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7號再 審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大宇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期貨交易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18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為期貨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之期貨交易稅代徵人 ,於民國91年11月間受託從事股價指數期貨交易計新臺幣(下同)1,260,288,400元及股價選擇權交易2,403,350元,應代徵期貨交易稅額317,568元,已代徵284,085元,計短代徵稅額33,483元,違反同條例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案經 再審被告查得,除發單補徵短代徵稅額外,並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20倍罰鍰669,66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已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於91年12月5日前,將11月份之正確交易清單填報,該清單記載有每日期貨之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貨交易名稱、數量、金額及代徵之稅額等。然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結算後認應繳之交易稅與再審原告所計算之金額不同,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如期申報之代徵期貨交易稅之交易清單核實查核,而不能逕依期交所錯誤之資料核定課稅。且該清單如有不正確,再審被告自可依清單內容向各交易人查核交易次數、金額及互抵情形。再審被告針對期交所所通報之資料,依據期貨交易稅條例第5條第1項予以處罰,係拘泥於形式而忽視實質,顯係自行擴張處罰之構成要件,而原判決亦未就該違法處分予以撤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雖期交所之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第9點規 定:「部位互抵作業:二、期貨商辦理部位互抵時,應於本公司作業時間內依其電腦作業方式申請,並俟本公司部位結帳後,透過電腦作業方式查詢部位互抵結果。」惟按互抵之成立,乃於期貨交易稅之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之客戶)之意思表示互抵時,互抵即成立,而非上開期交所之作業規定「並俟本公司部位結帳後,透過電腦作業方式查詢部位互抵結果」後始成立。且期貨交易涉及公益與經濟秩序,立法政策上或行政主管機關均強行介入私部門,甚至違法而干涉私人之經濟自由。大法官一向禁止「再授權」所訂定之命令,以保障人民之自由。而本案之「互抵」規定,業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文規範之層級保留原則。而原確定判決 卻依據無效力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期貨交易之性質屬非要式契約,因而期貨商之客戶表示大、小臺股指數互抵時,該互抵交易即成立生效,非上開期交所之作業規定。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間屬經紀性質關係,而與期交所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故以經驗法則而言,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互抵只要向期貨商有意思表示,交易或互抵即成立。又互抵交易因電傳失敗案例,於實務上經常發生,如新竹期貨商之案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嗣後亦以更正方式准予註銷罰鍰。換言之,期交所從未指責「互抵」未成立,必須重新計算期貨商之交易人之手續費、代徵稅額,因為此乃實務之期貨交易習慣,而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判斷互抵並未成立,自有違背法令。㈣、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及本院之「核實課稅原則 」乃從經濟觀察法,核定其實際資料,作為課稅依據。本案有關「期貨交易之互抵」有關之手續,尚無明文規定於期貨交易稅條例及其相關之法規命令。且相關法令更無規定互抵必須依據期交所之交易資料作為代徵期貨交易稅之唯一資料。換言之,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如期申報之代徵期貨交易稅之交易清單核實查核,而不能依期交所錯誤之資料核定課稅,原判決未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認定互抵情形,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爰請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期交所係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所並擔任期貨結算機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期交所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5條及第47條之規定,自得制定業務規則,作為期貨交易及結算之準據。期貨交易稅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2、3條之規定,係按每次交易金額依一定比例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代國家課徵,並於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故期貨商為期貨交易稅之代徵義務人,殆無疑義。又同一交易人之帳戶內存有大小臺股指數反向交易者,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之規定,交易人得予以相抵後,再就差額繳納期貨交易稅,而非就每一交易繳納期貨交易稅,故該項規定就稅捐負擔而言,有利於交易人亦即納稅義務人,當然亦有利於代徵義務人,再審被告依結算交割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有關期貨交易稅之課徵於法並無不合,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涉。本件由於再審原告內部作業疏失致未於營業期間內完成互抵作業,則該互抵既未依法完成,交易自始即未成立,期交所於91年11月21日依據留倉部位進行結算,核算其應代徵之期貨交易稅,揆諸期貨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又再審原告一方面主張其代徵期貨交易稅可依互抵之結果辦理,另一方面又主張可不遵守互抵之程序規定,係割裂規範之適用,並無足採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略以:「期交所係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所並擔任期貨結算機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期交所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5條及第47條之規定,自得制定業務規則,作為期貨交易及結算之準據。又期貨交易稅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2、3條之規定,係按每次交易金額依一定比例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代國家課徵,並於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故期貨商為期貨交易稅之代徵義務人,殆無疑義。又期貨交易之實務操作情形,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三中敘明綦詳,兩造對之均無爭議,而同一交易人之帳戶內存有大小臺股指數反向交易者,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之規定,交易人得予以相抵後,再就差額繳納期貨交易稅,而非就每一交易繳納期貨交易稅,故該項規定就稅捐負擔而言,有利於交易人亦即納稅義務人,當然亦有利於代徵義務人,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依結算交割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有關期貨交易稅之課徵,於法並無不合,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涉。又依該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部位互抵作業:一、作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 上午8時45分至下午2時15分。二、期貨商辦理部位互抵時,應於本公司作業時間內依其電腦作業方式申請,並俟本公司部位結帳後,透過電腦作業方式查詢部位互抵結果。』作為部位互抵作業之規範,自有其效力。是以,按前揭要點,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自應於規定作業時間內依其電腦作業方式申請,俟期交所部位結帳後,並透過電腦作業方式查詢部位互抵結果,始得謂為完成互抵作業。本件由於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致未於營業期間內完成互抵作業,則該互抵既未依法完成,交易自始即未成立,期交所於91年11月21日依據留倉部位進行結算,核算其應代徵之期貨交易稅,揆諸期貨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乃為專業之期貨商,其進行部位互抵時,自應有確實檢核,以維資料正確性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其竟未查詢亦未補正,而致資料錯誤,故自應受罰。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代徵期貨交易稅可依互抵之結果辦理,另一方面又主張可不遵守互抵之程序規定,係割裂規範之適用,並無足採。又期貨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第2項)代徵人應將每日 期貨交易之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貨交易名稱、數量、金額及代徵之稅額等,列具清單或錄製媒體資料,於次月5日前 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可見,繳納代徵稅款及申報交易清單分屬二事,故期貨交易稅條例第5條亦分別於第1、2項規 定『(第1項)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其應行代徵之稅 額有短漏徵情形者,除責另賠繳外,並由該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所漏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第2 項)代徵人不依第3條第2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期貨交易清單或媒體資料,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怠報金。』故清單申報 不正確,而不涉及未履行代徵義務或短徵稅捐者,始處以怠報金,若涉及不履行代徵義務或短徵者,即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0倍至30倍以下罰鍰。本件上訴人因互抵手續未完備,致未完成互抵,應就留倉之各筆交易代徵期貨交易稅而未代徵,所涉者為短(代)徵稅捐,非單純申報不實。被上訴人擇情節較重之違規短徵行為處罰,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其申報之交易清單未處怠報金,足證上訴人代徵申報之交易資料及金額係正確無誤云云,係對法規之誤解。又反向部位互抵係計算稅捐及手續費之程序及基準,與契約之訂定無關,上訴人主張期貨交易之性質與保險契約相似,均屬非要式契約,因而期貨商之客戶表示大、小臺股指數互抵時,該互抵即成立生效云云,無足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期交所之資料所示於最後交易日之留倉紀錄,予以補徵短代徵稅額及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