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欣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欣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安德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陳玉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9,574,275元(下稱系 爭研發支出),可抵減稅額3,060,833元,經被上訴人初查 以上訴人所附資料,均為研究項目簡表,內容為產品名稱、產品簡介等,並無具體研究發展計畫與報告或紀錄,且並非研發新產品,乃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元,可抵減稅額0元,應補稅額363,91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已提示研究發展計畫書與報告、紀錄資料,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之研究發展事實。然復查及訴願決定認為上開資料中,未有實際工作內容、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報告等項,亦未提示研究發展人員於各研究發展階段之實施方法及完整工時紀錄,因而謂與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不符,無法證明有研發之事實等語,乃因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行業之特性,又未就所進行之研究發展內容及所提示申報研發投資抵減之資料為實質審查,方會有所誤解。㈡上訴人提示之相關研發資料是否與申請之專利間相關連,被上訴人如因專業領域不同難以認定,亦應將相關資料送請上訴人所從事研發工作之專業公正機構調查或鑑定始可,而非逕自認定無具體事證可供查核確有關連性。此外,上訴人區分各車款分別研發電子式車錶,雖同係利用壓力感測器及其量測裝置而成,然技術仍有不同,方得以分別申請專利,故各專案均屬新產品之研發,非被上訴人所稱僅為改良而已。㈢上訴人營運型態為資訊軟體、處理及電子資訊新產品及新技術之研發,其研究發展事項係屬電子業界最新技術發展,而所舉「電子技術雜誌」乃有關電子業界最新技術發展趨勢、未來潛力明星產品應用及大中華電子市場動態等相關議題為主,若非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不可能刊登在該雜誌上,可見上訴人所研究發展之內容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並具突破現有技術之瓶頸,符合研究發展獎勵之範圍,被上訴人實不能率然否認上訴人之研發成果具有前瞻性及高度之開創性。㈣92至94年度上訴人所從事之研發專案,所涉及之專利編號固似有重複之情,然各該年度所從事之研發專案名稱,併所涉及之技術範圍,皆屬有異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提供之各專案「研究發展計畫、報告及紀錄」,臚列工作紀錄為:線路設計、程式設計、硬體除錯、進度檢討、追蹤、組裝測試工作大項。細項內容僅提供軟體程式,惟未有實際工作內容、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報告等項,亦未提示研究發展人員於各研究發展階段之實施方法,與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不符,無法證明有研發之事實。㈡上訴人於92年、93年即申報該等技術之研發專案,其嗣後之專案應僅為改良,非屬研發範疇。又所主張之專利與當年度之研發支出及研發成果間有何內在之關聯性,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說明。㈢依上訴人提供「研究發展計畫、報告及紀錄」及「研究發展工作步驟紀錄」彙整查核上訴人所列報各專案研發人員之耗用工時紀錄結果,渠等所從事之工作為研究發展之外延項目,與研究發展之核心領域有間,且該等事項上訴人均未有研發紀錄,應僅為例行工作,尚難認屬研究發展範疇,而認定為有專業從事研究發展之人員。㈣上訴人所舉「電子技術雜誌」報導係上訴人自行發表之文章,以廣告宣傳效果居多,無法證明其在技術層面,具有高度「開創性」,以突破我國產業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之瓶頸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經查中國大陸「新型專利證書」(即原判決所稱系爭專利1)與「一次性燒錄微處理機 的存儲器的保護裝置」(即原判決所稱系爭專利3)之專利 ,名稱相同,其「技術領域」之關鍵技術亦相同,進一步比較,其圖示亦相同,且「一次性燒錄微處理機的存儲器的保護裝置」之專利係屬上訴人93年度研發範圍,其於94年度復列報為研發項目,容有重複。又美國專利證書(即原判決所稱系爭專利2)與「一種壓力感測器及其量測裝置」之專利 ,名稱相同,其「技術領域」之關鍵技術亦相同,再檢視其圖示,亦可相互勾稽,且「一種壓力感測器及其量測裝置」(即原判決所稱系爭專利4)之專利係屬上訴人92年度之研 發範圍,其於94年度復列報為研發項目,容有重複。從而,中國大陸「新型專利證書」與美國專利證書既無新創作性,自難謂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之「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範圍。㈡上訴人所列報其餘專案之工作紀錄及工作日誌等資料,所稱研發專案僅以代號為之,且其工作內容記載,亦以外文代號或代碼為之,多屬IC(積體電路)程式軟體設計居多,缺乏具體技術或特殊產品之創作內涵,且本件除關鍵技術之專利申請外,94年度未見其他「技術範圍」之專利申請,故上訴人94年之專案應僅為改良,核與獎勵研究發展適用投資抵減之立法本旨未合,即未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要件範圍。㈢上訴人公司94年度從事研發之工程人員林隆輝等12名之研發薪資支出8,722,933元部分,經查上訴人提供之組織 架構圖,工程部門設行銷、產品、研發、應用等業務,上訴人係以研發新程式,燒錄在IC上,此為研究發展之核心工作,則研發紀錄中相關人員之「搜尋週邊零件」,「硬體製作」、「客戶功能驗證」、「進度檢討追蹤」、「功能增修及成品測試」等,僅為研究發展核心工作之外延項目,尚非研發工作之本體,與其研發之核心領域無直接關係,更見渠等所從事者,難認係全職之專業研究發展人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申請專利日期需在94年度內者,方得列報該年度之研發支出,顯然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復未能說明理由,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且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上訴人94年間所從事之62項「研發專案」所設之關鍵技術,雖未必均能取得專利及於94年度取得專利,然不能因而認上訴人該年度即無研發之事實,無法列報為該年度投入之研發支出,原審判決對此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列報之94年度研發專案,雖於目錄僅載有該年度研發專案之編號,然對應各該研發專案之「研究發展計畫、報告及紀錄」均分別載明「研發專案編號」、「研發專案名稱」、「研發專案產品技術說明」、「研發專案工作紀錄」、「技術範圍」等內容;此外,關於工作內容之記載,除有以外文代號、代碼表示之研究發展過程紀錄及內容外,尚有中文文字記載表達、並附加圖示或程式之研發日誌工作內容記載,原審判決謂「原告所列報其餘專案之工作紀錄及工作日誌等資料,所稱研發專案僅以代號為之,且其工作內容記載,亦以外文代號或代碼為之,多屬IC(積體電路)程式軟體設計居多...」,認上訴人列報之研發專案未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要件範圍,自有判決未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所從事者本即為關鍵技術之開發,並於開發後寫入IC內,然原審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所從事之研發專案,若經取得專利者即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要件,一方面卻又謂上訴人所從事之研發專案僅為程式軟體設計,缺乏具體技術或特殊產品之創作內涵,洵屬誤會,自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被上訴人以搜尋周邊零件、硬體製作、客戶功能驗證後之回報、進度檢討追蹤、功能增修、成品測試等非屬研發階段為由,不准上訴人投資抵減之申請,顯屬違誤,原審判決不查,據而認定上訴人列報之研發人員非全職,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自有適用法令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另原審判決未依職權查明上訴人所研發之產品是否有助產業升級,即以上訴人列報之研發人員從事「客戶功能驗證」等,僅為研究發展核心工作之外延項目,尚非研發工作之本體等語,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 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第2項)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 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例已於99 年5月12日公布廢止)。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 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百分之三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條規定:「公 司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附表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規定:「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範圍,『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㈠如該項產品或技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應將申請結果提示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㈡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因故未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或其研究計畫因故無法完成者,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或研究發展過程及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並提供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㈢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階段中所發生之測試如屬原形開發或創新技術開發之設計、檢討、功能、安全及耐久性等測試...應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㈣...㈤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階段中為符合國外相關單位之認證要求所支出之測試費用,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至於上述階段後因銷售行為所支出之認證測試費用,則不得適用。...。㈥研究發展單位於新產品之原形設計完成後,為確定顧客之接受程度,從事試製所需耗用原、材料支出,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但試製產品之收入,應自上述支出項下扣除,以其餘額適用投資抵減。試製品如併同其他產品銷售者,其上述相關支出,則不得適用。㈦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㈧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工程設計及測試製模等行為,如符合本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者,屬研究發展之範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研究新產品如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者,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因故未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或其研究計畫因故無法完成者,應提示整個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及具體研究成果或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等相關資料。...其他證明文件。」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單位而言,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不限。查核時應就公司申報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查明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作為認定之依據。『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學歷僅供認定參考,另應考量其專業背景,故人員學歷與研究工作不相當時,公司應提示該人員之專業背景資料(如各種檢定考試及格證書、工作經歷等相關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薪資支出』之認定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範圍為準,『並按實際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月份』所領取之薪資為限,故非屬按月提撥(列)或支付之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及獎金,應按當年度實際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月份比例計算。」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本款費用限於研究發展單位專供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三項,非屬上述三項之費用,例如文具用品、交際費、旅費、修繕費、水電費、郵電費...等,均非本款適用之範圍。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三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其未提示上述相關文件,或混雜於當年度營業成本內者,無本款之適用。期末已請領而尚未耗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應轉為盤存,非屬本款支出之範圍。」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限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從事研究與發展活動使用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不包括停車場、休閒場所、建築改良物及其他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使用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或維修費用。承租建築物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如該建築物及其所屬基地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同一所有權人者,所支付之租金,不論是否就建築物及土地分別予以區分,均准予全額適用投資抵減。如該建築物及其所屬基地土地之所有權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土地租金部分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如研究發展單位使用之建築物成本包括有利息資本化部分,該部分所提列之建築物折舊,應提示相關之利息資本化及折舊提列計算表。建築物未全部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認列折舊費用或租金。」上開審查要點及其附表規定,或屬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或本於法定職權為闡明前揭法規原意所為之釋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之解釋理由,無違租稅法 定主義,應予適用。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中國大陸「新型專利證書」(即原判決所稱系爭專利1)與上訴人在我國93年11月21日申請,95年11 月21日取得專利權之發明「一次性燒錄微處理機的存儲器的保護裝置」(即原判決所稱系爭專利3)之專利,名稱 相同,其「技術領域」之關鍵技術亦相同,進一步比較,其圖示亦相同,該專利名稱經核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6年度復查時檢附之文件、98年更新專利進度」表編號4 記載之名稱:「一種資料儲存保護方法及裝置」屬相同之專利專案(原審卷第59頁),該「一次性燒錄微處理機的存儲器的保護裝置」之專利係屬上訴人93年度研發範圍,其於94年度復列報為研發項目,容有重複。又美國專利證書(即原判決所稱系爭專利2)與上訴人在我國於92年7月11日申請,93年10月11日取得專利之新型「一種壓力感測器及其量測裝置」之專利,名稱相同,其「技術領域」之關鍵技術亦相同,再檢視其圖示,亦可相互勾稽,且「一種壓力感測器及其量測裝置」(即原判決所稱系爭專利4 )之專利係屬上訴人92年度之研發範圍,其於94年度復列報為研發項目,容有重複。上開中國大陸「新型專利證書」與美國專利證書既無新創作性,自難謂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之「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範圍。另上訴人於原審所附原證2之證明文件、工作紀錄及工作日 誌等,其中編號53「S-TPE-094-032,專案名稱Remote」 、編號54「S-TPE-094-033,專案名稱Remote」、編號56 「S-TPE-094-035,專案名稱IRTx」及編號57「S-TPE-094-036,專案名稱IRTx」等專案(前開原證2第9、10頁),屬系爭專利1之專案,同有上述重複申請問題,自難採用 ;再依上訴人提供研究發展與專利申請對照表(原處分卷第1626-1632頁),專案094-001至094-003、094-011、094-039至094-042專利編號為「一種壓力感測器及其量測裝置」產品名稱均為機車表頭,專案094-032、094-033、094-035、094-036專利編號為「一種資料儲存保護方法及裝置」,專案S-TPE-094-043、S-TPE-094-044專利編號為「一種CCFL(原判決書誤載為COFL)波形產生方法」,上訴人於92年、93年即已經申報該等技術之研發專案,則其94年之專案應僅為改良,即將曾有之「關鍵技術」調整與修正,縱有「技術範圍」,亦僅屬增加上訴人在市場上之競爭力,核與獎勵研究發展適用投資抵減之立法本旨未合等部分-亦即系爭62項研發專案(原審卷第63-65頁)其中之專案編號S-TPE-094-001(序號1)、S-TPE-094-002(序 號2)、S-TPE-094-003(序號3)、S-TPE-094-011(序號11)、S-TPE-094-017(序號17)、S-TPE-094-039(序號39)、S-TPE-094-040(序號40)、S-TPE-094-041(序號41)、S-TPE-094-042(序號42),申請專利內容「一種 壓力感測器及其量測裝置」等9專案;專案編號S-TPE-094-032(序號32)、S-TPE-094-033(序號33)、S-TPE-094-035(序號35)、S-TPE-094-036(序號36),申請專利 內容「一種資料儲存保護方法及裝置」等4專案,以上合 計13專案,原判決認與上訴人在我國93年11月21日申請,95年11月21日取得專利權之發明「一次性燒錄微處理機的存儲器的保護裝置」(即原判決所稱系爭專利3)及上訴 人在我國於92年7月11日申請,93年10月11日取得專利之 新型「一種壓力感測器及其量測裝置」之專利,分屬上訴人93年、92年之研發範圍,上訴人於系爭年度(94年)列為研發項目,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容有重複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固無不合。惟前揭系爭研發專案編號S-TPE-094-043(序號43)、S-TPE-094-044(序號44)專利內容「一種CCFL(原判決書誤載為COFL)波形產生方法」,其名稱與原判決所指系爭專利1、3及系爭專利2、4名稱不同,原判決亦未敘明該「一種CCFL(原判決書誤載為COFL)波形產生方法」與系爭專利1至4「技術領域」之關鍵技術有何相同之處,原判決逕認該2項研發專案上訴人已於92 年、93年申報該等技術之研發專案,已有欠洽。又上訴人列報之其餘47項研發專案,原判決僅以該等研發申請專利之日期,俱非屬本年度(94年度),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該等專案工作紀錄及工作日誌等資料,所稱研發專案僅以代號為之,其工作內容記載亦以外文代號或代碼為之,多屬IC(積體電路)程式軟體設計居多,缺乏具體技術或特殊產品之創作內涵等情,遂認該47項等研發專案未符首揭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要件範圍,無法列報為本年度之研發支出。然查,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就上訴人檢附之證明文件逐一核實認定,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如研發報告或紀錄以外文記載難以正確調查審認,應諭知上訴人提出中文譯本,並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命被上訴人機關就該項譯本陳述意見,俾供判斷之依據;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成立於82年間,初期本為半導體通路商,於91年間變更為專營新產品研發及微控制器IC(積體電路)之產品買賣,則上訴人列報之系爭IC(積體電路)程式軟體設計,如何缺乏具體技術或特殊產品之創作內涵,原審於判決時自應本諸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逐項判斷,並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尚難僅憑該等研發專案多屬IC(積體電路)程式軟體設計居多,逕認該等專案缺乏具體技術或特殊產品之創作內涵,不符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投資抵減之規定。況上訴人列報之系爭94年度研發專案,雖於目錄僅載有該年度研發專案之編號,然對應各該研發專案之「研究發展計畫、報告及紀錄」均分別載明「研發專案編號」、「研發專案名稱」、「研發專案產品技術說明」、「研發專案工作紀錄」、「技術範圍」等內容;此外,關於工作內容之記載,除有以外文代號、代碼表示之「研究發展過程紀錄及內容」外,尚有中文文字記載表達、並附加圖示或程式之研發日誌工作內容記載(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2),原判決 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合。再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薪資支出之認定,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薪資支出)規定之範圍為準,並「按實際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月份所領取之薪資為限」,倘非屬按月提撥(列)或支付之退休金等,應「按當年度實際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月份比例計算」,已如上述,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申報系爭年度研發人員之薪資其中黃俊憲、余建安、樂正平、畢義強、藍川淇、賴仕杰等6人,渠等工作 期間均「未滿申報年度之全年」,縱係屬實際從事研發工作人員,仍屬非全職之支援性兼職研發,即嫌欠洽。末查,上訴人列報因從事系爭研發專案消耗之材料支出計442,799元部分,原判決漏未敘明駁回該項支出之理由,均有 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