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53號再 審原 告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學林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林瑞彬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10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亞東28」,係以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普通股股票為標的,履約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126.7元,履約給付方式為「證券給付,但發 行人得選擇以現金結算方式履約。權證到期屬權證具履約價值時,投資人未及時申請履約者,發行人將以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自動現金結算」,到期日為民國95年6月19 日。迄95年6月16日持有人請求履約,另同年月19日到期具 履約價值,再審原告均選擇以現金方式結算履約。再審被告遂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86年函釋)之意旨,計算投資人於95年6月16日以現金方式結算履約價格1,647,100元,漏未代徵稅額4,941元,同年6月19日到期發行人自動現金結算價格128,321,760元,漏未代徵稅額384,965元,經再審被告查獲除補徵稅額合計389,906元外,並分別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2倍及20倍罰 鍰合計7,709,18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提 起訴願,經再審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之裁罰倍數由20倍修正為15倍,乃自行撤銷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924,900元,其餘復查駁回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2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依租稅法律主義,擬制課稅必須以法律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財政部86年函釋及財政部賦稅署87年1月5日台稅二發字第871923108號函(下稱財 政部87年函釋)虛擬現金結算有二次股票交易,原確定判決以相同經濟實質而逕自作成財政部86年函釋及財政部87年函釋,係闡釋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就租稅構成要件之可能文義範圍進行論證,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二 )證券交易稅所顧慮之經濟實質係股票所有權移轉之事實,自量能課稅之觀點而論,證券交易稅客體當屬實際上有證券買賣之行為,再審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之經濟實質相同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論之股票交易活動之經濟實質判斷。又現金結算較證券給付方式課徵更重之證券交易稅,原確定判決未檢視財政部86年、87年函釋有無違反法律適用平等原則,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違法。(三)現金結算方式 不應以證券交易稅課徵,亦有財政部91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619號函釋可供遵循,可證明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割裂適用之情。再審被告僅執證券給付與現金結算在結算時點以前之相似性作為論據,實與證券交易稅所顧慮之買受人有無實際上取得有價證券之規範意旨無涉,且未顧慮與本件經濟實質類同之期貨交易與權證到期日前之出售,認定證券給付與現金結算不宜有不同稅捐之割裂適用,卻又忽略實際上其就現金結算方式課予券商有較重之稅捐負擔,原確定判決未查,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之不當。(四)原 確定判決對原處分以實質課稅原則之案件加以裁罰,未辨明漏稅罰之要件,自有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之顯然違法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依財政部86年函釋、88年8月16日修正 發布證券交易所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14條第1項及90年9月24日修正發布證券交易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5款規定、第12目、第15目、第16目規定可知,「證券 給付」與「現金結算」具相同的經濟交易實質,負擔相同稅賦。前開函釋係在法律意旨限度內所為行政釋示,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反憲法第19條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就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相關稅捐核課疑義所為釋示,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之立法目的或規範範圍並無違背,自屬有效。(二)再審原告結算方式係證券給付,惟再審原告得選擇以現金結算,如到期具履約價值而未申請履約者,再審原告將以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自動現金結算。再審原告依證券交易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交付正 崴公司普通股認購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予認購人,該公開銷售說明書記載,持有人請求履約時不論發行人以證券給付或現金結算方式履約,均應依規定按「認購權證履約價格乘以標的證券數量」計算金額,由證券商依規定費率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他相關事宜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57條之1、第58條之4及「證券交易所認購權證買賣辦法」履約應辦事項有關之規定辦理。發行人(即再審原告)、證券商及投資人均充分了解「證券給付」與「現金結算」具相同的經濟交易實質。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認系爭認購權證以現金結算,並無股票交易之經濟活動,自嫌失據,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將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法律平等原則。(三)依財政部91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619號函釋,本件再審原告發行亞東28認購權證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兩者不同,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 任意割裂適用。」之顯然不當。(四)再審原告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對證券交易稅之課徵,應有一定之認識,應善盡其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雖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論罰。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24日始繳納漏未代徵證券交易稅,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尚難僅以主觀自認非證券交易範疇而得排除代徵之作為義務,再審被告據之處以系爭罰鍰,自屬有據。再審被告按違章情節依短徵稅額審酌,屬行政裁量權,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 旨可參。查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係以:(一)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經紀人。」「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分別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前段及第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為財政部86年函釋所明釋。該函釋乃財政部本諸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旨在闡明法規之原意,具有普遍之運用性,復屬執行母法有關課稅之細節性事項,並在法律意旨之限度內所為之行政釋示,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與「法律授權原則」尚屬無違。(二)投資人買進認購權證的利潤與買進其標的證券的利潤相似,然而買進認購權證不像買進證券,在股價崩跌時,有可能無法出脫股票,而須承擔股價下跌之全額損失;而買進認購權證的最大損失,僅為期初價金,損失有限,但是買進認購權證的最大利潤,理論上可以達到無限大,故買進認購權證策略只須承擔有限的損失風險,但是卻可以有相當的預期利潤。因此這種策略相當適合看漲的投機交易動機。此外,買進認購權證的另一主要動機是它可以提供投資人投資標的證券相當大的財務槓桿。使得投資人在小幅的股價上漲可以獲得相當大的利潤。當投資人預期在未來某一時點會有大筆的現金流入,目前則僅有小量現金可作投資,當預期股價上漲,投資人可以買進認購權證,俟現金流入時,再行使認購權證換成股票。運用投資組合保險乃是投資人應用各種交易策略,使得所持有的投資組合部位的價值不會跌破投資人所希望維持的底限價值。再審原告與認購權證持有人之結算方式原約定係證券給付,惟再審原告得選擇以現金結算,如到期具履約價值而未申請履約者,再審原告將以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自動現金結算。又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認購權證是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核准再審原告所發行之定型化合約,主管機關 為了認購權證的交易安全性,嚴格限制權證發行人的資格,並規定某些事項在公開說明書上均須清楚的說明。再審原告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交付正崴公司普通股認購權證公開銷售說 明書予認購人,該公開銷售說明書記載,持有人請求履約時不論發行人以證券給付或現金結算方式履約,均應依規定按「認購權證履約價格乘以標的證券數量」計算金額,由證券商依規定費率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他相關事宜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7條之1、第58條之4及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履約應辦事項有關之規定辦理。認購權證到期履約價內權證具履約價值時(參閱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壹、八﹝計算具履約價值;再按結算價格×標的證券數量×證券交易稅率,計 算證券交易稅﹞之規定),持有人未及時申請履約者,發行 人將以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自動現金結算。其他買賣及履約相關事項,依交易所營業細則及認購(售)權證相關規章辦理。從而,發行人、證券商及投資人均充分瞭解證券給付與現金結算具相同的經濟交易實質。故證券給付與現金結算具有相同的經濟交易實質,應負擔相同稅賦,方無違實質課稅原則。(三)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條 之1:「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 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易言之,若未課徵證券交易稅者即不能適用此項所得稅的免稅。又96年7月11日修 正公布所得稅法,其中增定第24條之2:「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 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4 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依修法前,不管發行人與投資人 履約時以「證券給付」或「現金方式」結算,雙方除課徵證券交易稅外,不再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基此,二者具有相互關連,否則即有割裂適用同一事實之違誤。(四)再審原告發行「亞東28」認購權證,投資人於95年6月16日以現金 方式結算履約價格1,647,100元,漏未代徵稅額4,941元,同年6月19日到期發行人自動現金結算價格128,321,760元,漏未代徵稅額384,965元,經再審被告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 分別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2倍及20倍罰鍰合計7,709,182元。再審原告申經重審復查,再審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追減罰鍰1,924,900元,變更罰鍰為5,784,282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再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自有違誤,應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420號解釋、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亦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或無非係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 原告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援引之本院98年度判字1258號判決,係廢棄原審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之95年度訴字第3984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而本院98年度判字第801號判決,未經 本院選為判例,本件均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