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22號再 審原 告 程政人 楊金香 胡賢明(即胡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 律師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再 審原 告 胡金花(即胡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胡金蘭(即胡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胡秀娟(即胡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胡星(即胡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胡雲(即胡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胡伶伶(即胡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尤秀美(即胡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許淑銀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參 加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程政人、楊金香及胡文賢(民國99年1月6日死亡)依臺灣省山坡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分別於57、58年間就花蓮縣秀林鄉○○段728、746及74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1)、同鄉○○段54、63及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2)、同鄉○○段7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設定耕 作權登記;嗣再審被告於63年間將系爭土地1、2及3出租予 參加人,致再審原告等無從實際行使耕作權,彼等認該租賃契約有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 屬無效,是再審原告之耕作權登記雖形式上無法合於上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惟此係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彼等所取得之耕作權實質上已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遂據此於93年間向再審被告申請作成准 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惟再審被告遲至94年8月仍未作 出處分,再審原告乃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作成95年3月3日94訴字第31號訴願決定,命再審被告「應於接獲決定書後30日內,為准否之一定處分」,詎再審被告仍遲未作成准否之處分,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嗣胡文賢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9年1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胡賢明、胡星、胡雲、胡伶伶及尤秀美均已主動聲明承受訴訟,其餘法定繼承人胡金花、胡金蘭及胡秀娟則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本件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實屬典型多階段行政處分,再審被告即係多階段處分中,為前階段而具有實質審查與准駁權限之行政機關,花蓮縣政府僅得尊重再審被告之審查結果,詎原確定判決僅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即率認花蓮縣政府為本件 實質審查核定之主管機關,而謂再審原告向非主管機關之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實屬欠缺請求權基礎之見解,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程政人、楊金香及胡文賢於93年間先後向再審被告提出本件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惟再審被告逾一年仍遲未回覆,嗣經花蓮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再審被告怠於作成處分,並命於接獲決定書後30日內為准否之處分,然再審被告仍持續怠為處分,是以,再審原告先前所提課予義務訴願,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持續怠為處分,須另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見解,顯誤解及誤用行政訴訟法規定,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其判決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著有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 旨可參。查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予以駁回,其理由係以:㈠「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5分之4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1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 會應於1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 ,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1項第1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 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17條第1項亦各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之申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定本須知。」「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5年 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1條、第5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於最初辦理總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以後來成立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其對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本有最終審查 核定的權責,惟該委員會訂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5條,將此部分權責授予「 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即由鄉(鎮、市、區)公所負責審查(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審查事項),縣(市)政府負責核定;負責審查者固可以建議核准與否,但負責核定者並不受其拘束;且鄉(鎮、市、區)公所將其受理之申請案件送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土審會)審查後,如果該委員會不提出任何審查意見,鄉(鎮、市、區)公所仍可以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此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自明。㈡再審原告以渠等先前取得之耕作權,業已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由,於93年間向再審被告申請作成准許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因再審被告迄94年8月仍未作出任何處 分,再審原告等乃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作成95年3月3日94訴字第31號訴願決定,命再審被告「應於接獲決定書後30日內,為准否之一定處分」後,再審被告既已將本件申請案提送95年5月9日召開之土審會進行審查,並經決議「彙整各土審委員意見,依作業程序層報主管機關」等語,旋於95年5月12日以秀鄉建字第0950005272號函檢附會議紀錄、審查 清冊、系爭土地會勘紀錄及照片,陳報花蓮縣政府核定,復於95年9月4日以秀鄉建字第0950012768號函再檢附相同資料陳報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核定;足見再審被告已無怠於行政行為之情事。雖然再審被告所設土審會未作成准否之決議,僅係彙整各土審委員意見,依作業程序陳報花蓮縣政府核定,但依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縱使土審會不提出任何審查意見,再審被告亦可以逕行報請花蓮縣政府審查核定,則再審被告既已召開會議彙整各土審委員意見,陳報花蓮縣政府核定,花蓮縣政府即負有審查核定之權責;再審原告可以俟花蓮縣政府核定結果,再決定是否提起行政救濟,亦可以其怠於作為已逾法定期間,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卻不循此途徑解決,而向非 主管權責機關之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再審被告應作成准許再審原告分別就系爭土地1、2及3登記為所 有權人之處分,自難謂有何訴訟實益可言。何況依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起訴狀所載,其既係不服再審被告遲未依訴願決定意旨於一定期間內作成准否之處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1項規定,即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尚難逕行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准否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等所有之核定權限在花蓮縣政府,而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向非主管機關之再審被告提起本訴,欠缺請求權基礎等語為由,駁回其訴,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㈢又依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起訴狀所載,其對於花蓮縣政府於95年3月3日所作成94訴字第31號訴願決定,命再審被告「應於接獲決定書後30日內,為准否之一定處分」,既無不服,而僅係不服再審被告遲未依該訴願決定意旨於一定期間內作成准否之處分,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再審被告應作成准許再審原告分別就系爭土地1、2及3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處分。則其於訴訟中始對該花蓮縣政府94訴字第31號訴願決定表示不服,具狀追加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自應以其追加起訴日為準核算有無遵守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於95年4月12日由其訴願代 理人吳君婷律師收受前開花蓮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書,而再審原告遲至96年10月17日始向原審追加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個月 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何況前揭花蓮縣政府94訴字第31號訴願決定,乃有利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原審追加起訴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無非係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