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48號上 訴 人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霞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劉曦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臺北縣(現為新北市)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6標」採購案得標,已締約 承作該工程,嗣經被上訴人定期通知現場點交進場施工,上訴人以有不能施工為由,未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事由,而以民國97年8月8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3163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提出異議,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復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第5標工程承攬廠商偉大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間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仍於仲裁中,被上訴人亦因此核准停工,系爭工程部分係於第5標範圍內,故於第5標未點交前無法復工,況被上訴人委託之中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仍無法就第5 標工程剩餘未施作部分完成細部設計圖之繪製,縱上訴人復工進場,亦無從施作。被上訴人未就施工現場狀況完成點交程序,於停工原因尚未消失,即以上訴人逾期未施工為由,通知解除契約,並將上訴人刊登為不良廠商,顯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時,縱上訴人有工程落後之情形,落後進度亦未達10%,自不符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之要件。且系爭工程既定有履約期限,上訴人即有期限利益,只要上訴人未逾履約期限,或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僅生是否遲延之效果,而非不履行契約。原處分僅載明法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未說明依據款次已有違 法,雖被上訴人於異議處理結果上載明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惟漏未記載法律依據,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可以補正事項,而屬違法等語,求為 判決撤銷審議決定、異議結果及原處分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停工原因係因現場狀況尚未辦理點交,惟依會勘紀錄所示,兩造曾於97年3月17日就第4標之部分點交,至第5標部分則於同年月20日點交。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工程因第5標工程之原因而無法復工,惟被上訴人已 與偉大公司解除契約,且偉大公司並無阻止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自不得以偉大公司終止契約尚未經仲裁判斷為不復工之理由。至擋土牆係第5標未完成之部分,須由上訴人負 責施作,上訴人亦不得以未施作擋土牆為由拒絕進場。系爭工程為獨立之工程,僅為減少界面而合併第4標未完成部分 工程及第5標橋樑段與未完成部分。況上訴人應依指示進場 方知有無辦法施作,而於無法施作時方能依約檢附實據申請停工或變更設計,而非一再藉故拒絕進場。且本件工程招標簽約時,即明白告知第4標、第5標有未完成部分,上訴人以未經點交為由,主張為遲延工程進度,顯屬諉責。另本件工程應於開工後390日完工,被上訴人雖曾同意上訴人停工, 惟於97年3月下旬被上訴人即一再請求上訴人配合點交進場 施作,均遭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至遲應自97年3 月27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起算工期,其拒不履約,被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解除契約,其間間隔103天,超過契約工 期10%,符合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被上訴人援為 處分之依據,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迄未就施工現場完成點交程序,故停工原因尚未消滅,上訴人無從復工,且被上訴人與原承攬廠商偉大公司間,就第5標工程部分仍有契約爭議,尚在仲裁中 ,在該爭議解決之前,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復工違背當初核准停工之條件,且監造單位即中泱公司至97年7月31日止未 就第5標工程剩餘未施作部分完成細部設計圖之繪製,縱上 訴人復工進場,仍將因設計圖未確定而無法按圖施作;而第4標工程因有土方開挖運棄超過1萬7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情形 ,為恐貿然進場施作將破壞既有地表形貌,爭議難獲解決等語,資為其有正當理由不復工之論據。惟兩造已於97年3月5日會同監造單位中泱公司會勘後,決議於同月20日前完成現場點交作業(含土石方收方測量)事宜。旋於97年3月17日 完成點交第4標部分,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0日到場點交第5標未完工部分點交,堪認兩造先前因尚未能辦理點交而合意展延工期之原因業已消失。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前承攬廠商間就第5標有履約糾紛及第4標工程有土方開挖運棄超量情形乙節,經核前揭第4標及第5標未完成部分,其實際數量如何?及有無與設計圖說不符,均須實際到場會勘確認,皆屬進場施工後,應否變更設計及價金追加減之問題,並非屬客觀上不能點交之情形,與上訴人進場施工不生影響。況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工程協調會已承諾如點交之現況實測 數量與設計圖說不符,願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而上訴人則當場陳稱: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會議中所提的第6標的數量及品質疑義已不再爭議,但因本工程發包後物價 持續高漲,雖依工程會的物價補貼方案辦理仍將造成上訴人的嚴重虧損,因本次物價高漲係因全球原物料供給失調所致,應屬不可抗力因素,故建議依契約第17條免除契約責任由甲乙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等語,其後復以97年7月1日亞(97)00233號函向被上訴人重申其意思,足見上訴人因已決意不 承作上開工程,始藉詞不進場施工甚明。至上訴人主張偉大公司應施作而未完成之擋土牆(3K+480~3K+570)計有90公尺 ,致系爭工程要徑3K+570處橋臺從擋土排椿開始,皆無法施工云云。然經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結果,此部分工程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款第8目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程序,逕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契約……同時得依採購法(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 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未依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進場施工以履行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且該契約之解除,即屬於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停權處分,自屬有據。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僅適用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如因廠商有同項第12款規定之情 形者,因契約已經解除,廠商已無從續行履約以達預定進度之可能,自不問其履約進度落後之情形,機關即得予以停權處分。是上訴人主張其履約落後進度未達10%,被上訴人不 得為停權處分云云,尚非可取。另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 之意旨,乃例示該5種足以影響行政處分效力之瑕疵,可經 由補正而治癒,要不能解為非該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不問其瑕疵程度之輕重,皆不得補正。再者,行政處分已記載依據法規名稱及條號,而漏列款次,固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略有違背,然與未記載法令依據之情形,尚屬有間,允許原處分機關事後予以補明,不但未變更原處分本來之意旨,且更能契合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尤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是以本件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應予以停權處分所適用之法令,雖僅記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而未詳列其項、款,但其此瑕疵情節輕微,原不足以影 響處分之有效性,非構成撤銷原處分之事由,況且被上訴人於處理上訴人異議時,已以97年9月4日北縣店工字第09735894號函補述所依據法令之項款。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而作成原處分予以停權,並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因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足見如係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或致解除契約者,機關即得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上開第10款及第12款係屬刊登公報之獨立事由,只要有其中情形之一,機關即得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二)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承作上開工程,雙方原約定於97年2月5日開工,惟上訴人隨即申請於97年2月5日停工,且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召開會勘紀錄同意在案,因該工程範圍包括前由偉大公司承作未完成之第4標及第5標未完成部分,嗣經被上訴人以97年3月13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0483號函通知,而於同月17日進行第4標部分現場點交及97年3月20日進行第5標部分現場點交,並於當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137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就上開工程 第5標路堤段變更為橋樑段部分點交,但上訴人則以97年3月28日亞(97)00120號函復不能配合點交。嗣被上訴人以97年6月24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26585號函催請上訴人復工,上訴人則覆以停工原因尚未消失為由,始終未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以上訴人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而擬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為不良廠商,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因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決定)均予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顯見此條文僅適用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如因廠商有同項第12款規定之 情形者,因契約已經解除,廠商已無從續行履約以達預定進度之可能,自不問其履約進度落後之情形,機關即得予以停權處分。本件原審係認: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款第8目約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進場施工以履行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且該契約之解除,即屬於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自屬有據。是原判決並非認只要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即可構成第10款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停權要件。故上訴人稱: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非屬重大,不得逕自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即認同時有同條項第10款之適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四)末按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所謂適用法規不當,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所為之判斷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