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37號再 審原 告 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麗清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9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巴西 製TWELVE SCANIA BUS CHASSIS KD-KIT FOR K114IB4X2NB乙批534項(進口報單號碼:第BB/D2/95/171B/0110號),原 申報汽車零組件稅則號別為第8408.20.91號,稅率2.5%等 ,經電腦篩選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放行。案經再審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放行,事後再加以審查,嗣再審被告審查結果,將系爭來貨中含ENGINE CPL(柴油引擎,第1項)、GEARBOX VA(變速 箱,第5項)、GEARBOX(變速箱總成,第2項)、CS CONTR-OL(排檔控制桿,第17項)、PROPELLER(傳動軸,第463項)、STEERING W(方向盤,第518項)、STEERING G(方向 主機,第6項)、BEVEL BOX(方向機轉向齒輪,第145項) 、FRONT AXLE(前軸總成,第3項)、1ST REAR A(驅動軸 ,第4項)、SIDE BEAM(樑,第409項)、CROSS(CR.)ME-MBER(MEMB)(【後】橫樑【大樑】【橫大樑】,第125、 132、146、162、202、203、210、421、436、483、533項)、FRAME PART(大樑,第514至516項)、AIR TANK(儲氣筒,第11至13項)、EXH BRAKE(排氣煞車閥,第54項)、CM DISC WH(鋼圈,第527項)、ENGINE CON(引擎控制電腦,第18項)、ELECTRICAL(電器中心,第19項)、INSTRUMENT(儀表板,第20項)、TACHOGRAPH(里程紀錄器,第21項)等重要零組件,組合後已具「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者」主要特性,改歸列稅則第8706.00.29號「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者」項下,按稅率29.8%課徵,核定再審原告除已繳納之稅款外,尚應補繳稅款新臺幣(下同)5,724,576 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26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仍表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對進口零組件是否具有完整貨物特徵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 第9條對人民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規定,原確定判 決竟仍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確定判決就原審未命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是否果具有完整「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者」主要特性,逕歸列為8706.OO.29項稅則號別,未指摘其違法,顯有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舉證責任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三)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違法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及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有違司法院 釋字第525號解釋、第574號解釋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578號 判決所揭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系爭汽車零件係進口時未經組合之零組件,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7.06 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91年6月18日修正前之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23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刪除,條次改為第27條,即 按該項自製整體貨物之零件、配件或附件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徵稅條件刪除,此後對於進口未經組合之零件、配件或附件自應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稅則歸列原則 辦理。而依H.S.稅則歸列結果,有可能按零件、配件或附件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徵稅,亦有可能按完整品或完成品歸列稅則號別,需視該等零配件組合後是否已具有H.S.解釋準則二(甲)規定之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而定,如組合後已具有H.S.解釋準則二(甲)規定之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應按車輛類歸列稅則號別者,仍有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15 (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汽車製造廠輸入供製造整車使用之汽車零組件,經經濟部證明屬實者,不論整批或分批進口,均按各該零組件所屬稅則號別徵稅)可資適用。準此,進口未經組合之零組件,應回歸H.S.稅則認定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歸列,非一概均按各該零組件所屬稅則號別徵稅。又本案來貨係因法規變更(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15於95年6月21日以總統令公布刪除),致原「不論整批或分批進口,均按各 該零組件所屬稅則號別徵稅」之規定消滅,因而變更稅則號別,並不適用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行之多年規定,本案再審被告依前開法規及上開H.S.解釋準則辦理,此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9月10日台總局稅字第 0961018497號函(原處分卷附件22)核示規定可稽,足認再審被告以重要零組件組合後具有完整或完成車輛主要特性為認定依據。是以再審原告對原處分進口零組件是否具有完整貨物特徵之認定及原處分機關違法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顯有誤解,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與事實不合,委無可採。(二)依H.S.註解中文版第8頁 (原處分卷附件3),進口未裝配或散裝的零組件,進口組 合後如已具有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者,仍應適用H.S.解釋準則二(甲)(後段)規定,按完成貨品之稅則號別歸列。另據H.S.註解第1318頁(原處分卷附件3),對87.06節「第87.01至87.05節裝有引擎之機動車輛底盤」之詮釋,又來貨含ENGINE CPL(柴油引擎,第1項)、GEARBOX VA(變速箱, 第5項)、GEARBOX(變速箱總成,第2項)、CS CONTROL( 排檔控制桿,第17項)、PROPELLER(傳動軸,第463項)、STEERING W(方向盤,第518項)、STEERING G(方向主機 ,第6項)、BEVEL BOX(方向機轉向齒輪,第145項)、FR-ONT AXLE(前軸總成,第3項)、1ST REAR A(驅動軸,第4項)、SIDE BEAM(樑,第409項)、CROSS(CR)MEMBER( MEMB)(【後】橫樑【大樑】【橫大樑】,第125、132、146、162、202、203、210、421、436、483、533項)、FRAMEPART(大樑,第514至516項)、AIR TANK(儲氣筒,第11至13項)、EXH BRAKE(排氣煞車閥,第54項)、CM DISC WH (鋼圈,第527項)、ENGINE CON(引擎控制電腦,第18項 )、ELECTRICAL(電器中心,第19項)、INSTRUMENT(儀表板,第20項)、TACHOGRAPH(里程紀錄器,第21項)……等重要零組件(原處分卷附件1)。又系爭貨物包含驅動引擎 、傳動機構、轉向裝置、車軸及車架等,經組合後參據再審原告進口報關檢附之型錄(原處分卷附件9),可知系爭重要 成套零組件,組合之程度已具裝有引擎之大客車底盤的主要特性,無須再經加工,僅需藉由固定用之螺絲、螺帽、螺釘等物件或藉鉚接或焊接等簡單方式即可裝配完成,已具有供組合完成品之狀態。另本件系爭重要零組件雖為不完整或未完成之未裝配或散裝貨品,然因系爭重要零組件進口時已具有進口稅則號別第87.06節所列貨物之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 要特性,即屬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之貨品,依上開H.S.解釋準則之註解,自應列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7.06節 之釋示範疇。再審被告予以改列稅則第8706.OO.29號「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者」項下,按稅率29.8%課徵,於法洵無不合。再審原告稱原處分認定系爭汽車零組件具備『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者』主要特性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舉證責任規定,及錯誤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及H.S.註解云云,顯係曲解H.S.解釋準則及註解相關規定 ,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係以:1.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08.20.91號為「柴油車用壓縮點火內燃活塞引擎汽缸容量超過3000CC者」,第1欄稅率為2.5%;稅則號別第8706.00.29號為「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者」,第1欄稅率為29.8%。再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 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某節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節亦應包括該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二(甲)所規定。2.次按核定進口貨物所屬稅則號別為海關之職權,縱進口人依進口報單填載貨物之名稱、稅則及產地等,海關仍須依職權參酌來貨之輸入許可證、型錄、說明書等文件資料及實到貨物,認定來貨之名稱、稅則及產地等,核列正確稅則號別。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其進口貨品稅則分類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予以分類歸納,因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無法將所有貨品逐項核列,因此輔以H.S.註解予以詮釋,使進口稅則分類更趨完善。且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是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海關進口稅則(含解釋準則)及H.S.註解共同構成我國關稅法制上海關判定貨物稅則之法令依據。查「依經濟部核准分期自製整體貨物計畫之廠商,照核定之分期自製百分比,直接進口該項自製整體貨物之零件、配件或附件,於進口報關時,檢附經濟部核准自製該項整體貨物之證明文件,由海關核明屬實者,按該項自製整體貨物之零件、配件或附件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徵稅。」、「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汽車製造廠輸入供製造整車使用之汽車零組件,經經濟部證明屬實者,不論整批或分批進口,均按各該零組件所屬稅則號別徵稅。」固為91年6月18日修正前之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及95年6月21日修正前之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15所明定。惟因91年6月18日刪除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並將原施行細則第23條條次改為第 27條,故自91年6月18日後,即無原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15規定, 其稅則之分類不適用解釋準則,係為保護本國汽車製造業而設之規定,該增註15於95年6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依 刪除之立法理由記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既已 明定整體貨物之適用範圍,將進口未經過組合之零組件予以排除,回歸H.S.稅則註解,並依其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徵稅,爰刪除本增註。」足見因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已 明定整體貨物之適用範圍,將進口未經過組合之零組件予以排除,故自95年6月21日刪除稅則第87章增註15,有關進口 未經過組合之零組件,應回歸H.S.稅則認定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徵稅,非一概均按各該零組件所屬稅則號別徵稅。查系爭汽車零組件於95年9月19日進口時,稅則第87章增註15已 刪除,其稅則號別之歸列,自應依H.S.稅則之規定,具體認定進口未經組合之零組件之稅則號別,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遂重新得以適用。本件依H.S.解釋準則二(甲)規定:「某節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節亦應包括該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參據H.S.註解第1311頁第87章「鐵道及電車道車輛以外之車輛及其零件與附件」之詮釋:「……總則⑺……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車輛:如具有與其相當之完整或完成之車輛之特性者,則比照後者分類(見解釋準則2〈a〉項),茲舉例如下:(A)尚未裝有車輪或輪胎及電池之機 動車輛。(B)尚未裝有引擎或內部配件之機動車輛。(C)無座墊及輪胎之腳踏車。」第1318頁對87.06節「第87.01至87.05節裝有引擎之機動車輛底盤」之詮釋:「本節包括裝 有引擎、傳動機構及轉向齒輪及車軸(不論是否裝有車輪),稅則第87.01至87.05節所列機動車輛用的底盤-車架或底盤-車身架構(單一車體或單車殼體結構)。換言之,歸入本節之貨品係指不帶車身的機動車輛。但本節的機動車輛底盤得裝有引擎罩(引擎蓋)、擋風板(擋風玻璃)、擋泥板、腳踏板及儀表板(不論是否裝有儀表)。機動車輛底盤不論是否裝有輪胎、化油器、蓄電池或其他電氣裝置者,仍應分類於此。……」。查再審原告於進口報單總貨名自行申報TWELVE SCANIA BUS CHASSIS KD-KIT FOR K114IB4X2NB( SCANIA商標之大客車車身底盤組及車身底盤序號),已含柴油引擎、變速箱、變速箱總成、排檔控制桿、傳動軸、方向盤、方向主機、方向機轉向齒輪、前軸總成、驅動軸、樑、【後】橫樑【大樑】【橫大樑】、大樑、儲氣筒、排氣煞車閥、鋼圈、引擎控制電腦、電器中心、儀表板、里程紀錄器等重要零組件,進口時雖未組合,惟屬成套、成組之貨物,且未申報須進一步加工。從而再審被告以其經組合後參據型錄,來貨已具上述H.S.註解之「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者」之主要特性,依H.S.解釋準則二(甲)規定,其稅則應按完成品專屬稅則,歸列稅則第8706.00.29號「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者」(稅率29.8%)項下,並無不合。3.又歸列進口未經組件之汽車零組件稅則號別變更,依前所述,係因95年6月21日刪除稅則第87章增註15所致,其本質係屬 法律變更,尚非因海關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而予以變更,與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而由關稅總局報財政部核定之通案性處理原則無涉,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情事。4.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 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貨物具有完整「其他大客車底盤,裝有引擎者」主要特性,應歸列為8706.OO.29項稅則號別,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7.06節,應歸列為8706.OO.29項稅則號別。又 歸列進口未經組件之汽車零組件稅則號別變更,係因95年6 月21日刪除稅則第87章增註15所致,其本質係屬法律變更,且再審原告進口系爭貨品係在上述法律變更之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情事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法律規 定及有效之解釋、判例均無違。(四)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准許案外人台塑汽車進口相類之貨品,仍依零組件稅則號別歸列課稅,而對再審原告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云云,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已嫌無據,況當事人不得以違法之行政行為據以主張平等原則,故縱如再審原告所述,海關如有未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而對台塑公司進口之貨品作成違法之處分,再審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平等原則。(五)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不合,再審意旨所稱各節,無非係其法律歧異之見解,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