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23號上 訴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至94年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伍陸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陸捌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BW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172紙,銷售額合計新台 幣(下同)66,141,26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307,075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07,075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 重按所漏稅額3,307,075元處2倍之罰鍰計6,614,150元。上 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變更罰鍰原處分為3,307,075 元,其餘則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向伍陸捌公司進貨時已盡注意義務,始向其進貨取具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付款均直接匯入該公司帳戶或應其要求匯入公司負責人帳戶。另伍陸捌公司是否有進貨事實與伍陸捌公司是否有系爭貨物可銷售予上訴人,其間並無絕對相關。又稅捐稽徵機關既然在系爭期間已獲有該公司異常營業訊息,卻仍放任其繼續營業,其行不可宥,若被上訴人亦不知該事實,如何要求上訴人能夠知道該公司有虛設行號之嫌?(二)又伍陸捌公司申請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均經行政機關(包括被上訴人)嚴密審核後發給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且稽徵機關在本件系爭交易期間未查得有虛設行號之情事。退步言,上訴人僅能從經濟部、財政部、縣市政府等機關網站查詢,而查詢結果該公司均屬正常。(三)若被上訴人認定伍陸捌公司非實際銷貨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實際銷貨人究為何人,上訴人於本件交易並無任何過失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與伍陸捌公司前代表人洪躍倫交易及付款,其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6,141,267元非小額交易;且伍陸捌公司設籍於台北市○○區○○路○段17號10樓之1,上訴人匯款至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下稱台銀 台中港分行),並於上訴人將貨款轉帳後,即於當日或次日遠至台銀台中港分行全數以現金提領;另現金付款部分,經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9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47068號函 請上訴人提示相關事證供核,惟迄未提示;又依上訴人提示之帳載事項,係從93年8月20日即與伍陸捌公司發生預付貨 款及應付帳款等交易事項,並分別於同年9月15日、25日及 30日即取得該公司開立字軌號碼BW00000000、BW00000000及BW00000000等不實統一發票,顯早於伍陸捌公司經核准設立並登錄經濟部查詢系統之時點,上述情形均不合常情。(二)訴外人洪躍倫於93年9月至94年10月間,明知伍陸捌公司 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謝安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謝安麗公司)等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等營業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44號及第16028號提 起公訴在案。又伍陸捌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進項交易對象明細表既無運輸設備、無取得交通貨運公司運費發票,其損益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也未列報水電費及進貨(料),且伍陸捌公司系爭期間進項異常比例達95.75 %,應無營業事實,依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憑証部分,追補該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公司會計黃秀婷於98年9月29日代理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調 查,距離系爭交易期間約4年餘,尚在營業稅等稅捐之核課 期間內,上訴人就相關交易憑證均未予保留,顯違常情。又伍陸捌公司係於93年9月29日為設立登記,登記營業項目雖 有「土石採取業」,然該公司93年間並無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亦無運輸設備及機械設備;加諸伍陸捌公司93年至98年間亦未取得各港務局核給進口砂石同意文件及砂石補助,而其93年9月至94年6月間進項來源,主要為顯然未出售砂石給伍陸捌公司之一石企業有限公司、聖靖工程有限公司、謝安麗實業有限公司、宸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樹達實業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公司,異常進項比例尚高達95.75%,故伍陸 捌公司於該段時間內無轉賣砂石給上訴人之可能。另伍陸捌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洪躍倫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業經台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5244號及第16028號提起公訴,益 證伍陸捌公司並無銷售或轉售系爭砂石給上訴人。(二)上訴人與伍陸捌公司形式上交易期間僅9個月,即取具統一發 票金額達66,141,267元,顯非小額交易;又上訴人雖有將系爭發票之交易部分款項匯入伍陸捌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洪躍倫在台銀台中港分行帳戶,惟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於當日或隔日即被提領一空;另現金付款部分,上訴人迄未提示資金流動之相關事證供核;又上訴人於伍陸捌公司核准設立前即與其發生預付貨款及應付帳款等交易事項,均不合常情。(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仍堅稱直接交易對象即為伍陸捌公司,而未指出實際之銷貨人並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是上訴人除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尚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漏稅行為。又上訴人身為營業人 ,本有注意其實際交易對象以取得合法憑證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自有過失,則其行為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違章,即堪認定,應從一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處罰。(四) 本件因上訴人已於98年9月29日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 諾願繳清罰鍰,是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參考財政部頒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在法定範圍內,改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自無不當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均以事後查得之資料「推論」伍陸捌公司並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卻又無法明確指出「實際交易對象」究竟為誰,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二)伍陸捌公司既為被上訴人核准設立,且其所開交付上訴人之發票均為被上訴人提供,則伍陸捌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進銷異常等均屬被上訴人職權所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顯遠大於上訴人,惟原審判決未予指摘,顯有不備理由且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就相關交易憑證均未予保留,顯違常情。伍陸捌公司並無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亦無運輸設備及機械設備,加以伍陸捌公司93年至98年間亦未取得各港務局核給進口砂石同意文件及砂石補助,而其93年9月至94年6月間進項來源,主要為顯然未出售砂石給伍陸捌公司之一石企業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公司,異常進項比例尚高達95.75%,故伍陸捌公司於該段時間內無 轉賣砂石給上訴人之可能。另伍陸捌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洪躍倫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業經台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5244號及第16028號提起公訴,益證伍陸捌公司 並無銷售或轉售系爭砂石給上訴人。又上訴人於伍陸捌公司核准設立前即與其發生預付貨款及應付帳款等交易事項,均不合常情。上訴人身為營業人,本有注意其實際交易對象以取得合法憑證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自有過失,則其行為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違章,應從一重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處罰等語,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 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二)撤銷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逃漏營業稅,自難辭其故意或過失責任,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1條第5款、稅捐稽 徵法第44條及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復查時因上訴 人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繳清罰鍰,爰更正罰鍰為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固非無見。惟查「納稅義務人違反 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裁處」,依修 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嗣該條規定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並定自100 年2月1日起施行,即罰鍰倍數之下限,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裁罰即應適用100年2月1日修正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原處分及原判決未及適用, 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依法更為適當之裁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