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77號上 訴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 陳初梅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2月6日以「可標定投影位置之實物投影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010255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4920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2日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其後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舉發答辯階段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准 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於98年12月25日以(98)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820832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證據1之「可視光照射部40為內藏(於攝 影機部24內)」,並非如系爭專利位於「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周圍」,且須透過透鏡40B使光線集中以穿出至外部, 因此有可視光照射部40與攝影機24光軸不同軸的角度偏差問題,此為證據1所自承,故二者實質不同;證據1之揭露程度不足以使人了解光的記號如何產生,且證據1是從偏離軸心 的單一光源射出的光線,縱然該偏心之光線縱能隨著投射距離增加而形成為一個看似方形之區域,但稍具物理知識者即知當投射距離L越遠時,光軸偏差造成的影像擷取範圍的中 心偏差自然會越大,此即所謂光軸不同軸問題,而設在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四周的四個燈泡形成的影像擷取範圍雖然亦有可能隨著投射距離L而縮放,但並無影像擷取範圍的中心偏 差隨L增大之情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1有功效之增進。又證據2是一類似瞄準鏡的概念,用以追蹤攝影動態的物體,隨遠近距離而放大縮小拍攝區域,與系爭專利為一靜態的實物投影裝置不同;系爭專利是在鏡頭外周圍直接投射出四個燈光而形成一靜態區域,再將欲取像之物件放置入該區域,二者既為完全不同領域,且技術觀念亦完全不同,因此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並非能使系爭專利第1 項顯而易知。證據2相對於證據1及系爭專利並非屬於同一技術領域,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本身已屬非顯而易知,且證據2與證據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 鏡筒外部周圍之四個角落之四個燈泡用以發射燈光」特徵,證據1與證據2均因光源設於機體內部,故有透過折射或反射將光送至外部時將與鏡頭產生光軸差之問題,顯然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論參酌證據1或者證據2,均不能得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特徵及因此一特徵所解決的影像擷取範圍中心偏差之問題,應認定系爭專利具有由引證案無法預期的功效,而有進步性。證據6與證據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周圍之四個角落 之四個燈泡用以發射燈光」特徵,證據1與證據6均因光源設於機體內部,故有透過透鏡折射將光送至外部時將與鏡頭產生光軸差之問題,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論參酌證據1 或證據6,均不能得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特徵及因此一特徵 所解決的影像擷取範圍中心偏差之問題,應認定系爭專利具有由引證案無法預期的功效,而有進步性;證據6相較於系 爭專利,系爭專利無疑在具有攝像與標定投影範圍之同時,有零件減少使成本降低、結構簡單使體積縮小等優點。原處分未察二者結構與技術思想上重大差異,逕謂證據6圖17揭 露四個燈泡,故標定投影範圍之手段相同,實屬誤解而不可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6之 組合當然有進步性。證據1並非利用支撐臂彈性調整外型與 物件與影像擷取鏡筒之間距,而是利用支撐臂與鏡筒24之間的關節僅僅以「上下」旋轉來調整,其機構與作用均與系爭專利不同,證據1、2均未揭示能上下左右調整被投影物件與影像擷取鏡筒之間距離的支撐臂,及藉由支撐臂來改變影像擷取鏡筒和被擷取文件或物品間的距離以調整影像擷取範圍之特徵,證據3僅為一新式樣專利,僅敘述其為一攝影顯微 鏡的裝飾性設計,並無具體構造與功能之揭露,系爭專利同樣之構造與達成同樣的功能,根本無從得知,實不具證據力,故證據1至3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技術特徵,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揭露「可撓式」且具有「表面皺折」之支 撐臂,僅屬對圖面揭露的形狀的一種猜測,事實上不能由證據3的揭露而直接無歧異得知其為可撓式,且具有表面皺折 之支撐臂,依法不能認定此為引證文件的一部分而用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或進步性;又證據2與系爭專利屬不同領 域,並非易於與本領域之技術結合,依法自不應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證據1至3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從而,參加人所提無效證據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證據1圖1至圖3揭示該支撐臂22的兩端係分 別連接該攝影機部24(影像擷取鏡筒)以及兩組腳構件26、28(底座),又證據1之圖11亦揭示實物影像擷取鏡筒(CM)之一 端連結一支撐臂(AR),該支撐臂(AR)內含有一訊號傳輸元件與該擷取鏡筒(CM)耦合,用以傳輸該影像訊號,並於該支撐臂之另一端連結一底座(DD),用以承載元件(DC)。因此,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之支撐臂係為證據1所揭露。次查,證據2 之控制器410、鏡面驅動器420、反射鏡面等裝置係要配合能伸縮的鏡頭20,以達到隨鏡頭20的伸縮而自動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目的;若是非伸縮的鏡頭則不需控制器、鏡面驅動器、反射鏡面等裝置自是可輕易推知,亦即對非伸縮的鏡頭利用證據2第2圖所揭示四個雷射半導體(110、120、130、140)產生四道雷射光束,即能達到標定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功效,故組合證據1、2技術之內容足證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揭示4個LED燈發射光線已定出一區域之角落、四個燈泡以及一個成像透鏡810以在一份 文件840上形成一個矩形讀取區,亦是達到標定實物影像擷 取範圍之功效;而單純刪除元件成像透鏡810,該四個燈泡 (4個LED燈820-850)即可形成4個光點;因此,系爭專利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係屬證據1、6技術之應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揭示該支撐臂的兩端係分別連接該攝影機部(影像擷取鏡筒)以及兩組腳構件(底座),且每一構件彼此的連接處都具有轉軸,如攝影機部可沿其轉軸轉動,攝影機部之支撐座亦可視為該支撐臂延伸之另一支臂,以達到調整該實物形像擷取鏡筒位置及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功效;又證據3固為一新式樣專利,該影像顯 微裝置係使用一個可撓式的支撐臂作為連接其影像擷取鏡頭之支撐臂等構造。是系爭專利第2項所界定之「以一實物影 像擷取鏡筒內之一影像感測元件感應,外部實體物件並輸出該物件之影像訊號,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之一端連結一支撐臂,該支撐臂內含有一訊號傳輸元件與該影像感測元件耦合,用以傳輸該影像訊號,並於該支撐臂之另一端連結一底座,用以承載上述元件」、「該支撐臂之表面更包含皺折可據以彈性調整該支撐臂外型,並同時調整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位置」等技術特徵則揭露於證據1、3,且證據2第2圖所揭示四個雷射半導體產生四道雷射光束,即能達到標定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功效,而系爭專利第2項所界定之「該實物影像 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是系爭專 利第2項係屬證據1、2、3技術之應用,證據1、2及3之組合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又證 據1第1圖至第3圖揭示支撐臂的兩端係分別連接該攝影機部 (影像擷取鏡筒)以及兩組腳構件(底座),且每一構件彼此的連接處都具有轉軸,以達到調整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位置及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功;又證據3第1圖及第2圖揭示 該影像顯微裝置係使用一個可撓式的機械臂作為連接其影像擷取鏡頭之支撐臂,且其表面更包含皺折可據以彈性調整該支撐臂外型。是系爭專利第3項所界定之「以一實物影像擷 取鏡筒內之一影像感測元件感應,外部實體物件並輸出該物件之影像訊號,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之一端連結一支撐臂,該支撐臂內含有一訊號傳輸元件與該影像感測元件耦合,用以傳輸該影像訊號,並於該支撐臂之另一端連結一底座,用以承載上述元件」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又系爭專利 之「該支撐臂之表面更包含皺折可據以彈性調整該支撐臂外型,並同時調整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位置」亦已揭露於證據3,且系爭專利之「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裝 置,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屬證據1、2、3技術之應用,證據1、2及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於前次舉發事件中並未被提出,且前次舉發事件中之證據與本次證據2相 互佐證補強結合而成之證據,並非為同一證據,是兩次舉發事件中,用以論究比對之證據組合及技術內容尚有不同,其爭點自屬有別,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等同於證據1之攝影機部24,影像感測元件等同於證據1之感光耦合元件(CCD)攝影機23,支撐臂30等同於證據1之支撐臂22,訊號傳輸元 件等同於證據1之影像訊號輸出部72,底座40等同於證據1之腳構件26、28,投影定位裝置20等同於證據1之可見光照射 部40。兩者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實物 影像擷取鏡筒之一端連結一支撐臂」、「該支撐臂之另一端連結一底座,用以承載上述元件」等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 露。又雖證據1之可見光照射部40具有圍繞攝像領域的功能 ,然證據1之可見光照射部40係設置於攝影機部24外部周圍 的一個角落,並非設置於四個角落的四個燈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上述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 定位裝置,該投影定位裝置係為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周圍之四個角落之四個燈泡用以發射燈光並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1所揭 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投影定位裝置20 與證據2之雷射光產生器100相較,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第1項之投影定位裝置20僅為改變證據2揭露之發光元件的類型、數量以及設置位置;再就系爭專利第1項之功效而言 ,其擷取實物影像並輸出影像訊號的功效相同於證據1,其 發射燈光至四個角落以標定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功效相同於證據1及2,系爭專利第1項的功效係為證據1與2之相加,並 無新功效產生,故證據1、2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6係揭露一種文件讀取裝置,系爭專利第1項之投影定位裝置20與證據6之發光二極體( LED)相較,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發光元件的類型以及設置位 置,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投影定位裝置20係為 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外部周圍之四個角落之四個燈泡,而證據6之四個發光二極體(LED)820~850係設置於文 件讀取裝置內,因此系爭專利第1項之投影定位裝置20僅為 改變證據6揭露之發光元件的類型以及設置位置。其次,就 系爭專利第1項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第1項之實物投影裝置具有利用投影定位裝置發射燈光至四個角落,用以標定實物影像擷取範圍後,藉由影像感測元件擷取實物影像並透過訊號傳輸元件輸出影像訊號的功效,而證據1之資料提示裝置 具有利用攝影機部的感光耦合元件(CCD)擷取資料影像, 並經由影像訊號輸出部及影像輸出端子輸出影像訊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第1項之擷取實物影像並輸出影像訊號的功效 相同於證據1。另證據1之資料提示裝置具有將可見光照射部照射可見光至四隅角而圍繞攝像領域的功效,證據6之文件 讀取裝置具有利用四個發光二極體(LED)在文件上形成矩 形讀取區域的功效,而攝像領域或讀取區域即為影像擷取範圍,故系爭專利第1項之發射燈光至四個角落以標定實物影 像擷取範圍的功效相同於證據1及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係為證據1與6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是以 系爭專利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6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㈢證據1之可見光照射部40,除了揭露照射可見光於給定位置上而用以判斷資料上下方向外,亦揭露照射可見光到四隅角而用以圍繞攝像領域,故系爭專利第2項之「上述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定 位裝置,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惟證據1之資料提示裝置20的攝影機部24之一端係藉由旋轉軸21可旋轉地安裝於支撐臂22之上端,可知攝影機部24的位置調整乃是藉由旋轉軸21而旋轉地調整攝影位置,並非藉由調整支撐臂22的外型而調整攝影位置,且證據1之支撐臂22與腳構件26、28間的轉軸,其係用以 使腳構件26、28往支撐臂22側折疊,而成為收納狀態,而非用以調整支撐臂22外型以及攝影機部24之位置,故系爭專利第2項之「且該支撐臂係為一機械手臂可據以彈性調整該支 撐臂外型,並同時調整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位置及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1所揭露;系爭專利第2項之「上述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 之雷射光產生器100所揭露,惟證據2係一種照相機,並無支撐臂元件,故系爭專利第2項之「且該支撐臂係為一機械手 臂可據以彈性調整該支撐臂外型,並同時調整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位置及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 所揭露;證據3係一種影像顯微鏡(VIDEO MICROSCOPE), 證據3圖1與圖2揭露影像顯微鏡的鏡頭與底座間係以一表面 具皺折狀之支撐臂連結,雖與系爭專利第2項之支撐臂為一 機械手臂為不同之技術特徵,惟兩者相較,證據3之表面具 皺折狀的支撐臂為彈性調整支撐臂外型的功能,並具有同時調整鏡頭位置以改變影像擷取範圍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第2 項之「支撐臂」技術特徵,係為利用證據3揭露之表面具皺 折狀的支撐臂等效置換為機械手臂。就系爭專利第2項之功 效而言,其實物投影裝置具有以投影定位裝置標定實物影像擷取範圍後,藉由影像感測元件擷取實物影像並透過訊號傳輸元件輸出影像訊號,以及彈性調整支撐臂外型而調整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位置與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功效,而證據1之 資料提示裝置具有利用攝影機部的感光耦合元件(CCD)擷 取資料影像,並經由影像訊號輸出部及影像輸出端子輸出影像訊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第2項之擷取實物影像並輸出影 像訊號的功效相同於證據1;另證據1之資料提示裝置具有將可見光照射部照射可見光至四隅角而圍繞攝像領域的功效,證據2之照相機具有利用雷射光產生器產生四個雷射光束以 定義攝像區域的功效,而攝像領域或攝像區域即為影像擷取範圍,故系爭專利第2項之標定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功效相 同於證據1及2;此外,證據3之影像顯微鏡具有利用表面為 皺折狀的支撐臂而彈性調整支撐臂外型,並同時調整鏡頭位置與影像擷取範圍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第2項之彈性調整支 撐臂外型並同時調整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位置與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功效相同於證據3,系爭專利第2項的功效係為證據1 、2與3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是以系爭專利第1項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2、3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㈣證據1之資料提示裝置20的攝影機部24之一端係藉由 旋轉軸21可旋轉地安裝於支撐臂22之上端,可知攝影機部24的位置調整乃是藉由旋轉軸21而旋轉地調整攝影位置,並非藉由調整支撐臂22的外型而調整攝影位置,且證據1之支撐 臂22與腳構件26、28間的轉軸,其係用以使腳構件26、28往支撐臂22側折疊,而成為收納狀態,而非用以調整支撐臂22外型以及攝影機部24之位置,而證據2係為一種照相機,並 無支撐臂元件,故系爭專利第3項之「且該支撐臂之表面更 包含皺折可據以彈性調整該支撐臂外型,並同時調整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位置及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3之影像顯微鏡的鏡頭與底座間係以一表面具皺折狀的支撐臂連結,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圖1及圖2可知,證據3之表面具皺折狀的支撐臂為彈性調整支撐臂外型的功能,並具有同時調整鏡頭位置以改變影像擷取範圍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且該支撐臂之表面更包含皺折可據以彈性調整 該支撐臂外型,並同時調整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位置及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技術特徵為證據3所揭露。再就系爭專利 第3項之功效而言,其實物投影裝置具有以投影定位裝置標 定實物影像擷取範圍後,藉由影像感測元件擷取實物影像並透過訊號傳輸元件輸出影像訊號,以及彈性調整支撐臂外型而調整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位置與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功效,而證據1之資料提示裝置具有利用攝影機部的感光耦合元件 (CCD)擷取資料影像,並經由影像訊號輸出部及影像輸出 端子輸出影像訊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第3項之擷取實物影 像並輸出影像訊號的功效相同於證據1;另證據1之資料提示裝置具有將可見光照射部照射可見光至四隅角而圍繞攝像領域的功效,證據2之照相機具有利用雷射光產生器產生四個 雷射光束以定義攝像區域的功效,而攝像領域或攝像區域即為影像擷取範圍,故系爭專利第3項之標定實物影像擷取範 圍的功效相同於證據1及2;此外,證據3之影像顯微鏡具有 利用表面為皺折狀的支撐臂而彈性調整支撐臂外型,並同時調整鏡頭位置與影像擷取範圍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第3項之 彈性調整支撐臂外型並同時調整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位置與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功效相同於證據3,系爭專利第3項的功效係為證據1、2與3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是以系爭專利 第3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2、3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2月6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0年12月19日核准審定准予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其次,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更 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該更正本與95年6月1日公告本相較,核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准予更正 ,是以本件自應就96年4月12日更正並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予 以審究,合先敘明。再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證據1、2或證據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證據1揭露一種資料提示裝置20,係由支撐臂22、攝影機部24( 安裝於支撐臂22之一端部,以用來攝像資料),以及用來支持支撐臂22之兩組腳構件26、28所構成;攝影機部24,備有圖像放大調整部和白色平衡調整部等,並藉後述之電路來控制此等各部,將其攝像結果轉成NTSC格式之圖像訊號,而從輸出端子輸出;此等影像訊號之輸入、輸出端子係設在支撐臂22一方之側面;其攝影機部24中內部裝有可見光照射部40,其係將高輝度LED燈泡40A作為光源,並結合上述各該證據而為逐項審查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誤認證據1之可見光 照射部40係設置於攝影機部24外部周圍,忽視證據1自述之「 兩者之光軸會產生差異」之缺點,且未參酌上訴人主張偏離軸心的單一光源射出光線,縱能形成一矩形區域,影像擷取範圍中心仍將隨投射距離L之變動產生偏差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 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主張證據3僅為一外觀設計專利,未揭示上下左右調整被投影物 件與影像擷取鏡筒之間距離的機械手臂云云如何不可採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另主張:證據3僅為 一新式樣專利,僅敘述其為一裝飾性設計,並無具體構造與功能之揭露等語,惟原判決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未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殊不可採。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