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96號上 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瓊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擬吸收合併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報事業結合。經被上訴人92年7月4日公結字第092003號決定書(下稱前處分),以上訴人結合對於相關市場結構及競爭情形,尚無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其等結合 之必要,但為避免上訴人利用本結合案進行限制競爭、濫用市場地位等情形,及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附加負擔方式,不予禁止。上訴 人因故未完成合併。嗣於95年12月26日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申報事業結合。經被上訴人96年3月9日公結字第096002號決定書(下稱第一次處分),以上訴人結合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 其等結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708號訴願決定將第一次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以97年4月24日公結字第097002號決定書(下稱第二次處分)重為處分,仍以上訴人結合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而禁止結合。上訴人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3月20日院臺訴 字第0980083674號訴願決定再將第二次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以98年4月20日公結字第098002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以本件好樂迪公司擬吸收合併錢櫃公司,其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為由,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 其等結合。上訴人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9年2月 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410號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顯未對市場占有率、產品市場及相關需求替代服務為必要調查。上訴人固然於結合申報當時,以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結合後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申報結合,惟上訴人於申報當時業已說明仍有其他與上訴人等有競爭關係之業者無從取得資料。隨科技進步導致視聽歌唱業經營方式改變,以致小V業者紛紛透過其他 行業申請登記,以致難以單純透過「視聽歌唱產業」之普查或「視聽歌唱產業」之稅務資料已無從掌握真實參競業者全體之數量,進而使上訴人市場占有率變相提高。故應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透過獨占原料之著作權人授權資料,瞭解「實際視聽歌唱產業」市場整體輸入、輸出量,計算市場占有率。然被上訴人未予以審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市場占有率過半云云,故如結合後將對上游伴唱帶代理商、唱片業者形成獨買力,而否准上訴人結合。音樂產品多數由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所掌握,而歌曲授權契約實務上係以特定期間概括進行,並無逐一就著作洽談授權之情形。且實務上,唱片公司僅將渠所有著作授權予單一伴唱帶代理商,無同一著作,重複授權二以上伴唱帶代理商之情形。故不論上訴人結合否,如不同意三大伴唱帶代理商之授權條件,將產生立即無法取得該公司所代理之數家唱片公司新、舊歌曲之利用,故不論結合前後,上訴人對上游業者存有高度依賴關係。再者,著作權侵害因有刑事責任,上訴人及前負責人皆曾經權利人以刑事手段逼迫簽訂授權金,甚至至上訴人之營業場所為搜索、扣押。縱上訴人結合後,刑事手段、伴唱帶代理商獨占狀態依然不會改變,上訴人結合後實無法挾「獨買力」影響市場秩序。(二)前處分准許結合、然原處分予以否准,其理由顯然欠缺一致性、邏輯性,原處分顯有裁量瑕疵。按本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對於相同之事件為不同以往之決定,亦屬違反平等原則。另對於業已發生存續力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應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原則禁止行政機關做成相異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更不得審酌公平交易法所未命渠審酌之事項,該等事項縱然不利於上訴人,惟如於被上訴人做成原處分時該事實業不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之做成對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斷。故上訴人於92年度為結合申報時是否對於交叉持股有所隱匿,兩造既不爭執於被上訴人做成處分時上訴人並無與其他上、下游業者交叉持股之情形,自不得以92年隱匿而於原處分中做成否准結合之決定,以懲罰上訴人。上訴人92年間結合申報不實之因素業已除去,則該部分並非92年、95年被上訴人做出不同處分之改變參數,亦並非公平交易法授權被上訴人衡量是否予以結合管制審酌項目,被上訴人不得以前申報不實為95年否准結合之原因。被上訴人稱:92年准予結合與95年否准結合間存有重要因素改變云云,且該重要因素於原處分做成時不利於上訴人等,故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等之結合云云,與實情不符。92年間上訴人申報結合時既有且可與上訴人抗衡之連鎖KTV業者,自無必要 反覆、進出市場。是否於申報結合前後,實際上有無可與上訴人抗衡之競爭業者進入市場,應非「可競爭市場理論」所關注之點,縱無其他業者進入市場亦無礙於「可競爭市場理論」之建立,亦對92年處分並無絲毫新進業者之論斷,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係臨訟推諉飾詞。被上訴人以92年至96年並無可與上訴人抗衡之業者加入市場,推論市場上之其他業者無法為價格抗衡云云,應有誤謬。自92年上訴人等申報結合迄今,公平交易法有關結合管制之規定,並無修改。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僅係法條、學說及國內外學說見解,並未實質變動結合審查之整體經濟利益與不利益之衡量。於法律未變更之前提下,被上訴人亦無權透過制訂處理原則變動結合管制操作及利益衡量。至於被上訴人稱處理原則建立「單方效果」、「共同效果」、「抗衡力量」等競爭分析項目云云,不僅早見於92年准予結合之行政處分,於法律為變更之前提下,亦非95年處理原則獨獲創見,或有權加以變更。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結合後有超過50%之市場占有率云云,並引用之UNITED STATES V.PHILADELPHIA NAT'L BANK,374 U.S.321(1963)判決及歐盟指導原則於本案中並無適用。我國並非判例法 國家,且我國公平交易法並未稱如市場占有率超過50%,推 定、視為結合後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該不利益不得以加負擔或條件之方式排除之。被上訴人顯然未注意有利上訴人等結合後之利益,對於92年後傳統視聽歌唱產業面臨困境、科技改變、及上訴人等主動釋出之條件,被上訴人亦欠缺關注。上訴人業於做成行政處分前主動陳明將1.5億成本減省用於人員訓練、設備升級,回饋消費者。並 且自行吸收物價上漲成本,承諾5年內不漲價。上訴人主張 雖非垂危事業,惟隨科技發展、參進障礙降低,使小V業者 得逃遁到其他無須繳交稅款或娛樂稅之行業,卻與上訴人等進行實質競爭,上訴人另同時面對更多競爭壓力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為目前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上最主要的兩大業者之結合,結合後等同以人為方式形成市場獨占狀態,嚴重消弭視聽歌唱服務業市場之水平競爭,上訴人亦無法就此點提出反駁。自結合管制之觀點,若無法證明其結合達成之整體經濟利益可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則應被禁止。而本案之結合可能達成之整體經濟利益及實現可能,並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為具體比較後,實行後之限制競爭不利益將大於整體經濟利益,爰予禁止。公平交易法對於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規範與結合之規範,雖均係對「市場力」的規制,然其規範面向實不相同。上訴人所稱無異認為只需有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即不需有結合管制規定存在,顯不足採。(二)上訴人經前處分准予結合,因故未於預定結合日進行結合,前處分即失效。且被上訴人於另案調查發現好樂迪公司前揭結合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並經認定裁處在案,信賴亦不值保護,更遑前處分有拘束被上訴人可言。再查被上訴人嗣後重新審理上訴人等再次申報結合案時,市場結構已有相當變化,被上訴人據以作成禁止結合決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前處分不相同,自難以被上訴人嗣後禁止上訴人結合之決定,而認有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三)所謂界定特定市場,乃係為確定一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而界定之特定市場。而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又所謂需求替代性,必須是所有消費者以相同目的而可合理替換之產品或服務始足當之。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提供視聽、視唱場所及設備供人歌唱者,若將特定服務之供給者其中一服務報酬提高,顧客將有轉換交易對象,以其他產品或服務取代前揭產品或服務之能力;且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亦能夠立即於全國供應具替代性產品或服務,未有地域限制。故原處分以上訴人經營型態、市場上相關業者營運狀況(供給面替代性)及消費者需求目的(消費面替代性)加以考量,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及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營業項目分類,界定「視聽歌唱服務市場」為本案之產品市場,與上訴人處於水平競爭之事業,乃係所有「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參與者,縱有極小程度娛樂需求替代可能性之其它服務提供者,亦不能認為與上訴人處於同一市場。(四)本案上訴人於92年及95年2次申報結合時,即引用行政 院主計處90年之全國工商及服務業普查資料計算市場占有率,再以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核算認有達結合申報門檻而申報結合,故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其市場占有率達結合申報門檻,上訴人市場占有率不論係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全國工商及服務業普查資料「視聽及視唱業」行業別相關統計報告,或依歷年視聽及視唱業稅務資料計算,95年迄今其市場占有率均超過50%,當符合上訴人結合後「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之申報門檻。上訴人先係主觀上認其市場占有率達結合申報門檻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現又辯稱市場占有率計算有誤,前後主張明顯矛盾反覆。依據上訴人公式之假設前題,上訴人公式算出的係上訴人包廂數占全國包廂數及伴唱機之比例,且包廂數無法推估市場占有率,故上訴人此公式計算出之結果完全無法與上訴人之銷售金額勾稽,絕非其於視聽視唱業之市場占有率。被上訴人基於行政之公益原則及主管機關職責自須針對結合個案,在其結合造成「限制競爭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之情形介入管制,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結合之理由係結合後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明顯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並非僅以市場占有率高為由禁止之。(五)被上訴人為研擬適合我國經濟體系之結合審查規範,爰蒐集參考歐盟、美國、日本、南韓及澳洲等國之結合審查原則,於95年7 月6日訂定發布處理原則。上訴人96年12月26日再次申報結 合時,被上訴人即開始依據該處理原則審理之,故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及原處分,較前處分具有更充實之實質審查及考量因素。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再次申報結合時,其結合後合計市場占有率已超過50%。依據被上訴人查察稅務資 料顯示,上訴人94、95及96年之市場占有率加總已超過50% ,且有逐年微幅增加之情形,依據前揭處理原則及各國競爭法對於結合之管制規定,對水平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總和達到二分之一(即市場占有率超過50%)者,均認有顯著限制 競爭之疑慮,而須予以禁止。(六)就全國前100大視聽歌 唱業者在臺北縣市(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下同)之營收而言,上訴人等合計已超過90%之市場占有率。95年上訴人 臺北縣市營業額更占前100大視聽歌唱業者營業額之92.19% 。又結合審查是以「若不結合之市場狀況」作為比較基礎,即使在上訴人業務範圍未重疊的區域市場,若不進行結合,上訴人彼此有相互為潛在競爭者之關係,結合後即消滅此一競爭發展之可能性。(七)上訴人為上游伴唱產品市場業者之主要營收來源,足證上訴人結合後對上游伴唱產品代理業者購買伴唱產品具有獨買力。然此與上訴人是否進而向上游伴唱產品市場業者揚聲公司或瑞影公司垂直整合無關,如上訴人結合且與特定伴唱產品代理業者進行垂直整合(結合),或有其他合作行為者,因上訴人於視聽歌唱服務市場占有率超過50%,將影響上游唱片公司對伴唱產品代理業者之選 擇,又因上訴人與特定伴唱產品代理商結合或合作,對於其他伴唱產品代理業者而言,其授權予上訴人之可能性及議價能力更趨弱勢,此將影響上游伴唱產品代理市場及更上游唱片發行市場之競爭。故如上訴人結合且與上游伴唱產品代理業者垂直整合者,其對市場限制競爭之影響更甚,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與揚聲公司或瑞影公司有給合情形」而禁止上訴人結合。(八)本案結合將消滅市場上兩個最主要的競爭者,將使上訴人於全國市場取得超過50%之市場占有率, 結合後上訴人於臺北縣市更達到90%之市場占有率,產生之 「單方效果」最為顯著。在結合前,上訴人彼此為最主要之競爭對手,雙方互相向對方施加競爭壓力,各自以「自身利潤極大化」為目標。結合後因為袪除此一敵對關係,連帶亦消弭彼此間的競爭壓力,且因決策權統合,參與結合事業以「共同利潤極大化」為目標,水平結合使得參與結合事業將價格決策等競爭變數之外部性予以「內部化」,水平結合必然導致更高的價格及更少的產出,按「複合產品、服務提出,產業界線漸趨模糊」係屬產品市場界定範圍之爭議,而產品市場界定須從供給及需求面有無替代性為判斷基準。參進障礙係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及是否能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本案係考量資金等因素,認定本案存在有結構性參進障礙。(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處分理由應論述事項之多寡應視案件及所涉法令之繁複程度而定,本案原處分理由業已詳細且完整論述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等內容,至於被上訴人歷次答辯書狀所補充事實或法律陳述及答辯內容,或係就原處分理由進一步補充說明,或係針對上訴人所提理由進行訴訟上之防禦,該等補充答辯內容尚非全係原處分之「理由追補」,部分內容縱屬「理由追補」者亦屬於不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追補,而為法所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所謂產品市場,依95年7月6日之處理原則所揭示,係指在需求替代性及供給替代性方面,其功能、特性、用途及價格條件上,均具有「高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而目前含上訴人在內之視聽歌唱服務相關業者,通常係以提供伴唱帶、詞曲、營業空間等整合服務為主、以餐飲等附屬服務為輔,為公眾所知之事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就「視聽及視唱業」定義為「凡從事提供視聽、視唱場所及設備之行業均屬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營業項目之視聽歌唱產業則指:「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準此,原處分將系爭結合案之產品市場定義為「視聽歌唱服務市場」,包括KTV及卡拉OK店等,至該等業者所使用之伴唱 設備型態究竟為何,不論為大V或小V,對於消費者而言,幾無差別,核屬具高度替代性之服務,應納入同一產品市場;但如電影業、遊樂園業、百貨業、逛街購物、複合式休閒餐廳、線上遊戲等產品,雖與上訴人事業產品同具有娛樂消費性質,但不論活動模式、消費地點、消費金額上,僅有極小程度之替代性,則不能認為與上訴人處於同一市場,原處分為此界定,合於處理原則。(二)至於上訴人主張「任何提供視聽伴唱服務」之事業,即使僅為附隨業務者,如餐廳、汽車旅館等,均應規劃為系爭結合案產品市場云云,則有所誤。上訴人一再強調必須以「純視聽伴唱服務」界定市場,舉凡提供視聽伴唱服務之業者,不論比重大小,一律納入,而又將其自身業務範圍分割為「視聽伴唱服務」與「餐飲」業務,要求被上訴人僅以「視聽伴唱服務」部分為產品市場界定云云,殊與實際市場狀況不符,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本身就是「以提供伴唱帶、詞曲、營業空間等整合服務為主、以餐飲等附屬服務為輔」為特性,甚至消費者使用包廂必須負擔餐飲最低消費,非得任意切割,被上訴人以此一特色之主產品替代可能性高低為市場界定,合於產品市場界定之要旨,自無不法可言。又汽車旅館等業者提供視聽伴唱服務,確與上訴人服務內容有所競爭,影響上訴人業績,確然無疑,但此係「新產品」推出、消費者生活形態、消費習慣改變所致之異質產品市場消長,用之於探討上訴人結合後,是否有利於上訴人所處產品市場產業存活發展而生「整體經濟效益」可也,但並不適用於界定產品市場之邊際,併此指明。(二)上訴人經營區域以全國為範圍,是影響之地理區域及於全國,殆無疑義。只是基於上述視聽歌唱服務之消費特性,難期消費者願意支出過高之移動成本前往遠地取得視聽歌唱服務,因此不同區域縣市間之視聽歌唱服務業者彼此間替代性低、甚至無替代性。是自需求面界定「地理市場」,應以規劃有短程交通路網之個別縣市或相鄰縣市為範圍較妥適,例如臺北縣市間設有綿密之公車及捷運路網,即可視為一地理市場。是以,原處分界定本案之地理市場應就全國及各區域縣市併予觀察,於前揭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亦無不合。(三)市場力之行使涉及競爭效率之衡量,最常用之工具為產業集中度,前揭處理原則採用「市場占有率」為衡量指標,此係指特定市場參與者之銷售量或銷售金額占市場內所有市場參與者之總銷售量或銷售總金額的百分比。本結合案特定市場之界定,係以「提供視聽伴唱服務為主要營業」為產品市場,非以提供視聽伴唱服務為主要營業之事業則不劃歸同一產品市場,業如前述,是自不得以全國供營業用之視聽歌唱設備數量計算市場占有率,且該等設備為上訴人等相關業者預估消費者需求及衡酌成本而購置,並不能代表實際使用之人數及交易金額等最終交易情形,容無充作市場占有率之合理計算基準之可能。又本案產品市場也非上訴人其上游唱片或伴唱帶授權市場,授權權利金係上訴人與上游業者之關係,是以授權權利金無法作為本件產品市場占有率之基礎。且著作權著重在「著作權集體管理」之本質,使用報酬費因利用人之利用型態不同,又縱為相同之利用型態,亦未必屬相同市場。以著作權仲介團體所收取之著作使用報酬費用,計算本案市場占有率,顯不可採。而上訴人提供餐飲服務性質上乃附屬於視聽歌唱服務而來,消費者係著眼於視聽歌唱服務之取得而前往上訴人營業處所消費,並附帶「必須」為一定額度之餐飲消費,此由目前上訴人收費方式,亦可得知,是並無必要、亦不適宜將此等附屬營收切割於上訴人整體營收之外,以上訴人整體營收之計算市場占有率,亦無悖於該產品市場之特質。至於所謂「地下經濟」未覈實報稅云云,究竟幾何,終屬渺渺,上訴人也未提出具體可信之資料可資推算,自無足採。查上訴人95年全國市場占有率超過50%,於次市場即臺北縣市合計占有率則超過90%,所餘之市場始分散於其餘數千家業者,是不論係全國市場,或臺北縣市區域市場,上訴人市場內其他競爭者實無法對結合後上訴人形成有效之競爭壓力,上訴人於相關市場處於壓倒性地位,結合後將取得獨占地位,勢將導致該市場處於無競爭或排除競爭之狀態,原處分以此認上訴人結合後,依上開處理原則第10點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自無不合。(四)原處分就系爭結合案之總和評估,認除對上訴人本身有經濟利益外,對整體市場或消費者造成之經濟利益並不明顯、或無法確保實現,與系爭市場占有率第1 位、第2位水平結合後所產生之限制競爭不利益相較,整體 經濟利益明顯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即使上訴人提供「不調漲價格」、「維持雙品牌策略」、「不減少營運據點」等結合補救措施,也無法確保將競爭程度恢復至結合前之水準,難認足以化解結合之限制競爭不利益之疑慮。(五)所謂的水平結合,係一家產業收購另一家在同一地理市場,生產製造相同或可密切替代產品的產業。通常,進行水平結合的雙方,係屬同一個或數個相關產品(地理)市場上的競爭者。因此,水平結合有兩項重大顧慮;其一,發生結合的相關市場勢必減少一個競爭者;其二,結合後的存續產業將當然享有較大的市場占有率,而這正是反獨占法所欲規範的。為避免結合後產生非出於自由市場競爭所形成之獨占,其評價之標準,通常依循「量」與「質」二種方式分析。核原處分依循上開處理原則,並就結合之利弊為「量」與「質」雙軌分析,合於結合管制之一般評價方式,復無與事件無關之考慮,於合法性審查上,無可指摘。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低估整體經濟利益,尤其是未顧及系爭市場因科技進步而參進障礙降低,而使小V業者逃遁至其他無須繳交稅款或娛樂稅之行業,卻與上訴人進行實質競爭,導致上訴人競爭壓力激增云云,所強調者仍無非自身事業之發展,其實均經被上訴人為之評價,評價是否有當,無關於合法與否之判斷。(六)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結合後市場之界定、市場力衡量,以及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分析,既均無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其結合,自應肯 認。上訴人雖仍執詞於92年申請結合時,前處分業已准許結合,僅因上訴人92年度申請時曾就與上游業者是否交叉持股有所隱瞞,原處分竟就95年之結合申請為否准,藉此懲罰上訴人,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云云。實則,所謂原處分藉否准結合以「懲罰」上訴人云云,未見諸原處分就此有所審酌,純屬上訴人臆測;再者,上訴人前後2次申請 相隔3年,時空背景已然不同,參數改變本可想像;前處分 立基於結合後市場為參進障礙不高之「可競爭市場」,但實證上,92年至96年間,市場上並無與上訴人規模相當、可與之抗衡之視聽歌唱服務業者加入市場;且前處分作成時,上訴人結合後市場占有率未達50%,但此後逐年微幅增加,迄 再次申報結合時已超過50%,有顯著限制競爭之疑慮等節, 信而有徵,並無上訴人所謂對於相同事件為不同以往之決定,有違平等原則情事,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一)按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與他事業合併者。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他事業委託經營。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第12條規定「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11條第4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 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為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1項所明定。是公平交易法對事業具有獨占地位雖未作結 構面之禁止,但是數事業間透過該法第6條所列的方式結合 ,減少現存競爭或潛在競爭者間之競爭,除了單純造成市場集中,使市場結構發生變化外,對競爭也可能造成不利影響,因此該法對於達一定規模可能產生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危險之事業結合,即從市場結構面來加以監督與干預。不過,此種結構面上的監督也限於結合可能達到「壟斷市○○○○○○段才有介入之必要,因此,該法第11條就以「市場占有率」和「銷售金額」為篩選之標準,劃定了一定事業規模作為結合管制的門檻,採事前異議制,審核是否准予結合,其標準則依第12條第1項規定,須就結合案件對於「整體 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予以利益評量,惟此二者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立法者既將該審查標準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方式委諸本法之主管機關於執法時進行補充,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於95年7月6日公壹字第0950005804號令發布之處理原則,將審查標準予以具體化、明確化。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自非不得適用。本件好樂迪公司擬吸收合併錢櫃公司,核屬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業結合類型,申報後經原處 分禁止結合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進而以兩造爭執應係該結合案「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權衡結論,而討論此二者之前提厥為系爭結合市場之界定,以此方能評估上訴人市場力之大小,而就該市場之特性而為「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分析。被上訴人基於前述結合後市場之界定、市場力衡量,以及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分析,而為本結合案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顯然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無從以補救措施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禁止上訴人結 合之處分,並無違法為由,維持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業已在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經查,「伴唱產品」係提供視聽服務業者所必要之「生產投入」之一,故「伴唱產品」與「視聽歌唱服務」在市場上係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伴唱產品同時亦可能為其他產業必須之生產投入,如非以提供視聽伴唱為主要營業項目之產業,即不得劃歸與上訴人為同一之市場;且伴唱帶之授權權利金乃上訴人與上游業者之關係,著作權之對價應視使用人之利用型態而有不同,自不得以全國供營業用之視聽歌唱設備數量為分母,計算上訴人之市場占有率,亦不得以著作權仲介團體有無收取著作使用費用,推論「視聽歌唱服務業」是否「可競爭性市場」為唯一因素甚明。上訴人主張應以全國供營業之所有視聽歌唱產業依視聽歌唱設備(如包廂、機台、麥克風等)之數量計算市場占有率,原非可採。而原判決謂:「視聽歌唱業」之主要進入障礙為「授權成本」,涉及智慧財產權授權議題,不易突破,不符合「可競爭性市場」之假設條件,且系爭市場已飽和,潛在競爭者參進可能性及即時性極低云云,僅在說明授權成本為進入歌唱視聽業之門檻之一,經核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又「汽車旅館業」雖不乏附屬伴唱設備供消費者使用者,住其主要業務為提供住宿,此與「視聽歌唱業」之主要服務型態並無替代性,且有明顯之市場區隔,上訴人主張兩者係屬同一競爭水平事業,亦非可採。另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意在證明「日本視聽歌唱業涵蓋所有提供伴唱機之行業」之日本全國卡拉OK事業者協會「卡拉OK白書2011」及網頁廣告,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三)末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