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德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39號再 審原 告 陳德仁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100年1月13日改由陳金鑑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繼承人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再審原告及王陳明 珠、陳錦格(90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翁翠霞等人)、王陳好完、廖陳錦香(88年6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廖淑婉等人)為繼承人,經多次復查、訴願程序後,再審被告以89年1 月1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01732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15,186,295元,淨額為2,852,619,340元)。再審原告與其餘繼承人仍表不服,乃就保管 箱內再審原告及陳周美捉名義之股票、被繼承人名義股票、被繼承人經營之清泉租賃公司及清泉投資公司股份淨值部分、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部分(贈與香蘭基金會土地)及保管箱應重新開啟清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1354號判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部分),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再重核復查,核減遺產額247,511,975元暨追認未償債 務扣除額149,562,126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2,667,674,320元,淨額為2,455,545,239元,再審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復 行訴願,均遭駁回,乃分別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89號、第3128號及第3177號分別受理,並合併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公司)記名股票182,000股計入遺產總額部分均撤 銷,原告(即再審原告與其餘繼承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條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就保管箱內以被繼承人名義持有股票部分歸屬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五㈡與五㈢部分為不同認定,理由顯然矛盾;另理由五㈢項下所載「…本件原告陳德仁既就系爭以被繼承人名義持有之股票主張亦係其與被繼承人共有,惟未就系爭股票亦係由原告陳德仁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其先父之遺產,以之共營股票事業所購得一節舉證以明,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故難信其為真實…。」更屬突襲,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等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指摘,原確定 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記載該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亦未敍明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63條規定之違法情事,自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㈡關於保管箱 內以再審原告及陳周美捉名義持有股票之認定部分:再審被告及前程序原審均怠於依職權調查事實,逕以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54號判決理由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開股票之所有權歸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未交代其理由 ,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及第263條規定之違法。況,前程序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部分未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內容臚列,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原確定判決卻稱「…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及理由在案,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夫妻平等」,足見原確定判決顯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書狀與前程序原審判決互相比對,致未發現前程序原審判決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 、第263條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交代理由,亦有消 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情事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再,前程序原審顯將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更㈠字第676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第1483號、第2359號判決,作為裁判基礎,卻又割裂該等判決確認之事實,致「關於保管箱內以陳德仁名義及陳周美捉名義持有股票」、「關於保管箱內以被繼承人名義持有股票部分」之權利歸屬認定理由矛盾,顯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卻僅認為屬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未進行實質審查,顯有違誤。㈢關於「撤銷新東公司記名股票182,000股計入遺產總額」部分,再審原告主張遺產繼承 相關之行政爭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並據以爭議前程序原審未依該規定通知其他繼承人,自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再審原告既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此部分即屬未確定狀態,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顯有邏輯論證上之缺陷,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程序重大瑕疵等語。求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前程序原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之判決。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關於保管箱內以再審原告及陳周美捉與被繼承人名義持有股票部分: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其於前程序原審之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㈡關於撤銷新東公司記名股票182,000股計入遺產總額 股份部分:前程序原審判決業就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被告就該部分未聲明上訴,則此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已不存在,再審原告就該部分為上訴,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亦無再審原告所稱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8條規定 等情,且無礙於系爭股票不併計遺產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㈢⑶敍明(原確定判決判決書第16、17頁),本案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再審之訴顯非適法等 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再審原告有爭執,亦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判決理由不備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係以⒈前程序原審判決以原處分依據4件民事確定判決,其中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438號、第2359號,係以再審原告名義股票為訴訟標的,終局判決均判定為同財共有關係…且上述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判決書所附附表內載有股票號碼之股票,與保管箱內再審原告名義股票中之部分股票號碼相同。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更㈠字第676號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係以陳周美捉名義股票為訴訟標的,終局判決均判定為再審原告夫妻聯合財產之股票,屬再審原告之財產;換言之,該財產與被繼承人有同財共有關係,被繼承人不須返還陳周美捉,又上開民事判決訴訟標的之股票,大部分即為系爭保管箱內陳周美捉名義之股票,有判決書附表所列股票號碼與保管箱內陳周美捉名義股票號碼可稽;系爭股票係被繼承人與再審原告共營股票生意,而以陳周美捉名義登記,堪予認定,…,故本部分依據雙方確定民事判決中,法院就事實調查結果而為認定,而上開民事判決所爭之股票即166,006,944元之半數83,003,472元核課遺產稅,於法洵屬有據 ,且此部分亦為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54號判決所肯認。上開上訴意旨,業據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前程序原審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夫妻平等,未能正確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尚不足採。⒉再審原告復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新東公司記名股票182,000股計入 遺產總額股份」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構成裁判之突襲,嚴重妨礙再審原告之主體權云云。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凡提起訴訟而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再審原告所不服之標的新東公司記名股票182,000股,既經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 計入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總額部分,而不復存在,則再審原告對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⒊前程序原審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繼承人陳德深與再審原告間未分家而共營股票生意,有同財共有關係,再審原告配偶陳周美捉名義持有股票部分,依確定民事判決,既屬再審原告之財產,則該財產與被繼承人間有同財共有關係,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尚不足採等詞,資為論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㈢原確定判決已就前程序原審判決論述保管箱內再審原告與其妻陳周美捉及被繼承人名義持有股票間之關係及其認定之依據與理由,審認無訛,並論明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認定及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與理由不備之 情形,對於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亦詳為論究,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 條及第263條規定致有未交代理由之情事,況如前所述,理 由不備並非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另前程序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訴請撤銷「新東公司記名股票182,000股計入遺產總 額」部分,已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即前程序原審判決業就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此部分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依法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不得上訴,迺再審原告復行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定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違誤,亦無再審原告所稱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等 情。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㈢⑶敍明(原確定判決判決書第16、17頁),況縱使未諭知訴訟程序之參加,亦僅構成未參與訴訟程序之相關人等得否主張重新審理之理由而已,尚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意旨無非執其個人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63條及第238條與第41條規定之 法律上歧異見解為爭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非屬得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之範 疇,是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