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燕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08號上 訴 人 陳燕木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自民國(下同)99年7月23日起變更為吳自心,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緣上訴人係運時通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時通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3年、94年、95年分別給付美國蕾絲公司(Restonic)、德國美得麗公司(Musterring)權利金,計93年度:新臺幣(下同)1,744,050元及604,890元、94年度:1,660,050元及1,258,630元、95年度:1,703,888元及941,838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經被上訴人查獲,除限期責令上訴人補報扣繳憑單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即93年度469,788元、94年度583,736元、95年度529,145元外,並按應扣未扣稅款各處1倍之罰鍰計469,788元、583,736元、529,145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8年5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2362、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稅部分:⒈運時通公司93年至95年「帳列」權利金費用7,913,346元,係因帳務處理人員一時為 便宜起見,於製作記帳憑證時,全數「帳列」權利金,而未依合約支付性質分別列帳,當不可因一時帳務處理之疏失,課予人民如此沉重之負擔。次按運時通公司應分擔並給付未來在全球為介紹產品及提供相關服務等所發生之廣告費及國外訓練費,非權利金之客體,當非權利金。且系爭全球廣告及人員培訓等所需之費用,其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據立法理由之認定標準,當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因非屬課稅範圍,故無於給付時應扣繳之問題。⒉訴願決定未查於合約當事人相同,而合約性質雖有不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當事人合意且未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仍為有效之契約,不然何來混合式契約之存在,訴願決定逕以訂於同一合約而認定同為權利金,認事用法,恐有違誤。另查訴願決定參酌之60年3月30日台財稅第32253號令係針對提供行政、財務管理之意見及服務,核屬以「秘密方法」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他人使用之權利金,然本件所涉及者為未來提供境外教育訓練及分擔國外廣告費與文宣費用所為之給付,其性質不同,訴願決定卻參酌而推定國外二公司未來在境外所提供之教育訓練等,亦為運時通公司所給付權利金之對價,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罰鍰部分:訴願決定謂上訴人為運時通公司負責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云云,惟此種「推定過失」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精神,實不可採。 另被上訴人及其訴願決定機關皆明知本件應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裁處「1倍以下之罰鍰」,然卻以尚未配合修正之現行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裁處1倍 之罰鍰,尚在修法後裁罰之法定範圍內,並所裁處1倍之罰 鍰為修正後之最重裁罰,依98年12月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800584140號令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所得稅法部分規定只依據金額大小區分為二,20萬元以下處0.5倍,超過20萬元者處1倍,且無處罰金額上限,處罰是否過當,違反比例原則,另未符合應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之修法目的,宜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復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給付與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其扣、繳、填、報,應於給付日起算10日內完成,故其應扣未扣之稅額20萬元以下處0.5倍之計算基礎應以每次應 填發扣繳憑單為依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有關主張分擔美國蕾絲公司及德國美得麗公司費用部分:⒈按授予代理權之「授權協議書」乃重要商業文件,公司自會妥予保存,況「授權協議書」乃協議雙方各執1份,一方遺失,另一方亦有留存,雙方均遺失的可能 性微乎其微,愛德華‧史考特99年1月22日出具之「聲明書 」⒈「由於最初的授權協議書已不慎遺失,運時通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陳燕木先生為此特地前來美國,再度與我們蕾絲公司簽署協議。」云云,殊違常理。另運時通公司與美國蕾絲公司所簽署之原始授權協議書既已遺失,則上訴人所提示之「LICENSE AGREEMENT」自非原本,其真實性不無 可議。⒉美國蕾絲公司及德國美得麗公司係授予運時通公司代理權之公司,渠等授予代理權所獲得之報酬為權利金收入,並非廣告費或教育訓練費收入,同理,運時通公司因取得代理權所支付之對價為權利金費用,而非廣告費或教育訓練費等費用。再上訴人雖主張運時通公司支付之對價包括分擔國外授權公司未來全球廣告費及教育訓練費等,惟國外授權公司未來發生該等費用之時間、金額及性質為何?費用比例是否一成不變?「附錄B」(美國蕾絲公司)及「附錄A」(德國美得麗公司)之費用比例係如何計算?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解上開疑義,其主張殊無可採。⒊上訴人所提示之合約(LICENSE AGREEMENT)並未明確記載權利金部分僅 為30%(美國蕾絲公司)或25%(德國美得麗公司)。依與美國蕾絲公司訂定之合約WITNESSETH:⒊權利金費用係按固定費用每年美金52,500元或按銷售額2%(不超過美金65,000元),二者取其高者計算;另依與德國美得麗公司訂定之 合約第6條Licence Fee,權利金費用係按淨產品價值(net pro-duct value)計算,均無運時通公司應分攤該國外二公司國外文宣、派駐國外教育訓練、產品形象費用及國外顧問師諮詢費用等之記載。又國內公司因使用國外專利或商標所支付之費用,自屬權利金費用性質,至國外專利或商標所有人於國外所支付之各項費用,乃該國外專利或商標所有人自身之費用,與國內公司無涉;況運時通公司與該國外二公司並非總分支機構關係,並無分攤費用之問題。㈡本件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93、94及95年度應扣未扣稅額均超過20萬元,依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1倍罰鍰,原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另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就相關事項,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序法均有規定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系爭案 件違章年度分別為93、94及95年度,以核課期間7年計算, 核課期間屆滿年度分別為100、101及102年,故本件並無逾 核課期間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運時通公司代理國外品牌所支付之系爭權利金費用,乃係其取得銷售該國外品牌產品權利之對價,該權利金既供授權運時通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得使用前開公司商標銷售商品,則授權之國外二公司自運時通公司取得之報酬,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堪認定。另就上訴人提出之合約附錄所載前開項目,僅說明其權利金之構成內容,並未載明各項目之勞務,係於國外提供,亦無證據顯示各該項目之勞務,依該契約約定,應由前開外國公司於國外對上訴人提出。故上訴人逕將之定性於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已屬無據。㈡依上訴人與美國蕾絲公司所訂合約第3條有關授權費用約定方式可知,系爭權利金 係作為上訴人代理銷售前開外國公司所屬品牌產品,因使用該品牌商標所應付之對價。參以商標權係作為表彰商品及服務之用,故有關權利金多寡之評價項目,自包含為維護商標並促進商品銷售服務之整體商業活動,運時通公司與前開外國公司,既非就全球廣告、訓練或諮詢等項,依實際發生費用而為支付或分攤約定,則系爭權利金費用縱包含前開外國為全球廣告、人員培訓、研發、諮詢等綜合性服務對價,亦無損其作為權利金之性質。故被上訴人參酌財政部60年3月30日台財稅第32253號令釋意旨,認運時通公司代理國外品牌所支付之系爭費用,乃係取得於國內銷售該國外品牌產品權利之對價,該代理權既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則該權利金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運時通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就該公司分別給付國外二公司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之系爭權利金,限期責令上訴人補報扣繳憑單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計:93年度469,788元、94年度583,736元、95年度529,145元 ,即無不合。㈢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係運時通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3至95年度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分別扣繳稅款469,788元 、583,736元及529,145元,違章事證明確,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雖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將原規定「處1倍之罰鍰」修正為「處1倍以下之罰鍰」,惟原罰處1倍之罰鍰,並未逾得裁量範圍,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3規定,罰鍰處分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且以上訴人應扣 未扣稅款稅額已逾20萬元以觀,情節非輕,縱依98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觀,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各年度應扣未扣稅款,分別處上訴人1倍之罰鍰,亦無不合。至本件經被 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應扣未扣稅款即93年度469,788元、94年 度583,736元、95年度529,145元,並按應扣未扣稅款各處1 倍之罰鍰計469,788元、583,736元、529,145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8年5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0980012362、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可知被上訴人本件裁罰,於98年間已為行使,未逾越核課裁處期間甚明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未依98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號函所訂定之「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認定原則」認定國外二公司所提供之廣告及教育訓練等勞務所得,因其勞務提供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卻以縱包含前開外國為全球廣告、人才培訓、研發、諮詢等綜合性服務對價,亦無損作權利金之性質,嚴重違反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 點、第12點及第13點規定,因此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運時通公司於93年度、94年度、95年度,分別分二次、三次及三次給付國外二公司,因所得人屬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 且其每次給付應扣未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故應處0.5倍 之罰鍰,而非原審判決所處1倍之罰鍰,故原審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㈢原審判決執意採取以年度合計稅額作為違章稅額之判斷依據,而無視所得人為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者,應 以每次給付日應扣繳稅額為判斷依據之存在,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七、本院查: (一)駁回部分(本稅部分): 1、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下列各項所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所給付之薪資、利息、佣金、權利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2項)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6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八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第9款所規定。又98年9月3日財政部訂定發布「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1點、第4點第1項、第7點、第12點、第13點分別規定:「為使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認定依據可資遵循,特訂定本原則。」「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第1項 )本法第八條第六款所稱『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指將下列無形資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個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自行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㈠著作權或已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無形資產。㈡未經登記或註冊之秘密方法或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包括秘密處方或製程、設計或模型、計畫、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頻道代理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所稱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第2項)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取 得前項無形資產之授權,因委託中華民國境外加工、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用所給付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加工或製造,使用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授權之無形資產且無須另行支付權利金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指無法明確歸屬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所得類別之所得。」「(第1項)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 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第2項)...。」 2、本件運時通公司於93年至95年間,與美國蕾絲公司、德國美得麗公司訂定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該二公司之品牌商品,而給付系爭國外事業權利金,且上訴人係運時通公司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為系爭權利金之扣繳義務人,應依法扣繳稅款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運時通公司與美國蕾絲公司、德國美得麗公司訂定之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上開運時通公司與美國蕾絲公司合約書第3條(原審卷第45頁)有關授權費用載明(西元)000000000年之權利金費用,係按固定費用每年美金52,500元或按銷售額2%(最高不超過美金65,000元),兩者取其 高者計算,該合約書「陳列B『授權金付款細項分類』( EXH IBIT B PAYMENTS SEGMENT BY LICENSEE)明載(原審卷第61頁):「以下為授權金付款比例:年度授權金30%;國外文宣品20%;派駐國外教育訓練20%;產品形象設計費用15%;國外顧問師諮詢費用15%。」運時通公司與德國美得麗公司合約書第6條(原審卷第65頁)亦載明權 利金費用係按產品之銷售淨值(net product value)依 合約附錄比例計算,該合約書「附屬A」(Appendix A) 詳載(原審卷第71頁):「⒈授權金25%;⒉國外行政費用10%;⒊國外文宣品20%;⒋派駐國外教育訓練15%;⒌產品形象設計費用15%;⒍國外顧問師諮詢費用15%」等情。原審因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6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2 項及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第9款規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開授權合約書約定方式可知,系爭權利金係作為運時通公司代理銷售前開外國公司所屬品牌產品,因使用該品牌商標所應付之對價;參以商標權係作為表彰商品及服務之用,故有關權利金多寡之評價項目,自包含為維護商標並促進商品銷售服務之整體商業活動,運時通公司與前開外國公司,既非就全球廣告、訓練或諮詢等項,依實際發生費用而為支付或分攤約定,則系爭權利金費用縱包含前開外國為全球廣告、人員培訓、研發、諮詢等綜合性服務對價,亦無損其作為權利金之性質,是上訴人主張有關廣告設計費、訓練費、研發費、諮詢服務費等項目,均無須扣繳等節,應有誤會等語為其論據。亦即原判決認上訴人提出之前述授權合約書所載各項目,係屬上開國外二公司供運時通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其等公司品牌商標所應付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換言之,該合約書所載項目,乃運時通公司取得使用該國外二公司品牌商標所應給付權利金之構成內容,而為運時通公司使用該品牌商標所應支付之對價。揆諸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及認定原則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 ,並無不合。至前揭認定原則第4點、第12點、第13點係 分別就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第8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及「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所為之規定,與本件乃屬該認定原則第7點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上開認定原則規定,尚難憑採。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為運時通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就該公司分別給付國外二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之系爭權利金,被上訴人限期責令其補報扣繳憑單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計:93年度469,788元、94年度583,736元、95年度529,145元,並無 不合,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與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持前詞,主張原審此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均無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廢棄部分(罰鍰部分): 1、按行為時(98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 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嗣於98年5月27日修正為:「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亦即修正後將原處「一倍」或「三倍」罰鍰,修正為處「一倍以下」或「三倍以下」罰鍰。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第50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 稱之「裁處」,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既明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處罰,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其立論基礎,係認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則由其依職權裁罰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本院86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2、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分別扣繳系爭93至95年度稅款469,788元、583,736元及529,145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依 限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乃按應扣未扣稅款分別處上訴人1倍之罰鍰計469,788元、583,736元及529,145元之罰鍰,已如上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將原規定「處一倍之罰鍰」修正為「處一倍以下之罰鍰」,惟原罰處1倍之罰 鍰,並未逾得裁量範圍,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 ,罰鍰處分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且以上訴人應扣未扣稅款稅額已逾20萬元以觀,情節非輕,縱依財政部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㈠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㈡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 臺幣20萬元者。處1倍之罰鍰。」以觀,被上訴人按上訴 人各年度應扣未扣稅款,分別處1倍之罰鍰,亦無不合等 語為其論據,雖非無見。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罰鍰之上下倍數,修正後之規定既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有利於扣繳義務人,本件裁罰即應適用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 。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爰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