之次數記憶清晰,顯與常情有悖,要難以李嘉苹上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⑷、又邱和安出具之證明書,僅在說明其在上訴人處就診並無留置健保卡乙事,與本件無關。而侯賢能僅為上訴人處就診病患,與上開投保對象並不熟識,如何證明上開投保對象確有在上訴人處就醫或就診次數。又盧虹霓、張忠育縱使與上開投保對象曾在同一大樓工作過,惟分屬不同公司,彼等是否互為認識而得以證明本件待證事實,誠屬有疑。盧虹霓、張忠育及李宥葳竟可對距今2年多前無關於己之他投保對象看診過程記憶清晰,與常 情有悖,渠等出具證明書要非屬實。譚錦鳳與上訴人為親姊妹關係,其出具證明書之憑信性薄弱,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綜上,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經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依法處其停止特約2個月,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本件經被上訴人所屬高屏分局於93年12月15日至94年1月11日派員訪 查,查獲李佩穎及張友馨保險對象未至上訴人處就診,廖美櫻、雷維妮、沈況岐、劉文超保險對象僅就診乙次;蕭柔涓保險對象僅於93年7月21日施予針灸1次,其餘均看門診;李宥葳保險對象於93年7月初施予針灸治療後,即改為以內服 藥治療,惟上訴人卻向被上訴人申報上開保險對象93年6月8日至9月27日期間多筆醫療費用或針灸治療及處置醫療費用 ,此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表、被上訴人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附卷可稽。㈡、觀諸證人劉文超、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劉家芸、張友馨及雷維妮證詞,渠等僅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1次或未曾至該處就診之經驗 。雖上訴人辯稱劉文超等人係因薪資或債務問題始故意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云云。然劉文超等人均證稱與上訴人並無仇恨,且劉文超係任職於同濟堂百貨地下室之超商工作,當時係李宥葳積欠劉文超薪資,且劉文超並未因薪資問題向上訴人催討過等情,業據劉文超證述明確(見高雄地院95年度易字第904號案件卷);李佩穎、沈況岐、雷維妮、廖美櫻、張 友馨係任職於圓頂公司,雖圓頂公司有積欠渠等薪資,然渠等均認為此與上訴人無關,故未曾向上訴人催討過薪資等情,同據李佩穎、沈況岐、雷維妮、廖美櫻、張友馨證稱綦詳(見高雄地院95年度易字第904號案件法院卷)。是劉文超 等人之薪資問題均與上訴人經營之同濟堂中醫診所無涉,且關於渠等薪資之問題,劉文超等人已向勞工局申訴,亦即劉文超等人已循相關途徑救濟,是渠等更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無端誣陷上訴人之理,是其等之證言自有可信性。再者,本件係於93年12月1日有民眾以電話向健保局高屏分局檢舉, 健保局人員始主動訪查劉文超、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李宥威、張友馨、雷維妮及蕭柔涓等人而發現上訴人有上開詐領健保費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李俊萩於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號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等語明確,復有被上 訴人所屬高屏分局95年11月13日健保高醫字第0950033595號函及所附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上訴人辯稱本案係劉文超等人因薪資問題,為報復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為不實檢舉云云,顯非實情。故劉文超等人證詞,應可採信。㈢、蕭柔涓警詢及偵訊均明確證稱:伊僅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做過1次針灸治療,從而蕭柔涓於高雄地院95年度易字第904號案件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證稱有做過5次針灸治療云云, 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要難採信。此外,衡諸蕭柔涓於高雄地院95年度易字第904號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李宥 葳沒有辦法發薪水給伊,與上訴人或其家族無關係等語,可認蕭柔涓與上訴人並無仇恨,則蕭柔涓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無誣陷上訴人之理,自應以蕭柔涓對於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較為可採。㈣、雖李嘉苹於高雄地院95年度易字第904號案件 法院審理時證稱,劉文超等7人至少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 過1次以上。惟李嘉苹亦證稱:伊93年6月至9月當時其當勞 健保之加保單位為同濟堂百貨,而李嘉苹亦無提出伊確實於案發當時任職於同濟堂中醫診所之證明,是李嘉苹是否曾任職於同濟堂中醫診所擔任掛號職務,已有可疑。而李嘉苹亦證陳伊在同濟堂中醫診所擔任掛號小姐期間業務繁忙,1日 約有40幾位病患前往就診等語。然李嘉苹卻可對距今2年多 前劉文超等人看診之次數記憶清晰,顯與常情有悖,準此,要難以李嘉苹上開有違常情之證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㈤、觀之卷附劉文超、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雷維妮及張友馨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雷維妮及張友馨等5人,僅於93年6月間有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然劉文超係在93年7月間始 有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是江語涵證稱劉文超等7 位有共同至同濟堂中醫診所掛號看診等語,顯非實情。準此,要難以江語涵上開證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㈥、另劉宸加亦自承伊沒有每次都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幫劉文超看診等語。然縱認劉文超確有多次至同濟堂中醫診所之情,亦難遽認劉文超係至該診所就診。此外,觀之劉文超之上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劉文超未曾在同濟堂中醫診所接受過針灸治療,故此,劉宸加證稱曾看劉文超至上開診所接受針灸治療云云,應不實在。㈦、又陳淑華證稱:伊曾經問過劉家芸3次為何劉文超要去健保局檢舉上訴人,第1次係於93年10月間,伊打電話問劉家芸,第2次係93年12間 ,伊與其母親在大賣場遇到劉家芸,第3次94年2月,伊透過網路即時通詢問劉家芸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間接獲民眾以電話檢舉同濟堂中醫診所有虛報醫療費用之不法情事,是陳淑華豈會在健保局接獲檢舉前之93年10月間即質問劉家芸為何劉文超要檢舉上訴人詐領健保費?又陳淑華對於在賣場遇到劉家芸時,究有無質問劉家芸關於劉文超至健保局檢舉一事,前後證述不一,除顯與常情有違外,前後證詞亦歧異不一,可認陳淑華所證述情節,顯係曲詞迴護上訴人,實難採信。縱認本件確係劉文超至健保局舉發,亦無礙認定上訴人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故李宥葳之證詞,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㈧、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依詐欺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本件事實已臻明 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盧虹霓、曾鳳娥、張斌、張俊芳、楊建川、林月娥、江語涵、劉振加、侯賢能、龐淑玫、高啟婷、許世豪、張吉麗、邱和安、李嘉苹、譚錦鳳、毆森亞、謝美蘭、及將病患張友馨之「初診紀錄表」原本及其健保局訪談暨偵、審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病歷表之姓名及住址是否張友馨筆跡,均無必要。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業於96年3月20日修正, 第66條之款次已有修正,原核定援引修正前之規定,雖有未洽,惟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裁處之結果,並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96年4月4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110號函重為核定,處以停止特約2個月,負責醫師於停 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處分予以維持,並經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正確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訴願決定書載明證人劉文超說其女兒劉家芸未曾去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為虛偽之陳述不足採信,因而撤銷原處分,再參以證人張友馨、廖美櫻、雷維妮、沈況歧、李佩穎之證詞彼此間有諸多矛盾之處,可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有重大瑕疵,必須將張友馨之初診紀錄表、健保局訪談紀錄、偵訊筆錄等簽名筆跡送鑑定,且行政法院不得採取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審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不送請專家鑑定,反而引用刑事判決違法認定事實,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㈡、依據劉文超病歷記載及證人江語涵、李嘉苹、劉宸加於95年10月25日在高雄地院之證述,劉文超確實有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做過針灸治療及領取內服藥,另據李宥葳及張忠育之證明書,證明劉文超確實有至同濟堂中醫診所看診多次,請傳訊劉宸加、江語涵、李宥葳、張忠育,至於原判決書採取劉文超於偵查時所陳稱:因為我的健保卡被同濟堂的人收走了,當初是公司發了一張健康調查表填完後叫我們連同健保卡一起交給他們等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劉文超之同事蕭柔涓於高雄地院審理時供稱:同濟堂中醫診所沒有向我們收卡,我都自己保管健保卡自己拿卡到該診所看病,可見劉文超所供不實,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又一、二審刑事法院認定事實有違誤,行政法院不得採取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案之判決基礎。㈣、依照請領健保局醫療費用程序可知每虛報一次針灸治療記錄,上訴人就必須盜刷一次蕭柔涓之健保IC卡,既然蕭柔涓在高雄地院供稱:她每次看完診即將健保卡取回,從未留在診所,也沒有人向她收過健保卡,上訴人不可能持蕭柔涓之健保卡加以盜刷,完成電腦連線掛號及虛報針灸診療記錄後,再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原判決所述上訴人虛報蕭柔涓針灸治療記錄與蕭柔涓看診次數無涉,實屬重大謬誤。㈤、又蕭柔涓於健保局或警察局之供述,顯然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39條之3所規定之「可信性」,且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此傳聞證據不具證據力,原審法院引用刑事一、二審法院採用此項不具可信性之傳聞證據,原判決亦有違背法令。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與案情有關係之證人,原審法院卻未傳訊查明,亦未在原判決說理不傳訊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如何取得張友馨、劉文超等8 人之健保卡及過程原判決未敘明,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原判決上所記載參與審理程序之法官,其中審判長吳慧娟並無參與裁判基礎辯論,不得參與裁判,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 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7、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 費用。8、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行為時健保法第72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經原審調查審理,認以上訴人確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有如前述,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依詐欺罪 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判決乃敘明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盧虹霓、曾鳳娥、張斌、張俊芳、楊建川、林月娥、江語涵、劉振加、侯賢能、龐淑玫、高啟婷、許世豪、張吉麗、邱和安、李嘉苹、譚錦鳳、毆森亞、謝美蘭、及將病患張友馨之「初診紀錄表」原本及其健保局訪談暨偵、審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病歷表之姓名及住址是否張友馨筆跡,均無必要。並論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業於96年3月20日修正,第66 條之款次已有修正,原核定援引修正前之規定,雖有未洽,惟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裁處之結果,並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因而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三)原審於99年5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已由審判長吳慧娟依行政 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諭知更新審理程序,此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所稱原審參與審理程序之法官,其中審判長吳慧娟並無參與裁判基礎辯論,不得參與裁判,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容有誤會。(四)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劉文超等人確實都有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上訴人是依照實際就診情形記載病歷資料,劉文超等人係因索討薪資或借款不成,始心生怨恨而對伊為不實指控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健保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