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86號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程守真 律師 王韋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許可輸入液化石油氣之業者,依石油管理法應儲備安全存量。被上訴人所屬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委請被上訴人所屬標準檢驗局(下稱檢驗局)轉洽檢驗局所屬高雄分局於民國98年3月2日至上訴人高雄林園廠,就上訴人申報液化石油氣安全存量之7座儲油設備進行取樣,化 驗結果其中儲槽編號041202L040、041202L051、041202L084及041202L095等4座各1,100公秉容積之球型槽,所儲存液化物主要成分為丙烯(丙烯成分96.3vol%~ 99.87vol%、丙烷 成分0.13vol%~ 3.5vol%),未符液化石油氣之認定基準, 又該4座儲槽申報量合計為3,582公秉(下稱系爭液化石油氣),98年2月油槽存量細帳總計12,536.17公秉,扣除該4座 丙烯儲槽之申報量,未達10,000公秉之法定最低數量,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規定,以98年8月 12日經授能字第09820085280號函(下稱原處分)送同號裁 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請儘速於1個月內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液化石油氣依88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之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油品輸入許可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符合 國家標準之規定辦理進口,而上訴人於88年5月進口時,適 用81年1月17日公告之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CNS),其中特別註記「液化石油氣係指丙烷、丙烯、丁烷、丁烯為主要成分之液化氣體燃料」。因此,「丙烯」係上訴人88年5月間 進口系爭液化石油氣當時,國家標準訂定液化石油氣所允許之主要成分之一。依81年1月17日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供 家庭用燃料(即桶裝瓦斯)之液化石油氣,其成分可為「乙烷+乙烯」、「丙烷+丙烯」、「丁烷+丁烯」或「丁二烯」 ,其並各別規範「乙烷+乙烯」、「丙烷+丙烯」、「丁烷+ 丁烯」或「丁二烯」四種成分各別應達之濃度(mol%-莫耳百分比),如「乙烷+乙烯」應在5mol%以下,「丙烷+丙烯」應超過70mol%,「丁烷+丁烯」應未滿30mol%,「丁二 烯」應在0.5mol%以下。且國家標準在「乙烷+乙烯」、「 丙烷+丙烯」或「丁烷+丁烯」三種液化石油氣,未再細分烷或烯之個別濃度,足證上訴人88年5月間進口系爭液化石油 氣當時應適用之有效國家標準,係以「乙烷+乙烯」、「丙 烷+丙烯」或「丁烷+丁烯」之總濃度作認定基準,只要總濃度達到標準,即屬合格之「液化石油氣」,不再區分其中所含丙烷或丙烯之濃度,亦不區分其中所含丙烷或丙烯何者濃度較高或較低。按「油品輸入許可辦法」於88年1月28日修 訂第24條第1項規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產品應符合 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就上訴人進口液化石油氣而言,自應遵守「油品輸入許可辦法」第24條第1項符合國家 標準之規定,而上訴人於88年5月進口時適用之液化石油氣 國家標準是允許有「丙烯」成份,且無百分比之限制。由系爭儲槽存放氣體進口當時之檢驗報告(經濟部委託中油公司所作檢驗報告),可見「丙烷+丙烯」成分為97.01mol%, 符合當時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不論其中丙烷或丙烯成分各自所占比例如何,其允許有「丙烯」成份,且無百分比之限制,系爭液化石油氣均為合格之液化石油氣,且係在進口時即由檢驗局確認其符合CNS國家標準,始由海關放行,存放 系爭儲槽,供作安全存量。(二)被上訴人依90年制定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以系爭儲槽取樣化驗之結果,其含有丙烯(系爭儲槽氣體係丙烯及丙烷之混合物,即丙烯成分96.3vol%-99.87vol%、丙烷成分0.13vol%-3.5vol%),非 屬液化石油氣。惟系爭儲槽氣體乃符合當時有效之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始准進口。況且,被上訴人85年6月26日之公告 係補充當時之「油品輸入許可辦法」,「油品輸入許可辦法」於88年1月28日修正,增修第24條第1項輸入之石油產品(包括液化石油氣)應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時配合修正其85年6月26日之公告,致發生歧異。而上訴 人於88年5月進口時符合應適用81年1月17日公布之標準,供作安全存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儲槽之氣體不是合格之液化石油氣,計算安全存量時必須予以扣除,並無理由。若按被上訴人主張,無異主張被上訴人可隨時嗣後變更人民先前已合法進口貨品之屬性,此會使人民因此隨時處於事後違規之狀態,被上訴人之主張,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三)又上訴人以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而合法進口之液化石油氣作為安全存量,並遵期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任何合理之期間做調整,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期間,以處置依舊標準已合法進口之液化石油氣,在上訴人無何違規或可受責難之情況下,被上訴人逕行處罰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不合理,且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四)上訴人依法輸入存儲液化石油氣,供作安全存量,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90年「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前,被上訴人依「能源管理法」相關規定於88年9月15日修正公告 「能源產品認定基準」,與「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所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均採同一成分規格,是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二)次查依上訴人所提供之進口報單及檢驗報告可知貨物名稱為「液化丙烷」而非「丙烯」,惟此與系爭儲槽所存放之液化物,顯然不同,於此並無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三)且按「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或「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CNS 12951)修正公告至今均已多年,上訴人不應主張法 令修改造成其信賴受到損害。況查「能源產品認定基準」於88年即已修正公告,另「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於90年亦已公告,上訴人明知其儲存之丙烯不符「能源產品認定基準」與「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所稱之液化石油氣,卻自88年至今未予自行改善,足認其有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據以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依認定基準附表一所示,液化石油氣係指丙烷、丁烷或主要成分為丙烷、丁烷或丙烷、丁烷之混合物。準此,「丙烯」非可為液化石油氣之成分。(二)石油管理法係自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檢驗局前身中央標準局於81年1月17日所公告之 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CNS)「丙烯」可為液化石油氣之成 分;依被上訴人於85年6月26日經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則 否。(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液化物(主要成分丙烯)係自88年5月間核准輸入,供作安全存量,符合當時液化石油氣成 分可為丙烯之規定,自核准輸入存放至今,經查:上訴人於88年5月6日、5月14日及5月20日獲能源局核准進口液化物1,000公噸、815.856公噸及1,667.718公噸,其商品標準分類 號則為:2711.12,品名為「液化丙烷」(若係進口「丙烯 」則商品標準分類號則為:2711.14),有進口報單、檢驗 局進口石油製品檢驗審查符合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頁20-23、25),足見上訴人係進口「丙烷」而非「丙烯」或 「丙烯、丙烷混合物」,而系爭上訴人林園廠4座儲槽液化 物主要成分為丙烯,與上訴人於88年進口之三批丙烷(原判決誤為丙烯)顯有不同。又上訴人係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檢驗報告載「丙烷+丙烯97.01>90」,據以主張其進口液化物係丙烯,惟按該檢驗報告已明確記載檢驗物「石油製品名稱:液化丙烷(液化石油氣第2種1號)」(見訴願卷頁24),與本件儲槽內係「丙烯」顯非同一。至於檢驗報告載「丙烷+丙烯97.01>90」,係因81年1月17 日公告之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CNS),液化石油氣第2種1 號之成分可為「乙烷+乙烯」、「丙烷+丙烯」(應超過70mol%始合於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丁烷+丁烯」或「丁二烯」五分類,並未單列「液化丙烷」品項(見訴願卷頁15),而上訴人於88年5月進口之三批「液化丙烷」合於「丙烷+丙烯」且超過70mol%,故為上開歸類,上訴人以此歸類主 張88年間係進口丙烯,委不足取。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上訴人於88年進口之「液化丙烷」之蒸氣壓試驗結果為1.19Mpa,幾乎與純丙烷之壓力一致,但與丙烯壓力有顯著差距, 益證上訴人88年間檢驗報告之液化石油氣其成分幾乎為丙烷,與系爭儲槽所存放之液化物(主要成分為丙烯),顯非同一貨品。又依上訴人於訴願中所提上開88年5月輸入之貨品 檢驗報告,其上亦載該等液化物之含硫量為6.31ppmw,惟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至本件上訴人4座儲槽取樣之液化物, 均未檢出任何含硫量。且液化石油氣需存放於高壓容器(儲槽),其硫分不可能單獨流失逸散;上訴人所稱含硫量可能於裝運過程中或長期儲存後流失,與質量不滅定律不符。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88年5月輸入之液化物,與被上訴人於 98年3月2日於上訴人儲槽取樣之液化物,非屬同一,並非無據。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8年3月2日取樣檢驗,其依據成分分析、蒸氣壓與含硫量,綜合判定上訴人儲槽內之液化物為「丙烯」,另依上訴人所提88年進口報單與檢驗報告,其進口液化物為丙烷,上訴人主張系爭4座儲槽存放之液化物係上 訴人於88年進口後存放至今,委不足採。(四)按石油管理法第24條規定石油輸入業之液化石油氣之安全存量,以持續開放國內油品自由化,擴大市場競爭機制,並於同法第41條定有裁罰,又同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液化石油氣為石油製品之一種,其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而被上訴人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以85年6 月26日經(85)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88年9月15日經(88)能字第88462219號修正公告之能源產 品認定基準及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2項於90年12月26日以經(90)能字第09004627890號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液 化石油氣係指丙烷、丁烷、或主要成分為丙烷或丁烷或丙烷、丁烷之混合物。系爭上訴人林園廠4座儲槽液化物之成分 為「丙烯」,依前揭公告「丙烯」非可為液化石油氣之成分,是以,被上訴人系爭儲槽之液化物與液化石油氣法定規格不符。經扣除系爭丙烯數量後,上訴人安全存量之數量已低於石油管理法第24條第2項法定1萬公秉之數量;且自88年開放液化石油氣進口,上訴人為經被上訴人許可之石油輸入業,輸入油品種類為液化石油氣,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許可設立之液化石油氣輸入業者,對其輸入與存放之液化石油氣,應確保其符合安全存量規定,竟以不符合規定之油品作為安全存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裁罰,核無違誤。(五)系爭儲槽存放之液化物並非上訴人於88年進口之液化丙烷,已如前述,上訴人以不符合規定之油品作為安全存量,其定期傳輸申報之資料,乃不正確資料,上訴人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殊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85年6月26日依能源管理法第6條第2項公告能源產 品認定基準後,歷88年9月15日及90年12月26日修正,對於 液化石油氣之規格均採同一規格,即丙烷、丁烷、或主要成分為丙烷或丁烷或丙烷、丁烷之混合物,與被上訴人裁罰時之規格相同,並無法律變更或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合理時間辦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上訴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液化石油氣輸入業者,對其輸入與存放之液化石油氣,應確保其符合安全存量規定。被上訴人於85年6月26日依能源管理法第6條第2項 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88年又修正公告,90年亦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2項於90年12月26日以經(90)能字第09004627890號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至今已十餘載,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未予時間處理及調整,亦不可取。綜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就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鍰200萬元及限期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石油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第24條規定:「(第1項)石油 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12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60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12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25日之安全存量。(第2項)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5萬公秉; 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1萬公秉。(第3項)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1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 用量之30日需要量計算。(第4項)第1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違反第24條規定,未儲備安全存量或儲備不足者,處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情節重大或經改善後6個 月內再違反同一規定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3個月以下或廢 止其經營許可執照。」同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據以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依認定基準附表一所示,液化石油氣係指丙烷、丁烷或主要成分為丙烷、丁烷或丙烷、丁烷之混合物。準此,「丙烯」非可為液化石油氣之成分。(二)上訴人於88年5月6日、5月14日及5月20日獲能源局核准進口液化物1,000公噸、815.856公噸及1,667.718公 噸,其商品標準分類號則為:2711.12,品名為「液化丙烷 」(若係進口「丙烯」則商品標準分類號則為:2711.14) ,有進口報單、檢驗局進口石油製品檢驗審查符合通知書在卷可稽。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上訴人於88年進口之「液化丙烷」之蒸氣壓試驗結果為1.19Mpa,幾乎與純丙烷之壓力 一致,但與丙烯壓力有顯著差距,益證上訴人88年間檢驗報告之液化石油氣其成分幾乎為丙烷,與系爭儲槽所存放之液化物(主要成分為丙烯),顯非同一貨品。又依上訴人於所提上開88年5月輸入之液化丙烷檢驗報告,其上亦載該等液 化物之含硫量為6.31ppmw,惟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至本件上訴人4座儲槽取樣之液化物,均未檢出任何含硫量。且液 化石油氣需存放於高壓容器(儲槽),其硫分不可能單獨流失逸散;上訴人所稱含硫量可能於裝運過程中或長期儲存後流失,與質量不滅定律不符。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88年5 月輸入之液化物,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於上訴人儲槽取樣之液化物,非屬同一,並非無據。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8年3月2日取樣檢驗,其依據成分分析、蒸氣壓與含硫量,綜合判定上訴人儲槽內之液化物為「丙烯」,另依上訴人所提88年進口報單與檢驗報告,其進口液化物為丙烷,上訴人主張系爭4座儲槽存放之液化物係上訴人於88年進口後存放至今 ,委不足採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無違,自無不合。由上述理由可知,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儲槽供作安全存量之含丙烯液化物,並非上訴人88年間進口之液化油氣,是以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依照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必須依法證明系爭儲槽供作安全存量之含丙烯液化物,並非上訴人88年間進口之含丙烯合格液化石油氣。然被上訴人不但未舉證,反稱上訴人必須負舉證責任始能主張免遭裁罰云云,明顯違背本院上述判例意旨等語,自無足取。(三)次查上述檢驗報告係經檢驗機關依專業所為之鑑定,其就系爭液化石油氣蒸氣壓及含硫量檢驗結果,應屬可採,自無再徵詢專家意見之必要,原審將此等檢驗報告提示令兩造為辯論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故上訴意旨猶以:其主張88年5月間經核准輸入之系爭液 化石油氣,僅需丙烷加丙烯之總含量高於90mol%以上,即 符合當時之CNS國家標準,為合格之液化石油氣。上訴人88 年5月間進口之液化石油氣既然同時含有丙烷與丙烯,其壓 力值當然與純丙烯不同。又原審法院自行率斷臆測系爭液化石油氣含硫量,未徵詢專家意見,令兩造為辯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司法院釋 字第589號解釋及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等情,依上開說明,尚無足取。(四)又查原判決理由第20頁第22行所述「上訴人於88年係進口3批〈丙烯〉」,經核在該句之前 ,原判決已敘述上訴人係進口「丙烷」,接著敘述系爭上訴人林園廠4座儲槽液化物主要成分為「丙烯」,與上訴人於 88年進口之三批「丙烯」顯有不同,如非誤寫,何有丙烯與丙烯不同之理,故由其上下文比對,係屬顯然之筆誤無疑,且此誤寫與訴訟標的無關,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僅生判決顯然錯誤之更正問題,尚難認原判決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是以上訴意旨以此爭執原判決此項記載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尚屬誤解而無可採。(五)另查上訴人在原審以中油公司檢驗報告載「丙烷+丙烯97.01>90」,據以主張其進口液化物係丙烯,原判決指駁上訴人此項主張,其意旨為:「按該檢驗報告已明確記載檢驗物『石油製品名稱:液化丙烷(液化石油氣第2種1號)』,與本件儲槽內係『丙烯』顯非同一。至於檢驗報告載『丙烷+丙烯97.01>90』,係因81年1月17日公告之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CNS),液化石油氣第2種1號之成分可為『乙烷+乙烯』、『丙烷+丙烯』(應超過70mol%始合於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丁烷+丁烯』或『丁二烯』五分類,並未無單列『液化丙烷』品項,而上訴人於88年5月進口之三批『液化丙烷』合於『丙烷+丙烯』且超過70mol%,故為上開歸類,上訴人以此歸類主張88年間 係進口丙烯,委不足取。」按原判決依據海關進口報單、檢驗局進口石油製品檢驗審查符合通知書及中油檢驗報告,就88年進口之物質之蒸氣壓試驗及該等液化物之含硫量檢驗結果,認定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已詳如前述,並對上訴人上述主張何以不可採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足認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原詞謂:原判決裁取「中油檢驗報告」部分文字「液化丙烷」,而捨掉後段「液化石油氣第2種第1號」之文字所為認定,與該報告全文內容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中油檢驗報告之全文內容已可證明系爭儲槽含丙烯液化石油氣,符合中央標準局於81年1月17日所公告之「CNS國家標準」,為合格液化石油氣之重要攻防,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有理。(六)上訴意旨復以:被上訴人係遲至91年9月23日,始針對法規修訂 之疏漏及歧異,再修正CNS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去除「丙 烯」為液化石油氣之成分之一,以解決81年l月17日液化石 油氣「CNS國家標準」與被上訴人85年6月26日之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間之不一致,但此一修正並不能溯及適用至上訴人88年5月間進口時,業經 標準檢驗局委由中油公司檢驗確認符合「CNS國家標準」之 系爭液化石油氣,而將系爭儲槽之合格液化石油氣變成不是液化石油氣。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變更液化石油氣規格,並無法律變更或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違背本院判例意旨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屬違法判決。又原判決一方面認依該81年之中央標準局「CNS國家標準」,「丙烯」可 為液化石油氣之成分(原判決頁20第9行以下)。另一方面卻 又認系爭液化石油氣主要成分為「丙烯」,「非」可為合格液化石油氣成分,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安全存量油品不符規定為由,予以裁罰(原判決頁23第3行以下),違反「油品 輪入許可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乙節。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4座儲槽存放之液化物係上訴人於88 年進口後存放至今,並不足採,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油氣係88年間進口應適用當時中央標準局於81年1 月17日所公告之「CNS國家標準」,已失其依據,自無可採 。又石油管理法係自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檢驗局前身中央標準局於81年1月17日所公告之液化石油氣國 家標準(CNS)為「丙烷、丙烯、丁烷、丁烯為主要成分之 液化氣體燃料」。又81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能源管理法第6條規定:「(第1項)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 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第2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第3項)前項許可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同法第3條「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經濟部據以85年6月 26日經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主旨:公告非經許可不得經營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之能源產品。依據:能源管理法第6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指定石油、液化石油氣、汽油、輕油、航空燃油、煤油、柴油及燃料油為非經許可不得經營輸入、輸出、生產業務之能源產品。但輸入1公斤 以下隨同容器包裝之非汽、柴油之能源產品,不在此限。二、指定汽油、柴油及液化石油氣(供作車輛燃料使用)為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之能源產品。三、前2項能源產品之認 定基準如附表一。…附表一、能源產品認定基準:能源產品名稱:液化石油氣;規格:丙烷、丁烷、或主要成分為丙烷或丁烷或丙烷、丁烷之混合物。」則依中央標準局於81年1 月17日所公告之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CNS)「丙烯」可為 液化石油氣之成分;依被上訴人於85年6月26日公告則否等 由,業經原判決指明甚詳。原判決並以:被上訴人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以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5461124號 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88年9月15日經(88)能字第88462219號修正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及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2項於90年12月26日以經(90)能字第09004627890號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液化石油氣係指丙烷、丁烷、或主要成分為丙烷或丁烷或丙烷、丁烷之混合物。系爭上訴人林園廠4座儲槽液化物之成分為「丙烯」,依前揭公告「丙烯」非 可為液化石油氣之成分,是以,系爭儲槽之液化物與液化石油氣法定規格不符。經扣除系爭丙烯數量後,上訴人安全存量之數量已低於石油管理法第24條第2項法定1萬公秉之數量等由,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液化石油氣並非88年5月間進口 ,故應適用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違章時之法令,據以認定系爭石油氣是否合於液化石油氣之認定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尚無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油品輪入許可辦法第24條第1項所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 始得輸入或銷售」,係指應符合行為時(輸入或銷售)之國家標準,如該標準有所修正時,自應以行為時之標準為據,並非以81年1月17日公告之標準為不變之依據。且依該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第6條第3項訂定之,故能 源管理法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能源管理法及石油管理法授權公告之前述公告,已取代81年1月17日公告之標準,被上訴 人適用查獲時之上開公告標準,認定系爭石油氣非屬液化石油氣,核無不合,是以上述上訴意旨自難認有理。(七)末查系爭儲槽存放之液化物並非上訴人於88年進口之液化丙烷,已如前述,上訴人以不符合規定之油品作為安全存量,其定期傳輸申報之資料,乃不正確資料,上訴人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殊不可採。又上訴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液化石油氣輸入業者,對其輸入與存放之液化石油氣,依法應確保其符合安全存量規定,上訴人未能注意及此致違反該規定,難認無過失,故被上訴人依石油管理法第41條規定裁罰上訴人法定最低金額罰鍰並命上訴人限期改善,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從而上訴意旨仍執原詞主張:上訴人依法輸入及存儲液化石油氣,並無任何可受裁罰之行為,其間,上訴人始終依規定定期向能源局申報存量,並無任何可受裁罰之行為或故意過失之可言,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顯屬違法云云,依前開說明,尚屬無據。(八)上訴意旨其他主張,係對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或係就原判決已指駁之事項,再以其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九)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