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翰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82號上 訴 人 翰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王茂修 訴訟代理人 陳邦禮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美商威英公司(Winn Incorporated)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Ben Huang 送達代收人 黃章典 北路201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翰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翰柏公司,即原審參加人)於民國92年3月17日以「握把帶之製法及其成品 」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即原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210577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774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 之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99年1月7日以(99)智專三(一)02016字第09920008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翰柏公司獨立參加上訴人智慧局訴訟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第092105771N01號「握把帶之製法及其成品」之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翰柏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據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及上訴人智慧局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1-44頁第3.5節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之規定,可知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專利舉發,應參照前開基準,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與習知技術比對,以符合行政機關自我約束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揭露一種「物品」,而請求項7至10均為附屬於請求項6之「物品專利」。經查,證據1(即美商威英公司(Winn Incorporated)於2002年出版之型錄,下 稱證據1)或證據7(即證據1型錄中第4頁編號5715W-TN的握把帶樣品,下稱證據7)顯已揭露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同的物品特徵,故第6項不具新穎性。又查請求項6至10文義已清楚載明僅「握把帶」、「凹窩」、「色塊」之特徵,上訴人智慧局竟逕代上訴人翰柏公司將發明說明中之「製程、方法特徵」以及「凹窩側壁顏色不得與基材顏色不同」加入成為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顯有違背法令。且系爭專利皆未限定「凹窩側壁不屬於凹窩的一部分」,亦未限定色塊僅能於凹窩底部之某一部分區域。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發明說明與圖式中均未限定「凹窩形狀」必具有一平面之底部與垂直之側壁,上訴人智慧局逾越權限代上訴人翰柏公司界定色塊範圍若超出「凹窩之(平面)底部」而擴及「側壁」即不屬於系爭專利「色塊」之範圍,顯屬無據。其次,若依上訴人智慧局之解釋,則一握把帶上若同時具有完全落於凹窩底部的色塊與並非完全落於凹窩底部之色塊,即不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申請專利範圍,顯有違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法 令。又上訴人翰柏公司所提實施系爭專利之樣品亦為「色塊並未全數完全落在『非側壁』之凹窩底部內」且有超出凹窩之外者,足見此一加工誤差所造成之色塊位置偏差是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與參酌引證案所能得知,而上訴人智慧局將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納入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已造成混淆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明及圖式各自之功用及目的,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專利法、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且上訴人智慧局與上訴人翰柏公司完全以「圖式」所示之元件形狀與結構作為解讀申請專利範圍的依據,而不承認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過於廣泛,顯非可取。再者,上訴人智慧局將「以印刷製程形成」色塊的條件加入成為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並認為舉發證據7上以熱壓法提 高密度變色但非以印刷形成之色塊,即上訴人智慧局與上訴人翰柏公司所稱之變色區,非屬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詳細敘述係為「在基材表面印刷預定之『圖樣』,該圖樣係由若干色塊所構成」,可見色塊是在解釋圖樣之構成,不得以此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10項之「 色塊」含有由印刷形成之限制。然就請求項6至10之「物品 專利」而言,被上訴人既以證據1中所載之兩項樣品作為證 據,其中證據2(即證據1型錄中第2頁編號T7CD85W握把樣品,下稱證據2)樣品確揭露以印刷製程形成於凹窩內之色塊 ,證據7之樣品亦確有形成顏色不同於基材之色塊,則無論 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色塊是否由印刷所形成,本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之人參酌證據1揭載之證據2與證據7兩種樣品,自能 輕易完成請求項6之特徵。另上訴人智慧局認為若先前技術 揭露的內容為一部分色塊位於凹窩內,一部分色塊不在凹窩內,則不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然請求項6未限制色 塊不得偏移出凹窩之外,且大量生產難免有生產加工時之誤差,原處分顯有背離業界人士熟知之技術實況。縱採原處分之解釋,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見到習知技術揭露10個凹窩或字符形狀的凹窩中有5個為色塊位於凹窩內,另5個色塊則非完全位於凹窩內時,仍能依據此5個位於凹窩內之色塊輕 易思及並完成所有色塊「均」位於凹窩內的特徵。上訴人智慧局竟以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均」字,即認定先前技術均不足以使得系爭專利喪失進步性,違法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其推論系爭專利有進步性亦違反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常識。又上訴人智慧局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為「僅能為單一條帶」、「不得將製好之兩條握把帶黏合後纏繞至握把上」,顯係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逾越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且上訴人智慧局稱證據2「winn」字樣係於握把帶連串凹 凸處印刷,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6並未限制握把帶之基材必須為一平面;而證據2亦非僅有基材表面之凹凸變化 而已,是上訴人智慧局對此顯有誤解。(二)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不具進步性:證據2之樣品「winn」字符即採用先預印圖案 再印刷之方式製成,此可由證據2「w」「i」「n」「n」的 白色油墨有部分偏移至凹窩外,而凹窩之內邊緣幾乎無油墨蓄積之情形,可知此凹窩必為先將白色油墨印好,再將握把表層施以熱壓,致使凹窩邊緣油墨延展開來或部分被轉移至壓模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未指明以何種熱壓 方式形成凹陷,僅強調印刷色塊並於握把帶上形成凹窩,並未強調先印後壓或先壓後印之製法對其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有何實質上不同。故不論證據2樣品之製程為如何之安排, 系爭專利之功效相較於證據2均屬顯而易知,而不具進步性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9(即89 年8月11日公告之第88104910號「行動電話外殼及視窗板之 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下稱證據9)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證據9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揭露「將『印刷有圖樣之膠片』置於一『熱壓』模具上,並利用高壓模具將膠片高壓形成外殼狀,且膠片上形成有按鍵孔之凹槽。」足見「預印圖案後熱壓成凹陷狀」亦為一習知技術。因高爾夫球桿之握把帶亦為一種熱成型的塑(橡)膠扁薄材料,業界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若欲在握把帶上做出凹陷的印刷文字,自能輕易思及採用證據9所揭示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9之結合不具進步性。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3(即西元1999年1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857929號專利案,下稱證據3)與證據4(即西元1993年7月1日公告之第81217480號「運動用具之握柄帶」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4)、證據5(即西元1991年10月8日公告之美國第5055340號專利案,下稱證據5)、證據6(即西元1999年9月7日公告之美國第5947836號專利案,下稱證據6)任一者之結合,亦不具進步性:證據3揭露以同時加熱加壓方法以形成凹 陷區域,且該凹陷區域之顏色與基材之顏色不同。又證據4 、證據5揭露於握把帶上施以預定顏色、商標或文字。證據6揭露於握把帶上施以預定LOGO字樣,即在球桿握柄上以熱壓產生凹陷之圖案或是商標LOGO,故業界中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結合證據3與證據4、5、6中任一者,運用證據4或5中任一者所述之「印刷預定顏色之圖案至一握把帶」之教示,再運用證據3以熱壓形成凹陷之教示,將該印刷圖案之區域熱壓 以形成凹窩或LOGO,即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內容,或運用證據3以熱壓形成不同顏色凹陷區域之教示, 結合證據6熱壓形成LOGO的方式,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4.依證據3與證據4、5、6中任一 者之結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故其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4、5、6任一者均已揭示 握把帶上有圓形或是字符之特徵,而利用高周波產生熱度,更為習知之加工方式。而證據3指出握把帶有一下層,其為 一毛氈層,可增加握把帶之吸震性,故系爭專利第5項之附 加特徵已見於證據3,而系爭專利相較於諸先前技術,並未 產生發明所應有之「突出之特徵」、「顯著之進步」,自不具進步性。5.請求項1項相較於證據3與證據9之結合,不具 進步性:證據9請求項1則揭露「將『印刷有圖樣之膠片』置於一『熱壓』模具上,並利用高壓模具將膠片高壓形成外殼狀,且膠片上形成有按鍵孔之凹槽。」足見「預印圖案後熱壓成凹陷狀」亦為一習知技術。由於高爾夫球桿之握把帶亦為一種熱成型的塑(橡)膠扁薄材料,故將證據9所述之先預 印再熱壓成凹陷狀的技術運用於握把帶,實非難事。業界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若欲在證據3之握把帶上做出凹陷的印刷文 字,自然能輕易思及採用證據9所揭示之技術,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3與證據9之結合不具進步性 。6.請求項1至10相較於證據3與證據11(即81年11月1日公 告之第78105197A01號「合成皮鞋面製造方法追加(一)」 發明專利案,下稱證據11)之組合不具進步性:除了預印「圖樣」至基材上的製程特徵外,證據3幾已揭露請求項1至10之所有特徵,而較次要之特徵如請求項7之高周波加熱法與 請求項7、8的色塊為圓形或字符,均為本領域中人依據證據3與通常知識所能輕易思及完成。而證據11含有先印刷圖樣 至人造皮革、後熱壓的製程揭示,證據3中的聚氨酯材料亦 為一種人造皮革,業界具通常知識者將證據11揭露的「印刷與熱壓的先後順序」,套用至證據3的聚氨酯握把帶,並無 轉用於不同領域時需要克服的困難;且證據3本身已無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中所述的兩層式基材貼合所造成的結構脆弱問題,故請求項1至10相較於此二證據之結合不具進步 性。而關於上訴人翰柏公司主張證據11僅是對皮革頂面加熱加壓,使皮革底面印出花紋,不符合請求項1「利用同時加 熱及加壓的方式,觸接該基材表面印刷有各該色塊之位置形成若干凹窩」之特徵一點。又證據11所述下模版200為「耐 熱」之橡膠材質所製成,即可證明上模塊的熱與壓力必定傳至下模版200而得以對預印圖樣面直接加熱加壓,故下模版 必須是耐熱材料;證據3亦已揭露以同時加熱加壓之方式形 成顏色不同之凹陷區域,證據11之揭露對此僅係補強先預印圖樣之部分,況系爭專利說明書本身亦欠具體實施例與圖式明確指出如何以模具加熱加壓觸接基材印刷表面之方式。7.請求項1至5相較於證據3與證據11之結合不具進步性:因證 據11含有先印刷、後熱壓的製程揭示,業界具通常知識者將證據11揭露之「印刷與熱壓的先後順序」,套用至證據3「 以加熱加壓方法形成握把帶凹陷區域,且凹陷區域顏色與基材顏色不同」,並不能使證據3再產生任何不能預期的功效 ,僅為製程先後順序之補充說明而已;況證據3本身已無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中所述之兩層式基材貼合所造成的結構脆弱問題,故請求項1相較於此二證據之結合不具進步性。而 證據11亦應用於人造皮革之技術,而系爭專利採用的「熱塑性聚氨酯」材料亦為一種人造皮革,轉用證據11之技術至同為人造皮革的聚氨酯握把帶上實屬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至5所界定之方法係將證據11之技術簡單轉用於握把帶之製造方法,並未產生任何實質新增功效,亦不具進步性。至於凹窩與色塊形狀究為「圓形」或「字符」,參酌證據11之各種壓凹形狀自能輕易思及轉用;而高周波加熱為塑膠加工常用之方式,已見於舉發附件3;證據3之Fig.5又已揭 露基材底面貼附有「長條狀底材30」;故請求項2至5相較於此二證據之結合亦不具進步性。8.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12( 即一未拆封之Super Tech BatGrip實物樣品,下稱證據12)或證據12與證據9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2揭露之內 容如同證據2,系爭專利僅強調印刷色塊並在握把帶上形成 凹窩,並未強調先印後壓或先壓後印的製法對其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有何實質上不同。故不論證據12樣品之製程如何安排,系爭專利之功效相較於證據12均屬顯而易知,而不具進步性。且由於高爾夫球桿之握把帶亦為一種熱成型的塑(橡)膠扁薄材料,故將證據9所述之先預印再熱壓成凹陷狀的技 術運用於握把帶實非難事,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 較於證據12與證據9之結合不具進步性。9.由T7CD85W型號之樣品可看出:在握把基材表面上形成有多數個凹窩,分別形成「w」、「i」、「n」、「n」字樣,且此等凹窩為白色,與基材的顏色不同,證據1顯已揭露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6項相同的物品特徵,故請求項6相較於證據1不具新穎性 。10.證據1對照證據2之樣品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9不具 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9均附屬於獨立請求項6,而證 據2編號「2T7CD85W」之樣品 為證據1型錄中的產品,由型錄與樣品對照可知其具有白色的「winn」字符,而握把底色與字符不同,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8「色塊為字符」之特徵 ,故請求項8相較於證據1或證據2任一者,均不具新穎性。 而證據2樣品表層採用聚氨酯材料(PU),符合系爭案請求 項9「基材為聚氨酯」之特徵,故請求項9相較於證據1或證 據2任一者,均不具新穎性。11.證據1對照證據7之樣品可證明系爭案附屬項第6至10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7至10項均附屬於獨立項第6項,證據7之樣品與證據1型錄中編號5715W-TN的握把帶均具有顏色較深的「W5」與「WINN」字樣,以及顏色較深的圓形凹窩,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圓形色塊」之特徵與請求項8「色塊為字符」之特徵,故請求項7與請求項8相較於證據1或證據2任一者,均不具新穎性。又證據7樣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9「基材為聚氨酯」之特徵與請求項10「基材內面貼附一長條帶狀之底材」之特徵,故請求項9與請求項10相較於證據1或證據2任一者,均 不具新穎性。12.證據3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9、10項相同之特徵,故第6、9、10項不具新穎性: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特徵並未指定凹窩之形狀,故凹窩 亦可為長條狀的凹陷區域,證據3既已指出握把帶側邊壓凹 部位的顏色與基材不同,等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所 有特徵,故系爭案請求項6相較於證據3不具新穎性。又證據3指出握把帶之上層材質為「聚氨酯(polyurethane)」,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附加特徵即為「基材為聚氨 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相較於證據3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附加特徵為「基材內面貼附一長條帶狀之底材」,即等同證據3之握把帶下層,故系爭案請求 項10相較於證據3亦不具新穎性。1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10項相較於證據3與證據1之結合,不具進步性:證據3既已揭露「握把帶之凹陷區顏色不同於基材」之特徵,若再參照證據1之產品圖片,即能輕易思及該不同顏色之凹陷區 域可為圓形凹窩或LOGO字樣,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3之結合毫無任何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7、8項相較於證據3與證據1之組合,不 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3指出握把帶之上層材質為「聚 氨酯(polyurethane)」,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 附加特徵即為「基材為聚氨酯」;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附加特徵為「基材內面貼附一長條帶狀之底材」,等同證據3之握把帶下層。將證據3此部分之敘述與證據1之 握把照片對照,相關業界人士即可輕易知悉證據1或證據2具有凹窩或字符色塊之握把表層係由聚氨酯材質製成,其內面更可貼附一長條毛氈層以增加吸震效果。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10項相較於證據3與證據1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14.證據12已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同之特徵,故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證據12為一棒球桿握把帶,包裝背面印有「 1992 by Winn Inc. All rights reserved.」之字樣,可見該握把帶出現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具證據能力。由證據12樣品可知,在握把基材表面上形成有多數個凹窩,分別形成「w」、「i」、「n」、「n」字樣,且此等凹窩為白色,與基材之顏色不同。證據12顯已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相同的物品特徵,故請求項6相較於證據12不具新穎性。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8、9均附屬於獨立請求項6,證據12一方面 具有白色的「winn」字符,且握把底色與字符之顏色不同,故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8「色塊為字符」之特徵;且證據12 樣品表層採用聚氨酯材料(PU),不僅揭露了請求項8之所 有特徵,亦揭露了請求項9「基材為聚氨酯」之特徵,故請 求項8、請求項9相較於證據12,均不具新穎性。15.證據12 與證據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10不具進步性:由證據3可知在球桿握把上形成有顏色不同的凹陷區域實 為習見。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特徵並未指定凹窩 之形狀,因此凹窩亦可為長條狀的凹陷區域。又證據3指出 握把帶側邊壓凹部位的顏色與基材不同,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所有特徵。證據3指出握把帶之上層材質為「聚氨酯(polyurethane)」,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附 加特徵即為「基材為聚氨酯」,故證據3亦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9之所有特徵。證據3指出握把帶有一下層(felt bottom layer/underside felt layer30),其為一毛氈層,可增加握把帶之吸震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附加特徵為「基材內面貼附一長條帶狀之底材」,即等同證據3 之握把帶下層,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特 徵。16.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10相較於證據12與證據3之組合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3已經清楚指出握把帶側邊 壓凹部位的顏色與基材不同,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握把帶之凹陷區顏色不同於基材」之特徵,再參照證據12的產品上有「winn」字符係印刷於凹陷之凹窩內,縱認為證據12尚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8、9不具新穎性,本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思及藉由印刷形成不同於握把帶基材底色之圓形色塊(請求項7)或是LOGO字樣(請求項8),該字樣或色塊係位於凹陷區域(凹窩)內,而握把帶材質為聚氨酯(請求項9),證據3指出握把帶之上層材質為「聚氨酯(polyurethane)」;因此,系爭案請求項6至9相較於證據1與 證據3之結合並無任何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9項相較於證據3與證據12之組合,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附加特徵等同證據12之握把帶下方之毛氈層,由證據3之敘述與證據12 的實物,業界人士即可輕易知悉握把表層係由聚氨酯材質製成,其底面貼附一長條毛氈層以增加吸震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於證據3與證據12之組合,不具進 步性。17.證據17(即公告於83年9月1日之中華民國公告第 229180號專利,下稱證據17),其為揭露球具表面經先印刷成預定圖樣,再同時利用加熱與加壓方式形成圖樣凹凸狀態之先前技術。將證據17與證據2組合,或證據17與證據12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 12分別揭露之內容已如前述。證據17為「使地球儀圖案成形於橡膠籃球球面上之方法」,亦為一球具之先前技術;證據1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關於「先印刷預定圖案,再同時 對基材施以加熱與加壓之製程」,使圖案形成於凹凸不平之表面;而證據17與證據2或證據12均為球具領域,故本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易同時交互參照,經參酌證據2或證據 12之樣品,再參酌證據17關於印刷與加熱加壓以形成凹凸不平圖案之表面之製造方法後,自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徵,故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17與證據2之組合,或相較 於證據17與證據12之組合,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3、5之附加特徵皆已見於證據2與證據12之實物樣品。而請求項4「利用高周波產生熱度」加熱模具,亦為業界習知 且廣泛運用之技術,且被上訴人於舉發階段已提出舉發附件3說明之。故請求項2至5相較於證據17與證據2之組合,或相較於證據17與證據12之組合,均不具進步性。18.系爭專利 請求項1、5相較於證據17與證據3之組合,亦不具進步性: 證據3、17所揭露之特徵皆已如前述,且其均為球具領域, 故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易交互參照,而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徵,故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17與證據3之 組合,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加特徵已見於 證據3之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於證據17與證據3之 組合,亦不具進步性。19.請求項1至10相較於證據3與證據 11之組合不具進步性證據3之揭露已如前述。除了預印「圖 樣」至基材上的製程特徵外,證據3幾已揭露請求項1至10之所有特徵,而較次要之特徵如請求項7之高周波加熱法與請 求項7、8的色塊為圓形或字符,均為本領域中人依據證據3 與通常知識所能輕易思及完成。(三)上訴人智慧局增加請求項所無之「顏色『均』設於凹窩內、欲摩擦不易脫落」之特徵,顯然違法。請求項6並未限制凹窩之外不能有與該基材 顏色不同之色塊,此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且縱為上訴人翰柏公司於舉發面詢程序自行提出而存於上訴人智慧局處之「依據系爭專利所製作之樣品」,亦非所有色塊均完全落入凹窩之內,足徵此一申請專利範圍不應作此解釋。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以科學方式定義何謂「不易摩擦脫落」,且此非揭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上訴人智慧局逕以證據2編號T7CD85W握把桿樣品印刷於凹窩內之色塊有剝落情事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揭露,而未考慮證據2編號T7CD85W握把桿樣品之製造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其winn字樣上的印刷色料因不斷耐受環境變化所產生之風化剝落現象,實與色塊是否位於凹窩內無關。而依證據12之樣品,因處於良好外包裝之保護中,其印刷於凹窩內之色塊或字符仍清晰可見,以手試之可知其印刷不易磨損。縱依上訴人智慧局答辯稱印刷色塊位於凹窩內不易磨損者始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正確解釋,依證據12之揭露,亦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與進步性。(四)因系爭專利並未於發明說明中界定具體的凹窩深度與油墨印刷與加熱之條件,亦未界定其避免使用摩擦而脫落之效果認定方式,故其凹窩相對於印刷不易磨損脫落之效果並無客觀之實驗認定標準。縱證據2確有部分色 塊印刷偏出凹窩外,或部分色塊因風化而剝落,均無損證據2上印刷於凹窩內之「winn」字樣足以促使本領域中具有通 常技術之人士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10項之事實,且 參酌證據3之內容。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當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與請求項6至10之特徵。(五)上訴人智慧局未以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角度評估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水準,僅以新穎性之角度論斷系爭專利具進步性,顯有違法,關於「以人造皮革製作的『熱壓印』物品與製程」,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水準,由被上訴人提供之證據可見一般,如證據1中之證據2已顯示於握把帶上印刷並形成凹陷的「字符」,即請求項8極為普遍。又上訴人智慧局與上訴 人翰柏公司皆主張證據1中之證據7係以「熱壓」製程產生與「與基材顏色不同之凹陷區域」,可知證據7顯示於系爭專 利申請時,對聚氨酯材料施以加熱加壓形成凹窩係為常識。證據3亦對聚氨酯材料施以加熱加壓形成與基材顏色不同之 凹陷區域有清楚的揭露。而證據17則揭露「先套色印刷、再以模具加熱加壓,經熱膨脹反應使橡膠片固著於內層球體上,外表隨著模具顆粒表面凹凸不平而成形」。證據11亦同為「先在人造皮革上預印圖樣、加壓加熱以形成凹凸之表面」。基於前述系爭專利申請時已知之技術水準,並考量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應有普通創作能力,於觀察證據3, 或證據1型錄上揭露之各種壓印有Winn字樣與其它圖樣的握 把後,基於該時期對人造皮革之加工技術,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內容。故自各先前技術之不同組合以觀,均可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六)關於證據12之證據能力部分:就證據12與證據13至16之間之關連性,證據12應有證據能力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舉發成立,撤銷第092105771(起訴疏漏載N01)號專利權」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10項 與證據7、10相較:兩者雖同為一長條帶狀之基材,基材之 表面上形成有若干凹窩,凹窩內顏色與基材顏色不同;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其凹窩內係具有顏色與該基材不 同之色塊,顯係於基材上另加印刷圖樣使然,而證據7、10 「Winn」字樣之凹窩內顏色並非一色塊,其係由加熱加壓於基材上形成凹窩同時,使凹窩處之基材變色,致其除凹窩內顏色與基材顏色不同外,連凹窩側壁顏色亦與基材顏色不同,顯示證據7其凹窩內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凹窩內具有顏色與該基材不同之色塊,二者結構並不相同。且觀諸舉發證據7編號5715W-TN樣品「Winn」字樣之凹 窩處斷面與參加人提出系爭專利結構之黑色握把帶樣品之凹窩處斷面比較,明顯不同,故證據7、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7至10項為直接依附於第6項之附屬項,均包含所依附之第6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分別為進一步限縮,而證據7、10既無法證明其所依附之第6項不具新穎性,自亦無法證明其 第7至10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二)由於系爭專利之發明目 的在於握把帶不易破裂而且也兼顧美觀效果,若其色塊非均在凹窩內,則使用時凹窩外之色塊易被摩擦消失而喪失美觀,無法達成發明功效,致系爭專利之色塊均在基材凹窩內;另原處分指出證據7樣品與基材不同顏色處除凹窩內、凹窩 側壁外,更擴到凹窩之外,係為更凸顯證據7樣品凹窩之顏 色即因加熱加壓於基材上時,由模具熱輻射擴及凹窩外緣所致,其凹窩內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之色塊者。原處分仍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之構造與證據7樣品之構造審究,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製造方法加入成為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10項之限制」,故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及專利 審查基準所定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義為準之規定。(三)證據2握把桿樣品上印製有「Winn」字樣,惟該「Winn」字樣在凸起處已磨損,「Winn」字樣顯係在握把帶連 串之凹凸處印製,並非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8、9 項所揭露色塊均位於其中一凹窩內、各凹窩內具有顏色與該基材不同之色塊。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不同顏色之色塊均係在基材凹窩內可避免磨損脫落者,二者並不相同,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8、9項申請前已見 公開,不具新穎性。(四)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與證據3,系爭專利為一長條帶狀之基材,基材之表面上形 成有若干凹窩;各該凹窩內具有顏色與該基材不同之色塊,而證據3由兩條握把帶僅於側邊不同顏色之凹陷處相黏接。 故兩案整體結構並不相同,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6項申請前已見公開,不具新穎性。另附屬項之 解釋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10項為第6項獨立項技術特徵再加限縮;證據3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 ,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10項附屬項不 具新穎性。(五)證據2「Winn」字樣在凸起處已磨損,「Winn」字樣顯係在握把帶連串之凹凸處印製,證據3以兩條握把帶側邊之凹陷區域相黏接,其不同顏色僅於握把帶側邊之凹陷區域,皆無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一長條帶 狀之基材表面上形成有若干凹窩;各該凹窩內具有顏色與該基材不同之色塊之特徵,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藉內具顏色之若干凹窩之組合以形成美觀圖樣,同時因顏色設於若干凹窩內可避免使用摩擦而脫落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組合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故由證據2組合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另附屬項之 解釋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10項為第6項獨立項技術特徵再加限縮;證據2 組合證據3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10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證據7皆未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凹窩內具有顏色與該基材不同之色 塊之特徵,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因顏色設於若干凹窩內可避免使用摩擦而脫落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非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3 組合證據7所能輕易完成,故由證據3組合證據7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10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六)又 依美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證據12棒球桿握把帶為工業產品,或有美國專利權,然非屬美國原創性著作,故依證據12包裝袋背面之「1992」,難證為該包裝袋內棒球桿握把帶產品之發行日期。又樣品包裝袋後產品名稱為「Synthetic BatGrip」,與樣品包裝袋正面產品塑膠容器上產品名稱為「Cushioned Grip」不同;而樣品包裝袋背後下方之商標Winn之i字母上白點係分為三區段,與包裝袋內握把帶實物上Winn之i 字母上白點係單一白點者並不相同;另包裝袋內握手把實物上表層顯有透孔以顯示下層織物,惟該上表層之透孔結構特徵並未見於樣品包裝袋背後貼覆顯示之美國專利第5695418 號之內容;又該握把帶實物邊緣已斑駁,其表面亦有多處凹陷,惟Winn字樣上白色色塊處乾淨明亮且新,實難以想像樣品包裝袋內之實物與包裝袋之關聯性。(七)證據14、15、16之INVOICE發票及訂單所載之產品編號1199-Black雖見於證 據13之產品報價型錄,然未見於證據12樣品包裝袋,且證據14、15、16之INVOICE發票及訂單所載之品名SuperTech BatGrip-Black、SUPERTECH BAT GRIP-BLACK、WINN SYNT BAT GRIP Black,及證據13產品報價型錄所載之品名Winn SuperTech BASEBALL BAT GRIPS,與證據12樣品包裝袋所載之品 名SuperTech Synthetic Bat Grip或SuperTech Cushioned Grip比較並不相同,難謂為關連證據,且證據12欠缺資料佐證其發行公開日期,證據13至16中品名編號1199-Black產品欠缺結構揭露,皆不具證據力,難據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8、9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欠缺與其他舉發證據之關聯,無法相互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八)比較證據17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係一 長條帶狀之基材利用同時加熱及加壓的方式,觸接該基材表面印刷有各該色塊之位置,使得該基材表面一側於該等色塊之位置形成若干凹窩,各該色塊均位於其中一該凹窩內者,與證據17之數片橄欖狀之平面表皮印有彩色之橡膠片依續黏著於內層球體之表面上,經加熱膨脹固著於內層球體上,並可使數片平面表皮橡膠片黏著時之接隙消失,外表隨著模具顆粒表面凹凸不平而成形者顯有不同。證據2上雖印有「Winn」字樣,惟該「Winn」字樣在凸起處已磨損,「Winn」字 樣顯係在握把帶連串之凹凸處印製。其握把帶連串之凹凸係組成兩端開放之凸肋而非如系爭專利之凹窩,該「Winn」字樣之排列與凸肋或平坦區域之排列完全無關,且在凸肋處之「Winn」字樣已磨損;亦無資料顯示其係如系爭專利先印刷色塊再同時加熱加壓該色塊,且系爭專利同時加熱加壓觸接該基材表面印刷有各該色塊之位置,使得該基材表面一側於該等色塊之位置形成若干凹窩,各該色塊均位於其中一該凹窩內,可避免磨損脫落者未見於證據2、證據17,亦非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組 合證據17所能輕易完成,故由證據2組合證據17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不具進步性。(九)將系爭專利與證據3相較,其說明及圖式皆未揭露條帶側邊緣與分片 係具有不同之色塊者比較顯有不同;證據3亦未揭示側邊顏 色與握把帶顏色不同之製作方法,亦無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步驟,系爭專利同時加熱加壓觸接該基材表 面印刷有各該色塊之位置,使得該基材表面一側於該等色塊之位置形成若干凹窩,各該色塊均位於其中一該凹窩內,可避免磨損脫落者未見於證據3、證據17,亦非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3組合證據17 所能輕易完成,故由證據3組合證據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翰柏公司則以:(一)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1.證據1、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至10項不具新穎性:證據7係證據1中編號5715W-TN的握把帶樣品,該握把帶局部被壓凹形成凹陷,由於握把 帶本身呈淡褐色,表示其內部分布有褐色之色素,握把帶凹陷部分由於受到擠壓,體積被壓縮,使色素密度增加而呈深褐色,故雖凹陷處與未凹陷處之顏色不同,惟握把帶整體仍為同一實體。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項中,「色塊(16)」不 僅與基材顏色不同,且與基材(12)亦屬獨立之實體,與證據1、7之結構完全不同,故證據1、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項不具新穎性,自亦無法證明其附屬項7至10不具新穎性。2.證據1、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8、9項不具新 穎性:證據2係證據1中編號T7CD85W的握把帶樣品,由系爭 專利各圖式亦可看出,所界定之「凹窩」比四周區域均凹陷,故證據1、2之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項界定之結構並 不相同。又證據2之「winn」字樣之排列與凸脊或平坦區域 之排列完全無關,與系爭專利第6項所界定「各凹窩內具有 顏色與該基材不同之色塊」之結構,即凹窩、色塊之位置互相對應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1、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項所界定之字符位於凹窩內之結構,亦未為證據2所揭露,因證 據2中「winn」字樣之排列與凸脊或平坦區域之排列完全無 關,證據2之結構與第8項明顯不同。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 項所界定之聚氨脂材料亦與證據2不同,故被上訴人所提舉 發證據1、2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9項不具新穎性。3.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9、10項不具新穎 性:被上訴人所稱證據3之「握把帶S1與S2之側邊經同時加 熱加壓而呈凹陷狀」應係指第5圖中編號42、44、46、48之 區域,其與系爭專利第6項所界定之凹窩結構並不相同,且 由證據3之原文可知,其僅揭露邊緣之顏色不同,並未揭露 凹窩中具有色塊即顏色與基材不同之實體之結構。故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項不具新穎性,自亦無法證明 其附屬項即請求項9、10不具新穎性。4.證據3與證據1、2、7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至10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所稱證據3之凹陷區並非所謂之凹窩,其結構與系爭 專利之凹窩並不相同,且其顏色不同乃基材被壓縮後色素密度較高所致,與系爭專利中色塊為一獨立之實體結構不同,縱將證據3與證據1結合,將被上訴人所謂之凹陷區域設成圓形或LOGO字樣,亦與系爭專利第6項所界定之結構不同,且 系爭專利之色塊顏色可依需要變化,非如證據3或證據1僅有深、淺色之區別,故系爭專利第6項確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 效而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第7至10項自同具有進步性。5.證 據12與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至10項不具進步性:因證據12無法與證據13至16勾稽,難認其為真正而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與證據3組合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又證據3之凹陷區並非所謂之凹窩,且證據3未揭露凹窩中具有色塊之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證據3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各凹窩內具有顏色與該基材不同之 色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與證據12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第6至10項不具進步性。6.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界定者為一種「握把帶之製法」,而證據2乃一「握把帶」產品,其本 質上即無法對應,況證據2之「winn」字樣並非位於凹窩中 ,與第1項所界定之「各色塊均位於其中一該凹窩內」不同 ,其結構既屬不同,製造方法亦將相異,且證據2之樣品尚 揭露有「先在基材表面印刷圖樣或色塊,再於色塊位置以同時加熱加壓之方式形成凹窩」之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證據2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7.證據2與證據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9 係揭露一種行動電話外殼製造方法,其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並不相近,是否能被輕易轉用尚有疑問,況模具係對整個膠片施壓使其形成凹弧狀,非僅針對印有圖樣之部分施壓,與系爭專利「於色塊位置以同時加熱加壓之方式形成凹窩」之技術特徵不同。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證據9復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明顯差異,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證據2與證據9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證據2與證據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8.證據3與證據4、5、6任一者之結合均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之凹 陷區域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凹窩結構並不相同,且證據3並 未揭露凹窩中具有色塊之結構。證據4所揭露者係利用網版 印刷技術將防滑膠印刷於一握柄帶上,並以加熱處理使防滑膠緊密附著在握柄帶,並未揭露於印刷部位熱壓形成凹窩之步驟,而證據5所揭露者係同樣利用網版技術將elastic foam-expanded layer (4)形成於握把帶上,其並未揭露於印刷部位熱壓形成凹窩之步驟,證據6所揭露者係於一握把(20) 之外表面印出飾紋,且證據6亦未揭露於印刷部位熱壓形成 凹窩之步驟,縱證據4、5、6即使與證據3結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輕易完成「先在基材表面印刷圖樣或色塊,再於色塊位置以同時加熱加壓之方式形成凹窩,使各色塊均位於一凹窩內」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與證據4、5 、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2至5係依附於請求項1,證據3與證據4、5、6任一者之 結合既無法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9.證據3與證據9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9係揭露一種行動電話外殼製造方法,其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並不相近,且證據9係以模具 對整個膠片(10)施壓使其形成凹弧狀,而非僅針對印有圖樣之部分施壓,與系爭專利「於色塊位置以同時加熱加壓之方式形成凹窩」之技術特徵不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與證據9之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先在基材表面印刷圖樣或色塊,再於色塊位置以同時加熱加壓之方式形成凹窩,使各色塊均位於一凹窩內」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與證 據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10. 證據3與證據11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5項不 具進步性:證據11所揭露之技術係對皮革之頂面加壓加熱,而使皮革之底面印出預定花紋,與系爭專利第1項所界定之 「利用同時加熱及加壓的方式,觸接該基材表面印刷有各該色塊之位置,使得該基材表面一側於該等色塊之位置形成若干凹窩」並不相同。且證據11並未揭露「於色塊位置以同時加熱加壓之方式形成凹窩,使各色塊均位於一凹窩內」之技術特徵,故即使將證據11與證據3結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與證據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且因請求項2至5係依附於請求項1,證據3與證據11之結合既無法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請求項2至5不 具進步性。11.證據12或證據12與證據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縱認證據12具有證據能力, 因證據12乃一物品,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界定者為一 種「握把帶之製法」,兩者本質上即無法對應,況證據12亦未揭露「先在基材表面印刷圖樣或色塊,再於色塊位置以同時加熱加壓之方式形成凹窩」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縱將證據9與證據12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12.證據2或證據12與證據1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7係屬於製造籃球之技術領域,與系 爭專利製造握把帶之技術領域並不相關,且證據17中橡膠片凹凸不平之顆粒表面其排列與地球儀圖樣完全無關,且製造過程中模具溫度需足夠高,且時間需足夠,方能使橡膠片與內層膠皮溶合,或使橡膠片可流動滲入顆粒模具中,與系爭專利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不相同。故證據2或證據12與證據17之組合,均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先在基材表面印刷圖樣或色塊,再於色塊位置以同時加熱加壓之方式形成凹窩,使各色塊均位於一凹窩內」之技術特徵,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 請求項2至5係依附於請求項1,上列證據之組合既無法證明 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13.證據17與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5項 不具進步性:縱將證據3與證據17之組合無法使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先在基材表面印刷圖樣或色塊,再於色塊位置以同時加熱加壓之方式形成凹窩,使各色塊均位於一凹窩內」之技術特徵,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至於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上列證 據之結合既無法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請求 項5不具進步性。(二)關於「色塊」、「凹窩」之意義,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二段之內容及第三至五圖可知,色 塊係一設於基材上且具有厚度之實體,故應以「具有厚度之色料」來理解色塊之意涵,被上訴人一再以「顏色與基材不同」作為解釋色塊之唯一依據,其僅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忽略前揭專利法逐條釋義中所載之立法原意。而「凹窩」之意涵明確,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就凹窩作進一步解釋,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至五圖,亦可知凹窩乃一較周圍低陷之區域;且由說明書中之敘述,更可知「凹窩」具有一定之形狀,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凹窩」並非特指較周圍低陷之區域,實有不當。綜上可知,專利範圍中「凹窩」一詞應解釋為「較周圍低陷之區域」,且上訴人翰柏公司並未將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而係對申請專利範圍的用語依據內部證據作解釋。且由公告第424955號專利之說明書、公開第201017728號專利之 說明書,亦可知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凹窩」意即「較周圍低陷之區域」。(三)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上訴人翰柏公司應有解釋專利範圍之權利,且如兩造對於專利範圍之解釋不同時,由於日後專利侵害與否需通過禁反言之考驗,故應以上訴人翰柏公司之解釋為準。而上訴人翰柏公司認系爭專利範圍中所謂「色塊」係指「具有厚度之色料」,而「凹窩」係指「較周圍低陷之區域」,色塊及凹窩之定義即應以此為準。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等語。 五、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第092105771N01號「握把帶之製法及其成品」之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之判決,略以:(一)查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僅界定各該凹窩內具有顏色與該基材不同之 色塊,而「凹窩」就是相較於基材表面四周低陷的區域。上訴人翰柏公司及上訴人智慧局欲以「第6項『凹窩內具有顏 色與該基材不同之色塊』顯係『於基材上另加印刷』圖樣使然」而將「以印刷製程形成」色塊的條件加入請求項6申請 專利範圍之限制,實屬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實施例內容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其理由並不可採。(二)被上訴人主張以證據1配合證據2或證據7,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6至10項欠缺新穎性。上訴人智慧局對上開證據之適 格性並不爭執,惟辯稱該等證據無法證明第6至10項不具新 穎性。然查證據1於型錄第2頁印有「New For 2002」字樣,所示產品皆為高爾夫球桿之握把,其中型號T7CD85W之樣品 即證據2可看出,在握把桿樣品表面連串凹凸處印製有「winn」白色字樣,與基材的顏色不同;證據7為長條狀的基材,且基材表面上形成有多數個凹窩,包括圓型凹窩與印有「winn」字樣的凹窩,這些凹窩與字樣的顏色與基材的顏色不同。經比對請求項6與證據1(包含證據2),可得證據2編號T7CD85W握把桿樣品上「Winn」字樣顏色雖與基材不同,惟其 係印製在握把帶連串之凹凸處,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請技術特徵「在相較於基材表面四周低陷的區域, 具有一顏色與基材不同的色塊。」並不相同,故證據1(包 含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欠缺新穎性。另比對請求項6與證據1(包含證據7),可得請求項6與證據7二者皆為一長條帶狀之基材,而證據7「Winn」字樣是位於基材表面的凹窩內,且其顏色與基材顏色並不相同。雖上訴人智慧局以證據7樣品「Winn」字樣之凹窩內顏色並非 一設於基材上且具有厚度之色料,而係如習知加熱加壓於基材上形成凹窩同時,使凹窩處之基材變色,故證據7與請求 項6所請範圍顯非相同云云;惟有關請求項6所請「色塊」之解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智慧局所稱「色塊為一設於基材上且具有厚度之色料」乃係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實施例內容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其所辯並不可採,故證據1(含 證據7)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至請求項7 至10皆為請求項6之附屬項,比對證據1(含證據7)與請求 項7至10,因證據7已揭露請求項6所請技術特徵「在相較於 基材表面四周較凹陷的部份,具有一顏色與基材不同的色塊。」而請求項7所請色塊為圓型,已見於證據7「Winn」之「i」上之「‧」,故證據1(含證據7)可證明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請求項8所請該色塊為字符,已見於證據7之「Winn」字符,故證據7可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而請求項9與證 據7所請基材同為聚氨酯材料(PU),故證據7可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請求項10另界定「其中該基材內面貼附一長 條帶狀之底材」,此亦見於證據7,故證據7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而證據1(含證據7)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6至10項不具新穎性。(三)再查被上訴人主張證據1(含證據2或7)與證據17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5項不具進步性。查證據17已揭露「以人工套色油墨印刷 的技術於平面表皮橡膠上印上彩色之地球儀分解圖……且於籃球模具中加熱,經膨脹反應(即加壓),即可使平面表皮橡膠片固著於內層球體上,外表隨著模具顆粒表面凹凸不平而成形」由於利用模具加熱膨脹橡膠片使其緊緊觸接至模具凹凸不平之表面,始能在橡膠片上使圖案形成於凹凸不平之表面,故證據17實已揭示「先在基材表面印刷圖樣,再同時對基材施以加熱及加壓的方式」的技術內容。而請求項1之 製法,可利用凹窩以及圖樣來達成不破壞握把帶之結構,同時有美觀效果與增加握持時之摩擦力並未見於證據1(含證 據2)及證據17之組合,故證據1(包含證據2)與證據17的 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惟查證據1(含證據7 )之樣品外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製得之握把帶相較,證據1(含證據7)的技術特徵在於「於基材表面形成若干凹窩」 、「各該色塊的顏色與基材的顏色不同」、「各該色塊均位於其中一該凹窩內」(理由同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 技術內容則為在該基材表面印刷預定之圖樣,該圖樣係由若干顏色與基材不同的色塊所構成。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 具體記載該色塊是外加或是基材顏色因加熱加壓變深所造成,依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可得請求項1所請在該 基材表面印刷預定之圖樣,應包含外加的色塊或經由加熱加壓而將基材顏色變深者。然就習於該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不論是外加色塊或是經由加熱加壓而將基材顏色變深,此乃顯而易知且可輕易完成之事項,證據17既已揭示「先在基材表面印刷圖樣,再同時對基材施以加熱及加壓的方式」的技術內容,則請求項1所請製法乃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1(含證據7)與證據17的組合,自可輕易完成且功效顯而易知者。至請求項2至5皆為請求項1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外,第2項另限定「其中步驟b之該色塊為圓形」;第3項另限定「其中步驟b之該色 塊為字符」;第4項另限定「其中步驟c係利用高周波產生熱度」;第5項另限定「其中步驟c之後,在該基材內面貼附一長條帶狀之底材」,因其限定均為詳述性之說明文字,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則證據1(含證據7)與證據17的組合既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包含證據7)與證據17的 組合亦可證明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四)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多項證據組合欲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不具進步性,以及第6至10項欠缺新穎性云云,惟查上訴人智 慧局之認定均基於對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錯誤,以致其所為之認定均因而有所違誤。原審法院認基於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組合,已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不具進步性,以及第6至10項欠缺新穎性。況本件申請專 利範圍第1至5項之方法專利,其主要技術特徵為「印刷預定之圖樣」及「熱壓」;第6至10項之物品專利,其主要技術 特徵為基材上之「凹窩」具有與基材不同之「色塊」(顏色區域),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1,雖係被上訴人公司型錄 ,但其彩色圖示均非常清楚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10項之技術特徵,即「基材」、基材上之「凹窩」、「凹窩」內具有與基材不同之「色塊」(顏色區域),另在塑橡膠材料上先印刷圖樣再熱壓之技術,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均已係習知技術,此除有前揭證據17可證外,被上訴人所提證據3第3欄第40至49行記載:「由聚氨酯(Polyurethane)」材質製成之長條握把帶S,其係由兩條握把帶S1、S2之側邊凹 陷區域相黏接,成為一條寬度較寬的握把帶;S1與S2握把帶均具有一下層(bottom layer 30)與一上層(top layer34);握把帶S1與S2之側邊經「同時加熱加壓」而成凹陷狀,且該凹陷與基材顏色不同,是系爭專利第1至10項顯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不具進步性,更何況上開證據1(含證據7)尚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至10項欠缺新穎性。至證據12,雖經上訴人智慧 局與上訴人翰柏公司於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同意納入審理,但嗣後均否認該證物之真實性,惟上訴人智慧局及上訴人翰柏公司對該證據係於原審法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當庭拆封一事亦不爭執,是證據12應無上訴人智慧局及上訴人翰柏公司所言係以他產品更換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製成證據12,應可採信。而證據12已揭露「基材」、基材上之「凹窩」、「凹窩」內具有與基材不同之「色塊」(顏色區域)之技術特徵,其與證據3、17之組合,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10項均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 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確實有不具專利要件之情形,故本件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智慧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及6中「色塊」之解釋,因仍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未參考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等內部證據,亦未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致未能呈現專利申請人之真意,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色塊」之解釋應採三度空間之「具有厚度之塊狀色料」,自有違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相關規定,原判決自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二)證據1(含證據7)之色塊乃二度空間之顏色區塊,而非三度空間具有厚度之塊狀色料,證據1(含證據7)之顏色區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色塊」顯非相同,原判決基於錯誤的專利範圍解釋,據以論斷系爭專利請求項6-10不具新穎性及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自於法未合。(三)原判決僅以「其限定 均為詳述性的說明文字,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即稱證據1(含證據7)與證據17之組合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惟附屬項之界定原本係針對所依附之獨立項作進一步詳細敘述,故「詳述性的說明文字」本即為附屬項所應扮演之角色。再者,突出特徵之有無,應與先前技術比較後始能論斷,而非僅憑主觀的印象逕予認定,綜觀證據17之內容,關於加熱方式並未提及「利用高周波產生熱度」之技術特徵,況系爭專利所採用之高周波加熱法可於短時間於基材表面快速加熱,與證據17長時間加熱之方式完全不同。原判決實有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四)證據3僅揭露「熱壓」步驟 ,而無「印刷圖樣」步驟,原判決竟以證據1、證據3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認為證據12既為當庭拆封,即無以他產品更換之可能,然兩者並無絕對因果關係,因證據12即使當庭拆封,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在提出證據12之前即將他產品置入舊包裝之可能,原判決僅以證據12當庭拆封為由,即草率認定證據12之真實性,忽略證據12握把帶實物邊緣、表面已斑駁,白色Winn字樣卻明亮新穎,且證據12包裝上之名稱與證據13~16之名稱不同而無法關連勾稽,原 判決顯有避重就輕之嫌,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1 之型錄內容,並無證據12的產品型號,更無證據12之實物照片,兩者完全無法勾稽,原判決竟依證據1即採認證據12之 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六)原判決將證據12、證據3與證據17 組合,認定系爭專利第1至10項均不具進步性,然未本於言 詞辯論即逕為裁判,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之情事。縱令原判決將 證據12與證據3、17分別組合,據以稱系爭專利第1至10項均不具進步性,惟證據3僅揭露「熱壓」步驟,而無「印刷圖 樣」步驟,而證據17並未提及「利用高周波產生熱度」之技術特徵,原判決仍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2年3月17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3 年3月25日核准審定准予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 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如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 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原審則以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有不具專利要件之情形,上訴人智慧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上訴人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㈡、本件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色塊」解釋 為與基材具不同顏色的色塊,「凹窩」就是相較於基材表面四周低陷的區域。證據1(包含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欠缺新穎性。另比對請求項6與證據1( 包含證據7),證據1(含證據7)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證據1(含證據2)不足以證明請求項7至10不具 新穎性。惟比對證據1(含證據7)與請求項7至10,證據7可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而請求項9與證據7所請基材同為 聚氨酯材料(PU),證據7可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請求項10另界定「其中該基材內面貼附一長條帶狀之底材」,此亦見於證據7,故證據7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故證據1 (含證據7)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10項不具 新穎性。證據1(包含證據2)與證據17的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7既已揭示「先在基材表面印刷 圖樣,再同時對基材施以加熱及加壓的方式」的技術內容,則請求項1所請製法乃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 據1(含證據7)與證據17的組合,自可輕易完成且功效顯而易知者。至請求項2至5皆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外,第2項另限定「其中步驟b之該色塊為圓形」;第3項另限定「其中步驟b之該色塊為字符」;第4項另 限定「其中步驟c係利用高周波產生熱度」;第5項另限定「其中步驟c之後,在該基材內面貼附一長條帶狀之底材」, 因其限定均為詳述性之說明文字,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則證據1(含證據7)與證據17的組合既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證據1(包含證據7)與證據17的組合亦可證明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等。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方法專利,其主要技術特徵為「印刷預定之圖樣」及「熱壓」;第6 至10項之物品專利,其主要技術特徵為基材上之「凹窩」具有與基材不同之「色塊」(顏色區域),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至第10項之技術特徵,另在塑橡膠材料上先印刷圖樣再熱壓之技術,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均已係習知技術,此除有證據17可證外,被上訴人所提證據3專利說明書,第3欄第40至49行記載:「由聚氨酯(Polyurethane)」材質製成之長條握把帶S,其係由兩條握 把帶S1、S2之側邊凹陷區域相黏接,成為一條寬度較寬的握把帶;S1與S2握把帶均具有一下層(bottom layer30)與一上層(top layer 34);握把帶S1與S2之側邊經「同時加熱加壓」而成凹陷狀(見第4欄第45至50行),且該凹陷與基 材顏色不同(見第6欄第53至55行),系爭專利第1至10項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㈥參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已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界定各該凹窩內具 有顏色與該基材不同之色塊,依據該字面文義解釋,所謂「色塊」,係指凹窩內有一顏色區塊,與基材表面之顏色不同,而「凹」的相對字就是「凸」,凹是指較周圍低的意思,「窩」就是指窪陷處;故可將系爭專利所請「色塊」解釋為與基材具不同顏色的色塊,「凹窩」就是相較於基材表面四周低陷的區域。依據上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原則,說明書之實施例僅屬例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不能將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成為一新的限制條件;上訴人翰柏公司及智慧局欲以「第6項『凹窩內具有顏色與該基材不同之色塊 』顯係『於基材上另加印刷』圖樣使然」而將「以印刷製程形成」色塊的條件加入請求項6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屬以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實施例內容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並不可採等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及6中「色塊」之解釋,仍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未參考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等內部證據,亦未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致未能呈現專利申請人之真意,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色塊」之解釋應採三度空間之「具有厚度之塊狀色料」,自有違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相關 規定;證據1(含證據7)之顏色區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色塊」顯非相同,原判決基於錯誤的專利範圍解釋,據以論斷系爭專利請求項6-10不具新穎性及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自於法未合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已為論斷不 採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第1項C步驟之加熱及加壓方式,並未加以界定,而證據17已揭露「先在基材表面印刷圖樣,再同時對基材施以加熱及加壓的方式」的技術內容。請求項1之製法 ,可利用凹窩以及圖樣來達成不破壞握把帶之結構,同時有美觀效果與增加握持時之摩擦力雖未見於證據1(含證據2)及證據17之組合,惟證據1(含證據7)之樣品外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製得之握把帶相較,證據1(含證據7)的技術特 徵在於「於基材表面形成若干凹窩」、「各該色塊的顏色與基材的顏色不同」、「各該色塊均位於其中一該凹窩內」,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技術內容則為在該基材表面印刷預定 之圖樣,該圖樣係由若干顏色與基材不同的色塊所構成。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具體記載該色塊是外加或是基材顏色 因加熱加壓變深所造成,依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可得請求項1所請在該基材表面印刷預定之圖樣,應包含外 加的色塊或經由加熱加壓而將基材顏色變深者。就習於該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不論是外加色塊或是經由加熱加壓而將基材顏色變深,此乃顯而易知且可輕易完成之事項,證據17既已揭示「先在基材表面印刷圖樣,再同時對基材施以加熱及加壓的方式」的技術內容,則請求項1所請製 法乃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1(含證據7)與證據17的組合,自可輕易完成且功效顯而易知者。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其中步驟C係利用高周波產生熱度,亦係就獨立項之詳述性附屬特徵說明,並非系爭專利改良技術部分,自難以此主張具有進步性。上訴人主張證據17之內容,關於加熱方式並未提及「利用高周波產生熱度」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採用之高周波加熱法可於短時間於基材表面快速加熱,與證據17長時間加熱之方式完全不同一節,難據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 ㈤、原審業已敍明在塑橡膠材料上先印刷圖樣再熱壓之技術,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均已係習知技術,除有證據17、被上訴人所提證據3專利說明書,第3欄第40至49行、第4欄第45至50行 、第6欄第53至55行可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之參 加人公司販售,外包裝為1992年之握把帶產品即證據12,雖嗣後均否認該證物之真實性,惟上訴人智慧局及翰柏公司對該證據係於原審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當庭拆封一事亦不爭執,證據12應無以他產品更換之情形,依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1型錄,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於系 爭專利申請前已經製成證據12,應可採信等情。上訴人主張證據17之內容,關於加熱方式並未提及「利用高周波產生熱度」之技術特徵,況系爭專利所採用之高周波加熱法可於短時間於基材表面快速加熱,與證據17長時間加熱之方式完全不同,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證據3僅揭露「熱壓」步驟,而無「印刷圖樣」步驟,原判決竟 以證據1、證據3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有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僅以證據12當庭拆封為由,即認定證據12之真實性,忽略證據12握把帶實物邊緣、表面已斑駁,白色Winn字樣卻明亮新穎,且證據12包裝上之名稱與證據13~16之名稱不同而無法關連勾稽,原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證據1之型錄內容,並無證據12的 產品型號,更無證據12之實物照片,兩者完全無法勾稽,原判決竟依證據1即採認證據12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等,均係就原審業已論斷而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未論斷、理由不備或矛盾,均不足據此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縱有就上訴人所指未予論述之處,惟並不影響原審依上開得心證事證所作結論之判斷,仍不能指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證據1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10項不具進步性(原審卷第69頁背面、 70頁參照),證據12與證據1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5頁項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參照)。參加人亦係就此為答辯(原審卷第149頁背面、第152頁、152頁背面參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㈥記載:「而證據12(見附圖四)已揭露「基材」、基材上之「凹窩」、「凹窩」內具有與基材不同之「色塊」(顏色區域)之技術特徵,其與證據3、17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10項均不具進步性。」未依當事人之主張,將證據12與證據3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10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2與證據1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頁項專 利不具進步性分別載明論述,致生係以證據12證據3、17三 者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10項均不具進步性之誤解 ,固非妥適。惟原審已論明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方法專利,其主要技術特徵為「印刷預定之圖樣」及「熱壓」;第6至10項之物品專利,其主要技術特徵為基材上之「凹 窩」具有與基材不同之「色塊」(顏色區域),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1,雖係被上訴人公司型錄,但其彩色圖示均非 常清楚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10項之技術特徵, 即「基材」、基材上之「凹窩」、「凹窩」內具有與基材不同之「色塊」(顏色區域),另在塑橡膠材料上先印刷圖樣再熱壓之技術,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均已係習知技術,此除有前揭證據17可證外,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證據3可證,是系爭 專利第1至10項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不具進步性等情。則依原審所確定證據12已揭露「基材」、基材上之「凹窩」、「凹窩」內具有與基材不同之「色塊」(顏色區域)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係屬相同之事實,其真意係參照證據1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項至第10項不具新穎性,故證據12與證據17之組合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至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言。就此而論,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未逾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舉發事由,尚無未經言詞辯論即逕為裁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之情事。 ㈦、上訴人主張縱令原判決將證據12與證據3、17分別組合,據 以稱系爭專利第1至10項均不具進步性,惟證據3僅揭露「熱壓」步驟,而無「印刷圖樣」步驟,而證據17並未提及「利用高周波產生熱度」之技術特徵,原判決仍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經查,原審已論明第6至10項之物 品專利,其主要技術特徵為基材上之「凹窩」具有與基材不同之「色塊」(顏色區域),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3即1999 年1月12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5,857,929號專利說明書,第3 欄第40至49行記載:「由聚氨酯(Polyurethane)」材質製成之長條握把帶S,其係由兩條握把帶S1、S2之側邊凹陷區 域相黏接,成為一條寬度較寬的握把帶;S1與S2握把帶均具有一下層(bottom layer 30)與一上層(top layer 34) ;握把帶S1與S2之側邊經「同時加熱加壓」而成凹陷狀(見第4欄第45至50行),且該凹陷與基材顏色不同(見第6欄第53至55行)。亦即證據3已揭露對聚氨酯材質製成之長條握 把帶上、下層側邊同時加熱加壓使成凹陷狀,且該凹陷與基材顏色不同之步驟,參以證據12已揭露「基材」、基材上之「凹窩」、「凹窩」內具有與基材不同之「色塊」(顏色區域)之技術特徵,難謂不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6 至10項,其主要技術特徵為基材上之「凹窩」具有與基材不同之「色塊」(顏色區域)之物品專利。至於證據17雖未提及「利用高周波產生熱度」之技術特徵,但系爭專利係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其中步驟C係利用高周波產生熱度,該詳述性附屬特徵說明,並非系爭專利改良技術部分,自難以此主張具有進步性,業如前述。原審縱有未予詳論,但此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因此,仍不能據此執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 ㈧、從而原審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有不具專利要件之情形,本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智慧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