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03號上 訴 人 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姚伯樂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楊倩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巨聖,民國99年4月23日改由姚伯樂 擔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文宗,99年6月30日改由邱 政茂、99年7月23日改由吳自心擔任。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外 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令在卷足稽,茲各據彼等擔任新任代表人時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640,379元,依簽證會計師補充說 明,上訴人於93年12月23日以現金向翌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源公司)購買資產,並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按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帳面價值後淨額部分列為商譽,95年度列報商譽攤折數7,640,379元;被上 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能提供評價商譽之客觀合理之相關鑑價資料供核,乃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0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翌源公司係互不相隸屬之獨立公司,買賣雙方並未涉及關係人交易操縱損益情形,且翌源公司既如實申報出售資產增益21,729,147元課稅,被上訴人卻不准認列上訴人逐年攤提之商譽費用,違反衡平課稅原則。㈡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並未要求會計師查核商譽時須取具專家意見書,且依所得稅法、企業併購法等法令亦無規定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須取得專業鑑價資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示客觀合理相關鑑價資料供核,否准認列商譽,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違。㈢上訴人已依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 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補提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被上訴人以鑑價報告評估時間在97年6月18 日,於合約生效日93年12月23日之後,而認所評估價值非收購日公平價值,否准認列商譽,且因該函釋作成在本案發生日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本案發生日前提出鑑價報告,顯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所提示之鑑價報告無法證明價格合理,應負舉證責任。㈣依中華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上訴人收購翌源公司之電腦軟體部門,其商譽之公平價值為40,734,000元,與上訴人93年度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認列之商譽為38,201,893元,並無重大差異,足見上訴人商譽之入帳完全符合相關函釋及規定。被上訴人仍以鑑價報告完成時間在買賣合約生效日之後,認定非屬公平市價資料,自有違誤。㈤企業併購案資產與負債公平價值之認列,現有法令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均未要求上訴人須於93年12月23日之前,委請獨立專家出具鑑價報告。財政部95年3月13日始作成前揭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依該函釋要求上訴人對公平市價提出報告完成日期在93年12月23日前之獨立專家鑑價報告。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須依前揭95年3月13日之函釋取得鑑價報告,且鑑價報告完成日 須在合併基準日之前,顯然違反法令不溯既往原則。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購買翌源公司之各項資產合約價(包括軟體14,984,550元,庫存明細-辦公設備1,725,300元,進行之專 案9,936,450元及商譽38,691,450元,合計65,337,750元) ,購買資產入帳總價顯與合約價不符,經查上訴人購併契約中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摘之金額。又中華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第24頁註2已說明上訴人入帳之固定資產以電腦伺服器及設 備為主,其公平市價極易取得且決定之,故鑑價報告假設上訴人固定資產買價(US$54,000)即為公平價值,不另行鑑 價,被上訴人所稱顯違反會計上「重要性原則」。另上訴人因應原審審理所需,而向翌源公司取得其公司內部鑑價報告,因時空背景、情境、資料蒐集、假設、評價分析方法等不同,故不得與97年中華鑑價公司報告相比較,非被上訴人所稱中華鑑價公司評估資產價值未有客觀合理評價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上訴人認列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商譽攤提數7,640,379元 部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及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要求上訴人提示客觀合理之鑑 價資料,尚無違誤。又所謂無形資產係指無形體存在之供營業使用之經濟資源,其中可明確辨認者如有一定年限之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特許權等,不能明確辨認亦無確定年限者如商譽,然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亦僅購入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又無法辨認之無形資產是指難以明確單獨計算價值,亦無法單獨存在的資產,此類資產多依存於企業,無法單獨移轉,必須與整個企業一起轉讓。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被上訴人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要求上訴人應就買賣合約所有細項作客觀、合理及公正之評價,進而評估其價值予以攤銷,亦屬有據。㈡企業合併所取得之商譽,代表收購公司對無法個別辨認且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支付之價款,而未來經濟效益可能歸因於該公司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及可辨認資產間所產生之綜效,是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而翌源公司軟體部門僅為該公司的一部分,非其獨立營運部門(依經濟部91年8月22日經商字第09102168750號函釋,獨立營運,係指公司經濟上成為一整體之獨立營運部門之營業,含資產及負債)。且依翌源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皆有營業淨利虧損為12,382,464元、16,699,323元及14,106,280元(帳載數為虧損14,193,116元),難謂有賺取超額利潤能力,足證上訴人購買其電腦化維修管理系統軟體部門,申報有鉅額商譽顯不合理;至翌源公司申報出售資產增益21,729,147元,係該公司依帳載數計算,核與本案系爭公平市價資料,係屬二事。㈢中華鑑價公司之價值估算意見書,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將各消滅公司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估公平價值,而以上訴人提供未來5年度營收預測為基礎,逕為估計現金流 量,並以加權平均資金成本15.53%對於權益現金流量予以 折現,再以控制權溢價比率17.4%及非公開交易股權折價比率30%予以調整計算翌源公司之資產淨值,該鑑價報告雖以93年12月31日為評價基準日,惟其完成日係97年6月18日, 乃買賣合約生效日93年12月23日後始作成,不合交易常情,自難認定為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且中華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上列載之資產價額與上訴人部分入帳之金額不符,亦未說明其不符原因,無從進行審酌是否按公平價值入帳。另中華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僅就軟體、辦公設備及進行中專案工作(在建工程)提出評價方法,且未逐項評估。其餘智慧財產權、商標、名稱、賣方與第三方所簽訂之合約、商業營運、客戶名單、賣方通路、租賃合約、應付帳款、佣金合約、生財器具部分、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仍未提示逐項評估資料,故無足認定具有客觀合理評價。㈣依上訴人與翌源公司之買賣合約所載之買賣價格,尚有翌源公司需賠償上訴人的費用、支出成本、或第三方索賠等費用自第二次付款價金中扣除,則上訴人購買資產之總價金究有多少?上訴人仍未提出與主要員工簽訂之合約、預期資產將發生之損失及其他相關資料供核。再者,翌源公司亦無如買賣契約「9.5商標及名稱」所定除去翌源 公司之類似名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上訴人與翌源公司之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93年12月23日所併購之翌源公司軟體部門僅為該公司之一部分,則難認翌源公司軟體部門與其企業分割後單獨具有商譽。上訴人主張其以商譽攤銷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惟僅是單純以加減計算式予以表達而已,忽略商譽係隨同企業而存在。又商譽係企業獲得超額利益之能力,而翌源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91年度申報營業淨利虧損12,382,464元、92年度營業淨利虧損16,699,323元、93年度營業淨利虧損14,106,280元(帳載數為虧損14,193,116元),上訴人主張其於併購當時認翌源公司之Primalux軟體系統部門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確屬可議。㈡上訴人以中華鑑價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為佐證,主張該商譽價格為合理,惟中華鑑價公司鑑價報告之評估時間在97年6月18日,已知上訴人併購翌源公司軟體部門後之實際營 收情形,則其如何得謂其未受實際營運情形之影響,而客觀還原上訴人93年12月31日併購時對該軟體部門之商譽評價?上訴人主張本件商譽攤提,實應舉出併購當時對於併購金額之考量,該買賣價格如何合理分配於各項買賣標的,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又中華鑑價公司價值估算意見書第24頁註釋⒈⒉⒊記載,鑑定標的之軟體價值、固定資產價值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估價無異常為據;對專案工作之價值,則以尚在執行之合約相對人債信無虞,認應收帳款即屬其公平價值,顯見其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所規定公平價值之決定方法予以決定,足認中華鑑價公司並未逐項提出公平、客觀之鑑價報告。雖上訴人另提中華鑑價公司之補充意見,惟仍僅重申上開註釋之意義而已,仍未能釋疑。雖證人即中華鑑價公司人員蘇榮俊曾到庭陳稱該公司之鑑價確實對翌源公司之資產逐一公平評估云云,惟由上開價值估算意見書中顯無法觀見其陳述為真實。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商譽評價對照表(如原判決附表),翌源公司入帳金額為生財器具1,676,789元、未攤銷費用691,639元,中華鑑價公司將上開金額加總後乘以80%為其對於固定資產之價值估算,惟並未說明其以80%折算,係基於何種考慮?雖上訴人另主張依「重要性原則」而不另行鑑價,然中華鑑價公司對其以80%折算之憑恃為何仍有未明。又翌源公司帳列無形資產為41,240,175元,中華鑑價公司援用上訴人評估數據而評價為13,511,000元,二者對同一標的價值認定差距甚遠。雖上訴人提出中華鑑價公司98年6月8日函說明,其「評價為根據資產未來經濟效益評估其價值」及軟體部分不能逐項評價之理由,係「由於翌源主要為協助廠商進行企業資訊系統整合為主……並未如一般軟體業能將商品客制化,故其多項軟體……通常很少單獨銷售,皆依客戶不同需求搭配銷售,翌源再向客戶收取軟體收入……故通常在一般評價實務針對這種整合性含多種不同功能軟體,皆視為單一無形資產評估即可」云云。惟查,所謂無形資產依商業會計法第13條授權訂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電腦軟體:指對於購買或開發以供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行銷之電腦軟體;其評價,按未攤銷之購入成本或自建立技術可行性至完成產品母版所發生之成本為之。但在建立技術可行性以前所發生之成本,應作為研究發展費用。」準此,中華鑑價公司稱軟體部分不能逐項評價係因翌源公司很少將多項軟體單獨銷售之理由,似不足採。上訴人雖再提出中華鑑價公司98年9月11日補充說明函,然亦未能對於 同一標的之價值何以經由學理之評價會與賣方翌源公司內部帳載價值有約3倍之差異提出合理說明,自難信其鑑價內容 可採。㈢上訴人嗣後又於審理中提出翌源公司委託四季公司之鑑定報告,惟上訴人為出價併購者,與出售之翌源公司立場相對,其在出價前理應自行審慎評估其所欲購買之標的價值,相關買賣標的、評價、估算等決策過程必然有跡可考,乃其卻未提供審酌,反而提供對立之賣方評價,似與常情有違。又如上訴人所自承不同時空之預測,不能援為比較,是上開四季公司之評價內容,無助於佐證中華鑑價公司之估價或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㈣翌源公司以出售價格65,337,750元-生財器具淨額1,676,789元-無形資產淨額41,240,175 元-未攤銷費用691,639元之餘額21,729,147元,申報為出 售資產增益,係該公司依帳載數計算之,核與本案系爭公平市價資料,係屬二事,尚無以影響本件核定。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下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各項耗竭及攤折:……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㈣商譽最低為5年。」亦為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第4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所明定。依此規定,無形資產之成本得以按上開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在使用年限內攤轉為費用,而有攤折規定之無形資產,其適用範圍原則上限於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其他特許權等及商譽,且攤折有法定之上限。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規定,無形資產之定義須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者為限。 ㈡商譽為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定論。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略以:「說明:…㈠公司進行合 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又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條授權訂 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⑸廠房與設備: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故財政部上開函釋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㈢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23日以現金向翌源公司購買資產,並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按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帳面價值後淨額部分列為商譽,95年度列報商譽攤折數7,640,379元,上訴人並以中華鑑價公司97年6月18日出具之鑑價報告證明已對商譽為公平之評估,被上訴人依鑑價報告之說明及評估方法對照翌源公司之入帳、歷年申報之淨利等資料,認中華鑑價公司並未逐項提出公平、客觀之鑑價報告,乃否准上訴人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核定為0元等 情,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㈣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⑴原判決既認為中華鑑價公司並未逐項提出公平、客觀之鑑價報告,致所計算之商譽金額有可議之處,即應要求被上訴人本諸職權按查核準則第105條、第96條第1項及第56條規定,將資產及費用予以轉正,原判決漏未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律之違法。⑵原判決引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為中華鑑價公司稱軟體部分不能逐項評價之理由,似不足採,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⑶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提示之「內部評估資料」及指摘上訴人提示對立賣方評價,與常情有違,有違公平正義及判決理由不備。⑷上訴人與翌源公司係兩家互不隸屬之獨立公司,買賣雙方並未涉及關係人交易操縱損益之情形,且翌源公司既如實申報出售資產增益21,729,147元並據以課稅,被上訴人卻未相對認列上訴人逐年攤提之商譽費用,顯然違反衡平課稅原則。⑸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並未要求會計師查核商譽時須取具專家意見書,且依據所得稅法、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亦無規定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須取得專業鑑價資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示客觀合理之相關鑑價資料供核,否准認列商譽之攤銷,係增加法律及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所無之限制 ,違反法律保留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⑹上訴人已依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補提示中華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及公司 內部評估資料,甚且提示被併購者翌源公司委託其他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已完全符合前揭函令及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範。被上訴人不能因鑑價報告評估時間在97年6月18日,於合 約生效日93年12月23日後,遽以認定所評估之價值,已非收購日之公平價值,否准認列商譽之攤銷,顯然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謂「鑑價報告」難認定為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應負舉證責任。⑺本件因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且更正期間早已經過,非可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規定處理之。又被上訴人及原審均認為上訴人購買翌 源公司軟體部門不會產生商譽,即無後續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9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問題,被上訴人應要 求上訴人就系爭併購改按其他會計處理方法,如相對市價比例法或增支成本法,適當處理各項資產入帳金額,豈有要求上訴人另行依更正程序辦理,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㈤按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縱其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或其它可扣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苟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即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本件乃關於商 譽得否攤提之爭議,屬於稅捐扣減之事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攤提數額。再,企業併購攸關公司成敗,併購案成功與否,企業評價乃關鍵要素,不僅影響合併對價之決定,亦影響股東之利益,故企業在併購前,即應就企業價值與淨資產等進行評價,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又所謂「公平價值」係以「收購日」為基準,或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逐項就有價證券、應收款項、存貨廠房與設備、可辨認無形資產、其他資產、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分別予以衡量。本件上訴人於收購翌源公司之電腦軟體部門時,並未依上述規定以收購日為基準,就所謂之公平價值為估價,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以中華鑑價公司97年6月18日出具 之估算意見書作為公平價值之依據,然原判決業已論述該價值估算意見書,係以上訴人提供未來5年度營收預測為基礎 ,逕為估計現金流量,並以加權平均資金成本15.53%對於 權益現金流量予以折現,再以控制權溢價比率17.4%及非公開交易股權折價比率30%予以調整計算翌源公司之資產淨值,並非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將各消滅公司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估公平價值;又鑑價報告雖以合約生效之93年12月31日為評價之基準日,惟完成於97年6月18 日,亦即此等評價係於收購完成後,另行藉其他評價方法重建收購當時資產及負債之價值,顯不合交易常情;又商譽與企業具不可分性,上訴人僅購買翌源公司之電腦軟體部門,何能具有翌源公司之商譽?況商譽乃企業「未來」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惟本件被收購之翌源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謂其具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亦與常理不合等情,認定中華鑑價公司之估價意見書無足為上訴人主張商譽之證明,此屬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既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據以指摘,即無可採。另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本件係上訴人主張攤提商譽費用而遭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之爭議,原判決既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當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攤提商譽之處分是否違法為審究及兩造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為論述。原處分並未涉及查核準則第56條「估價方法錯誤」及第105條「資產誤列損失或費用」等規定, 則原判決縱對此未予說明,亦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至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各該規定辦理轉正,乃上訴人另案申請時,始應斟酌之問題。再,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197條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判決, 亦屬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為指摘,核無足採。另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上訴人執其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