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金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42號上 訴 人 吳金泉 林月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慧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吳金泉為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民國97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上開2公司與上訴 人2人於95年1月25日已共同取得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復於95年6 月16日至96年7月16日間共同取得計424,000股,又於96年7 月17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共同取得計2,095,846股,而於96 年10月30日至97年10月9日期間共同減少持有股份計456,100股,持股變動數量均逾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1%,但 均未於各該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被上訴人辦理 申報所持有股份變動情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規定,被上訴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8年7月8日金管證交罰字 第09800355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上開3次違 規行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合計7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至96年7月16日僅增加興泰公司持股28,000股,系爭現償移轉之股票係95年6月16日前融資買進應不計入。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至96年10月29日未買賣興泰公司股份,持股增加數全係無償配股而來,無須申報。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至97年10月9日僅減 少興泰公司持股338,000股,與被上訴人所指456,100股相去甚遠。其中,計算項目如擔保品撥入、扣帳轉帳轉出、存券匯入、擔保品撥出,僅屬形式異動,原持有股份數仍原封不動。被上訴人應具體算出上訴人之違規事實,而非隨意認定上訴人等之持股增減數。又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已於99年7月8日通過修正草案,修正後規定除持有股份總額增減到達公 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外,尚須持股比例增減達1%始須申報,因有利於上訴人於本案亦有適用。上訴人吳金泉已於96年3月22日辭去同安公司董事身分,對於同安公司亦 無控制權,上訴人吳金泉與同安公司自96年3月22日起已非 共同取得人,與安鼎公司是否分開或合併申報無關。且上訴人吳金泉於97年11月18日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之變動申報時,即已排除同安公司為共同取得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並未提供興泰公司股票之變動資料,被上訴人爰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統計上訴人與安鼎公司及同安公司受裁罰期間持股變動情形應屬無誤。95年6月16日至96年7月16日間上訴人吳金泉確於集中市場買進興泰公司股份而增加28,000股,惟應加計共同取得人即上訴人林月廷融資買進增加之42,000股、安鼎公司融資買進增加之2,000股,及同安公司融資淨買進增加之352,000股,共計增加424,000股,已達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之1.03%。96年7月17日至96年10月29日間安鼎公 司融資買進增加269,000股、同安公司於集中市場買賣及融 資買賣致淨減少362,000股,暨上訴人與安鼎公司及同安公 司獲無償配股,分別增加股數90,510股、416,236股、1,506,248股及175,852股,共計淨增加2,095,846股,已達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4.65%。96年10月30日至97年10月9日期間,上訴人吳金泉因7,100股遭法院扣押拍賣而減少,上訴人林月廷於集中市場賣出減少61,000股,同安公司於集中市場買賣及融資買賣致淨減少388,000股,共計減少456,100股,已達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1.01%。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㈠規定「……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 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之情形,包括被取得公 司辦理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或減資,取得人持股比率雖未變動,但持股數額增、減數量達被取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仍應辦理變動申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與安鼎公司及同安公司於95年1月25日申報共同取得興泰公司之 股份,而自95年6月16日至96年7月16日止,上訴人吳金泉增加該公司股份28,000股,上訴人林月廷增加42,000股、共同取得人安鼎公司增加2,000股及共同取得人同安公司增加352,000股,合計增加424,000股,已達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40,990,780股之1.03%;復自96年7月17日至96年10 月29日止,由共同取得人安鼎公司增加269,000股、共同取 得人同安公司減少362,000股,併因興泰公司無償配股而由 上訴人吳金泉增加股數90,510股、上訴人林月廷增加416,236股、共同取得人安鼎公司增加1,506,248股及同安公司增加175,852股,合計全體共同取得人淨增加2,095,846股,已達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45,089,858股之4.65%;又自96年10月30日至97年10月9日止,上訴人吳金泉減少7,100股、上訴人林月廷減少61,000股、同安公司先買進443,000股 ,再賣出831,000股,淨減少388,000股,全體共同取得人合計減少456,100股,已達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45,089,858股之1.01%。㈡上訴人吳金泉係安鼎公司之負責人, 且迄同安公司於97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其負責人名義之前,均為同安公司之負責人。再上訴人吳金泉係迄97年11月18日申報變動持股時,始排除同安公司為共同取得人。是以上訴人與安鼎公司、同安公司於上開3段期間內,既仍屬共同取 得人,自應就全體之持股變動共同負申報之義務,並不因其嗣後變更為非共同取得人而免除之。上訴人吳金泉於上開行為期間內,既仍為同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負其行政法上之責任。㈢行為時申報事 項要點第6點第1款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乃規定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即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顯見持股數額變動之數量已達該標準,即應履行該申報之義務,要不受其取得原因而影響。㈣復按法院審理撤銷訴訟乃審查行政處分是否構成違法,應予撤銷,故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相關法令及事實狀態判斷其合法性,縱令事後法令有變更,除該法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外,並不影響已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吳金泉所指之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第1項第1款修正案至99年7月21日始經被上訴人修正生效施行,此係在被上訴人98年7月8日作成原處分之後,始修正變更,且稽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生效,本件自無從據以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等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就此未為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一經提出辭職,不論口頭或書面之意思表示,無須公司之同意即喪失其身分,亦不因公司有無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而生影響。上訴人吳金泉辭任董事長及董事後,其董事長、董事之補選或改選,同安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01條規定辦理,且於董事長未補選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規定有由副董事長等代理之機制,至同安公司何時辦理董事長及董事補選或改選、何時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概與上訴人吳金泉無涉。上訴人吳金泉既於96年3月22日已非同安公司負責人,亦非董事,自非屬證券交 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共同取得人,亦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稱「同安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1第1項課予證券持有人之申報義務暨違反時之罰鍰處罰,係對證券持有人個人資訊自由及財產權之重大侵害,其限制要件應作嚴格之解釋,且依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12條所稱之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不包括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原判決因同安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為負責人變更之登記,即認定上訴人吳金泉於97年11月27日前仍為同安公司負責人並為同安公司共同取得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應適用公司法第12條而不適用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吳金泉既主張其於96年3月22日與 同安公司已非共同取得人,上訴人認持股未達申報標準而未為申報,是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為第1次變動申報時始排 除同安公司為共同取得人而為申報為事理所當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金泉係迄97年11月18日申報變動持股時,始排除同安公司為共同取得人,認定上訴人吳金泉於97年11月27日前仍為同安公司負責人並與同安公司為共同取得人,顯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10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取得人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者,如有書面合意,應將該書面合意併同向主管機關申報。」「本要點所稱取得股份不以過戶為取得之要件。」「依本法(即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檢 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上開申報及公告 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為止。」行為時之申報事項要點第1點、第2點、第3 點、第4點、第6點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安鼎公司、同安公司係於95年1月25日申報共同 取得興泰公司之股份,而自95年6月16日至96年7月16日止,上訴人吳金泉增加該公司股份28,000股,上訴人林月廷增加42,000股、共同取得人安鼎公司增加2,000股及共同取得人 同安公司增加352,000股,合計增加424,000股,已達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40,990,780股之1.03%;復自96年7 月17日至96年10月29日止,由共同取得人安鼎公司增加269,000股、共同取得人同安公司減少362,000股,併因興泰公司無償配股而由上訴人吳金泉增加股數90,510股、上訴人林月廷增加416,236股、共同取得人安鼎公司增加1,506,248股及同安公司增加175,852股,合計全體共同取得人淨增加2,095,846股,已達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45,089,858股之4.65%;又自96年10月30日至97年10月9日止,上訴人吳金 泉減少7,100股、上訴人林月廷減少61,000股、同安公司先 買進443,000股,再賣出831,000股,淨減少388,000股,全 體共同取得人合計減少456,100股,已達當時興泰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45,089,858股之1.01%等情,有卷附上訴人2人 及安鼎公司、同安公司95年1月25日申報之原始資料、投資 人持有興泰實業股票區間異動資料表、投資人持有興泰實業股票登錄帳區間異動資料表、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信用交易可稽,為原審確認之事實,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並無違誤。是上訴人與安鼎公司、同安公司等全體共同取得人於上開3段期間對興泰公司之持股變動,確均已達興泰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額1%,要無疑義,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違反申報 義務,被上訴人適用作成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暨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規 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情事,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就此未為論述云云,然查上訴人3次違規事實,均為未於規定期限公告並向 被上訴人申報者,因該等違規行為之態樣及影響,實質上相同,故被上訴人分別予以課處24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又查原處分業已敍明上訴人依法負有依規定期限公告及申報義務,自應注意相關規範並確實按規定辦理,其未依規定期限向被上訴人申報及公告之情事,經考量前開違反情節,爰依規定就該3次違規行為分別為適當罰鍰,作成裁處上訴人最 低罰鍰24萬元3筆共計72萬元之處分。可見原處分已審酌上 訴人3次違法情節,依法各處以上訴人法定最輕罰鍰處分, 經核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其裁量亦屬適當,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至上訴人前述3個罰鍰處分期間,其中96年7月17日至96年10月29日取得2,095,846股,係因上訴人吳金泉等4人共同取得無償配股增加股數,達當時興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以上,卻未依行為時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 辦理公告,即已違反應履行之申報義務,要不因其取得原因為何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予以裁罰亦無違誤。又上揭規定雖於99年7月21日修正公布,將無償配股增加股數情形除外不 予處罰,然被上訴人修正前揭規定,係自99年7月21日始生 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揭示,按法院審理撤銷訴訟乃審查行政處分是否構成違法,應予撤銷,故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相關法令及事實狀態判斷其合法性,縱令事後法令有變更,除該法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外,並不影響已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故本案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裁處時,適用當時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核無違誤。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比例原則之違誤及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難認可採。 (四)又上訴人吳金泉主張其於96年3月22日辭去同安公司董事身 分,故自該日起,即非與同安公司為共同取得人云云。然查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知悉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與趨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產生之變化,為此依據上開規定,訂定申報事項要點,使股權取得人對於股權取得及變動資訊揭露之申報有所依循。並課以如法人為申報義務人者,乃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以明其責任。並因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時,即得對公司負責人為處罰。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並公司法第12條復明文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又依公司法第201條、 第208條第1項有董事缺額補選之程序規定及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代理機制等規定,然此係就公司內部於該情形發生時所生之效力加以規定,至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仍受公司法第12條信賴登記公示性保護。查本件上訴人吳金泉係安鼎公司負責人,且迄同安公司於97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其負責人名義前,均為同安公司之負責人,有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可見上訴人吳金泉於97年11月27日辦竣變更登記前仍為同安公司負責人。又上訴人吳金泉迄97年11月18日申報變動持股時,始排除同安公司為共同取得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是上訴人2人與安鼎公司、 同安公司於上開3段期間內,仍屬共同取得人,自應就全體 之持股變動共同負申報之義務,並不因嗣後變更為非共同取得人而免除之。故於同安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上訴人吳金泉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述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之申報公司負責人責任,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其與上訴人林月廷既有上揭申報義務,卻疏未予以申報,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甚明。至上訴人吳金泉雖主張其已於96年3月22日辭去同安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云云, 然其辭職乙事,並未依法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仍不能以此主張對抗公司外部之第三人。是其就上揭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申報義務,仍負有注意義務,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吳金泉就本件負有申報義務,並無違誤。又上訴人等因違反法定申報義務,被上訴人依法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亦屬適法,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另上訴人援引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查與本件案情不同,且係個案見解,況該判決業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562號 判決廢棄在案,自難援引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應適用公司法第12條而不適用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委不足取。 (五)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 (六)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歧異,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