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53號上 訴 人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瑞正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許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4,313,496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市分局核定 16,326,972元,應補稅額3,006,70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 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猶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委託會計師申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即經營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按營建廢棄物如房屋水泥磚牆打下來均是一大塊一大塊廢棄物,有砂、磚、木屑、鋼筋等混合物,上訴人工廠以機器加以分類出來後,廢砂、廢磚、廢木屑、廢鋼筋等,將其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廢棄鋼筋可以使用以廢鐵賣出,第二類如廢木屑、廢砂等不能賣出者,就要以垃圾廢棄物載運出去定點掩埋。上訴人只有經營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而已,並不是一般具有焚化爐、掩埋場等廢棄物清除、建築物清潔服務、廢(污)水處理等專業,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基隆分局並未實際到廠查看上訴人營建廢棄物分類情形,僅依書證所載營業項目及上訴人不懂開立發票之品名,逕行認定上訴人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顯有不當。被上訴人將運費金額19,289,385元,係屬營業費用而認定為營業成本,其他費用,委託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理服務費1,462,617元是上訴人分類後 發生的費用,係屬營業費用,而認定為營業成本,自有錯誤。(二)載運廢棄物所生之運費等上訴人認是營業費用,被上訴人認是營業成本,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是以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同業利潤標準利率53%核算營業毛利,惟被上 訴人亦應就53%部分,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作業流程所產 生之費用,均有發票及憑據,可對應上訴人公司帳戶,實無所謂無法勾稽查核之情事,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以證明有所謂無法勾稽查核之處。聲請原審法院會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查核上訴人是否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如不是,應另依營建廢棄分類處理業為課稅依據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96年度申報行業別為廢棄物清理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3804-11),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108,846,485元、營業成本69,353,51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 總額35,179,475元及營業淨利4,313,496元,被上訴人初查 以其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中租金支出6,240,000元、運 費19,289,385元及其他費用-清潔服務費1,462,617元,合 計26,992,002元屬營業成本性質予以轉正,調整列報營業成本96,345,516元,另以其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行業標準代號:9302-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53%核算營業毛利57,688,637元,減除核定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8,132,573元,核算營業淨利49,556,064元(被上訴 人初查報告誤植為49,556,065元),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核算營業淨利16,326,972元為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 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6,326,972元。(二)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為業,惟「廢棄物處理業」項下子類並無「營建廢棄物處理業」,是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6年度之實際營運情形將其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行業標準代號:9302-11,包括 一般污泥、廢土、廢氣、醫療廢棄物等處理),尚符中華民國稅務行業分類歸類原則,至上訴人自行申報行業別為廢棄物清理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3804-11,包括化糞池工程 、焚化設備營建等),顯與其營運實情不同。另上訴人所載運廢棄物之費用19,289,385元及委託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營建混合物之清理服務費1,462,617元,按其行業 特性,核屬成本性質,被上訴人予以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核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銷貨成本(內含進貨費用)之於買賣業,就如同銷貨成本(內含製造費用而形成製造成本,再由製造成本計算製成品成本,再由製成品成本計算銷貨成本)之於製造業;其意義都是標的物銷貨之際所形成之成本(內含貨物到達可供銷售狀態前所支出之一切費用),而上訴人所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中租金支出6,240,000元、運費19,289,385元及其他費用-清潔 服務費1,462,617元,合計26,992,002元,當屬營業成本性 質,被上訴人予以轉正,應屬有據。(二)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為業,但「廢棄物處理業」項下子類並無「營建廢棄物處理業」,上訴人之業務為如廢棄水泥塊經工廠處理後,產出泥砂、塑膠、木屑等,被上訴人將其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行業標準代號:9302-11 ,包括一般污泥、廢土、廢氣、醫療廢棄物等處理),應無疑義。另上訴人稱其行業別應為廢棄物清理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3804-11,包括化糞池工程、焚化設備營建等), 惟其類型(專業化設備之處理如化糞池或焚化設備)顯與上訴人營運實情(廢棄水泥塊之處理)不同,而且也無任何事證顯示上訴人有處理化糞池工程、焚化設備營建等業務,上訴人所稱自無足採。(三)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進貨之性質及廢棄物許可證等資料查核,其銷售發票之品名皆為「營建混合物處理」,數量為「一批」,上訴人在作業上就品名稱謂均列營建混合物之處理,而其營建混合物種類繁多,處理之方式也繁簡差異甚大,上訴人將差異甚大之待處理物品混為一同,而將其數量列為一批,輕重大小亦無法區隔,此一批與彼一批內容不同處理方式不同,所需要之製程費用不同,其成本當然不同,被上訴人所要勾稽者是面對不同的物品,需要有不同的處理方式,所衍生不同的費用或成本,而確認其發票及憑據是否詳實有據,上訴人銷售發票之品名皆為「營建混合物處理」,數量為「一批」,自屬無法勾稽。被上訴人就此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3%核算上訴人之營業毛利57,688,637元,減除核定 後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8,463,293元(8,132,573元+330,720元),重行核算營業淨利為49,225,344元,仍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營業淨利16,326,972元為高,故核定營業淨利16,326,972元,當屬有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營業內容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經核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作業流程為:合約、清運、收容、分類處理、運輸至焚化爐、棄土廠、回填地、再利用機構,行業別為「廢棄物清理工程業」等語。惟依「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下稱94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廢棄物清理工程業」(行業標準代 號:3804-11 ),其小業別為「土木工程業」,大業別為「 營造業」。依上訴人自承之營業內容,其顯非屬營造業,其主張其行業別為「廢棄物清理工程業」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意旨主張尚有其他未分類其他組織(行業標準代號:9499-11)可適用云云,然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對「 未分類其他組織」之說明,其為「凡從事9491細類以外之其他組織均屬之,如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體育、環保、聯誼、慈善、國際交流等活動之組織。」上訴人係有限公司組織,非屬上述未分類其他組織,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實無據。而依9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 行業標準代號9302-11)之毛利率為53%,上訴人之營業收入 淨額108,846,485元,毛利為57,688,367元(108,846,485*53%=57,688,367),如依照上訴人申報之費用損失為35,179,475元(即本件爭議之租金、運費及清潔服務費列為營業費用)(見原處分卷第229頁之核定通知書),其營業淨利為22,509,162元(57,688,367-35,179,475=22,509,162),高於原處分所核之16,326,972元,反不利於上訴人。是以上訴人爭議本件租金、運費及清潔服務費應列為營業費用(初核將上訴人申 報營業費用租金6,240,000元全數轉正為營業成本,原處分 重核將租金中5,909,280元轉正為營業成本),及其帳證內容並非無法勾稽等節,並無法使上訴人獲致較原處分有利之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無訴訟實益,自應駁回。從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