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8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被 上訴 人 謝明智 送達代收人 謝讓和 州鎮三共里永和路43號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配偶王春蘭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被上訴人取自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公司)退職所得新臺幣(下同)1,185,000元,經上訴人初查依勝一公 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被上訴人其他所得3,600,000元,歸課其配偶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配 偶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其他所得408,627元。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勝一公司,勝一公司因非法終止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僅支付資遺費614,400元, 被上訴人不服,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向勝一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嗣勝一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雙方確認被上訴人與勝一公司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勝一公司須再給付被上訴人360萬元,該360萬元應係勝一公司同意讓步另再給付之資遣費,屬被上訴人於92年5月30日退職之退職所得。被上訴人以96年度消費者 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其退職所得免稅額度為2,415,000元, 申報其當年度之退職所得為1,185,000元,即無不合。上訴 人對該360萬元,認定屬其他所得,僅核定扣除相關費用408,627元,核算其他所得3,191,373元,於法自有違誤等語,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被上訴人96年度其他所得3,191,373元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依勝一公司資遣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日至勝一公司任職,92年5月31日受該公司資遣,工作年資9年8月,勝一公司未與員工就退休資格另為約定,依勞基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不符合申請「退休」之資格,勝一公司於無法定事由下,亦不得強制其「退休」,故被上訴人92年自勝一公司離職時所領取之614,400元及嗣後與該公司訴 訟和解所領取之360萬元,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 稱之「退休金」。被上訴人既對勝一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接受其於92年6月1日起即非勝一公司員工之和解結果,足見勝一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360萬元,係因雙方 對公司之資遣行為是否合法認知不同,為避免訟爭,所給予之和解費用,難認有增加資遣費給付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觀意思存在,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9類規定之「退職金 或離職金」。被上訴人對於自勝一公司領取614,400元之資 遣費,並不爭執,其隔4年後始領取系爭所得,領取之原因 又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應屬其他所得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自8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勝一公司,嗣勝一公司以被上訴人隱匿 財務部經理李歡益於會審文件審核意見表上批示不同意之文件,認被上訴人所為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而於 92年5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支付預告期1個月薪資57,600元,年資9年8個月資遺費計556,800元,合計614,400元,並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給付,被上訴人與勝一公司於92年7月17日經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主張勝 一公司非法資遣應給付300萬元,因勝一公司不同意,致調 解不成立,被上訴人遂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勝一公司應繼續給付薪資,經高雄地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該部分訴訟勝訴,因勝一公司提起上訴,又經高雄高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以勝一公司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勝一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而廢棄勝一公司上揭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廢棄上揭高雄高分院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勝一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勝一公司給付薪資之訴訟,並發回高雄高分院更為審理,而在高雄高分院更審程序中,因承審法官勸諭,被上訴人與勝一公司以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勝一公司再給付被上訴人360萬元為條件,於96年8月20日達成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勝一公司資遣證明書、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地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高雄高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及高雄 高分院9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和解筆錄附本院卷及原處 分卷可稽。訴訟上之和解係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同時又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合意。顯見被上訴人與勝一公司系爭和解,係對勝一公司是否非法終止其與被上訴人系爭之勞動契約,及勝一公司所給付之資遣費依法是否充足之爭執,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內容,所謂確認被上訴人與勝一公司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自係指被上訴人同意讓步自92年5月30日起被上訴 人與勝一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而和解內容勝一公司須再給付被上訴人360萬元,自係勝一公司同意讓步另再給付 360萬元資遣費作為被上訴人於92年5月30日退職之退職所得。另被上訴人上述資遺費360萬元,本應於其92年5月30日離職時,與勝一公司同意給付之614,400元1次領取,係因勝一公司有爭執,引起爭訟,遲至96年始再領取,此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但書第2款所指分期領取,係指依規定當 事人本應分期領取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將其上述所領取之36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申報 為退職所得,即無不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和解金360萬元,認定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於復查時僅核定扣除相關費用408,627元,核算其他所 得3,191,373元,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 維持,亦有未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予以撤銷。 五、本院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9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 、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1.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1)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 者,所得額為零。(2)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 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3)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 計;滿6個月者,以1年計。2.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5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3.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2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 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第1項第9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5條第4項之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類及第10類、第4項所明定。足見所謂退職所得,係指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領取之360 萬元係資遣費,自應就該款確係資遣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復按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採事實審及言詞審理,有關裁判前提之事實,高等行政法院應負有義務本於職權自行查明,使案件成熟達於可裁判之程度,始得為終局判決。復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 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審認系爭360萬元係資遣費,無非以:被上訴人與勝一公 司系爭和解,係對勝一公司是否非法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及勝一公司所給付之資遣費是否充足之爭執,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內容,所謂確認被上訴人與勝一公司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係指被上訴人同意讓步自92年5 月30日起被上訴人與勝一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而和解內容勝一公司須再給付被上訴人360萬元,自係勝一公司同 意讓步另再給付360萬元資遣費作為被上訴人於92年5月30日退職之退職所得等語為據。然依卷附96年8月20日高雄高分 院9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僅記載 :「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二、上訴人(按指勝一 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按指謝明智)360萬元(不含已給付之 614,400元)。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而和解之效力,係於和解成立時始發生,故所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並未記載自92年5月30日起不存在,原則上自係於96年8月20和解成立時始發生,原審認該和解係被上訴人同意讓步自92年5月30日起被上訴人與勝一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已有可議。又勝一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360萬元,其項目究竟為何?和解筆錄並未載明,如依 被上訴人原起訴目的,係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勝一公司及其餘被告(董事長、經理、主管)應連帶給付100萬 元(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請求);勝一公司應給付薪資 及刊登道歉啟事(見高雄地院92年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其請求勝一公司金錢給付,並非請求資遣費(蓋資遣費 係以終止僱傭關係為前提),則其後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成立 和解,自亦不可能係就資遣費為相互讓步,則原審認該和解係勝一公司所給付之資遣費是否充足之爭執,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勝一公司再給付被上訴人360萬元,係勝一公司同 意讓步另再給付360萬元資遣費云云,似屬揣測,其認定未 憑證據。究竟被上訴人之民事訴訟,於最高法院發回後高雄高分院審理中,被上訴人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其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攸關和解金性質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究明,亦有未洽。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稱:「當時和解,勝一公司核算我4年的薪水,再扣除我在這段期間獲得之所 得,大約算出3百零幾萬元,法官又幫我爭取60萬元,認為 這樣才公平,勝一公司同意。」依此,該和解金內容大多似屬被上訴人4年薪水之補償。另證人即勝一公司財務部副理 黃有慶於原審則稱:「勝一公司於92年5月依勞基法之規定 核算資遣費60幾萬元、資遣費支付完畢後我們的義務已經完結,……依照公司規定資遣費只有60幾萬元,……法官提出360萬元的數字,我們公司覺得這個金額可以,不想再繼續 訴訟,才和解」茍其證述屬實,則被上訴人於92年5月資遣 時,依公司規定,資遣費僅60餘萬元,茲系爭96年8月20和 解成立後,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之年資較諸92年5月時,再增加4年又3個月,則該360萬元之和解金,是否亦含有該4年3個月年資之資遣費?此部分其數額為何?原審亦未究明。乃原判決對於上述各節全未斟酌,逕認該360萬元之和解金均屬資遣費,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