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75號上 訴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陳初梅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參 加 人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30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2月6日以「可標定投影位置之實物投影裝置」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0102555號審查,於90年12月19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4920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經 上訴人於95年2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前原 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經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將原 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技術併入第4項予以限縮,更正後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認屬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而准予修正。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其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95年2月10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及第7至10項,其95年2月10日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5、6項即更正後之第1、2、3項),原處分機關認屬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而准予修正。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舉發證據1(下稱證據1)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資料提示裝置」案,認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混雜論 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其認定顯不符專利法基本原則,故所為之訴願決定確已違法而應予撤銷。上訴人於訴願參加意見書依法申請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65條踐行言詞辯論程序,逕自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撤銷原處分決定,並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案情已臻明確,核無必要,簡短一語帶過,故其所為之訴願決定自屬違法不當。上訴人訴願決定主要係以舉發證據1、舉發證據4以及所謂習知元件為據,認定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核該訴願決定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及5項之理由內容,實有混雜論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違反專 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至其理由不備與說理內容不明確等重大瑕疵,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 款以及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3款等關於明確說理之義務。又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可標定投影位置之實物投影裝置,其主要以一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內之一影像感測元件感應一外部實體物件並輸出其影像訊號。而為達成能「標定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技術目的,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包含: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其具體實施方式包括,其中上述之投影定位裝置係為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周圍之四個角落之四個燈泡,用以發射燈光並標定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至於舉發證據1則係為一種「資料提示裝置」,其係為達成 能讓使用者「能輕易辨識出攝影機之攝影中心位置」或「可輕易判別攝影範圍中之上下方向」之技術目的,而透過將「箭頭符號形狀或朝上三角形狀」之可視光,「朝向電視攝影機之影像範圍內之預定位置照射」。而其所謂攝影機之影像範圍,係指「攝影機在兩根腳架所圍起來的範圍內」而與系爭專利有所區別。是相較於舉發證據1,系爭專利無論在技 術目的、技術手段或所達成之技術功效方面皆不相同。並於更審中補充:訴願決定以「證據1與習知元件之結合」論斷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及以「舉發證據1與習知技術之組合」論斷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可專利性,為訴外裁 判,違反處分權主義。又訴願決定未明確論述為何先前技術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加特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5項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未作出明確結論,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另證據1「利用箭頭形狀或三角形的記號,以利判別影像的上下位 置」之特徵,揭露程度不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者;證據5與證據1之組合未揭露現行更正後有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裝 置,該投影定位裝置係為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周圍之四個角落之四個燈泡用以發射燈光並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該支撐臂係為一機械手臂可據以彈性調整該支撐 臂外型,並同時調整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位置及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特徵,故具新穎性;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支撐臂之表面更包含皺折可 據以彈性調整該支撐臂外型,並同時調整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位置及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特徵,故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願決定書中已指明舉發證據1所述本發明 之資料提示裝置,係藉圖像信號輸出機構來輸出由電視攝像機所讀取之圖像信號;又該可見光照射機構,係朝向電視攝像機之圖像讀取範圍之給定位置,照射可見光。所照射之可見光在資料上成箭頭符號形狀或朝上之三角形狀的話,可輕易判斷上下方向。又為了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其攝像機部24中內部裝有可見光照射部40,其係將高輝度LED燈泡40A作為光源,已經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亦即對應舉發證據1之攝像機部)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亦即對應舉發證 據1之攝像機部24內部裝有可見光照射部40)等特徵。且舉 發證據1中的可見光照射部40具有「可朝向電視攝像機之圖 像讀取範圍之給定位置,照射可見光」以及「為了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等特徵,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具有一 投影定位裝置,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特徵相同等語,因被上訴人係撤銷原處分,故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舉發證據1係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因此被上訴人並非混雜論斷。 又訴願法第65條非不可解釋為雖經訴願人等之申請,受理訴願機關仍應衡酌雙方當事人所訴理由、原處分機關答辯及個案上之證據資料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而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有其必要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非毫無斟酌之權限。本件作成訴願決定前,曾通知上訴人參加訴願程序,而上訴人於參加意見書中,針對訴願理由已一一具體指駁,其書面資料已敘述非常詳盡,故經被上訴人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為尚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於更審中補充:被上訴人曾依職權就系爭專利與引證證據間之相關事項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為證據之調查,並對調查之結果,認為足以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是於作成訴願決定前,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未剝奪上訴人之 程序權利。另上訴人所爭執之中譯,僅有日文「ように」,認為應翻譯為「像是」。惟該日文無論是翻譯成「『為了』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或是「『像是』圍繞攝像領域一般,可將光線標誌投射到四隅角」,其所強調之技術特徵在於「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均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對 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實體技術內容並無影響。又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業經原處分機關准予更正並公告,其與95年2月10日之更 正本比較,並未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及原核准公告之性質或功能,故對本件實體技術內容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為一種可標定投影位置之實物投影裝置,其中包含: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投影定位裝置20、支撐臂30與底座40等構件。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內含有影像感測元件用以感應實物影像並輸出該實物之影像訊號,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之特徵係為具有投影定位裝置20,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50。支撐臂30,該支撐臂30之一端用以連結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支撐臂30內含有訊號傳輸元件與影像感測元件耦合,用以傳輸實物影像訊號。而底座40則連結支撐臂30之另一端,並用以承載上述元件。系爭專利實施例之示意圖如附圖1、2所示。㈡本件系爭專利曾分別於95年2月10 日、96年4月1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原處分機關 智慧局審查,認皆屬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而准予更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係就95年2月10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為審酌,惟兩造及參加人於更審程序均同意由原審法院僅就96年4月12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即95年2月10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5、6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7、8項)為審究,且該三項皆為獨立項,其特徵分 別為:第1項係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該 投影定位裝置係為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周圍之四個角落之四個燈泡用以發射燈光並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第2項係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定 位裝置,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且該支撐臂係為一機械手臂可據以彈性調整該支撐臂外型,並同時調整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位置及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第3項係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用以標定 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且該支撐臂之表面更包含皺折可據以彈性調整該支撐臂外型,並同時調整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位置及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其申請專利範圍為:第1項(一種可標定投影位置之實物投影裝置)=一實 物影像擷取鏡筒+一影像感測元件+一支撐臂+一訊號傳輸元件+一底座+一投影定位裝置+投影定位裝置係為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周圍之四個角落之四個燈泡;第2 項(一種可標定投影位置之實物投影裝置)=一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一影像感測元件+一支撐臂+一訊號傳輸元件+一底座+一投影定位裝置+支撐臂係為一機械手臂;第3項( 一種可標定投影位置之實物投影裝置)=一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一影像感測元件+一支撐臂+一訊號傳輸元件+一底座+一投影定位裝置+支撐臂之表面更包含皺折。㈢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證據1為西元1997年7月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 00000000號「資料提示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2月6日),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為一種資料提示裝置20,係由支撐臂22、攝影機部24(安裝於支撐臂22之一端部,以用來攝像資料),以及用來支持支撐臂22之兩組腳構件26、28所構成;攝影機部24,備有圖像放大調整部和白色平衡調整部等,並藉後述之電路來控制此等各部,將其攝像結果轉成NTSC格式之圖像訊號,而從輸出端子輸出;此等影像訊號之輸入、輸出端子係設在支撐臂22一方之側面;其攝影機部24中內部裝有可見光照射部40,其係將高輝度LED燈泡40A作為光源,其代表圖示如附圖3所示。 證據4為西元1996年9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Des.374,020號「 VIDEO MICROSCOPE」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2月6日),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為一 種影像顯微鏡裝置,該影像顯微鏡裝置具有一支撐臂連接影像擷取鏡頭與底座,該支撐臂可調整影像擷取鏡頭之位置,且該支撐臂之表面具有皺折,其代表圖示如附圖4所示;證 據5係參加人於本件所提之新證據,其公開日雖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90年2月6日),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惟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不予審究,已如上述。㈣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比對(如附表1所示)可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等同於證據1之攝影機部24,影像感測元件等同於證據1之感光耦合元件(CCD)攝影機23,支撐臂30等同於證據1之支撐臂22,訊號傳輸 元件等同於證據1之影像訊號輸出部72,底座40等同於證據1之腳構件26、28,投影定位裝置20等同於證據1之可見光照 射部40。而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成元件之技術 特徵而言:(1)證據1圖7揭露感光耦合元件(CCD)攝影機23設置於攝影機部24內,而感光耦合元件(CCD)攝影機23可 擷取外部資料的影像並輸出該外部資料的影像訊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內之一 影像感測元件感應一外部實體物件並輸出該物件之影像訊號」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2)證據1圖1揭露攝影機部24之一端與支撐臂22連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之一端連結一支撐臂30」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3)證據1圖5揭露影像訊號輸出部72與感光耦合元件(CCD)攝影機23耦合,而影像訊號輸出部72可傳輸 影像訊號至輸出端子(OUT),且證據1圖2揭露影像輸出端 子32、33係位於支撐臂22外側,可知影像訊號輸出部72設置於支撐臂22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支撐 臂30內含有一訊號傳輸元件與該影像感測元件耦合,用以傳輸該影像訊號」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4)證據1圖1揭露支撐臂22之另一端連結腳構件26、28,而腳構件26、28係用以承載攝影機部24、支撐臂22等元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支撐臂30之另一端連結一底座40,用以承 載上述元件」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5)證據1圖7揭露攝影機部24具有可見光照射部40,而證據1說明書第3頁第〔0009〕段第5至7行記載「又該可見光照射機構,係朝向電視攝像機之圖像讀取範圍之給定位置,照射可見光」,另證據1 說明書第〔0016〕段第10至14行記載「所照射之可見光在資料上成箭頭符號形狀或朝上之三角形狀的話,可輕易判斷上下方向。又為了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可知證據1之可見光照射部40,除了揭露照射可見 光於給定位置上而用以判斷資料上下方向外,亦揭露照射可見光到四隅角而用以圍繞攝像領域,而雖證據1之可見光照 射部40具有圍繞攝像領域的功能,然證據1之可見光照射部 40係設置於攝影機部24外部周圍的一個角落,並非設置於四個角落的四個燈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上 述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20,該投影定位裝置20係為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外部周圍之四個角落之四個燈泡用以發射燈光並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50」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1所揭露。雖證據1的可見光照射部40係設置於攝影機部24周圍的一個角落,而證據1並未揭露可見光照射部40的高亮度發光二極體(LED)燈泡40A的數量,縱該高亮度發光二極體(LED)燈泡40A僅有一 個,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投影定位裝置之技 術特徵僅為燈泡數量與位置的改變;且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實物投影裝置,其具有利用投影定位裝置發射燈光至四個角落,用以標定實物影像擷取範圍後,藉由影像感測元件擷取實物影像並透過訊號傳輸元件輸出影像訊號;而證據1之資料提 示裝置利用攝影機部的感光耦合元件(CCD)攝影機擷取資 料影像,並經由影像訊號輸出部及影像輸出端子輸出影像訊號,且證據1之資料提示裝置具有將可見光照射部照射可見 光至四隅角而圍繞攝像領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相同於證據1,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二者之差異僅為燈泡數量與位置的改變,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係相同 於證據1。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雖主張證據1與系爭專利二者之手段及目的、功效完全不同云云。惟查,證據1之可見光照射部於資料上照射可見光,係用以辨識攝影 機部中心位置以及資料的上下方向,然證據1專利說明書第 〔0016〕段第10至14行另記載「所照射之可見光在資料上成箭頭符號形狀或朝上之三角形狀的話,可輕易判斷上下方向。又為了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可知證據1之可見光照射部,除了具有照射可見光於給定 位置上而用以判斷資料上下方向外,其亦揭露可見光照射部40也可以照射可見光到四隅角而用以圍繞攝像領域,具有標定影像擷取範圍的功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關於參加人所提證據1之日文譯文為「『為了』圍繞攝像 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上訴人為「『像是』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不管上開說明譯文正確為何,證據1均有揭露「圍繞攝像領域 」、「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是否揭露該技術特徵,只要參酌系爭專利其他說明內容上 下文字及相關圖示,熟習該項技術者即得輕易理解,並據以判斷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因此,證據1揭 露之資料提示裝置,其可見光照射部除了具有照射可見光於給定位置上,用以判斷資料的上下方向之外,證據1亦揭露 可見光照射部40也可以照射可見光到四隅角而用以圍繞攝像領域,具有標定影像擷取範圍的功效,是上述證據1說明書 譯文之不同並不影響證據1揭露之技術特徵。又上訴人固主 張「證據1揭示程度未達『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程度」、 「證據1未揭示使用4個燈泡在鏡筒外部周圍四角落」云云。惟查,證據1之可見光照射部40,除了揭露照射可見光於給 定位置上而用以判斷資料上下方向外,亦揭露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具有判斷資料上下方向以及圍繞攝像領域的功效;上訴人主張證據1「有可視光照射部40與攝影機 24光軸不同軸的角度偏差問題」以及「系爭專利無光軸不同軸問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與證據1皆將光線投射到影 像擷取範圍的四個角落,因此該投射到四個角落的光線光軸與影像擷取裝置的光軸係為不同軸,上訴人謂系爭專利「無光軸不同軸問題」,並不正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另查,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理由中僅論述「投影定位裝置係用燈泡作為光源」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所揭露, 並未論述燈泡安裝位置之技術特徵,故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就進步性之論述不完整。是以,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專利第1 項有不具進步性之結論雖與原審並無二致,但其理由與原審並不相同。㈤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證據1比對(如附表2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等同於證據1之攝影機部24,影像感測元件等 同於證據1之感光耦合元件(CCD)攝影機23,支撐臂30等同於證據1之支撐臂22,訊號傳輸元件等同於證據1之影像訊號輸出部72,底座40等同於證據1之腳構件26、28,投影定位 裝置20等同於證據1之可見光照射部40。而就系爭專利第2項構成元件之技術特徵而言:(1)證據1圖7揭露感光耦合元件 (CCD)攝影機23設置於攝影機部24內,而感光耦合元件( CCD)攝影機23可擷取外部資料的影像並輸出該外部資料的 影像訊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一實物影像 擷取鏡筒10內之一影像感測元件感應一外部實體物件並輸出該物件之影像訊號」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2)證據1圖1揭露攝影機部24之一端與支撐臂22連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之一端連結一支撐 臂30」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3)證據1圖5揭露影像訊號輸出部72與感光耦合元件(CCD)攝影機23耦合,而影像訊 號輸出部72可傳輸影像訊號至輸出端子(OUT),且證據1圖2揭露影像輸出端子32、33係位於支撐臂22外側,可知影像 訊號輸出部72設置於支撐臂22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該支撐臂30內含有一訊號傳輸元件與該影像感測 元件耦合,用以傳輸該影像訊號」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 ;(4)證據1圖1揭露支撐臂22之另一端連結腳構件26、28, 而腳構件26、28係用以承載攝影機部24、支撐臂22等元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該支撐臂30之另一端連 結一底座40,用以承載上述元件」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 ;(5)證據1圖7揭露攝影機部24具有可見光照射部40,而證 據1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0009〕段第5至7行記載「又該可見光照射機構,係朝向電視攝像機之圖像讀取範圍之給定位置,照射可見光」,另證據1說明書第〔0016〕段第10至14行 記載「所照射之可見光在資料上成箭頭符號形狀或朝上之三角形狀的話,可輕易判斷上下方向。又為了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可知證據1之可見光照 射部40,除了揭露照射可見光於給定位置上而用以判斷資料上下方向外,亦揭露照射可見光到四隅角而用以圍繞攝像領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上述實物影像擷取 鏡筒10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20,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6)證據1圖1至圖3及說明書第〔0021〕段之內容,證據1之資料提示裝置20的攝影機部24之一端係藉由旋轉軸21可旋轉地安裝於支撐臂22之上端,可知攝影機部24的位置調整乃是藉由旋轉軸21而旋轉地調整攝影位置,並非藉由調整支撐臂22的外型而調整攝影位置,且證據1之支撐臂22與腳構件26、28間的轉軸 ,其係用以使腳構件26、28往支撐臂22側折疊,而成為收納狀態,而非用以調整支撐臂22外型以及攝影機部24之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且該支撐臂30係為一機 械手臂可據以彈性調整該支撐臂30外型,並同時調整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位置及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50」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1所揭露。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支撐臂20」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1所揭露,是以,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 於訴願決定理由中係以進步性審查原則來判斷證據1是否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其將新穎性 與進步性混雜論斷,並非妥適。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證據1之比對(如附表3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項之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等同於證據1之攝影機部24,影像感測元件等同於證據1之感光耦合元件(CCD)攝影機23,支撐臂30等同於證據1之支撐臂22,訊號傳輸元件等 同於證據1之影像訊號輸出部72,底座40等同於證據1之腳構件26、28,投影定位裝置20等同於證據1之可見光照射部40 。而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構成元件之技術特徵而 言:(1)證據1圖7揭露感光耦合元件(CCD)攝影機23設置於攝影機部24內,而感光耦合元件(CCD)攝影機23可擷取外 部資料的影像並輸出該外部資料的影像訊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一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內之一影像感 測元件感應一外部實體物件並輸出該物件之影像訊號」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2)證據1圖1揭露攝影機部24之一端與支撐臂22連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該實物 影像擷取鏡筒10之一端連結一支撐臂30」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3)證據1圖5揭露影像訊號輸出部72與感光耦合元 件(CCD)攝影機23耦合,而影像訊號輸出部72可傳輸影像 訊號至輸出端子(OUT),且證據1圖2揭露影像輸出端子32 、33係位於支撐臂22外側,可知影像訊號輸出部72設置於支撐臂22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該支撐臂30 內含有一訊號傳輸元件與該影像感測元件耦合,用以傳輸該影像訊號」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4)證據1圖1揭露支撐臂22之另一端連結腳構件26、28,而腳構件26、28係用以承載攝影機部24、支撐臂22等元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該支撐臂30之另一端連結一底座40,用以承載上 述元件」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5)證據1圖7揭露攝影機部24具有可見光照射部40,而證據1說明書第3頁第〔0009〕段第5至7行記載「又該可見光照射機構,係朝向電視攝像機之圖像讀取範圍之給定位置,照射可見光」,另證據1說明 書第〔0016〕段第10至14行記載「所照射之可見光在資料上成箭頭符號形狀或朝上之三角形狀的話,可輕易判斷上下方向。又為了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可知證據1之可見光照射部40,除了揭露照射可見光於 給定位置上而用以判斷資料上下方向外,亦揭露照射可見光到四隅角而用以圍繞攝像領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上述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20, 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6)證據1圖1至圖3及說明書第〔0021〕段之 內容,證據1之支撐臂22表面為平面狀,而資料提示裝置20 的攝影機部24之一端係藉由旋轉軸21可旋轉地安裝於支撐臂22之上端,可知攝影機部24的位置調整乃是藉由旋轉軸21而旋轉地調整攝影位置,並非藉由調整支撐臂22的外型而調整攝影位置,且證據1之支撐臂22與腳構件26、28間的轉軸, 其係用以使腳構件26、28往支撐臂22側折疊,而成為收納狀態,而非用以調整支撐臂22外型以及攝影機部24之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且該支撐臂30之表面更包 含皺折可據以彈性調整該支撐臂30外型,並同時調整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位置及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50」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1所揭露。另查,證據4係一種影像顯微鏡(VIDEO MICROSCOPE),證據4圖1與圖2揭露影像顯微鏡的鏡頭與底 座間係以支撐臂連結,且該支撐臂的表面具有皺折並可彈性調整該支撐臂外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且 該支撐臂30之表面更包含皺折可據以彈性調整該支撐臂30外型,並同時調整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位置及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50」技術特徵為證據4所揭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項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實物投影裝置,其具有利用投影定位裝置標定實物影像擷取範圍後,藉由影像感測元件擷取實物影像並透過訊號傳輸元件輸出影像訊號,並利用表面為皺折的支撐臂而彈性調整支撐臂外型的功效;而證據1之資料提示裝置利用攝影機部的感光 耦合元件(CCD)攝影機擷取資料影像,並經由影像訊號輸 出部及影像輸出端子輸出影像訊號,且證據1之資料提示裝 置具有將可見光照射部照射可見光至四隅角而圍繞攝像領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利用投影定位 裝置標定實物影像擷取範圍後,藉由影像感測元件擷取實物影像並透過訊號傳輸元件輸出影像訊號」功效相同於證據1 ;又證據4之影像顯微鏡具有利用表面為皺折的支撐臂而彈 性調整支撐臂外型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之「彈性調整支撐臂外型」功效相同於證據4;因此,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功效係為證據1與4之相加,並無 新功效產生。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與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從而,本件經逐項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可知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96年4月12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96年4月12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新穎性;證據1與證 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96年4月12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96年4月12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 分已有舉發成立之事由存在,且訴願決定認系爭專利96年4 月12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部分雖有未洽 ,但依原審就系爭專利96年4月12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法律見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96年4月12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一併另為適法之 處分然原處分機關竟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糾正,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其理由與原審並非完全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以,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訴願決定機關即被上訴人上揭理由未洽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不受訴願決定該部分見解之拘束,應予敘明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2月6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於90年12月19日核准審定准予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其次,上訴人於96年4 月12日再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為該更正本與公告本相較,核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准予更正,是以本件自應就96年4月12日更正並公告之申請專 利範圍予以審究,合先敘明。再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判決經逐項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認定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96年4月12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96年4月12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第2項不具新穎性;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96年4月12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96年4月12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有違核准時專 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已有舉發成立之事由存在之 事實,以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專利96年4月12日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部分雖有未洽,但依原審就系爭專利96 年4月12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法律見解,原處分機 關就系爭專利96年4月12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一併另為適法之處分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與證據1不同,因為舉發證據1的「可視光照射部40為內藏(於攝影機部24內 )」,且須透過透鏡40B使光線集中以穿出至外部,因此有可 視光照射部40與攝影機24光軸不同軸的角度偏差問題,而系爭專利因採用「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周圍之四個角落之四個燈泡用以發射燈光」,解決了光軸不同軸的角度偏差問題,原審忽略證據1以內部單一且不同軸的光源透過透鏡射出 所圍繞的區域,是否具有系爭專利設在外部周圍的四個光源所直接打出的四個光點的功效,而無證據1[0031]所自述的光源 與攝影鏡頭不同軸所帶來的問題?證據1是從偏離軸心的單一 光源射出的光線,會產生中心偏差即光軸不同軸之問題,原判決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記載於理由項下,且違反經驗法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係將「例示」的「由圖式測量之範例當作審查基準規定的「由圖式推測的內容」的全部範圍,以後見之明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違誤的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再按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除以發明之技術內容單獨直接比對是否相同外,應包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而新穎性中所謂「含直接推導」部分,除先前技術文字的記載形成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者當然包括外,係指先前技術中雖未記載但卻為其本質上所固有,可以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或先前技術係下位概念之技術內容而言,如果該先前技術所未揭露部分並非是必然存在,而係等效置換者,應係進步性先前技術之範圍,並非新穎性判斷所謂先前技術,斷無所謂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引證案均應達「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之標準之說詞。至於現行(即93年7月1日生效者,本件應不適用,惟得作為審查之法理參考之)專利審查基準分別於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引證文件」各節(2-3-5)(2-3-20)中,雖有提及 :引證文件「實質上隱含之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申請時或引證文件公開時之通常知識「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等語(本件所應適用之83年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並無相同內容,附此敘明),但係指引證文件「實質上隱含之內容」如何解讀而已,與新穎性、進步性之引證適格無涉。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先前技術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為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並非用以做為進步性之判斷基準;並說明證據1的可見光照射部40係設置於攝影機部24周圍的 一個角落,而證據1之可見光照射部40的高亮度發光二極體( LED)燈泡40A係位於攝影機部24內,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投影定位裝置係為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 部周圍之四個角落之四個燈泡」之技術特徵僅為燈泡數量與位置的改變,且證據1之可見光照射部40具有圍繞攝像領域的功 效,其與系爭專利第1項之投影定位裝置有相同功效,因此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有新功效產生,而得證明其不 具進步性等事項,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在判斷新穎性與進步性,對引證文件之適格性及揭露程度要求,並無實質差異,均採「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之標準,原審就未達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之引證案作為判斷進步性之證據,有適用法規違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證據4係 一種影像顯微鏡(VIDEO MICROSCOPE),證據4圖1與圖2揭露 影像顯微鏡的鏡頭與底座間係以支撐臂連結,且該支撐臂的表面具有皺折並可彈性調整該支撐臂外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且該支撐臂30之表面更包含皺折可據以彈性調 整該支撐臂30外型,並同時調整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位置及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50」技術特徵為證據4所揭露;另證據4之影像顯微鏡具有利用表面為皺折的支撐臂而彈性調整支撐臂外型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彈性調整支撐 臂外型」功效相同於證據4;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功效係為證據1與4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顯係就證據1與4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而為論述,至於原判 決關於習知元件部分論述,無非在說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進步性要件而已,應非以習知元件為引證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原判決並非以舉發與訴願程序爭點 所列之「證據1+證據4」論斷進步性,而係以「證據1+習知元 件」之運用論斷其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背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之「處分權主義」,而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㈤末查,本件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訴願撤銷之訴,訴訟標的為訴願決定之違法性,行政法院所得審究者,僅訴願決定是否違法,至於本件舉發標的之專利權是否嗣後已消滅?本件舉發申請是否因事後情事變更而無舉發實益?並不在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理範圍。惟本件既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舉發審定時,自應注意及之,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