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嘉慶塑膠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98號上 訴 人 嘉慶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芳汝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197號設廠從事塑膠粒、塑膠製品製造作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98年10月1日22時40分至23時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並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7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被上訴人98年12月10日府環稽字第0981003042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月1日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證明文件報請查驗(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派員於98年10月1日前往稽查, 並未先至上訴人附近各污染源(上訴人附近尚有其他工廠及養豬場、燃煮餿水等污染源)查看是否有異味情形,以確認上訴人廠區周邊未產生其他臭味污染源,亦未進入上訴人廠區查看操作狀況,俾瞭解是否真有異味產生,且未會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採集空氣之處,被上訴人如何證明測定地點及所採異味污染物具有代表性?又採樣結果怎可認為係上訴人所造成?顯已違反採樣時注意事項,亦違反環保署84年3 月1日環署空字第05959號函規定,是以本件採樣違反「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規定「六、㈢採樣時注意事項規定:1.採樣時需紀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操作狀況等。週界及環境大氣並紀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事塑膠粒、塑膠製品製造作業,經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於98年10月1日派員會同上訴人於上 訴人工廠外周界,經判定上下風處後確認為上訴人之塑膠味,當日晚間10點40分左右於上訴人工廠外周界下風處進行周界採樣,採樣現場風速微弱,並依照採樣袋(材質:鐵氟龍)直接採樣法採樣步驟進行採樣,採樣後委託力山公司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3A)」檢測分析,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檢測時之採樣點位置判定方式,係在公私場 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該案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僅需於上訴人周界外任何地點,能現場判定污染物由上訴人所排放,且上訴人上風處未有相關製程工廠足以混淆欲測之異味,故稽查時於現場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足以判定污染來源係由上訴人排放,且有送驗申請單樣品特性記載「塑膠味」,足見測定地點及所採異味污染物樣品應具有代表性,採樣分析檢測結果為74,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異味污染物之區域別:工業區 及農業區50」之限值,有原處分卷附稽查工作紀錄表、採證照片、檢測報告及裁處書等資料影本可稽,違規事實洵足採認。是以,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工商廠場之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據以處罰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一)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六、㈢採樣時注意事項規定:1.採樣時需紀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操作狀況等。週界及環境大氣並紀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原處分卷第21頁)訂有本件固定污染源空氣採樣之標準;查本件依上開桃園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並未違反上開採樣標準,是上訴人未提出實際說明,僅泛稱採樣不符合規定云云,並不足採。(二)再查本件採樣過程業經被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即本件「被上訴人先會同陳情人確認污染源,因為本案氣味性質是塑膠味,而上訴人是塑膠工廠。」「陳情相當多次了,本案兩位檢舉民眾經常陳情、檢舉。」「被上訴人會到現場,確認氣味性質、風向、氣味來源後,進行採樣。」「是由現場稽查員以鼻確認,沒有使用儀器。」等,再參酌前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本件經人檢舉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會同檢舉人至現場後,確認是塑膠味及風向氣味來源等,始於下風處採樣,是本件確因上訴人工廠排放廢氣造成空氣污染,應足證明。上訴人未提出證據汎稱「那個臭味不是從我家工廠發出來的,是別家工廠發出來的,我當天晚上發現有臭味後,我便出外搜尋臭味來源但沒有找到,我還有打電話給環保局告知此事」等語,並主張本件並無有何空氣污染云云,亦不足採。(三)再查本件上訴人若認為稽查程序不符規定,即就周界之認定有異議時,應依前開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申 請再認定,上訴人未循法定程序申請再認定採樣檢測是否於其工廠之週界,僅稱上訴人代表人於被上訴人進行檢測時並未在場亦未簽名云云,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四)本件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檢舉後,於98年10月1日派員會同陳情 人於上訴人工廠外周界下風處確認為陳情之異味,依法定程序採樣後,委託第三人力山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系爭採樣空氣樣品經由該公司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 之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3A)」進行檢測(濃度分析),結果為74,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限值(50) ;被上訴人乃據檢測結果認為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併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工商廠場之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據為原處分(處罰10萬元罰鍰,並限期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查 原審99年7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提出委任狀,委 任其所屬黃子銘、周韋儒及蕭輔漢為原審訴訟代理人,因被上訴人代表人未於委任狀內蓋章而有瑕疵,原審諭命應予補正,迨原審同年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雖提 出經其代表人蓋章之委任狀,用以補正前委任狀,然此次委任狀記載受任人僅為黃子銘及周韋儒,並未委任蕭輔漢為訴訟代理人,此有該委任狀在原審卷可按,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委任蕭輔漢為訴訟代理人,而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卻記載蕭輔漢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由蕭輔漢代理被上訴人行訴訟行為,此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判決並於當事人欄記載蕭輔漢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原判決有被上訴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而為判決之違背法令,已足認定。次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定。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到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黃子銘及蕭輔漢,故依筆錄所載,訴訟代理人周韋儒並未到庭,然言詞筆錄卻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周」陳述之紀錄,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綜上原審訴訟程序有如上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據以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屬違背法令,為保障上訴人合法程序訴訟權,本院就本案實體上有無理由無庸審酌,應由原審重行合法訴訟程序後再就實體上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