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彥鋒 律師 邱瑞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3 日與其控制及從屬事業,持有或取得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之股權,合致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結合型態,且達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結合門檻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2月13日 公處字第09701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股東常會改選董監 事前,無法預知旭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及士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士亨公司)將取得上訴人過半之董事席次,亦無法得知旭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及其從屬公司旭昌、士亨、寰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寰泰公司)、昇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持有大毅公司股份,應無違反「事前申報義務」之故意及過失。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意旨,以及控制公司始能全面、確實掌握 被控制公司持股訊息之事實前提下,申報結合之事業應為上訴人之控制公司即旭泰公司,上訴人並非申報結合之義務人。況上訴人95年度所有產品於國內銷售總金額為26億3千餘 萬元,其中晶片電阻產品之國內銷售金額僅為7億3千6百餘 萬元,加計晶片電阻產品於海外之銷售金額約20億7千5百餘萬元,上訴人之晶片電阻總銷售金額(包含國內、外銷售金額)亦僅28億1千1百餘萬元,未達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 第3款之銷售金額(100億元)之標準,應無提出結合申報之義務。又公平交易法倘有限制大型事業結合之立法目的者,應以事業「總資產」作為結合申報門檻之判斷標準,否則單以銷售金額判斷,而未考量其成本支出者,實無法判斷該事業之經濟實力。且「銷售」乙詞本即含有特定市場區域之概念,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既以銷售金額為判斷申報義務存否之門檻,即應以特定市場之銷售金額為計算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旭昌公司、士亨公司於96年6月 13日即已取得上訴人過半董事席次,然直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日前,長達半年以上上訴人均不曾向被上訴人申報結合,實難認上訴人無規避申報之故意。旭泰公司持有旭昌公司、士亨公司、寰泰公司及昇泰公司達99%股份,旭泰公司 為旭昌公司、士亨公司、寰泰公司及昇泰公司之控制公司,又旭泰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共持有上訴人3.88%股份,並於96 年6月間取得上訴人13席董事之7席,已取得上訴人半數以上之董事席次,業足以控制上訴人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故旭泰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為上訴人之控制公司,而上訴人則為渠等之從屬公司。上訴人持有國眾公司、國新公司100%股份,持有華亞公司52%股份,上訴人為上開公司之控制公司 。上訴人持有大毅公司3.35%之股份,又其透過控制事業共 持有大毅公司26.48%之股份,復透過其從屬事業共持有大毅公司14.03%之股份,上訴人暨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事業合計持有大毅公司43.86%股權,上訴人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結合型態。旭泰公司為一投資公司,並無從事製 造或銷售,爰無市占率或銷售金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參與結合事業為上訴人與大毅 公司,上訴人為上開條文所稱「持有或取得之事業」,大毅公司則為「他事業」,上訴人為結合申報義務人並無違誤。又依被上訴人91年2月25日公企字第0910001699號公告,事 業結合應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之銷售金額標準為: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非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1百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 額超過10億元者。上訴人95年度銷售金額約為111.2億餘元 ,上訴人逕認以晶片電阻為特定市場範圍並以該特定市場範圍之銷售金額核算「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實與公平交易法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後,雖係由旭昌、士亨 公司(均為旭泰之從屬公司)、旭泰公司所控制,但上訴人亦直接持有大毅公司股份3.35%,故當旭泰公司及其從屬公 司(旭昌、士亨、寰泰、昇泰)與上訴人及其從屬公司(國新、國眾、華亞)合併持有大毅公司之股份超過3分之1時,上訴人係屬「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亦屬申報結合之義務人。(二) 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均未限定係屬「國內市場」銷售金額。又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銷售金額」既屬獨立判斷標準,且與市場占有率無關,自無需限定係當年度晶片電阻之銷售金額。至被上訴人對於域外結合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係就 參與結合者係外國事業而言,本件參與結合者既均係本國事業,自無法以該處理原則作為「銷售金額應僅限於國內」之依據。(三)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立法目的是在限制結 合,以避免壟斷市場、影響交易秩序,故兼顧國際市場競爭能力及市占率或銷售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預為核駁之決定。若認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得予許可,反之,若應申請而未申請,或雖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亦得為必要之處置與處分。易言之,若結合當時未及申報,結合後更有申報之義務,以利主管機關之核駁,殊無結合後即無申報義務之理。(四)上訴人96年6月13日96年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前,檢 舉人已於96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與大毅公司結 合,未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被上訴人於96年5月 30日函請上訴人就其被檢舉與大毅公司結合一案提出說明,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函復,同時大毅公司股價自94年之16元,拉升至96年4月之224元,市場上早有上訴人介入大毅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傳聞,並經新聞、雜誌廣為報導,上訴人就大毅公司持股之相關事宜,自應有高度之警覺,且旭泰公司負責人李慧真,為上訴人負責人陳泰銘之配偶,而旭昌公司(負責人李慧真)、士亨公司(負責人李慧真)本為上訴人之股東,旭泰公司及其從屬公司於上訴人96年6月13日96年股 東常會,將取得上訴人13席董事中4席、3席董事席次,而成為上訴人之控制事業,上訴人已難謂無違反事先申報之故意。又縱可認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96年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前,確不預知旭泰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將分別取得上訴人13席董事中4席、3席董事,但被上訴人已以96年7月2日公貳字第0960005696號、及96年11月12日公貳字第0960009661號書函請上訴人就相關疑點提出說明,上訴人即應向旭泰公司及其從屬公司(負責人均為上訴人負責人陳泰銘之配偶李慧真)查詢持有大毅公司股權情形,惟至被上訴人97年2月 13日作成處分前,上訴人均未提出申報,上訴人顯有違反申報義務之故意,縱認並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第1項)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 言:……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第2項)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 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事業違反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2 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業違反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12條第2項對於結合 所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13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稱銷售 金額,指事業之營業收入總額。」「本法第11條第1項之 事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事業結合之發展結果有導致獨占之可能 ,危害市場之競爭及公平,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結合可能發生之弊害預作防範,管制事業因結合而有限制特定競爭情形,規範參與結合之事業之一若具有一定規模,即課以事前申報之義務,亦即事業結合倘屬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述結合型態,且達第11條各款規定應申報結合門檻之事實發生,即應依上開法條規定,事前提出結合申報。現行公平交易法於91年2月修正後,係採「事前申報異議 」制(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並非如修法前以申報許可作為結合之生效要件。是以,達應申報結合門檻之事業結合應提出事前申報,倘經被上訴人審查整體經濟利益未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則禁止其結合;如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則不得禁止其結合(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又按結合管 制,係對市場經濟力集中之管制,大企業結合後,縱使產品之市場占有率尚低,但挾其雄厚財力及控制市場之地位,亦同有阻礙其他同業競爭、導致競爭效益減損或損及消費者利益之可能。故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將「市場占 有率」與「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規定為各自獨立之結合申報門檻要件,且該法條未採以「市場占有率排除銷售金額」之規定,是縱使單項產品之市場占有率未達申報結合標準,但公司會計年度銷售金額到達申報標準,自須申報結合。參以80年2月4日公平交易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第1 點謂:「為防止因事業結合可能造成之弊害,本條明定事業結合時市場占有率達一定百分比或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或銷售金額超過一定比例或數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可知「銷售金額」係作為申報結合之單獨標準。該第11條立法理由第2點繼之謂:「以我國目前 經濟情況而言,……第3款係對前2款之補充規定,為免於占有率計算上之偏失,且因銷售金額可能隨經濟情況之榮枯有所變動,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訂定之。」所稱之「補充」,係指將「銷售金額」補充增列為申報結合標準之單獨判斷標準,而非謂同條第3款之銷售金額僅 為計算同條項第1、2款之市場占有率而已。銷售金額既屬獨立判斷標準,而與市場占有率無關,且依上開條文亦未限定屬國內市場或以當年度某特定產品為限。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稱銷售金額,指事業之營業收入總額。」即未限定係屬國內市場或特定產品銷售金額,核與母法無違。故上訴意旨主張:結合管制應以事業「總資產」作為結合申報門檻之判斷標準,而非以銷售金額判斷,銷售金額為補充規定,與市場占有率同有特定市場範圍之概念,就特定市場之區域範圍而言,本件應以國內市場並以晶片電阻產品為限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 (二)經查,本件係因旭泰公司持有旭昌公司、士亨公司、寰泰公司、昇泰公司99%股權,旭泰公司之從屬公司旭昌公司 、士亨公司為上訴人之股東,旭昌公司、士亨公司於上訴人96年6月13日96年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分別 取得上訴人13席董事中4席、3席董事席次,成為上訴人之控制事業,上訴人為國新公司、國眾公司、華亞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該3公司100%、100%、52%股權,上訴人截至96年3月31日止,其與從屬公司國新公司等合計持有大毅 公司17.38%股權,旭泰公司及其從屬公司旭昌公司等截至96年7月11日止,渠等合計持有大毅公司26.48%股權,上 訴人及其從屬公司(國新、國眾、華亞)及旭泰公司及其從屬公司(旭昌、士亨、寰泰、昇泰等公司)所持有大毅公司之股份合計達43.86%股權,已達到大毅公司股權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構成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結合 態樣,又上訴人95年度銷售金額約111億元,大毅公司95 年度銷售金額約13.2億餘元,已超過被上訴人91年2月25 日公企字第0910001699號公告事業結合應事先申報之銷售金額標準,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旭泰公司為一投資公司,並無從事製造或銷售,並無市占率或銷售金額,本件參與結合事業為上訴人及大毅公司,上訴人直接持有大毅公司股權3.35%,為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持有或取得之事業」,屬申報結 合義務人,上訴人為應申報結合之事業,卻未於其與大毅公司結合前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96年6月13日96年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前,檢舉人已於96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檢舉 上訴人與大毅公司結合並未事先提出申報,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函請上訴人就其被檢舉與大毅公司結合一案提 出說明,同時大毅公司股價自94年之16元,拉升至96年4 月之224元,市場上早有上訴人介入大毅公司經營權爭奪 之傳聞,並經新聞、雜誌廣為報導,且旭泰公司負責人李慧真,為上訴人負責人陳泰銘之配偶,而旭昌公司(負責人李慧真)、士亨公司(負責人李慧真)本為上訴人之股東,旭泰公司及其從屬公司於上訴人96年6月13日96年股 東常會,將取得上訴人過半數以上之董事席次,上訴人已難謂無違反事先申報之故意,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關於95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應僅限國內市場及晶片電阻之銷售金額,及其無法事前預知董監事改選結果等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原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旭昌公司、士亨公司於96年6月13日取得上 訴人過半董事席次之結果,實非上訴人所能事前預知或控制,及其95年度所有產品於國內銷售額僅26億3千餘萬元 ,未達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標準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至原判決關於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並非僅限於結合前之事前申報義務及中央主管機關若認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得予許可之論斷,雖未臻完盡,然其認原處分於法無違之結論,則無不合,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