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周本錡、教育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94號上 訴 人 周本錡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民國93年2月1日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創辦人並連任董事,於第4屆董事任期中, 涉有違反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等規定 情事,被上訴人依據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27日台(90)技字第90107538號函解除該校第4屆全體董事職務 ,並組織管理委員會推選小組推選該校第5屆董事,嗣於董 事會任期屆滿後陸續改選第6屆、第7屆董事。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據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確定其被解除董事職務之期限。經被上訴人以99年3月1日台技字第0990024694號函復上訴人,略以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3 項、第4項規定係97年1月18日修正生效之新增規定,親民技術學院自91年4月經被上訴人重組第5屆董事會及該校報請核定第6屆、第7屆董事會,其董事會之運作與其他私立學校董事會無異,並非上開條文所規範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情形,應不適用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且其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按私立學校法並未規定經由被上訴人行政處分解除董事職務之人員,不得再行出任董事職務,被上訴人以90年7月27日台(90)技字第90107538號函解除 私立親民技術學院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於其後重 組之第5、6、7屆董事會,均將上訴人等原有董事排除於外 ,罔顧該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對私人捐資興學權益之侵害。且被上訴人以台(89)技二字第89155369號函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停止該校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4個月(89年11月30日至90年3月29日止),其後復延長處分4個月,迄至90年7月27日以台(90)技字第90107538號函解除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依前述事 實,第4屆董事會因停止職務8個月,何來任期屆滿之說?況上訴人另具創辦人身分,並無任期限制,故與該校董事會之法律關係仍舊存在。又該校第5屆董事係由被上訴人指派人 員組成,第6、7屆之董事成員仍由前述指派人員推選產生,其中並無任何原有董事在內,參照立法院公報第63卷43期21頁委員會紀錄,目前該校董事會究竟代表何方「私人」?並涉及政府介入私校自治範圍,為對私人資產充公之恣意行為。(二)上訴人於75年購地捐資興學,76年間籌組董事會,立案成功後即退居幕後,從事醫療業務中醫師之工作,擔任當然董事期間極力支援學校,出錢出力,而董事長有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亦提出糾舉並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及陳情,已善盡私立學校法所定之法定職責,被上訴人未予處理,反解除上訴人董事職務迄今長達10年,其所致權益受損之情形,足令捐資興學者卻步。本件依大法官陳新民於司法院釋字第65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法律見解,上訴人為維護己身法律 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作成 確定上訴人被解除董事職務期限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親民技術學院第5、6、7屆董事會, 僅第5屆係由被上訴人重組產生,第6屆與第7屆則是由第5屆、第6屆董事會所產生,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重組第5、6、7屆董事會之情事,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當初解除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親民技術學院第4屆全體董事職務 ,確實如上訴人所言,並未附期限,但董事有其任期,任期屆滿即卸任,自無另訂期限之必要。(二)上訴人所舉之私立學校法第25條,係97年1月18日始修正生效,其係就解除 董事職務後,臨時董事代行職權設有期限,並非對解除董事設有期限,且上訴人遭解除職務在此新法修正施行之前,亦無適用系爭私立學校法第25條之餘地,被上訴人在99年3月1日即以台技字第0990024694號函予以回覆說明,其意旨並無違誤。(三)上訴人主張立法院在96年間審查私立學校法修正案之公報說明中,已指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散私立學校董事會時,應指定解除董事職務之期限云云。惟觀諸該次立法院修正私立學校法之歷程,分別有行政院、立法院黃政哲、邱鏡淳及曾燦燈等委員提出修正案版本;上訴人引用之修正說明,實際上是曾燦燈委員之提案理由,並非最後獲得院會三讀通過、成為現行條文之行政院修正案版本。上訴人逕行引用修法過程之某一提案內容,本有不當,而該提案內容指稱應訂明董事職務之「解散期間」云云,亦違反私立學校法該條文之規範意旨,恐有誤會。(四)因此,私立學校法授權被上訴人得視情形解除私立學校全體董事之職務,本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可直接發生終止學校與董事間聘任關係之法律效果,論理上即無指定解除期限之必要。而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屆董事會之違失情形極嚴重,已有 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必要;更何況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7日 解除第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早已發生確定效力,上訴 人與該校間之董事聘任關係同時確定終止,並無回復可能,此時即無再指定解除期限之必要。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確定其董事職務被解除之期限云云,顯然違反私立學校法規範意旨,亦欠缺具體法律依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上訴人原係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現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第4屆董事,該屆董事因涉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 等規定情事,前經被上訴人依據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90年7月27日台(90)技字第90107538號函解除該校第4屆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組織管理委員會推選 小組推選該校第5屆董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決定訴願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00748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而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第4屆董事所 另行提起之訴訟,亦經原審93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2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按「(第1項)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 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依 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第1項)董事會、董事長 、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為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5條所明定。此乃係參酌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針對董事會、董事長、董事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設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由法人主管機關得斟酌事件性質及實際情狀,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停止或解除設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而為修正;核與上訴人於90年經被上訴人適用解除上訴人第4 屆董事職務之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內容,已然 有別,是該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有關:私立學校法人主管機 關即教育部,得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職務之規定,亦無從得為上訴人比附援引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確定其於90年間解除上訴人董事職務期限處分之依據;況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謂「一定期間 」乃於停止董事等職務始有適用;蓋若解除董事等職務予以期間限制,則屬停止職務範圍,已非解除職務,遑論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前揭被上訴人解除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屆 董事職務處分業已確定,上訴人與該校間之董事聘任關係同時確定終止,並無回復可能,已如前述;依處分當時所據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明文規定,亦僅停止職務部分,有期 間之限制,而全體董事職務之解除,乃其當屆董事資格被剝奪,並不生解除職務期限之問題。上訴人援引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86期院會記錄,並非最後獲得院會3讀通過、成為現 行條文之立委邱鏡淳、曾燦燈提案內容之說明,主張: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限制,不限停止職務尚 包含解除職務部分云云,容有誤解,尚非可採。另依卷內事證僅見私立親民技術學院第5屆董事係由被上訴人重組產生 ,而第6屆與第7屆董事則是由第5屆、第6屆董事會依法推選適當之人產生;上訴人未獲推選乃與被上訴人前解除其該校第4屆董事職務處分無關,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董 事職務迄今長達10年云云,殊非可取。(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未准上訴人聲請確定其被解除上開董事職務期限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未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結論則無異,亦應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並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依私立學 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被解除董事職務之期限, 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第1項)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 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個月至6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第2 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第3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 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3人至5人,督學1人或2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第4項)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1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時準用之。」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 立學校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二)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 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乃為維護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保障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之限制手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9號解釋意旨闡明在案。上訴意旨猶 以:私立學校法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158條、第162條及第167條第1款所定獎勵私人興學意旨云云,自無足取。(三)大法官陳新民於司法院釋字第65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並未 提及私立學校法舊法、新法關於董事解職或停止職務均有期間之限制之事項,此有該協同意見書在卷可按,是以上訴意旨仍執原詞稱:依該協同意見書意旨已清楚說明私立學校法舊法、新法關於解職或停止職務均有期間的限制云云,顯屬誤解而無可採。(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董事資格被解職後,未再被推選為下屆以後之董事,自不具董事身分,據以駁回上訴人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之民事訴訟,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按,是自難以此判決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至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民事判決,為廢棄發回之裁判,並非終局確定之實體判決,自應以最後確定判決即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之認定為據。從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該校捐助人暨創辦人,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因教育主管機關之行政介入而無限期不能擔任董事,因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成解除董事資格期間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亦屬誤解而無足取。(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