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趙愷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67號再 審原 告 趙愷政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再 審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25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6月1日以台(85)技(二)字第8504125號函核備再審原告以及周幼松、趙沛明、江浩華 、梁開天、李常井、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張伯英及趙可南等人擔任董事組成之私立華夏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華夏專校董事會於86年5月28日召開 第10屆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3人請辭案及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3人補選擔任第10屆董事 案。嗣於86年9月15日召開第10屆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張伯英病故與董事李常井請辭案及林永達、鄭萍銓2人補選擔 任第10屆董事案。於87年1月12日召開第10屆第8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趙可南、江浩華2人請辭案及劉真德、侯麗銖2人補選擔任第10屆董事案,亦經再審被告分別以86年7月4日台(86)技(二)字第86074278號、86年10月20日台(86)技(二)字第86119311號及87年1月23日台(87)技(二)字第8700564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再審被告以華夏專校董事會 於86年5月28日所召開第10屆第4次會議補選董事,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下稱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但書應有3分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之規定,至少應有8人出席,而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之董事張伯英,據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89年4月5日所出具張伯英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張伯英於86年5月6日因重病住院,入加護病房,當時命危旦夕,神志不清,絕無當時能離院開會之可能,其於會議次日即86年5月29日病逝該院 ,足證董事張伯英應無法出席該董事會議決請辭與補選董事案,惟上開第10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載明出席董事8人中竟將董事張伯英列入,為不實記載。再審被告遂以89年12月6 日台(89)技(二)字第89157577號函予華夏專校董事會及各董事,該函意旨略為:㈠再審被告前揭台(86)技(二)字第86074278號、台(86)技(二)字第86119311號及台(87)技(二)字第87005646號函核備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林永達、鄭萍銓、侯麗銖及劉真德等7人擔任華夏專校 董事會第10屆董事處分,因華夏專校董事會於86年5月28日 所召開第10屆第4次會議補選董事之重要決議事項,其決議 程序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基於行政監督 權,上述董事補選核備處分,予以撤銷,並自89年12月6日 起喪失其董事身分效力。㈡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停止華夏專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4個月,停職期間自 89年12月6日起至90年4月5日止。再審被告復於90年2月23日以台(90)技(二)字第9002119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華夏專校董事會等及各董事,略以再審被告89年12月6日台( 89)技(二)字第89157577號函業撤銷原核備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林永達、鄭萍銓、侯麗銖及劉真德等7人擔任 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董事處分,按華夏專校董事會董事遭撤銷董事核備處分人數已達2分之1,已無自行整頓改善之可能,為利華夏專校儘速回歸私立學校法新定董事會正常運作狀態,爰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華夏專校董事 會第10屆全體董事職務,並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之規 定,指定張文雄、黃使其、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共5人 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並由張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等語。再審原告及其他前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董事均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1年11月27日9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諭知系爭處分違法。兩 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3月5日93年度判字第234號判 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10月25日96年度判字第1844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嗣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96年度訴更二字第18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無視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董事書面辭職之解職程序規定,認為董事辭職即生效力,無待學校或董事會表示同意與否,其所適用之法則顯不合於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因董事辭職及死亡而不足召集董事會時,即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卻以該規定並無「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致董事不足人數而無法召集董事會之規定,而認無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所適用之法則顯然不合於 上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明知第10屆第4次董事會召開時,並無為任何偽造文書之 違法決議,其發生偽造張伯英出席紀錄係屬承辦人個人因素,並非董事會之集體行為,卻於判決內表示「自難謂非違反教育法令之行為,且該違反教育法令之行為係當時董事會所作補選董事之決議,而非再審原告個人之行為」,將承辦人個人對某董事出席紀錄不實之個案,不當擴張為董事會全體之違反教育法令行為,其所適用之法則顯不合於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依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見解,私立學校與其董事間,應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而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係規範董事遭 私立學校「解職」或「解聘」的要件;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李常井、趙可南、江浩華6人均已向華夏專校為辭職 董事之意思表示,該6人與華夏專校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然 終止,該6人已非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無待學校或董事會 表示同意與否。再審原告以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私立學校董事辭職,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辭職之效力,原確定判決適用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尚無理由。況私立學校董事如已為辭職之表示,董事會理應儘速補選董事,以維持董事會之運作;倘須待董事會議通過,董事辭職始生效力,恐會發生董事會議遲遲不通過辭職,又無法強迫辭職董事出席董事會議,董事職位空懸之弊病,如此反而有害董事會之運作。㈡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係因再審被告以89年12月6日台(89)技(二 )字第89157577號函,向後撤銷補選7位董事之核備,以致 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與先前任克重等6人請 辭董事無關。而再審被告向後撤銷補選7位董事核備之情事 ,並不符合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 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乙節,顯無理由。又該條規定係明文「『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準用本法第31條後段之規定遴選適當人員為董事,補足任期」,此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權限,而非強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此時只能遴選適當人員為董事補足任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得視情況,就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之具體情形,作出不同於遴選董事之行政處分。因此即使本件得適用前述規定而未適用,亦非違法。㈢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僅餘之4名董事的確有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 會議,以及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董事之補選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補選陳冠綸、張慶帆及劉祥宏為 董事,並偽造董事張伯英出席該次會議之紀錄。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係以:「㈠私立學校董事會選任之董事係基於和學校間聘任關係(或委任關係)擔任董事職務,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各款規定,董事如非出於己意 決定請辭或法定事由,董事會不得片面對其解職或解聘,而終止聘任契約,以保障董事職權之正當行使及防杜董事會之濫權。是以,如董事出於己意決定請辭,其既已表示自行放棄董事職權,自不生董事會片面剝奪其職權情事,該辭職董事於辭職意思表示到達學校時,雙方聘任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民法第263條、第258條參照),易言之,辭職依法即生效力,無待學校或董事會表示同意與否。故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所稱『董事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其規範目的僅係將董事書面辭職文件提報董事會知悉而已,以便進行董事遺缺之補選,避免董事會因不知董事辭職,而未能即時補選董事,致影響董事會之運作及決議,有礙公益,殊非指董事辭職須經董事會議通過始生效力。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仍執原詞主張:董事若提出辭職書後,並非當然發生解職效力,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否則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成為具文云云,並非可採。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敘明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李常井、趙可南、江浩華等6名董事,既已向華夏專校為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不論董 事會是否決議通過,渠等與華夏專校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已終止,已非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依上開所述,核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本件華夏專校之捐助章程訂定董事名額為11人,除已死亡之董事張伯英外,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李常井、趙可南、江浩華等6名董事辭職既 已生效,則該校董事會僅剩董事4人,無從達到章程所定之 董事人數11人之過半數即6人出席,遑論達到3分之2以上即8人出席以補選董事,是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該 董事會已無從運作及決議。復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所謂『違反教育法令』,未明定僅限於『實體教育法令』,如違反私立學校法之重要規定,尚難謂非『違反教育法令』。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係立法者衡量各種有效整頓改善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私立學校為公益財團法人,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自應賦予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充分之行政監督權,學校董事會嚴重違反私立學校法規定之行為,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尚不因另有司法上之救濟程序可供主張而受影響。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同法第88條之授權,依其行政專業考量訂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係以董 事僅有『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之原因,董事會並無『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始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準用母法第31條後段規定遴選適當人員為董事,以補足其任期,倘董事會尚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自應適用上開母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要無適用上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餘地。本件 依華夏專校第10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董事張伯英出席該 次會議,惟張伯英早於86年5月6日因病情嚴重住進加護病房,且於開會次日病逝醫院,是張伯英顯然無法於開會當日出席並參與補選董事之投票表決,足見第10屆第4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中所載張伯英出席及參與補選董事投票一事,乃係做假無疑,故縱將有爭議之董事周幼松與趙沛明2人列入出席 人數,亦只有7人出席,不足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董事之補選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所以當次補選之董事陳冠綸、張慶帆及劉祥宏乃違反該項規定甚明,且致其後之86年9月15日第10屆第6次董事會議補選董事林永達、鄭萍銓,及87年1月12日第10屆第8次董事會議補選董事侯麗銖、劉真德各案之法律基礎不存在,而應為撤銷原核備董事之處分。對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撤銷上開董事之核備處分,上訴人或該校董事會均未聲明不服,故該處分已確定在案。華夏專校第10屆第4次董事會召開時,出席董事多 少人為出席董事所知之事實,竟明知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董事之補選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偽造董 事張伯英出席該次會議之紀錄,自難謂非違反教育法令之行為,且該違反教育法令之行為係當時董事會所作補選董事之決議,而非上訴人個人之行為,且經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2 日、89年2月18日一再命董事會整頓改善並無效果等情,為 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華夏專校第10屆第4次董事會召開 時,偽造董事張伯英出席該次會議之紀錄,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致補選之董事及嗣後補選之董事均有瑕 疵遭主管機關撤銷,此等事實係已完成之違法行為,教育行政機關無從限期命其改善或整頓,況本件被上訴人已就此命該校董事會限期改善或整頓而無效果,本件衡其情節,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故被上訴人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解除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全體董事職務,並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指定張文雄、黃使其、法治斌、湯 振鶴及李然堯共5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 董事會成立時為止,於法自無不合。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個別董事有違法情事得依刑法或私 立學校法第19條、第25條規定處理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至上訴人另以原判決尚以董事間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董事會,及以其他獲有不起訴處分之上訴人與侯西峰間私人協議事實臆測上訴人將損害學校,及審酌陳情人董事因本案而無法信任上訴人所推薦之人選,原判決以本件有重大且急迫之情事,並曲解為『董事會之糾紛無法解決或董事會有證據顯示有舞弊之情事,足生損害學校之利益』之指摘等云,因本件上訴人之董事會所為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已構成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事由,且經被上訴人命限期 改善或整頓而無效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本件前開論述無關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上開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