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81號上 訴 人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啟正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經營系統保全服務業,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6,657,757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6,657,757元,經被 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977,143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9202-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8%增列全年所得額664,457元(977,143元×68% ),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322,214元(6,657,757元+6 64,457元),並以上訴人漏報所得額664,457元占全年所得 額之比例為9.07%(664,457元÷7,322,214元=9.07%)超過 5%,其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之情節非屬輕微,重行核定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應補稅額1,820,553元,並按所漏稅額166,114元處以0.8倍罰鍰計132,891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略以:上訴人雖主張尚有賴鴻圖等5人之薪資漏未列報,惟查系爭人員薪資印領清冊、簽到 簿之形式外觀與上訴人其餘員工相異,又無勞健保投保資料、勤務日誌及主管機關審查核備保全人員之資料文件可稽,致無從審酌。上訴人主張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漏報所得額乙節,核無足採。又本件漏報所得額664,457元,超過 全年所得額5%,且漏稅額超過10萬元,依前揭規定,原核定以上訴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之違章情節非屬輕微,核定全年所得額7,322,214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並 無不合。另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0.8倍之罰鍰計132,891元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上訴人之應納稅額,於法未符。查93年度上訴人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24%,是以,按同業淨利率核算上訴 人93年度短漏報之所得額應為234,514元(即1,026,000/1. 05×0.24),占上訴人92年度全年所得額比例應為3.20%( 3.20%=234,514/7,322,214)。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 字第831601175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之規定,短漏 報之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承此,上訴人於法應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二)上訴人93年度對於「歐鄉社區」之保全人員薪資均已實際支付,惟未於成本費用中一併申報,故計算短漏報所得時,相關成本費用應以上訴人實際支付數為計算依據,而不應逕採同業利潤率核定所得額。上訴人93年度派遣至歐鄉社區之保全人員計有5名。上訴人於93年度實際支付該5名保全人員之薪資共計700,800元,此有薪資清冊及系爭人員之簽收紀 錄為憑,蓋因上訴人於93年度漏未申報歐鄉社區之保全收入,故該5名保全人員之薪資亦未申報於上訴人93年度之成本 費用之中,對此,被上訴人並無疑義。是以,按上訴人實際短漏報所得額應為276,343元(即977,143元-700,800元) ,占全年所得額比例應為3.77%(3.77%=276,343/7,322,214)。按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上訴人於法應仍得適用 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三)被上訴人不得逕按同業利潤率核定上訴人短漏報之所得額,且同業利潤率之水準與事實差異過大,實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訂之同業成本率為32%,與事實差距過大。1.上訴人93年歐鄉社區成本:977,143×32%=302,126元。2.換算每位保全人員之月薪:302, 126元÷12月÷3班=8,392元。由此可知,依據被上訴人所 訂之93年同業成本率所計算之薪資水準竟然僅達最低工資之53%,若按其不符現狀之成本率計算上訴人之短漏報之所得 ,實不合理。因為此計算依據,而使上訴人93年度所申報之虧損扣抵金額6,657,757元竟全數遭被上訴人剔除。(四) 稅捐稽徵法第4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須逃漏稅「情節重大」 者,始得撤銷藍色申報書之許可,才能否准上訴人適用盈虧互抵。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及實施辦法之規定扞格,而不足採。1.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屬於會計師簽證之案件,故得比照藍色申報書之規定而適用虧損扣抵之租稅優惠,且須上訴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時,稅捐稽徵機關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及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報請財政部停止上訴人虧損扣抵之租稅獎勵。2.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及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之意旨,納稅義務人 須短漏報「情節重大」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得撤銷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否准其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惟由前揭83年函釋規定觀之,只要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即會被稅捐機關視為短漏報情節『非屬輕微』案件,進而否准納稅義務人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顯見財政部83年函釋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及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扞格,實不足採。3.被上訴人堅持認定上訴人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為9.07%,則上訴人9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漏報比例雖超過5%,但因超過比例僅為4.07%而應歸類為「非屬輕微」之案件,倘若被上訴人僅科處上 訴人一定金額之罰鍰,尚屬合理,但要因此否准上訴人適用虧損扣抵之租稅獎勵,即與法有違。蓋因財政部83年函釋隱含了:「只要非屬短漏報情節輕微者即屬情節重大,而應停止虧損扣抵之租稅獎勵」之謬誤,顯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規定牴觸,而應停止適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其可適用盈虧互抵者須為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者為要件,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查:1.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977,143 元,為其所不爭,又於計算漏報之課稅所得額時,營業費用未必有漏未申報之情事,是除檢具憑證供核實認定外,應不得再依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計算減除營業費用。2.上訴人雖主張尚有賴鴻圖等5人之薪資漏未列報,惟查前開系爭人員 薪資印領清冊、簽到簿之形式外觀與上訴人其餘員工相異,又無勞健保投保資料、勤務日誌及主管機關審查核備保全人員之資料文件可稽,且93年度值班表僅形式記錄時數統計,復無其他實際值勤作業之證明,難認確有值班及支付賴鴻圖等5人薪資之事實。3.查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 ,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所規定,報經財政部94年1 月17日台財稅第09404506830號函備查在案,由該行業一體 適用。綜上,上訴人93年度漏報營業收入977,143元,主張 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漏報所得額乙節,核無足採。又本件漏報所得額664,457元,超過全年所得額5%,且漏稅額 超過10萬元,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以上訴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之違章情節非屬輕微,核定全年所得額7,322,214元及 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並無不合。(二)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營業收入977,143元,致漏報所得額664,457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乃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66,114元處0.8倍罰鍰132,891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 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按財政部83年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 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二)核定所得額7,322,214元(6,657,757元+664,457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零部分:1.本件上訴人93年度漏報營業收入977,143元(含稅則為1,026,000元),為其所不爭,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承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上訴人未能提供真實之成本以供核定,就此一部分所得被上訴人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68%增列全年所得額664,457元,核定93年度所得額為7,322,214元,並無違誤。2.上訴人主張雖93年度漏未申報歐鄉社 區之保全收入977,143元,惟當年度該收入之相對成本及該 社區之保全人員賴鴻圖等5人之薪資所得700,800元應予扣除核實認定。惟查,經比對上訴人補提示之印領清冊,與原處分卷第147頁至第158頁所附其他員工之薪資清冊顯然不同;另原處分卷第189頁至第200頁所附該5名員工之簽到簿,與 原處分卷第111頁至第146頁之其餘員工簽到簿亦有不同。此外,保全人員於執行勤務時,均應填載勤務日誌,並於交班時交接勤務日誌,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該5名保全員之勤 務日誌以供審酌是否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另上訴人亦未能提供該5名員工投保勞健保資料。是以,上訴人主張該5名員工為歐鄉社區之保全員,應扣除薪資成本,自難成立。至上訴人稱因此部分收入因未開立發票,故也未為該5名員工投 保,徒託空言,尚難採信。3.上訴人又主張就上開漏報之營業收入,應按淨利率24%計算所得,而非以毛利率來計算云 云。惟查,所謂淨利係指收入扣除成本及其他管銷費用之所得,而營業費用與營業收入間難以建立其對應性,上訴人已將當年度營業費用於辦理結算申報中申報,於計算系爭歐鄉社區之保全收入時,除非上訴人能提出帳證證明尚有未予扣除之營業費用,否則即無援用屬於扣除費用後之淨利率予以計算之理。此部分既屬當年度之部分所得額,上訴人未能提示此部分之證帳,營業費用又已經上訴人予以申報,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自應按毛利率予以計算, 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4.上訴人主張如將前開5名保全員之 薪資成本扣除,或按淨利率計算系爭歐鄉社區之營業收入,其結果致93年度短漏報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則依前開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仍可適用盈虧互抵云云。查有關本件核定漏報之所得額應為664,457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之 計算方式均有不當,亦經敘明於前。是此部分漏報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為9.07%(664,457元÷7,322,214元= 9.07%),超過5%,且漏稅額超過10萬元,違章情節非屬輕 微;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其可適用盈虧互抵者須為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者為要件,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本件既有前述短漏,及上訴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之情事,自無盈虧互抵之適用。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前5年核定 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即無不合。(三)罰鍰部分:本件 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按其情節應注意且能注意誠實申報,乃竟未予注意,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營業收入977,143元,致漏報所得額664,457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上訴人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上訴人就其過失違章之情事於訴訟上,並未提出何等主張,本院認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該當違章情事,按所漏稅額處以0.8倍之罰鍰計132,891元,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第83條第1項 、第1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之規定,略以 :上訴人93年度漏報營業收入977,143元,為其所不爭。因 上訴人未能提供真實成本以供查核,被上訴人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8%增列全年所得額664,457元,核定上訴人93年度所得額為7,322,214元。上訴人固主張應扣除賴鴻圖等5保全人員之薪資所得700, 800元,惟因所提之薪資印領清冊,與其他員工之薪資印領 清冊顯然不同,且該5名員工之簽到簿與其餘員工之簽到簿 亦有不同;另外,上訴人始終未能提示該等5名保全人員執 行勤務時所填載之勤務日誌,以供釐清該5名保全人員提供 勞務之實情;又該5名保全人員若為公司員工,上訴人卻未 能提出該5名保全人員之勞健保資料,因認無法證明賴鴻圖 等5名保全人員之薪資所得確實存在之事實,不能採認。至 於上訴人所漏報之營業收入,因上訴人已將當年度營業費用於結算申報時申報,於計算系爭歐鄉社區之保全收入時,除非能提供帳證證明尚有未扣除之費用,否則不能以扣除費用後之淨利率為計算基礎。就此,上訴人既未能提示帳證資料證明,自僅得按毛利率為計算;又依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可適用盈虧互抵者,須以會計帳冊簿據資料完備者為要件,上訴人會計帳冊簿據資料既有上述不完備情形,即與該條但書規定未符,尚無援用餘地等語,業已敘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以,原判決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認原處分關於補稅與罰鍰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相當,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