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英帝國菸草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甲○○○○○○○○○○ ○○○○○○○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92號上 訴 人 台英帝國菸草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周志雯 律師 李琬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林欣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民眾向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檢舉其所製售之「大衛杜夫炫紅香菸60支特別版」菸品,有促銷菸品及為菸品廣告之情形,經該基金會移送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衛生局查證,認為上訴人製售之大衛杜夫炫紅、炫白、炫銀、藍威仕及寶仕等18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包裝上印有鼓勵菸品消費及美化菸品形象之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屬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4日以府衛企字第098770118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670萬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本法第9條第1款全面性地禁止上訴人於菸品包裝上印製法定要項以外之任何文字及圖案,處上訴人鉅額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嚴重侵害上訴人基於言論自由、營業自由權及財產權所享有之菸品包裝設計自由,自屬違法。(二)本法第9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菸品廣告或促銷菸品」之行為予以限制,該規定並非針對「菸品包裝設計」予以限制,在本法之下,係「菸品廣告或促銷菸品」之行為應受之限制,並非「菸品包裝設計」應受之限制。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卻認定系爭菸品包裝上印有除菸品品牌、價格及其他依法應記載之事項外之其他文字與圖片,可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將使擴散之場所無遠弗屆,且係以無關菸品之必要文字與圖片為宣傳或促銷,已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招徠銷售之目的,係屬本法第9條第1款之菸品廣告,顯然不符合本法第9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三)本法第2條第4款對於菸品廣告已有明文定義,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恣意擴張菸品廣告定義,認定系爭菸品包裝上之文字屬菸品廣告,顯然侵害上訴人應受憲法保障之菸品包裝設計自由及傳遞菸品客觀資訊予消費者之權利,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四)本件被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遽認上訴人於系爭菸品包裝上印製非屬必要之文字及圖片,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意願,構成本法第9條第1款之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逕行裁處上訴人,顯已違背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及臺北市政府尊重菸品業者菸品包裝設計自由權利之一貫之見解,自屬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該菸品上印製文字並未違反本法規定,以99年7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09937925100號函不予處罰,商真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大衛杜夫紅包裝,其上所印製文字與上訴人進口之大衛杜夫(即Davidoff Classic)所印製文字完全相同。臺北市政府認定該等文字不具有直接或間接對不特定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或效果,然被上訴人卻認定相同文字係屬促銷菸品或廣告菸品文字,本件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一再懇請暫緩處理本案,執意逕行課處上訴人鉅額罰鍰,實有悖於衛生署及其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虞,掌理菸害防制事務之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竟為不同之處理,造成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實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七)上訴人標示簡單文字於系爭菸品容器上,以具實地傳遞原料菸葉之選材方式及其品質之客觀敘述,實係基於善意合理地信賴衛生主管機關長久以來對於菸品業者客觀資訊傳遞權利之肯認,亦即衛生主管機關自本法制定公布以來從未認定系爭菸品容器或外包裝上標示之該等文字係屬「菸品廣告」,被上訴人卻突然認定上訴人長久以來使用於菸品包裝上簡單文字係違法之菸品廣告,無疑侵害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八)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於本法第9條第1款之解釋及適用,顯然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被上訴人本應待衛生署就菸品包裝上不得標示事項訂定統一具體之客觀判斷標準,以供上訴人知所遵循,並避免原處分流於承辦人員主觀判斷,卻捨此不為,突襲性地認定多年來已長期印製圖案或簡單文字以傳遞菸品客觀資訊之系爭菸品,係屬菸品廣告及菸品促銷,憑主觀恣意判斷處上訴人鉅額罰鍰並令限期改善,顯屬恣意專斷,欠缺期待可能性等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辯稱系爭菸品包裝上之文字,或係單純傳遞該菸品之原料菸葉選材方式及品質等客觀資訊,或係傳遞限量版及特別版等資訊,並非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而菸品包裝上之人形圖樣,則受憲法營業自由權、財產權及商業言論自由權之保障範圍,然查,上訴人於各該菸品包裝上印製非關菸品品牌、價格之文字及圖畫,確屬促進菸品使用之廣告行為,被上訴人依本法第9條第1款規定裁罰,並無不當。(二)本法第9條第1款規定,係限制促銷菸品或菸品廣告之行為,倘菸品製造業者於菸品包裝上有使用文字、圖畫等行為,進行菸品促銷或為菸品廣告,自屬違反本法第9條第1款之情事,已非單純之菸品包裝設計,被上訴人就本件乃處罰違法廣告而非菸品容器設計,上訴人辯稱其對菸品包裝設計、文字敘述享有完全之表意自由,顯屬誤解。(三)商業廣告、宣傳重在使消費者認識該商品,進而刺激銷售,一般業者亦多以紙製傳單為行銷工具,故上訴人所為既已屬菸品廣告,自不因菸品包裝為紙製材質而有不同。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違反本法第9條第1款加以處罰,並未違反依法行政以及法律保留原則。(四)上訴人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部分:衛生署98年11月9日之預告公告,是否成為正式之法規命令尚未發布, 本件並無適用。且衛生署之公告乃針對一切菸品容器之包裝,不問情節,均為該法規命令所禁止。然於公告前之菸品包裝之設計,已經違反本法第9條第1款之規定者,主管機關自得依據權責查處之。(五)被上訴人從未有使上訴人產生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且被上訴人於查核發現上訴人有為菸品廣告之行為後即依法裁罰,況上訴人所為既違反本法第9條第1款規定,而屬違法行為,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言,自不得以上訴人先前未受裁罰,而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為已屬違法之菸品廣告,至其他機關如何對其他違法行為予以處置,要屬另案。況上訴人既已違反本法,自不得再持平等原則,主張行政機關對於其他違法者不採取處罰措施,而謂原處分有所違誤。(六)立法者於制定本法第9條規定時,已充分考量各種法益衝突之情形,並 兼顧憲法表見自由之基本權利保障問題,在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下,就菸品之廣告、促銷等行為進行較嚴格之限制,以維護全體國人之健康,實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情事。(七)上訴人另訴稱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予上訴人九個月以上之合理過渡期間以使上訴人得以改正。然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之菸品廣告,違反本法第9條第1款規定,並依本法第26條為本件裁罰,實係依法行政,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予九個月以上之改正期間,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法第9條第1款「其他文字、圖畫」關於菸品廣告之規定,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本法第2條第4款已就「菸品廣告」用詞定義明定:「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自得經由本法對於菸品廣告之定義了解、知悉其所為有關菸品標示之「文字、圖畫」是否屬於菸品廣告之範疇,負其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盡之義務,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菸品業者倘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前揭應盡之義務,即應受處罰。(二)上訴人雖稱系爭菸品所載文句係屬菸品包裝設計自由權利,應受憲法商業言論自由、營業自由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云云,查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非但可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將使擴散之場所無遠弗屆,且係以無關菸品之必要文字與圖片為宣傳廣告與促銷,已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核屬促銷廣告菸品之行為,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 2287號裁定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依違反本法第9條第1款予以處罰,尚難謂有違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三)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固就民眾檢舉之市售Dunhill菸品外包裝文字 有促銷之嫌,而以98年3月16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1568800號函回復檢舉人,認為Dunhill菸品外包裝之文字「品質封條Reloc」係指其包裝名稱,其他文字不足以達到對一般消費者促進菸品消費或使用之目的或效果,故無違反本法之疑慮。惟姑不論該個案與本件系爭菸品之情形並不相同,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個案之認定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原處分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平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四)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菸品在臺販售已久,歷年來從未有衛生主管機關或反菸團體指摘此等文字係屬菸品廣告,惟菸品所載圖文是否違反本法第9條相關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為事 實之認定,上訴人尚難以過去衛生主管機關或反菸團體未為指摘違規,而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五)上訴人再稱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本法第9條第9款規定授權預告公布之公告,不適用其於該公告正式生效前已製造、已進口或已進入銷售通路但尚未售出之系爭菸品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違反本法第9條第1款規定裁處,而非以本法第9條 第9款及依該規定授權之公告論處,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適用無涉。(六)又本法第26條第1項明定,違反本法 第9條第1款之行為,對製造或輸入業者處新臺幣500萬元以 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並無賦予主管機 關其他行政罰之裁量權。被上訴人就系爭菸品,於該罰鍰額度內為裁量,處上訴人670萬元罰鍰,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 行政行為明確性及比例原則。另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請求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七)上訴人從事菸品製造業,應知不得以文字或圖畫促銷廣告菸品,且96年6月15日本法 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後18個月施行,足以促使上訴人注意不得違反上揭規定,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本法第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適用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 系爭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⒋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㈠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9條各款規定,處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本法第1條、第2條第3款及第4款、第9條第1款與第9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9條立法理由載明:「依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3條規定意旨,締約國應廣泛禁止菸品廣告、促銷及贊助, 如依憲法規定不能廣泛禁止,則應予限制。『鑒於菸品之廣告性質雖屬商業活動,仍涉及憲法表見自由之基本權利保障問題,爰參酌前揭公約規定,仍採列舉方式就菸品之廣告、促銷更為嚴格限制,以維護國人健康。』參考英國及加拿大禁止菸品雜誌廣告之作法,並參酌刑法第201條之1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法例,於第1項第1款增列各種廣告、促銷方式之禁止規定。」查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rame work Convention on Tobacco Control, FCTC)係由世界衛生組織(WHO)前秘書長布倫德蘭特女士於西元1998年發起 ,於西元2003年5月第56屆世界衛生大會中被提出確認,在 超過190個國家表態支持下順利表決通過。此公約乃WHO第一個,也是唯一的國際公約,於西元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間,開放世界衛生組織成員國簽署加入,並交由聯合國存放90天,公約自西元2005年2月27日正式生效,並繼續接受各國 加入締約行列。「菸草控制框架公約」要求各締約國應經由國內的相關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及國際合作的程式,確實遵守公約各項規範,以遏止全球性的菸害問題。該公約主要精神,在於規範國際菸價與菸稅、菸品廣告與贊助、菸品標示、非法貿易及減少二手菸危害等議題,以降低因菸品消費造成對人類健康的危害。未來締約國將需依照該公約精神,透過有效的立法、行政等措施,積極推動菸害防制相關工作。該公約全文共38條,分為十大重點:⑴重視並實施提升菸品價格和稅收策略。⑵讓人民免於二手菸害及提供戒菸治療服務。⑶菸品成分與排放物之檢測、管制及申報。⑷加強菸害教育、宣導、訓練及公共認知。⑸菸品包裝、標示及菸害警示圖文之規範。⑹禁止菸品廣告、促銷及贊助行為。⑺跨國合作管制非法走私菸品貿易。⑻銷售菸品予未成年人及對弱勢族群的保護。⑼研議並追究菸商之法律責任。⑽國際間之科學和技術合作與資訊通報等措施。雖然我國尚未加入WHO,但為順應全球化趨勢,立法院已於西元2005年(民國94 年)1月審議通過該約,完成國內立法與國際同步接軌,並 由行政院轉請總統頒發加入書(Instrument of Accession ),於同年3月30日完成批准程序,成為國際間第51個實際 宣示批准FCTC的國家。前揭「菸草控制框架公約」序言,明確記載:「本公約締約方,『決心優先考慮其保護公眾健康的權利』,『認識到菸草的廣泛流行是一個對公眾健康具有嚴重後果的全球性問題,呼籲所有國家就有效、適宜和綜合的國際應對措施開展盡可能廣泛的國際合作』,『慮及國際社會關於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菸霧對全世界健康、社會、經濟和環境造成的破壞性後果的關注』,『嚴重關注全世界,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捲菸和其他菸草製品消費和生產的增加,以及它對家庭、窮人和國家衛生系統造成的負擔』,『認識到科學證據明確確定了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菸霧會造成死亡、疾病和殘疾,以及接觸菸草菸霧和以其他方式使用菸草製品與發生菸草相關疾病之間有一段時間間隔』,『還認識到捲菸和某些其他菸草製品經過精心加工,籍以引起和維持對菸草的依賴,它們所含的許多化合物和它們所產生的菸霧具有藥理活性、毒性、致突變性和致癌性,並且在主要國際疾病分類中將菸草依賴單獨分類為一種疾病』,『承認存在著明確的科學證據,表明孕婦接觸菸草菸霧是兒童健康和發育的不利條件』,『深切關注全世界的兒童和青少年吸菸和其他形式菸草消費的增加,特別是開始吸菸的年齡愈來愈小』,『震驚于全世界婦女和少女吸菸及其他形式菸草製品消費的增加;銘記婦女需充分參與各級決策和實施工作,並銘記需要有性別針對性的菸草控制戰略』,『深切關注土著居民吸菸和其他形式菸草消費處於高水準』,『嚴重關注旨在鼓勵使用菸草製品的各種形式的廣告、促銷和贊助的影響』,……」。該公約第1條「術語的使用」(C)規定:「菸草廣告和促銷:係指任何形式的商業性宣傳、推介或活動,其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地推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第13條規定:「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⒈各締約方認識到廣泛禁止廣告、促銷和贊助將減少菸草製品的消費。⒉每一締約方應根據其憲法或憲法原則廣泛禁止所有的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根據該締約方現有的法律環境和技術手段,其中應包括廣泛禁止源自本國領土的跨國廣告、促銷和贊助。就此,每一締約方在公約對其生效後的五年內,應採取適宜的立法、實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並應按第21條的規定相應地進行報告。『⒊因其憲法或憲法原則而不能採取廣泛禁止措施的締約方,應限制所有的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根據該締約方目前的法律環境和技術手段,應包括限制或廣泛禁止源自其領土並具有跨國影響的廣告、促銷和贊助。就此,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宜的立法、實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並按第21條的規定相應地進行報告。 ⒋根據其憲法或憲法原則,每一締約方至少應:(a)禁止 採用任何虛假、誤導或欺騙或可能對其特性、健康影響、危害或釋放物產生錯誤印象的手段,推銷菸草製品的所有形式的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b)要求所有菸草廣告,並在 適當時包括促銷和贊助帶有健康或其他適宜的警語或資訊;(c)限制採用鼓勵公眾購買菸草製品的直接或間接獎勵手 段;(d)對於尚未採取廣泛禁止措施的締約方,要求菸草 業向有關政府當局披露用於尚未被禁止的廣告、促銷和贊助的開支。根據國家法律,這些政府當局可決定向公眾公開並根據第21條向締約方會議提供這些數位;(e)在5年之內,在廣播、電視、印刷媒介和酌情在其他媒體如網際網路上廣泛禁止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如某一締約方因其憲法或憲法原則而不能採取廣泛禁止的措施,則應在上述期限內和上述媒體中限制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以及(f)禁止對國 際事件、活動和/或其參加者的菸草贊助;若締約方因其憲 法或憲法原則而不能採取禁止措施,則應限制對國際事件、活動和/或其參加者的菸草贊助。⒌鼓勵締約方實施第4款所規定義務之外的措施。⒍各締約方應合作發展和促進消除跨國界廣告的必要技術和其他手段。⒎已實施禁止某些形式的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的締約方有權根據其國家法律禁止進入其領土的此類跨國界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並實施與源自其領土的國內廣告、促銷和贊助所適用的相同處罰。本款並不構成對任何特定處罰的認可或贊成。⒏各締約方應考慮制定一項議定書,確定需要國際合作的廣泛禁止跨國界廣告、促銷和贊助的適當措施。」是知,科學已明確證明菸草菸霧會造成死亡、疾病與殘疾暨孕婦接觸菸草為兒童健康和發育的不利條件,且兒童和青少年吸菸消費逐漸增加、開始吸菸的年齡也愈來愈小;我國為維護國民健康,乃制定本法,就菸品之管理、吸菸場所之限制及兒童、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限制等分設專章加以規範。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本法 時,並援引前揭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條關於「菸草廣告」 術語的使用,增列「菸品廣告」之定義。復參酌該公約第13條規定意旨,及鑒於菸品之廣告性質雖屬商業活動,仍涉及憲法表見自由之基本權利保障問題,遂採列舉方式,就菸品之廣告、促銷予以嚴格限制,冀符合並落實維護國人健康之立法目的。足見立法者於制定本法第9條時,已衡酌本法所 欲保護之公共利益及憲法表見自由基本權等法益衝突情形,在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下,就菸品之廣告、促銷等行為進行較嚴格之限制,以維護全體國民之健康。又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倘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參 照。)本法第9條第1款「其他文字、圖畫」關於菸品廣告之 規定,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本法第2條第4款已就「菸品廣告」用詞定義明定:「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自得經由本法對於菸品廣告之定義了解、知悉其所為有關菸品標示之「文字、圖畫」是否屬於菸品廣告之範疇,負其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盡之義務,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是上開菸品業者倘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前揭應盡之義務,即應受處罰。本件上訴人製售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大衛杜夫香菸20支(Davidoff classic)」等18項菸品,其包裝(包裝盒)上或分別各印有歡唱版、街舞版、DJ版人形圖案,或印有「『TRAVEL EDITION』(中譯:旅行珍藏版)、『FAMOUS INTERNATIONAL QUALITY』(中譯:國際知名品質)」、「 10 Year Anniversary Edition(中譯:10週年限量版)」 、「Carefully selected tobaccos blended to perfection(中譯:精選菸草.完美調和)」、「A BLEND OF FINE TOBACOOS FOR TODAY'S WORLD(中譯:調和當今世上優良菸 草」、「FINE AMERICAN BLEND 20 CLASS A CIGARETTES( 中譯:精製調合的20根美國A級香菸)」等英文文字等情, 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二)原審本於上開確定事實進而認定該等文字或圖畫直接印製於系爭菸品包裝盒上,設計精巧「居家吸食、置於桌上,或上班放置辦公桌,或攜帶外出活動、旅行吸食,上開文字、圖畫不論印製在香菸盒上之正面、背面或側面,均足以誘使家人、同事或其他不特定人之注意、詢問,進而購買、吸食,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上訴人印製該等文字、圖畫其直接、間接目的或效果係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所為係屬本法第2條 第4款之菸品廣告甚明。從而以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致違反本法第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適用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經核尚無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將「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畫」與「促銷菸品或菸品廣告」之概念上劃上等號,依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解釋意旨,已侵害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商業言論自由」;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76號、第432號解釋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論述及舉證置若罔聞,僅於判決內籠統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於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均已遂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主張,亦說明不另一一論述,實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